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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慧
選任辯護人 彭之麟律師
許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01 、18584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01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淑慧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淑慧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檢察官於109年6月3日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
又被告所涉犯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參酌本案審理進度及被告之資力,被告仍有逃亡出境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併審酌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海)此一干預程度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於109年6月4日裁定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本院裁定、本院109年6月8日新北院賢刑政109訴521字第34674號函在卷可憑。
嗣經本院認有延長之必要,於110年1月27日裁定自110年2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110年9月30日裁定自110年10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
三、本案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判決被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6月、5年、4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業已提出上訴,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經本院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或勾串證人及共犯之動機。
另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6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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