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540,2021012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戊○○(綽號:TONY)、丙○○(綽號:阿義)均明知硝甲
  4. 二、戊○○、丙○○、戊○○之女友甲○○(綽號:柔姊、柔柔
  5. 三、戊○○、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6.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請臺灣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被告戊○○、丙○○部分:
  14. (二)被告甲○○部分:
  15. 二、論罪科刑:
  16. (一)論罪:
  17. (二)累犯之認定:
  18. (三)被告戊○○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19. (四)被告戊○○、丙○○本案各罪,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20. (五)被告丙○○本案各罪,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
  21. (六)被告戊○○、丙○○之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22. (七)量刑:
  23. 三、沒收:
  24. (一)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25.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26. (三)本案查獲之違禁物:
  27. (四)不予沒收之物:
  28.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事實欄三之犯行,與被告戊○
  29. 貳、無罪推定原則:
  30. 參、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用證據,不限於具證據能力者,且毋庸
  31. 肆、此部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罪嫌之主要論據:
  32. 伍、被告甲○○否認其參與事實欄三之犯行,辯稱未請被告戊○
  33. 一、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
  34. 二、被告甲○○與事實欄三之犯行間之連接,僅有證人即被告戊
  35. (一)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
  36. (二)查此部分公訴意旨將被告甲○○與事實欄三之犯行相連結
  37. 三、證人即被告戊○○關於被告甲○○有無施用事實欄三製造之
  38. 四、由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言觀之,係被告戊○○建議於蘆洲
  39. 五、事實欄三業經混合之毒品包數甚多,顯非專供被告甲○○自
  40.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與事實欄三之犯行間之連接,僅有證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偉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林家偉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朱倢腴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117 號、第14428 號、第15461 號、第1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丙○○、甲○○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綽號:TONY)、丙○○(綽號:阿義)均明知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前不詳時間,由戊○○持不知情之劉金豪轉交由不知情之陳祐豎所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支票1 紙,向不知情之李敏宏訂購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機器1 批,另向不知情之池正龍(上4 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入製造硝甲西泮之原料;

嗣於101 年5 月至7 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新莊製毒所),戊○○藉由其前於馬來西亞監獄內習得之製造硝甲西泮方法,請丙○○負責操作機器先製造半成品糖粉,再由戊○○添加硝甲西泮之方式,共同在該製毒所製造硝甲西泮。

上開機器及剩餘之原料原先置於陳祐豎所承租,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柑園某處之倉庫,因陳祐豎另案遭羈押,原受託管理之溫錦煌為免繳交倉庫租金,要求劉金豪將上開機器搬走代為保管,劉金豪始通知戊○○僱工將上開機器運走,戊○○輾轉將上開機器先後置放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林口區某處,後再以丙○○名義向不知情蔡建明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廠房(下稱大園濱海路廠房),將前開機器設備及半成品糖粉藏放其中。

二、戊○○、丙○○、戊○○之女友甲○○(綽號:柔姊、柔柔) 、綽號「二哥」之人、具有製造愷他命知識之製毒師2 名(下稱本案製毒師,「二哥」及該等製毒師均係馬來西亞籍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卷內無證據可證未滿18歲)等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至9 月間,戊○○委由甲○○負責聯繫「二哥」,由「二哥」提供資金、負責寄送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及指派本案製毒師,由戊○○、丙○○負責在桃園市、新北市等地承租廠房、購買機器、設備、原料供製造愷他命之用,共同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新屋製毒所)製造愷他命,為躲避警方查緝,復將製毒場所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下稱蘆洲復興路323 巷製毒所),並將部分製毒器材借放於阿爾發應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廠房(下稱大園中山南路廠房)內,戊○○並將「二哥」之剩餘資金交由甲○○,部分款項由甲○○以自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匯至「二哥」指定帳戶,部分款項由戊○○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予「二哥」。

