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名洋係兆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二、緣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承攬開晟建
- 三、惟因實際清運之土方數量大於上開由司機載運而填載土方聯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劉名洋、江宛蓉、劉俊延、謝勝偉、魏芊聿部分:
- 二、被告陳素真部分:
- ㈠、被告陳素真係元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係被告陳素
- ㈡、據證人即被告劉俊延於警詢時證稱:榮大土資場有一些固定
- ㈢、再據證人即元鑫公司顧問趙復中於偵查中證稱:元鑫公司實
- ㈣、又據被告陳素真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元鑫公司實際負責人,
- ㈤、綜觀上開證人及被告陳素真所述,被告陳素真於事前已有同
- ㈥、再衡以土資場依法令規定有月收容量及總收容量管制,且土
- ㈦、綜上,對於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85至187、附表五、附表
- ㈧、被告陳素真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述情詞置辯,然而: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名洋、江宛蓉、陳素真、
- 四、論罪科刑:
- ㈠、本案被告劉名洋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業於108
- ㈡、前揭土方聯單既均係司機林漢彬、江支青、陳明杰、王俊博
- ㈢、被告劉名洋、江宛蓉偽造前揭司機林漢彬、江支青、陳明杰
- ㈣、被告劉名洋、江宛蓉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及其
- ㈤、被告劉名洋、江宛蓉先後多次偽造前揭土方聯單並持以行使
- ㈥、被告劉名洋、江宛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㈦、被告劉名洋之累犯部分:
- ㈧、爰審酌被告劉名洋、江宛蓉、陳素真、劉俊延、謝勝偉、魏
- ㈨、緩刑部分:
- 參、沒收部分:
- 肆、職權告發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洋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江宛蓉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陳素真
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劉俊延
謝勝瑋
魏芊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七各編號「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均沒收。
江宛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七各編號「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均沒收。
陳素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延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勝瑋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芊聿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劉名洋係兆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及管理兆陽公司所承攬營建工程之土方清運等事項;
江宛蓉係營建剩餘土石方跑件業者,並協助兆陽公司聯繫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及處理清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文書作業等行政業務;
陳素真係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鑫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素真之女謝郁芬)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及管理元鑫公司及所屬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下稱榮大土資場)所承攬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等事項;
劉俊延係元鑫公司工地主任,負責榮大土資場之土石方進出場,及在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土方聯單)上蓋用元鑫公司專用章等事項;
謝勝瑋係顯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耀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及管理顯耀公司及所屬日通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日通土資場)所承攬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等事項;
