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冠諭、石運城均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 (一)李冠諭、石運城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 (二)石運城和王福鈞(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 (四)綜上所述,被告兩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 (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五)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六)審酌被告李冠諭、石運城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七)定應執行刑:
- (八)又被告石運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橘色粉末16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
- (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確屬被告李冠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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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5號
110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石運城
選任辯護人 許峻為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655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石運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另於緩刑期間應依觀護人指示接受採尿檢驗,結果不得呈任何毒品陽性反應。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冠諭、石運城均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耐妥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冠諭、石運城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晚間,兩人共同出資、先由李冠諭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仁和宮前,購入數量及重量均不詳、內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再由李冠諭於109年2月11日晚間 9時37分,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居處,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連線至微信通訊軟體「大中壢支援區(心型圖案)」公開群組中,以暱稱「徐太宇」刊登「 24h不打烊台北、大桃園有感請私」文字,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士販售摻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適經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佯裝買家加入李冠諭之上開微信帳號成為好友後,並與李冠諭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嗣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代價購買摻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12包,並相約於同日稍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05號房前進行交易。
李冠諭、石運城為逃避查緝,乃事先將毒品咖啡包藏放於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244巷口處之盆栽內,再於翌(12)日凌晨0時許,李冠諭偕同石運城依約至上址欲進行交易,兩人與警員見面後,李冠諭並向警員收取 6,000元,即遭警查獲而販賣未遂,並經扣得上開持以聯絡買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復於同日凌晨 0時40分許,再由李冠諭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00巷○○○○○○○○○號1所示含上開毒品成份之咖啡包共16包,始悉上情。
(二)石運城和王福鈞(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石運城於109年5月29日前之某日,上網連線至微信通訊軟體「桃(手圖案)竹(手圖案)…」公開群組中,以暱稱「盤子」刊登「大桃園地區、需要酒(酒圖案)請私」文字,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士販售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適經警於109年5月29日下午 4時57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佯裝買家加入石運城之上開微信帳號成為好友後,並與石運城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嗣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購買摻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3包,並相約於同日稍晚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八德國中前進行交易。
石運城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王福鈞至雙方約定之地點交易。
迨於同日晚間 7時35分許,王福鈞依約至上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見面後,並取出先前石運城所交付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並向警員收取1,500元,即遭警查獲而販賣未遂,並經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共3包。
後王福鈞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後,坦承所販賣之毒品係石運城所交付,復經員警於同年6月 5日下午5時25分,持拘票至石運城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拘提到案,並扣得上開持以聯絡買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與本案犯行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李冠諭、石運城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09訴575號卷二第65頁、本院110訴328號卷第72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諭、石運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550號卷第17至23頁、第25至31頁、第101至110頁、本院109訴575號卷一第71至73頁、第165至169頁、本院109訴575號卷二第76頁),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被告李冠諭在微信通訊軟體發佈訊息之翻拍照片、被告李冠諭與警員聯繫微信通訊軟體語音譯文1份、微信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2幀、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 6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證(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550號卷第35至39頁、第46至49頁、第53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6頁、第69至71頁、第7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 2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足憑,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橘色粉末16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西泮成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09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90014614號鑑定書影本1份(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550號卷第 1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冠諭、石運城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揭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運城於警詢、偵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32號卷第 25至33頁、第141至143頁、第153至157頁、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27號卷第74頁、本院110訴328號卷第83頁),並經證人即共犯王福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32號卷第35至42頁、第161至162頁、第165至167頁),復有被告石運城在微信通訊軟體發佈訊息之翻拍照片、被告石運城與警員聯繫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石運城手機對話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暨查獲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證(參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32號卷第49至53頁、第65至73頁、第85至103頁、第75至8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足憑,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淡褐色粉末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影本1份(參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32號卷第2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石運城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揭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兩人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等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
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警員係被告李冠諭、石運城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買家,雙方並無任何深厚親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兩人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
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參以被告李冠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係以8000元購入20包毒品咖啡包,而販售毒品咖啡包予警察係以12包6000元之價格等語(參見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 72頁),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石運城於桃園地院準備程序供稱:當初係以1包250元價格購入毒品咖啡包,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警察係以 3包1500元之價格等語(參見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27號卷第 76頁)無訛,被告兩人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而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兩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李冠諭、石運城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公布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固未修正,但關於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固未修正,但關於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本項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兩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第17條第2項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
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本案被告李冠諭原已在通訊軟體聊天群組以隱喻之訊息,散布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咖啡包而具有犯罪故意,經警方虛與迎合佯裝為買家與被告李冠諭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由被告李冠諭、石運城依約攜帶交易之毒品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待被告李冠諭向警方收取價額時,警方予以逮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兩人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