三、戊○○、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1-(4-氟苯基)-1H-吲唑-3- 羰基纈胺酸甲酯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該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6 年間,使用其前妻乙○○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頂樓加蓋處所(下稱蘆洲復興路頂加製毒所),以不詳方式取得機器設備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1-(4-氟苯基)-1H-吲唑-3- 羰基纈胺酸甲酯,將該等毒品磨成粉末狀,依特定比例混摻後分裝及封口,而以此混合不同種類毒品之加工改製方式,製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1-(4-氟苯基)-1H-吲唑-3- 羰基纈胺酸甲酯之毒品咖啡包,復將前開毒品等物藏放於登記在不知情之陳昱銘擔任負責人之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鑼彼特公司)如附表丁編號2 自用小客車內。

嗣警於108 年4 月12日,經取得戊○○、大園濱海路廠房屋主蔡建明之同意,在大園濱海路廠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丙第一項、附表丁編號1 所示之物(與事實欄一之犯行相關);

另於同年5 月8 日,經池正龍同意,在大園中山南路廠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丙第二項所示之物(與事實欄二之犯行相關);

又循線於同年5 月22日,經乙○○、陳昱銘同意,在蘆洲復興路頂加製毒所及同址8 樓、地下1 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乙、附表丙第三項、附表丁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與事實欄三之犯行相關),而偵得全盤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戊○○、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 人、各該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丙○○部分:被告戊○○、丙○○事實欄一至三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於警詢、偵訊、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132 號卷【下稱偵5 卷】第129 至131 、161 、162 、164 、165 、174 、175 、178【反面】、187 、188 、233 【反面】至239 、242 至245 、247 【反面】、248 、265 【反面】、266 、267 【反面】、270 、271 、284 、318 、319 頁,108 年度偵字第14117 號卷【下稱偵7 卷】第454 至462 頁,108 年度偵字第17733 號卷【下稱偵9 卷】第12頁,109 年度訴字第540 號卷【下稱訴卷】第168 、323 、522 、523 頁),且經證人陳祐豎、劉金豪、李敏宏、池正龍、蔡建明、乙○○、陳昱銘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3425號卷【下稱偵1 卷】第35至38、87至89頁,105 年度偵字第18146 號卷【下稱偵2 卷】第13至15、38、39、77、78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2616號卷【下稱偵3 卷】第18、39、57頁,偵5 卷第28至30、40、41、64、65、77、97、98、112 【反面】、113 、117 【反面】、137至140 、222 【反面】至225 、227 【反面】至229 、247 、250 【反面】至255 、259 至263 、266 、267 、270 、271 、281 至283 、332 、333 、339 頁,偵7 卷第22、23、25至27頁,108 年度偵字第15461 號卷【下稱偵8 卷】第14至16、18至20頁,偵9 卷第42至44頁),復有附表甲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乙、附表丙、附表丁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期間,係被告戊○○之女友,有與被告戊○○、丙○○、「二哥」、本案製毒師等人聚餐,亦有以被告戊○○提供之鑼彼特公司名下行動電話及門號,撥打電話予「二哥」之大小老婆,其有時會在接通後應被告戊○○之要求將該行動電話轉交給被告戊○○,其曾因被告戊○○之指派前往馬來西亞與「二哥」之大小老婆接觸,其有以富邦帳戶匯款至「二哥」指定帳戶等事實,亦不爭執「二哥」、本案製毒師有於上開聚餐中討論製造毒品之事,被告戊○○、丙○○、「二哥」、本案製毒師有事實欄二之犯行等事實(見偵5 卷第146 頁反面,偵7 卷第460 頁,訴卷第168 、173 、329、526 、527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上開聚餐中均與「二哥」之大小老婆聊天或專注在用餐,根本未注意席間其他人有討論製造毒品之事,亦從未進入事實欄二之製毒所,而我撥打電話予「二哥」之大小老婆,均係討論鑼彼特公司生產之保養品「海洋之星」,被告戊○○將上開行動電話接過去後,我全未注意被告戊○○通話內容,且被告戊○○本身即有聯繫「二哥」之管道,不需再透過我去聯繫,我前往馬來西亞係為討論賣保養品及燕窩之事,我上開所匯款項,係保養品及燕窩之款項,並非製造毒品之剩餘資金,被告戊○○於108 年8 月13日、10月22日偵訊中,亦供稱上開製毒剩餘資金100 多萬元係渠自己匯回予「二哥」云云。