魏芊聿係顯耀公司會計,負責記帳、請款、撥款、發薪,並依謝勝偉指示,在土方聯單上蓋用顯耀公司專用章等事項,渠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承攬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勝開大地」大樓新建工程(建造執照:新北市104 永建字第638 號),於民國105 年起,由兆陽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203 萬2,757 元承攬前開建案之開挖及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工程,劉名洋委請江宛蓉依「勝開大地」建案土方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訂定「新北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暨泥漿處理計畫書」剩餘土石方部分,並於105 年4 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報清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土質屬B2-2),依該計畫書兆陽公司應於106 年1 月15日至106 年7 月15日清運營建剩餘土石方10,000立方公尺至成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下稱成石土資場)、10,000立方公尺至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7,140立方公尺至元鑫公司管理之榮大土資場,及52,137立方公尺至顯耀公司管理之日通土資場收容,後因工程延宕等因素,分別於106 年11月7 日及107 年4 月27日申報更改上開處理計畫書,依該更改後之處理計畫書,兆陽公司應於106 年1 月15日至107 年12月31日清運營建剩餘土石方1,512 立方公尺至成石土資場、47,140立方公尺至榮大土資場、70,625立方公尺至日通土資場收容。
亦即「勝開大地」建案出土後,由大陸工程公司專案負責人吳蒼宜或現場核對人員魏鳳義等人在前開建案之土方聯單簽名並填載出場時間,交由載運司機簽名,並依上開處理計畫書所載路線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成石土資場、榮大土資場及日通土資場,交由土資場人員在土方聯單上蓋印進場專用章並填載入場時間,再將該等土方聯單交由江宛蓉彙整製作「勝開大地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月報表」及「勝開大地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等文書資料,完成收容剩餘土石方程序;
前開清運工程完工後,由土方收容單位即成石股份有限公司、元鑫公司及顯耀公司分別出具成石土資場完成證明書、榮大土資場土石方完成處理證明書及日通土資場收容完成證明書,兆陽公司則提出「勝開大地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及土方聯單等資料,由兆陽公司一併提供予大陸工程公司,再由大陸工程公司提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作為清運完工之依據。
三、惟因實際清運之土方數量大於上開由司機載運而填載土方聯單所表彰之數量,劉名洋、江宛蓉為掩飾此情形,欲以原處理計畫內容進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江宛蓉於106 年8 月至107 年9 月間,依舊有司機、車籍資料,在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土方聯單之「駕駛人簽章」欄內(不含附表四編號1 至30、附表六編號4 至23),偽造如附表一至六「駕駛人」欄所載、實際上未從事「勝開大地」建案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林漢彬」、「江支青」(起訴書誤載為「江支清」,應予更正)、「陳明杰」、「王俊博」(業於106 年7 月24日過世)、「陸家治」、「陳朱全」之簽章,用以表示其等司機確有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榮大土資場、日通土資場之不實事實,而偽造該等土方聯單之不實私文書;
嗣將該等土方聯單分送至元鑫公司、顯耀公司,由具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之陳素真、謝勝瑋,分別授權或指示亦具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劉俊延、魏芊聿,在該等土方聯單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章」欄內蓋用元鑫公司、顯耀公司專用章,用以表示榮大土資場、日通土資場確有於該等土方聯單所示時間收容上開司機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不實事實,江宛蓉再以該等土方聯單為本,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勝開大地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月報表」及「勝開大地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並持該等土方聯單、前揭「勝開大地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月報表」及「勝開大地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等文件,併同交予不知情之大陸工程公司提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至六「駕駛人」欄所示各該司機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與數量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劉名洋、江宛蓉、陳素真、謝勝偉、魏芊聿及其等各自選任之辯護人、被告劉俊延,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劉名洋等5 人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劉俊延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劉名洋等6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名洋、江宛蓉、劉俊延、謝勝偉、魏芊聿部分: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劉名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7150號卷〈下稱他卷〉三第411 至432 、503 至507 頁;
本院審訴卷第143 頁;
本院訴卷一第159 頁;
本院訴卷三第104 、109 頁);
被告江宛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卷三第319 至338 、399 至407 頁;
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034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1頁;
他卷四第643 至645 頁;
本院審訴卷第143 頁;
本院訴卷一第159 頁;
本院訴卷三第104 、109 頁);