核被告李冠諭、石運城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李冠諭、石運城係以一販賣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李冠諭與石運城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冠諭、石運城已著手於販賣本件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李冠諭、石運城販賣本件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石運城原已在通訊軟體聊天群組以隱喻之訊息,散布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而具有犯罪故意,經警方虛與迎合佯裝為買家與被告石運城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由共犯王福鈞依約攜帶交易之毒品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待共犯王福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額時,警方予以逮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石運城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
核被告石運城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石運城與王福鈞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石運城已著手於販賣本件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石運城販賣本件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李冠諭、石運城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550號卷第110頁、本院109訴575號卷二第76頁);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石運城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32號卷第143頁、本院110訴328號卷第 83頁),均符合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遞減輕被告李冠諭、石運城之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10年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
查:1.被告李冠諭為警查獲後,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溫証皓(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55號卷第21頁、本院109訴575號卷一第383頁),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109年 8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4800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參見本院109訴575號卷一第371至372頁),然經檢察官以:「另案被告李冠諭之手機經數位鑑識後,未發現有被告溫証皓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對話紀錄,此外,亦未查得其他證人、交易對話紀錄、帳冊等相關事證,致未有其他補強證釐清被告溫証皓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難單憑另案被告李冠諭於警詢時之單一陳述,即遽認被告溫証皓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由,對溫証皓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9訴575號卷二第55至56頁),自難認有因被告李冠諭之供述而查獲溫証皓之事實。
從而,被告李冠諭及其辯護人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2.被告石運城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有供出上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有無因被告石運城之供述查獲本案毒品來源,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石運城供稱之上游溫証皓,本分局業於109年7月 1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3691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7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32914號函暨檢附之110年7月 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3691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石運城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參見本院110訴328號卷第28之1頁至第 51頁),惟觀諸被告石運城警詢筆錄所記載溫証皓販賣毒品予被告石運城之時間為109年6月1日下午4時許,係在被告石運城本件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日期之後,自難認本件被告石運城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來源即為溫証皓,是此部分既未因被告石運城供述而查獲上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五)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明定。
惟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
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毒害社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而本案查無被告李冠諭、石運城有何犯罪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且被告李冠諭、石運城所犯上開之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是本案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無再依該條規定酌遞減其刑之餘地。
(六)審酌被告李冠諭、石運城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幸因警員執行網路巡邏而即時查獲,被告李冠諭、石運城販賣毒品之行為始未得逞,被告兩人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尚未及因販賣毒品而獲取利益,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李冠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石運城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定應執行刑:1.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石運城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次數,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亦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
又以其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販毒次數雖有 2次,然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考量上開被告石運城各次販賣毒品均屬未遂,且對象僅 2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情,就被告石運城所犯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2罪,定其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又被告石運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應嚴予非難,然被告石運城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尚非甚鉅,且已遭警查扣並未擴散流通,又被告石運城行為時年僅19歲,一時失慮,為賺取差價而將毒品啡咖包轉售,致犯本罪,於犯後已知所為非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4年。
另為使被告石運城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石運城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3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 3場次,另於緩刑期間應依觀護人指示接受採尿檢驗,結果不得呈任何毒品陽性反應,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
倘被告石運城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橘色粉末16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西泮成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09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14614號鑑定書影本1份(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550號卷第145頁)在卷可參,均係本案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被告李冠諭僅欲出售毒品咖啡包12包予警方,然其餘4包毒品咖啡包係該次販賣毒品所剩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6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淡褐色粉末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影本1份(參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32號卷第 275頁)在卷可佐,均係被告石運城所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因屬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包裝袋沾黏毒品粉末,應視為毒品之附屬從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確屬被告李冠諭販賣毒品而用以與喬裝成買家之警方聯絡之工具,被告石運城與被告李冠諭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李冠諭、石運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109訴575號卷一第72頁、第16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確屬被告石運城與共犯被告王福鈞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石運城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32號卷第27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阮卓群、劉新耀、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1 │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甲│金/黑色包裝 │
│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
│ │、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6包│ │
│ │(驗前總淨重91.40公克, │ │
│ │因鑑驗用罄3.71公克,驗餘│ │
│ │總淨重87.69公克,總純質 │ │
│ │淨重2.74公克)及其外包裝│ │
├──┼────────────┼──────────┤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 │被告李冠諭所有 │
│ │:000000000000000,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 │被告石運城所有 │
│ │:00000000000000,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Instagram字樣及圖樣 │
│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 │包裝袋 │
│ │驗前總淨重16.5739公克, │ │
│ │因鑑驗用罄0.2595公克,驗│ │
│ │餘淨重16.3144公克 )及其│ │
│ │外包裝 │ │
├──┼────────────┼──────────┤
│2 │IPHONE 6行動電話1支(IME│被告石運城所有 │
│ │I:00000000000000) │ │
├──┼────────────┼──────────┤
│3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被告石運城所有,與本│
│ │EI:00000000000000,內含│案無關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
│4 │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4- │紅色包裝,與本案無關│
│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成│ │
│ │分之咖啡包33包(驗前總淨│ │
│ │重136.99公克,因鑑驗用罄│ │
│ │1.25公克,驗餘淨重135.74│ │
│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58│ │
│ │公克)及其外包裝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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