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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吳周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吳曜軒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被告在原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條明定:「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故倘非當事人或上述法所明定之上訴權人所提起之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之情形。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吳周易雖為本案當事人吳曜軒之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然並非本案當事人或上述法所明定之上訴權人,依法無上訴權,其具狀提起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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