被告劉俊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卷三第511 至523 、593 至598 頁;
本院審訴卷第143 頁;
本院訴卷一第159 頁;
本院訴卷三第104 、111 頁);
被告謝勝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卷四第185 至192 、203 至207 頁;
本院審訴卷第143 頁;
本院訴卷一第159 頁;
本院訴卷三第104 、111 頁);
被告魏芊聿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卷三第255 至264 、305 至316 頁;
本院審訴卷第143 至144 頁;
本院訴卷一第159 頁;
本院訴卷三第104 、111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素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四第275 至287 、301至303 頁;
本院訴卷一第199 至200 頁;
本院訴卷三第104至105 頁)、證人即如附表一「駕駛人」欄所記載之司機林漢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四第3 至6 、83頁)、證人即如附表二「駕駛人」欄所記載之司機江支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四第305 至309 、383 頁)、證人即如附表三「駕駛人」欄所記載之司機陳明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四第387 至393 、413 頁)、證人即如附表五「駕駛人」欄所記載之司機陸家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39至44頁;
他卷三第5 至6 頁)、證人即如附表六「駕駛人」欄所記載之司機陳朱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55至58頁;
他卷三第9 至10頁)、證人即元鑫公司行政人員鄭品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卷一第319 至326 頁)、證人即大陸工程公司專案負責人吳蒼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三第59至70、177 至187 頁)、證人即兆陽公司名義負責人呂芳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三第191 至200 、249 至251 頁)、證人即元鑫公司會計陳鍊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四第149 至158 、177 至179 頁)、證人即大陸工程公司「勝開大地」建案現場核對人員魏鳳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四第211 至219 、267 至269 頁)、證人即元鑫公司顧問趙復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四第627 至639 頁)大致相符,並有元鑫公司土石方完成處理證明書、日通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完成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108 年7 月3 日北區國稅監字第108030512 號函暨所附進項來源明細各1 份、google地圖路線4 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11月13日新北工施字第1072169088號函、104 永建字第638 號「基礎勘驗剩餘土石方暨泥漿資料」審查表各1 份、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7 紙、新北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申購總表4 紙、出土收土雙向勾稽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5 月20日新北工施字第1050868049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11月23日新北工施字第1062285528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5 月4 日新北工施字第1070816099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9月14日新北工施字第1071746015號函、運送憑證使用說明書、運送憑證繳回說明書、運送憑證遺失切結書、大陸工程公司106 年3 月28日17陸工發字第00330 號函、大陸工程公司107 年9 月10日陸工發字第2018000890號函暨所附運送憑證遺失切結書、勝開大地建案公告牌示暨建築工區全景照片各1 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簽辦單暨大陸工程公司函附106 年8 月、10月、12月、107 年1 至3 月、5 至9 月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月報表及查核民間建築工程月報表、大陸工程公司107 年4 月27日18陸工發字第418 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8 月25日新北環規字第1041604298號函各1 份、新北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暨泥漿處理計畫書、運送憑證申購說明書(變更追加)各2 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永建字第638 號建造執照暨附表及加註明細資料、兆陽公司基本資料、大陸工程公司106 年11月7 日17陸工發字第1604號函、104 永建字第638 號建照工程剩餘土石方暨泥漿處理計畫審查表、運送憑證申購說明書、民間建築工程基本資料表、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系統承包廠商身份查核回函表、工程承攬合約書、司機王俊博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顯耀公司請款單4 紙、元鑫公司108 年6 月4 日108 元榮字第66號函、土石方流程表、元鑫公司及顯耀公司基本資料、內政部營建署108 年11月4 日營署綜字第1080079604號暨附件、土石方統計表、出土收土雙向勾稽表、新竹縣政府108年10月24日府工建字第1080387251號函暨所附107 