經查:1.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被告甲○○於事實欄二所示期間,係被告戊○○之女友,有與被告戊○○、丙○○、「二哥」、本案製毒師等人聚餐,亦有以被告戊○○提供之鑼彼特公司名下行動電話及門號,撥打電話予「二哥」之大小老婆,其有時會在接通後應被告戊○○之要求將該行動電話轉交給被告戊○○,其曾因被告戊○○之指派前往馬來西亞與「二哥」之大小老婆接觸,其有以富邦帳戶匯款至「二哥」指定帳戶,「二哥」、本案製毒師有於上開聚餐中討論製造毒品之事,被告戊○○、丙○○、「二哥」、本案製毒師有事實欄二之犯行等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告戊○○、丙○○於審理程序中、證人池正龍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5 卷第137 至140 、227 【反面】至229 、247 頁,偵9 卷第42至44頁,訴卷第452 至470 、474 至478 、481 頁),復有附表甲編號2 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並有附表丙第二項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先認定為真實。

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甲○○乃是否與被告戊○○、丙○○及「二哥」、本案製毒師等人共同基於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製造愷他命之分工。

2.被告甲○○在與「二哥」等人之聚餐中已知悉並參與討論事實欄二犯罪計畫,又與被告戊○○及「二哥」進入事實欄二之製毒所討論環境及設施:被告甲○○固辯稱:我於上開聚餐中根本未注意席間其他人有討論製造毒品之事,亦從未進入事實欄二之製毒所云云,惟:⑴證人即被告戊○○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甲○○當時係男女朋友,她從102 年之後就全無上班,然後24小時基本上都是跟著我;

「二哥」所有的馬來西亞朋友來臺灣,所有的聊天、吃飯的過程,甲○○都在旁邊,其間討論事實欄二犯罪計畫,她都知情,自然而然變成是大家一起來做這件犯罪;

上開聚餐中,甲○○就坐我旁邊,一起參與討論,大部分聚餐場所是包廂,在包廂我們當然會直接講毒品種類;

我身上所有的錢都是放在甲○○身上,所有吃飯的買單、「二哥」及本案製毒師住宿,因為我當時被通緝,所以我的錢基本上都是放在她身上,都是由她去支付,被告甲○○在「二哥」到臺灣要去看工廠之時候,甲○○跟我及「二哥」一起進到工廠,並討論環境及設施等語(見訴卷第453 至457 、462 、466 頁)。

⑵證人即被告丙○○於審理程序中亦證稱:事實欄二之時期,被告戊○○、甲○○係男女朋友,兩人出入都在一起,我感覺被告甲○○與「二哥」熟識,上開聚餐中,「二哥」、本案製毒師會講何時來、他們一些程序之類的,是毒品之事,有時直接講毒品名稱等語(見訴卷第476 至478頁)。

⑶綜上可知,本部分所涉時期,被告甲○○係被告戊○○之女朋友,並管理被告戊○○之一切金錢支出,兩人同進同出、關係緊密,上開聚餐中關於製造毒品之討論,有時並不隱諱,被告甲○○亦有參與討論,堪認其已知悉事實欄二犯罪計畫,又與被告戊○○及「二哥」進入事實欄二之製毒所討論環境跟設施(縱被告丙○○稱未見過被告甲○○進入該等製毒所,亦無矛盾可言,蓋被告丙○○、甲○○之分工角色不同,兩人從未同時在該等製毒所現場,亦符情理)。

是被告甲○○顯然自始即參與事實欄二犯罪計畫之討論及策劃。

3.被告甲○○確有為遂行事實欄二之犯行,而與「二哥」及其大小老婆聯繫、接觸:被告甲○○雖辯稱:我撥打電話予「二哥」之大小老婆,均係討論保養品「海洋之星」,全未注意被告戊○○與渠等之通話內容,且被告戊○○本身即有聯繫「二哥」之管道,我前往馬來西亞係為討論賣保養品之事云云,並提出保養品「海洋之星」之包裝、照片、網頁截圖等資料以為佐證(見訴卷第345 至361 頁),然:⑴被告甲○○有與「二哥」之大小老婆電話討論保養品及燕窩之事,此經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及審理程序中予以部分肯認(稱保養品純係贈送而非販賣,並稱被告甲○○與燕窩無關,見偵7 卷第462 頁、訴卷第461 、465 、466 頁),固有部分堪信為真,惟縱使被告甲○○於上開電話聯絡中有討論保養品及燕窩之事,就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言,「討論保養品及燕窩」與「討論製造毒品」兩項事實,並非不能並存。

