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539,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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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偽造「陳銘順」發票部分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峻宇於民國106 年1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上某處,拾獲陳銘順所遺失18紙空白支票中之8 紙後,將上開8 紙支票侵占入己(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 。

嗣吳峻宇因經常至劉冠廷經營之娃娃機台店內消費,進而相互熟識後,即不時藉故向劉冠廷陸續借款34萬元,復因需資金周轉,欲再向劉冠廷借款及擔保此前債權之清償,知悉其無資力清償債務,亦未得陳銘順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107 年4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8 紙支票中之如附表所示、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上,虛偽填載發票日為「107 年4 月12日」,以示附表所示支票係發票人陳銘順簽發完成,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本案支票)。

復於107 年4 月8 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7 號前」,應予更正),吳峻宇將本案支票交予劉冠廷擔保還款以取信劉冠廷,併向其借款而行使,致劉冠廷陷於錯誤而交付3 萬4,000 元予吳峻宇(連同前開陸續借款34萬元,共計37萬4,000 元)。

嗣劉冠廷於107 年4月9 日,持本案支票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光華路郵局提示兌領,惟因陳銘順已辦畢掛失止付手續,且該支票戶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峻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9188 號卷〈下稱偵19188 卷〉第81至83、95至96頁;

本院訴539 卷第99、145 至146 頁),核與證人即持有本案支票並背書之人劉冠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9188 卷第7 至9 、53至54頁)、證人即本案支票所有人陳銘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0683 號卷〈下稱偵30683 卷〉第7 至9 頁)大致相符,並有借據及本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107 年4 月19日台票竹字第1070000076號函暨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明細表各1 份(見偵19188 卷第15、27至31頁;

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04 號卷第17頁)在卷可稽,及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12 號案卷附卷可查。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本案支票上,尚虛偽填載票面金額「參拾伍萬元整」、「350,000 」等文字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只有填發票日,本案支票之金額及發票人簽章部分,均非伊所為等語(見本院訴539 卷第99、146 頁)。

經查,據證人劉冠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將本案支票拿給伊時,票面金額就已經填好了,被告是直接拿已經寫好的本案支票交給伊,之前伊已經陸續借給被告的錢是34萬元左右,原本伊不想再借被告錢,此時被告則拿出本案支票跟伊說再幫他最後一次,又跟伊借3 萬4,000 元,所以伊才收下本案支票並且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偵19188 卷第8 、53至54頁),可見被告未於交付本案支票時當場填寫票面上之金額,且被告事先亦未與劉冠廷討論擬交付支票及票面金額多少等事項,則被告所交付本案支票之金額,自難認定係被告與劉冠廷討論後,始循此做成;

亦即不能僅憑被告交付本案支票予劉冠廷時,其上金額已記載完成,遽認必為被告所填寫。

另證人陳銘順雖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做工時遺失整本支票,因伊覺得只有空白支票不見,證件跟錢都在,所以伊只有掛失支票,沒有報警處理等語(見偵30683 卷第8 頁),並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上所載遺失本案支票之金額均填寫「空白」(見偵19188 卷第28、30頁),然本案尚不能排除係陳銘順實已填載金額並蓋印完成,或係其他人侵占本案支票後填載未完成又遺失,而遭被告侵占入己後,利用原有票據上記載,再偽填發票日後完成發票之可能性。

況按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

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虛偽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期,係本案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但被告卻仍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填載本案支票金額之舉,衡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其否認填載本案支票金額亦無解於所為已然觸法之事實,實無虛偽陳述此節之必要,則起訴書所指前開金額部分應予更正如上。

㈢、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01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 元(經折算新臺幣後為90,000元)修正為90,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支票為流通性證券,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

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陳銘順所遺失之支票8 紙侵占入己後,再將其中如附表所示、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上,虛偽填載發票日為「107 年4 月12日」,以示附表所示支票係陳銘順簽發完成,而偽造本案支票後,知悉其無資力清償債務,卻仍持向劉冠廷擔保先前欠款34萬元之清償,使劉冠廷誤信其有還款能力,並向劉冠廷借款3 萬4,000 元而行使之,同時為詐欺取財之實行行為。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是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間,彼此之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應以一行為論,則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該當前開詐欺取財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被告對此部分亦坦認不爭,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相關證據、訊問被告而為實質調查,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事實,並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本院雖漏未告知詐欺取財之法條罪名,然經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較輕之罪,因而縱未告知此部分罪名,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任何妨礙,尚非突襲性裁判,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再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重刑之罪,然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不一,主觀惡性、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未必相同,或有為求滿足個人物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有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故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因個案而異,各有不同。

經查,本案被告侵占陳銘順遺失之支票後,因需資金周轉,一時失慮,而偽造本案支票,再交給劉冠廷以供借款及擔保還款,並無大量偽造流通之票據情事,且被告犯罪時並未掩飾真實身分,執票人仍得循線追討支票款項;

再則,本案支票之票面金額非鉅,而陳銘順於本案支票提示前,亦已辦畢掛失止付手續,且該支票戶為拒絕往來戶,致本案支票無從兌現,對市場交易秩序未造成重大危害,此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僅為滿足個人私慾,即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詐騙,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間;

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甚具悔意。

本院綜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倘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以法定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亦未符合國民法律情感,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需資金周轉,短於思慮,擅自以偽造發票日期之方式,將拾獲他人之空白支票予以偽造而行使之,且迄未與劉冠廷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所為實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甚具悔意;

參以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有1 紙、行使對象僅有劉冠廷1 人而未廣泛流通、被害金額亦非鉅大,復因陳銘順發覺支票遺失,即申請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見本院訴539 卷第83、123 頁)等節,足見被告所為對金融秩序及個人未生重大危害;

兼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服務業、需提供所生並就讀國中1 年級、小學5 年級之小孩扶養費用,小孩與其等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539 卷第147 頁),暨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多寡、所生危害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係以法院裁判「宣告」前,被告是否符合上述二款所定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此觀諸文義甚明。

認定之基準,既係指後案宣示判決時,則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後,在所不問,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

反之,如判決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尚未「確定」者,自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83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9 年2 月7 日確定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被告既在本案宣示判決前5 年以內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是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另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則關於真正之發票或背書行為部分,就該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又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是法院為沒收宣告時應僅就偽造部分予以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該部分之票據權利。

經查,未扣案之本案支票背面,有「劉冠廷」之文字記載,此有卷附本案支票影本1 紙可查(見偵19188 卷第29頁),佐以證人劉冠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直接拿本案支票交給伊,後面交給伊之後由伊自己寫上伊的名字等相關資料,要去提示這張票據,然後就被退票等語(見偵19188 卷第54頁),則被告在未扣案之本案支票偽填發票日期而偽造發票人「陳銘順」部分後,劉冠廷復於本案支票上背書提示而遭退票,足見該背書行為確係劉冠廷所為而屬真正,為免影響持票人合法得行使之權利,參照上開刑法規定及說明,應僅就被告上開偽造發票人「陳銘順」部分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偽造本案支票後,以之作為向劉冠廷借款及擔保還款,雖票面金額記載為35萬元,然被告將本案支票交付劉冠廷時,實際僅取得3 萬4,000 元,其餘部分係作為先前被告陸續所借款項之還款擔保,是上開3 萬4,000 元方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劉冠廷,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年月日│票面金額  │付款人    │背書人    │
│        │          │          │(新臺幣)│          │          │
├────┼─────┼─────┼─────┼─────┼─────┤
│陳銘順  │ND0000000 │107 年4 月│35萬元    │華南商業銀│劉冠廷    │
│        │          │12日      │          │行新竹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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