年1 月至7 月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處理場)開立處理憑證月報表、元鑫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臺北市政府106 年3 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2247400 號函暨所附元鑫公司變更登記表、新竹縣政府105 年5 月25日府工建字第1050072735號函、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新北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各1 份(見他卷一第23至37、49至53、63至65、95至97、101 至103 、111 至149 、157 、171 、201 、207 、483至487 、497 至509 頁;
他卷二第137 至197 、213 至225、229 至247 、261 至263 、277 至279 、289 、297 、323 至329 、358 、371 至373 、381 、387 、397 、405 頁;
他卷三第71至73、119 、121 至150 、163 、295 至301、565 頁;
他卷四第194 頁;
偵卷第133 、137 、205 至229 、379 至382 、385 至399 頁;
本院訴卷一第55至63、267 至275 頁;
本院訴卷二第3 至410 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劉名洋、江宛蓉、劉俊延、謝勝偉、魏芊聿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被告陳素真部分:訊據被告陳素真固坦承其係元鑫公司實際負責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指示被告劉俊延在本案不實土方聯單上,蓋用元鑫公司專用章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素真之女謝郁芬於106 年3 月間擔任元鑫公司名義負責人時起,被告陳素真始擔任元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在此之前,元鑫公司即已承攬兆陽公司關於本案「勝開大地」建案剩餘土石方清運工程之收容部分,該項業務均由元鑫公司所屬員工即被告劉俊延或鄭品歆等人獨立運作完成,無須被告陳素真指示交辦,且被告陳素真於擔任元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罹患重鬱症、焦慮症等疾病,鮮少至元鑫公司辦公,既未指示亦不知被告劉俊延於本案未實際進土之土方聯單上蓋用元鑫公司專用章之事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
㈠、被告陳素真係元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係被告陳素真之女謝郁芬),且被告陳素真就前揭兆陽公司承攬「勝開大地」建案之開挖及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工程,被告江宛蓉於106 年8 月至107 年9 月之期間,在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土方聯單之「駕駛人簽章」欄內(不含附表四編號1 至30、附表六編號4 至23),偽造實際上未從事「勝開大地」建案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林漢彬、江支青、陳明杰、王俊博、陸家治、陳朱全等人之簽章,嗣將該等土方聯單分送至元鑫公司,由被告劉俊延蓋用元鑫公司專用章後,再由被告江宛蓉以該等土方聯單為本,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勝開大地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月報表」及「勝開大地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並持該等土方聯單、「勝開大地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月報表」及「勝開大地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等文件,一併交予大陸工程公司提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而行使等事實,並未爭執,復有前揭理由欄貳、一所載供述及非供述等事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屬實。
再則,證人即如附表二「駕駛人」欄所記載之司機江支青於警詢、證人即如附表五「駕駛人」欄所記載之司機陸家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39至44頁;
他卷三第5 至6 頁)、證人即如附表六「駕駛人」欄所記載之司機陳朱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55至58頁;
他卷三第9 至10頁),均證稱如附表二、五及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土方聯單上簽名非其等所為,其等亦無載運該等土方聯單所載之剩餘土石方至榮大土資場;
如附表四「駕駛人」欄所載司機王俊博於106 年7 月24日已歿,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佐(見他卷三第273 頁),則王俊博自無可能於106 年8 月至107年9 月間載運「勝開大地」建案之剩餘土石方至榮大土資場,亦無可能於如附表四編號185 至187 所示之土方聯單上簽名;
又前揭土方聯單上之各該司機簽名,均係被告江宛蓉所偽造,且上開司機並未實際載運剩餘土石方至榮大土資場等情,復為被告江宛蓉、劉俊延自承在卷,均如前述,足見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85 至187 、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 至3所示土方聯單所載內容,均非由附表二、四、五、六「駕駛人」欄所示司機親自實際載運,而係被告江宛蓉偽造各該司機之簽名、被告劉俊延蓋用元鑫公司專用章之不實填載,是該等土方聯單所載內容已非實在,亦可認定。