被告甲○○以此抗辯,無從排除有與「二哥」及其大小老婆聯繫、接觸「討論製造毒品」之可能性。

⑵證人即被告戊○○於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初「二哥」等人來臺灣,被告甲○○都在我旁邊,一開始我們在討論時就需要有一個中間聯絡人負責幫我們聯絡,避免我跟「二哥」直接聯絡,所以就與「二哥」及被告甲○○討論,由她來擔任這個角色,透過切割作為保護,模式是我請她打電話給「二哥」之大小老婆,託「二哥」之大小老婆請「二哥」打另一個電話門號給我,有時被告甲○○致電,若正好「二哥」在,我就可能直接拿被告甲○○之電話直接講;

被告甲○○與我都是一起與「二哥」在談事情,所以很多細節她可以直接跟「二哥」洽談,在我還沒有被關前,她依我之指示,自己去馬來西亞跟「二哥」碰過1 次面,因「二哥」有教我們要做一些事情,要進口一些原料,這中間我們碰到一些困難,因為中間沒辦法用電話講,也會擔心電話不安全,所以她就跑一趟去跟「二哥」直接碰面談等語(見訴卷第460 至462 、469 、470 頁)。

⑶綜上可知,被告甲○○確有為遂行事實欄二之犯行,而與「二哥」及其大小老婆聯繫、接觸。

4.被告甲○○確係事實欄二之犯行財務管理者,且明確知悉相關資金係用於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甲○○固辯稱:我上開所匯款項,係保養品及燕窩之款項,並非製造毒品之剩餘資金,被告戊○○於108 年8月13日、10月22日偵訊中,亦供稱上開製毒剩餘資金100多萬元係渠自己匯回予「二哥」云云,惟:⑴被告甲○○於審理程序中稱上開所辯保養品「海洋之星」係要賣予「二哥」之大小老婆等語(見訴卷第518 頁),則「二哥」之大小老婆既係買方,被告甲○○竟又就此匯款予渠等,與常情有違;

另關於被告甲○○上開所辯燕窩,證人即被告戊○○於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甲○○與燕窩生意無關,因「二哥」寄來之燕窩是髒的燕窩樣品,我若做到燕窩其他生意,就是我可能有些客戶要燕窩,我就自己跟迪化街單純地往來,因為迪化街都是現金往來,沒有什麼匯款或馬來西亞之問題等語(見訴卷第465 、466頁);

綜上,被告甲○○上開所匯款項,是否為保養品及燕窩之款項,已有可疑。

⑵證人即被告戊○○於審理程序中復證稱:「二哥」之資金透過地下匯兌直接匯一大筆新臺幣現金就交到我們手上,我都交給被告甲○○;

現金之保管跟一些帳務之支出,均係放在被告甲○○那邊,若我要支出我也跟她說例如:「我現在『二哥』這件事情,我們要租房子,這間房子現在押金要多少,妳那邊先拿多少錢出來」;

用剩的錢,大筆的一定經地下匯兌,小筆的,我記得應該是「二哥」那邊臨時有一個小狀況,叫我這邊先把錢匯給他,我才請被告甲○○用她自己帳戶以一般匯款方式匯給「二哥」;

因為我所有錢的進出,我們中間在討論事情,不管我在與「二哥」、與本案製毒師、與被告丙○○,所有討論被告甲○○都在場,包括「二哥」來電要我把錢匯回去,還是要這個什麼錢,她都在旁邊,所以她很清楚知道這些錢之用途等語(見訴卷第463 至465 、467 至469 頁)。

⑶證人即被告丙○○於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新屋製毒所製造毒品時,有向被告甲○○請領所需款項,請領方式係我先購買相關物品,再向被告甲○○口頭說明買了何物、費用多少,無須提出收據,我認為她應該知道這些物品之用途等語(見訴卷第479 、482 至484 頁)。

