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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營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營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營鑫、另案被告楊詠瑄與告訴人A 女(真實姓名詳卷)同為臉書「國中小女生秘密交流天地」社團(下稱本案社團)之成員。
另案被告楊詠瑄因故對告訴人不滿,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7 時27分許,在本案社團及其個人臉書頁面,刊登告訴人與他人間涉及性生活之「一早起來就想做愛,我根本是行走R18 嘛呼呼呼,好想發洩慾望嗯嗯嗯好想好想做愛…,迫不及待被大ㄐㄐ幹翻了,我真的有夠色,每天都發情…,男生的肉棒什麼的最棒了,喜歡ㄐㄐ」等私密簡訊對話(其所涉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判決確定在案)。
被告林營鑫復於107 年6 月26日,在不詳地點,以「林營鑫」登入本案社團,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犯意,將上開私密簡訊內容作為歌詞編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歌曲,張貼於本案社團後並標註「楊詠瑄」之名字,且於其後留言「這邊先刪除,委託我製作影片的人表示這是網開一面給A 女媽媽機會」,用以影射告訴人;
又接續前開犯意,將上開對話內容編寫為日文歌曲後附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中文翻譯,刊登於本案社團,並於其下張貼告訴人使用之臉書暱稱、圖示及留言,用以影射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權及侵害其隱私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楊詠瑄之證述、臉書截圖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雖有將附表所示內容製成歌曲,惟附表所示內容於107 年初即已在該社團流傳,該等內容並非指明告訴人,亦非專屬於告訴人,我將在網路流傳、已公開的內容製成歌曲並無涉及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行等語。
經查:㈠加重誹謗罪部分:⒈附表所示內容為被告編制之音檔,並張貼於本案社團等情,為被告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楊詠瑄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2866 號,下稱【22866 號卷】,第13至15、192 頁反面、207 至208 頁),並有本案臉書社團翻拍頁面照片附卷可參(見22866 號卷,第113 、145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附表編號1 所示音檔內容之文字前於107 年年初即於網路流傳等情,並有臉書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且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原為我與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將該等內容編製成歌曲我一看便知悉為我所述,此對話內容是我於106 年底、107 年初與友人間之對話,可能講完當下就遭人外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是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於被告編製為歌曲前已廣為人所知悉,被告辯稱其乃係將網路流傳、公開之言語編製成歌曲乙情,應非虛妄。
觀諸被告於本案社團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係將該等內容編製為中文、日文歌曲,並未指明對象或足以辨識出其所指對象之用語,且前開內容既早已於網路上流傳,衡情,一般人瀏覽之如附表所示貼文之不特定大眾,實難單憑逕以該等遭編輯為歌曲之內容,即可特定推知其所指之人。
是一般不特定人可否單純以附表所示內容之音檔即可查知被告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已非無疑。
⒊告訴人雖指述:107 年6 月25日我在家中瀏覽臉書時看到楊詠瑄張貼一則貼文,內容稱我交友複雜,並附上我與網友間之私密對話,造成我被網友認為私生活複雜,網友林營鑫復以我的聊天內容改編為歌曲,甚至製作多國語言版本,影射我到處想與男性發生關係等語(見22866 號卷第14頁反面);
證人楊詠瑄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於107 年6 月25日張貼告訴人與友人間之對話,因我前幾天知悉告訴人與男友分手理由,覺得告訴人行為很不好,且告訴人也有到處抹黑我,故我才張貼該等內容。
我並沒有請被告將附表所示內容編輯成歌曲,在被告張貼出來以前我根本不知悉,被告將這首歌張貼出來,我們朋友應該會知道是在講告訴人,但我也不清楚會不會有人不知道等語(見22866 號卷第191 至192 頁),互核其等陳述可知,楊詠瑄因故而於本案社團張貼關於告訴人與他人間之私密對話,而該等部分對話內容恰與附表編號所示內容相雷同,固有產生混淆之虞。
惟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雙方僅為本案社團之成員等節,為告訴人於警詢供稱在卷,雖附表編號1 貼文內容固有標註「楊詠瑄」、附表編號2 貼文下方亦有張貼告訴人臉書名稱及留言,然此與該等歌曲內容並無直接關聯,且字裡行間亦無歌曲內容即指明告訴人之含意。
足認在本案社團內,除楊詠瑄及告訴人外,本案社團之其餘不特定人顯難知悉被告指摘之對象為何人。
故,被告於本案社團之貼文,既未指明附表所示內容之人就是告訴人,且衡情,一般人不一定知道該則貼文即為影射告訴人,因此,從被告臉書貼文全文意旨觀之,難認一般人均可知悉該貼文內容在指摘告訴人,自難據此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情事。
再告訴人雖提出本案社團留言截圖為證(見22866 號卷第253 至257 頁),然參以該留言訊息截圖均未顯明刊登訊息之詳細時間,亦查無可資證明該留言訊息截圖係時序連貫屬同一對話記錄之相關跡證,自無從認定該留言截圖之後續留言與附表所示音檔有何關連,殊難憑此有瑕疵之事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雖於本案社團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音檔,惟該等音檔內容既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亦未提及任何足資影射為告訴人之特定事項,顯見一般人仍無法僅從前開音檔得知被告所指摘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率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相繩。
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必須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始為該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並未指明告訴人,且該等內容於被告張貼前已於網路上流傳乙情,業如前述,並非任何觀看之人均可從附表所示內容直接或間接辨別為告訴人,是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已難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規定得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至被告雖於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下方張貼告訴人臉書暱稱及圖示,除了暱稱指名告訴人姓名外,圖示係為動漫人物頭像,而告訴人為本案社團之成員之一,並曾以自身姓名作為臉書暱稱於本案社團發言,此有本案臉書社團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22866 號卷第85頁),是告訴人臉書暱稱已屬公開資料,實難認屬應受保護之隱私個人資料。