㈡、據證人即被告劉俊延於警詢時證稱:榮大土資場有一些固定的土方仲介,這些仲介都由被告陳素真負責接洽,到底是哪些人伊不清楚,他們談定土方收容價格後,客戶都會自行將土方清運計晝寄到元鑫公司,由行政鄭品歆製作相關進土申請資料,供伊至新竹縣政府申請土方收容核准,獲准後由伊於砂石車進場時,負責在土方聯單蓋上榮大土資場的收發專用章,拍攝進場車輛載土及卸土照片,並以現金收受土方進場處理費,土方聯單一聯由伊留存並帶回元鑫公司交給行政蔡籴芸,其他各聯交由司機帶回給清運公司,伊不知道「勝開大地」建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每立方米土方聯單費用,這是由被告陳素真與土方仲介洽談,並決定出售土方聯單之價格等語(見他卷三第511 至523 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受被告陳素真的指示,在沒有實際進土到榮大土資場的土方聯單蓋用元鑫公司的收發專用章,是接了兆陽公司的業務後,被告陳素真才要求伊沒有實際進土也要在土方聯單上蓋章,伊有跟被告陳素真反應過這樣有問題,但被告陳素真說土資場都是這樣子運作等語(見他卷三第596 至597 頁)。
㈢、再據證人即元鑫公司顧問趙復中於偵查中證稱:元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陳素真,伊之前就與被告陳素真討論過,證明費價格的範圍,所以如果伊跟客戶談的價格是在被告陳素真原本同意的區間,被告陳素真就不可能反對,而於104 年至105 年間被告江宛蓉有受兆陽公司委託,與伊接洽向榮大土資場購買土方收容證明之事,至於進場費部分,伊會問被告陳素真或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老闆莊朝宗,他們會自己去討論,討論完有時候他們會直接打電話給對方,小量的部分會讓伊去談等語(見他卷四第637 至639 頁)。
㈣、又據被告陳素真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元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元鑫公司工地主任即被告劉俊延、會計陳鍊科及行政小姐等都需依伊指派之任務,向伊負責,此外伊保管元鑫公司的小章,若陳鍊科需要提款,需經伊同意,榮大土資場的收發專用章共有2 顆,由被告劉俊延保管及使用,就伊所知,元鑫公司辦公室有放置1 顆,榮大土資場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時,被告劉俊延要在司機拿來的土方聯單上蓋榮大土資場的收發專用章;
伊全權授權被告劉俊延使用榮大土資場的收發專用章,被告劉俊延怎麼使用伊不清楚,因為榮大土資場的管理伊全權授權被告劉俊延負責,現場實際狀況他才會清楚,榮大土資場出售土方聯單的土方數量與實際收受土方數量無關,榮大土資場只能依照清運業者申報的數量出售土方聯單,至於業者有無實際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過來,伊們無法掌控等語(見他卷四第277 、280 、282 、284 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元鑫公司有在收證明費,證明費關於聯單上蓋印部分,是被告劉俊延負責蓋印等語(見他卷四第303 頁)。
㈤、綜觀上開證人及被告陳素真所述,被告陳素真於事前已有同意證人趙復中與被告江宛蓉接洽本案「勝開大地」建案之土方收容證明價格之事,且元鑫公司於承接前開建案土方清運工程之收容業務後,被告陳素真復指示並全權授權證人即被告劉俊延負責在沒有實際進土之土方聯單上蓋用公司專用章,足見被告陳素真對於元鑫公司承攬前開建案之土方收容業務,確有實質掌控及管理之情,難謂毫無所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
㈥、再衡以土資場依法令規定有月收容量及總收容量管制,且土資場收容處理剩餘土石方或廢棄土,乃可收取對價,故如土資場確有如數、如量收受處理工程剩餘土石方之實,要無可能未對各該工程剩餘土石方進場數量進行管控,而被告陳素真身為元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經營,負有盈虧之責,且元鑫公司之股東除兼任董事代表人之謝郁芬外,尚有蔡劉玲玉、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106年3 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2247400 號函暨所附元鑫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可查(見本院訴卷一第57至63頁),是其顯非獨資經營元鑫公司,自亦有按期向股東報告元鑫公司之營業狀況及帳務之責;
又參以被告陳素真既係元鑫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負元鑫公司營運成敗之責,其居於與兆陽公司簽約收容處理前開建案剩餘土石方之最有利可圖者,反觀被告劉俊延僅是工地主任,亦不負元鑫公司營運之責,自無可能未經被告陳素真之任何指示或授權下,即可在榮大土資場未實際收容前開建案剩餘土石方情形,而任意蓋用元鑫公司專用章,徒使元鑫公司受有損害之虞。
且本案榮大土資場預計收容處理剩餘土石方數量甚多,土方聯單張數甚鉅,期間並非短暫,是以被告陳素真對於司機並未將前開建案剩餘土石方確實地如數、如量依土方聯單載運至榮大土資場,且由被告江宛蓉分批大量將土方聯單送交被告劉俊延逐一蓋用元鑫公司專用章等情,主觀上自無可能不知情或未授意。
㈦、綜上,對於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85 至187 、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土方聯單之剩餘土石方清運內容,均非由附表二、四、五、六「駕駛人」欄所示司機親自實際載運,係被告江宛蓉偽造各該司機之簽名後,再送交至元鑫公司,而被告陳素真身為元鑫公司實際負責人,確有授權或指示被告劉俊延在上開土方聯單上蓋用元鑫公司專用章不實填載之事實,可以認定。
㈧、被告陳素真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述情詞置辯,然而:⒈查被告陳素真已有事前同意證人趙復中與被告江宛蓉接洽本案「勝開大地」建案之土方收容證明價格之事,且元鑫公司於承接前開建案剩餘土石方之收容業務後,被告陳素真復指示並全權授權證人即被告劉俊延負責在沒有實際進土之土方聯單上蓋用公司專用章,被告陳素真對於元鑫公司承攬前開建案之土方收容業務,確有實質掌控及管理之情等節,業如前述。