⑷從而,被告甲○○確係事實欄二之犯行財務管理者,且明確知悉相關資金係用於事實欄二之犯行,地下匯兌匯回予「二哥」部分雖非由被告甲○○執行,惟仍係先由被告甲○○保管下之資金提出,自無礙於其財務管理者角色之成立。

5.綜上,被告甲○○在與「二哥」等人之聚餐中已知悉並參與討論事實欄二犯罪計畫,又與被告戊○○及「二哥」進入事實欄二之製毒所討論環境及設施;

其確有為遂行事實欄二之犯行,而與「二哥」及其大小老婆聯繫、接觸;

其又係事實欄二之犯行財務管理者,且明確知悉相關資金係用於事實欄二之犯行,是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新舊法比較:⑴查事實欄一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復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而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均較上開104 年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事實欄一之行為時即104 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⑵次查事實欄二、三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均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而修正後各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均已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事實欄二、三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⑶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關於犯製造毒品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部分,原並無加重處罰規定,僅回歸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該修正增訂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事實欄三之行為時法,不予爰用該修正增訂規定。

2.罪名: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栽種成長之大麻葉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蓋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

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

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

反之,為未遂。

從而,縱然係在上揭進一步加工階段始參與作為,因知情而與先前實行製造行為之人具有共同完成精緻、高質產品之犯意聯絡,仍應成立該製造犯行之共同正犯,要與一般之事後幫助有別;

且因產品已具有法規範禁制之功效、用途,應認共同犯罪已達既遂。

以製造愷他命毒品為例,既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產生液態愷他命,縱然不乏雜質,不夠好用,但既尚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況若有部分工具之上已然形成晶體渣屑,縱然量至極微,仍難謂非已達既遂;

至其後再行加料、風乾,完成結晶之純化階段,無非去蕪存菁、提升品質、增加其實用性而已,仍包含於整體製造行為範疇之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事實欄一、三係就既存之毒品進行加工,事實欄二係以原料從無到有製成毒品,依上開說明,均屬製造毒品。

核被告戊○○、丙○○就事實欄一,係犯104 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3 人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109 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戊○○、丙○○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109 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起訴書原指事實欄二、三所為均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嗣於審判中分別更正為如上之罪名(見訴卷第311 、312 、322 、323 頁),併予說明。

被告戊○○、丙○○製造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想像競合及共同正犯:被告戊○○、丙○○就事實欄三所犯之製造第二、三級毒品罪,均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戊○○、丙○○間就事實欄一、三各罪名,被告3 人間就事實欄二各罪名,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罪數:事實欄一至三之時間、地點、製造之毒品,既均有別,被告戊○○、丙○○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戊○○、丙○○所犯事實欄一至三所示3 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認定:查被告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上訴後經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前案一),於100 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二),又與前案一合併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前案一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於受前案二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二、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本案各罪與上開前案之罪質均不同(本案各罪侵害社會法益與上開前案侵害他人身體、財產法益均不同),難認被告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

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三)被告戊○○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戊○○曾於偵訊中指證本案之共犯即被告甲○○,惟查被告甲○○於108 年5 月8 日即以本案被告身分經拘提到案接受偵訊(見偵5 卷第146頁),被告戊○○則於109 年2 月18日偵訊中始指證被告甲○○係本案共犯(見偵7 卷第456 至460 頁),是檢方既非因被告戊○○之供述而開始偵辦被告甲○○,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四)被告戊○○、丙○○本案各罪,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查被告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於審判中自白添加「歷次」之條件,提高偵審自白減刑之門檻,惟上開條項修正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而係重在裁判時之情形。

本案迄今僅歷經1 個審級,且被告戊○○、丙○○於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審判中自白之成立,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無「法律實質變更」,即無「法律適用實質變更」,對被告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2.查被告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一至三之犯行,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丙○○本案各罪,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1.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

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丙○○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載明於108 年5 月6 日偵訊筆錄(見偵5 卷第129 頁),復於偵查中證述關於被告戊○○之事實欄一至三犯罪事證(見偵5 卷第129 至131 、160 至162 、164 至166 、233 【反面】至239 、265 【反面】、266 、267 【反面】頁,偵9 卷第11至13頁),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事實欄一至三之共犯即被告戊○○,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丙○○本案所犯各罪減輕其刑;

又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被告丙○○前述刑之減輕(偵審中均自白、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應遞減之。