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公開告訴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其他足以辨識為告訴人及應受保護之隱私資料,更因為上述資訊未必充足(或已有部分公開),未必能辨識告訴人之同一性,一般人未必能據此即查知。
是單單僅有早已公眾週知的暱稱,實難認有合理的隱私期待,是否構成此處應受保護之隱私,已非無疑。
⒉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前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3 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⑴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41條則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
⑵上開修法過程中,行政院之提案,雖由法務部代為說明第41條修正重點為:「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一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二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且其提案說明為:「一、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惟該提案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採納,審查會所通過者係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為:「一、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
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
二、配合第六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
再經黨團協商,通過之該條內容,僅將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中「第六條第一項」之後所載「、第二項」等文字刪除,餘照原提案通過,嗣經立法院三讀完成修法程序。
⑶觀諸前述修法過程,新法第41條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處罰規定予以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
於此立法模式中,存在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立法委員李貴敏於上開審查會中發言舉「借刀殺人」為例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
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
基此,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另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固無從由立法歷程中明確得知。
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則參諸舊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之旨,新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中所稱「利益」,自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
再就我國法制而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此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新法第41條既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本案社團張貼如附表所示之音檔內容早於107 年初已在網路上流傳而廣為人知等情,已如前述,且據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是做音樂及影片的,我所做如附表所示音檔內容是於107 年初就開始流行的話語,是後來告訴人與他人對話也有這樣講到,告訴人才會以為我在講他,我所製作的音檔都是結合時事,並非在講告訴人(見22866 號卷第204 至206 頁),並參以被告亦有編輯其他較具腥羶內容之音檔(見22866 號卷第147 頁),可知被告並非初次將網路上流傳、無具體指明人名之言語編輯成音檔,雖其本次張貼時點與另案被告張詠瑄所為犯行時機相近,然其目的既僅係為利用網路已公開、未指名之言語編輯歌曲以帶動話題性,與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關,亦無刻意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自難逕以其張貼內容恰與告訴人言語相似,即逕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從中謀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惡意損害告訴人之意,是被告上開行為,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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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音檔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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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大早起來就想做愛…,我根本就是│
│1 │行走R18 嘛,呼呼呼。好想發洩慾望│
│ │嗯嗯嗯,好想好想做愛,迫不及待被│
│ │大ㄐㄐ幹翻了,我真的有夠色,每天│
│ │都發情…,男生的肉棒什麼的最棒了│
│ │,喜歡ㄐㄐ(愛心圖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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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想做愛當我早上醒來的時候,我是│
│2 │土地R18 完成了,只是呵呵呵,我想│
│ │發洩我的性慾,我想做愛…,我不能│
│ │放一個大公雞在它裡面,我真的很色│
│ │情,每一天都是一成不變…,男人,│
│ │這是最好的事情你可以做的,麗達、│
│ │淑惠(愛心圖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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