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535,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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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斈




具 保 人 林姿伶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姿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林幸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由具保人林姿伶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31893 號卷第235 至249 頁)。

嗣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被告目前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見109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第185 、195 至199 、323 至327 、344-1 至345 、356-1 至361 、373 至377 、381 、385 頁),足證被告業已逃匿,依據前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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