(六)被告戊○○、丙○○之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主張均不可採:1.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戊○○行為時經濟上較弱勢而於本案誤蹈法網,本案製造之毒品看起來沒有真的流到市面或是造成社會上多大的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被告丙○○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丙○○因不好意思拒絕其乾哥即被告戊○○之拜託,遂為本案之犯行,但其係工具角色,領取微薄工資,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又無前科,本性良善、非極惡之徒,目前有正常之工作,若入監服刑,以後要找到相同工作可能不易,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本院考量被告戊○○所犯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丙○○所犯之罪,經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各該法定刑度與該等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之危險(本案歷次製造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將極為深重)相較,應均屬相當,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被告戊○○、丙○○之辯護人上開所述情形,無非係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事項,本屬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情狀之一部分,自未可以該等事項再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綜上,本院難認被告被告戊○○、丙○○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戊○○、丙○○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3 人如附表戊之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戊○○、丙○○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混合於其中而難以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丙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編號2 至8 、10至25所示之物,均係用於本案製造毒品之工具,業經被告戊○○、丙○○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訴卷第32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丙第三項編號1 、9 所示之物,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予沒收之物:1.扣案如附表丁編號2 所示之物,僅係放置本案部分扣案物之空間,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3 、4 所示之物,僅係據以採集行為人生物跡證之物,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81417817號、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按(見偵7 卷第139 頁,偵8 卷第243 、246 頁),均非用於本案製造毒品之工具,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查被告丙○○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我只有在事實欄二有報酬,每月約2 至3 萬元,前後大概5 至7 個月,亦非每月都給,這樣總共大概10萬元上下等語。

惟查,被告丙○○先前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其事實欄一報酬3 萬元、事實欄二「前3 個月薪資26000 元、大約4 個月薪資50000元」等語,復於偵訊中陳稱:事實欄一被告戊○○本來給我每個月薪水2 萬5000元,第1 個月他給我2 萬5000元(見偵5 卷第130 、155 、156 頁,訴卷第529 頁),供述前後不一,其既最終否認有因事實欄一、三之犯行取得何等報酬,復無其他事證可佐證報酬之取得,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有因該兩部分犯行取得何等報酬。

次查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劉金豪、被告戊○○兩人我從大學畢業後就認識了,我在101 年10月至106 年3 月左右都在劉金豪之公司做工程,大部分是室內裝修,後來劉金豪在106 年3 月出獄沒多久後我就離職了,被告戊○○找我去幫忙做一些雜事,期間大概是從106 年3 月到107年12月間,工作內容頗雜,主要是幫忙居多,像是泡茶、搬家、賣蝦紅素、幫他在運保養品,每次幫他做完工作後他會給我2000元到3000元不等之現金等語;

證人劉金豪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丙○○原與我一起在做裝潢,我後來被關時,他去我哥即被告戊○○那邊幫忙;

證人即劉金豪秘書蔡廷妤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丙○○曾係劉金豪之公司員工,係被告戊○○之好朋友,他在這過程中離職說要去幫被告戊○○製造蝦紅素等語;

證人池正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原在劉金豪的裝潢公司上班,後來不知道兩兄弟怎麼弄的,被告丙○○跑去跟被告戊○○做事等語(見偵5 卷第227 【反面】、252 頁,偵7 卷第48、52頁),堪認被告丙○○於事實欄二之時期,應係受被告戊○○僱用而從事各種雜務之人,事實欄二之犯行僅係其中之一部,是被告丙○○雖陳稱有自被告戊○○領取事實欄二之犯行報酬,實無事證足供區別其中何者確屬該次犯行之報酬、何者另屬其他事務之報酬,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為避免侵害被告丙○○非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爰不就事實欄二沒收被告丙○○之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事實欄三之犯行,與被告戊○○、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製造第二、三級毒品罪嫌(公訴意旨原指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檢察官嗣於審判中分別更正為製造第二、三級毒品罪嫌【見訴卷第311 、312 、322 、323 頁】,併予說明)。

貳、無罪推定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用證據,不限於具證據能力者,且毋庸論述所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肆、此部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罪嫌之主要論據: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此部分涉有製造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戊○○、丙○○、證人乙○○、陳昱銘於警詢、偵訊或審理程序中之證述、附表甲編號3 所示證據、附表乙、附表丙第三項、附表丁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被告甲○○否認其參與事實欄三之犯行,辯稱未請被告戊○○製造毒品,尚非無稽,應堪採信:訊據被告甲○○固不爭執被告戊○○、丙○○有事實欄三之犯行等事實(見訴卷第329 頁),惟矢口否認其於此部分有何製造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請被告戊○○製造毒品給我試等語。

經查:

一、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被告戊○○、丙○○有事實欄三之犯行等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引上開證據可佐,堪先認定為真實。

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甲○○有無參與事實欄三之犯行。

二、被告甲○○與事實欄三之犯行間之連接,僅有證人即被告戊○○之指述,核屬共犯之自白,仍有待其他證據補強之:

(一)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 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

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此部分公訴意旨將被告甲○○與事實欄三之犯行相連結之依據,無非係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甲○○為失眠所苦,遂請我把先前製造毒品之原料做成咖啡包供她飲用助眠等語。

此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甲○○與被告戊○○有共犯關係,則被告戊○○之指述,乃共犯之指述,依上開說明,仍有待其他證據補強之,否則難憑此孤證認定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

三、證人即被告戊○○關於被告甲○○有無施用事實欄三製造之毒品,前後供述不一,其謂被告甲○○於此部分要求其製造毒品云云,憑信性堪虞: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中證稱:因被告甲○○常睡不著,那時在蘆洲復興路頂加製毒所,我才想把一粒眠之原料做成咖啡包供甲○○喝,但當時做出來以後先讓被告丙○○試喝,被告丙○○說沒有效,所以我也沒有給被告甲○○喝等語(見偵7 卷第462 頁);

惟於準備、審理程序中改證稱:上開咖啡包給被告朱使腴飲用後,被告朱使腴說無效等語(見訴卷第329 、462 頁),可知其關於被告甲○○有無施用事實欄三製造之毒品,前後供述不一,其謂被告甲○○於此部分要求其製造毒品云云,憑信性堪虞。

四、由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言觀之,係被告戊○○建議於蘆洲復興路頂加製毒所製造毒品,未見被告甲○○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跡象:證人即被告丙○○於審理程序中證稱:係被告戊○○建議於蘆洲復興路頂加製毒所製造毒品;

在該製毒所製造毒品,我未再向被告甲○○請款;

毒品咖啡包製成後,我均交付予被告戊○○,從未直接交付被告甲○○;

期間我與被告甲○○未在該製毒所見面,僅有在其他處所碰面,只聊比較平常的事情,例如去哪裡吃飯、被告戊○○、甲○○所開洗衣店之事情、她的憂鬱症,但是未提到有無施用上開毒品咖啡包;

被告甲○○亦無向我詢問該等毒品咖啡包製造進度(見訴卷第480 、484 、485 頁)。

由該等證言觀之,係被告戊○○建議於蘆洲復興路頂加製毒所製造毒品,未見被告甲○○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跡象。

五、事實欄三業經混合之毒品包數甚多,顯非專供被告甲○○自用,難認係被告甲○○造意要求被告戊○○製造供自用:扣案如附表乙、附表丙第三項編號9 之業經混合之毒品包數甚多,若證人即被告戊○○上稱被告甲○○要求其製造毒品以消除失眠,經試用認為無效云云係實在,則何至產生如此多包業經混合之毒品,是難認係被告甲○○造意要求被告戊○○製造供自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與事實欄三之犯行間之連接,僅有證人即被告戊○○之指述,核屬共犯之自白,仍有待其他證據補強之;

證人即被告戊○○關於被告甲○○有無施用事實欄三製造之毒品,前後供述不一,其謂被告甲○○於此部分要求其製造毒品云云,憑信性堪虞;

由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言觀之,係被告戊○○建議於蘆洲復興路頂加製毒所製造毒品,未見被告甲○○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跡象;

事實欄三業經混合之毒品包數甚多,顯非專供被告甲○○自用,難認係被告甲○○造意要求被告戊○○製造供自用,本院無從僅憑證人即被告戊○○前開單一指述,即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憑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109 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104 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 年修正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09 年修正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