⒉證人即被告劉俊延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於本案偵查時,伊被帶去製作筆錄一整天,伊當時很疲勞就隨便答稱被告陳素真交代伊在沒有實際進土的聯單上蓋章,這是一個誤會,伊於偵查中的回答是不實在,當時被告陳素真身體不舒服,她人不在竹北,是在臺中,伊怎麼可能受被告陳素真的指示,她不是負責人也很少進公司,被告陳素真沒有指示伊在沒有實際進土的聯單上用印,伊是在榮大土資場將這些沒有實際進土的聯單蓋用元鑫公司專用章,伊不會在元鑫公司辦公室在土方聯單上用印,伊在地檢署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檢察官有請伊如實陳述,不能故意講假話,否則會有偽證罪的處罰,就本案來說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伊於偵查中之證述更為清楚,因為伊回去核對後發現被告陳素真不是元鑫公司負責人,本來她也不是元鑫公司負責人,伊要幫元鑫公司在榮大土資場收他人載運送來的棄土及繳交的費用,並要回報給元鑫公司,別人如果只有送聯單進來,卻沒有實際送土進來時,伊偶爾會給他們方便,仍會在這些聯單上蓋章,沒有人告訴伊可以在這些聯單上蓋章,是伊自己做決定,但伊沒有辦法回答伊是依照何種情況下決定在未實際進土的情況在聯單上用印,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不知道元鑫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為何人,因當時檢察官問被告陳素真是伊的什麼人,伊稱是伊配偶的姐姐即大姨子,後來檢察官順口問伊是不是被告陳素真指示伊,伊當初累了,所以才說「是」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31 至333 、336 至338 、343 至346 頁)。
然查,被告劉俊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事證顯示證人即被告劉俊延有受疲勞訊(詢)問之情形,抑有進者,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劉俊延時,業已告知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被告劉俊延均未表示有何疲累之情,且觀諸被告劉俊延斯時作證回答之內容,對於其受被告陳素真之指示係為了兆陽公司的業務,及檢察官所提示土方聯單中,其僅有蓋用元鑫公司專用章,至於現場核對人員、司機姓名等其他欄位,均非伊所書寫,復可清楚辨別其蓋用公司專用章處的日期字跡等節,尚能具體、清楚應答,應認其精神狀況良好,所述並無記憶錯誤或前後矛盾之情。
再者,經本院質之被告劉俊延是否自行決定在未實際進土的土方聯單上蓋用公司專用章;
其究依何種情況、於何時、對哪些公司或個人在未實際進土至榮大土資場情形下,仍蓋用元鑫公司專用章等節,被告劉俊延或先答稱不是其決定後,旋又改稱沒有人告訴,或答稱沒有辦法回答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44 至345 頁),甚至對於本院詢及其在偵訊中既已疲累,為何仍可對檢察官提示之聯單分辨哪些字跡係其所為之提問時,被告劉俊延竟為不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46 頁),則前揭被告劉俊延證稱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較偵查中之證述更為清楚等語,益徵違常;
此外,被告劉俊延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被告陳素真並非元鑫公司負責人,且被告陳素真為被告劉俊延之大姨子,彼此間復無恩怨糾紛,何以其於偵查中卻明白指稱有受被告陳素真之指示而蓋用公司專用章,而非受其他元鑫公司人員或股東之指示。
凡上諸節,在在可見證人即被告劉俊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與常情有違,顯有迴護被告陳素真之虞,不足採信。
應以證人即被告劉俊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⒊再者,被告陳素真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陳素真於擔任元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因罹患重鬱症、焦慮症、原發性失眠症等疾病,鮮少至元鑫公司辦公,故不知悉亦未指示被告劉俊延在未實際進土之土方聯單上蓋用公司專用章等語,並提出林正修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見本院訴卷三第137 頁)。
然據證人即元鑫公司行政人員鄭品歆、被告劉俊延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陳素真於擔任元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其進辦公室的頻率,每週約1 至2 次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22 、334 頁),且被告陳素真於警詢時供稱:元鑫公司工地主任即被告劉俊延、會計陳鍊科及行政小姐等都需依伊指派之任務,向伊負責,此外伊保管元鑫公司的小章,若陳鍊科需要提款,需經伊同意等語(見他卷四第277 頁),可見被告陳素真縱然罹患上開精神疾病,仍得於每週以一定頻率次數進入元鑫公司辦公,並對公司經營及帳款提領等事務,擔負管理監督、同意之職權;
況且,被告陳素真如何指示或授權被告劉俊延在未實際進土之土方聯單上蓋用元鑫公司專用章,與被告陳素真是否進入元鑫公司辦公室辦公,乃屬二事。
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⒋據上,被告陳素真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名洋、江宛蓉、陳素真、劉俊延、謝勝偉、魏芊聿等人之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劉名洋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下同〉後為15,000元)修正為1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前揭土方聯單既均係司機林漢彬、江支青、陳明杰、王俊博、陸家治、陳朱全等人,未實際從事「勝開大地」建案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情況下所製作,應均屬不實之土方聯單。
再者,前揭土方聯單均係被告劉名洋、江宛蓉等無製作權人冒用前揭司機名義所製作,用以表示前揭司機確有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榮大土資場、日通土資場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又被告劉名洋、江宛蓉、陳素真、劉俊延、謝勝偉、魏芊聿均係從事如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之人,而前揭土方聯單及「勝開大地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月報表」、「勝開大地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等文件,係被告劉名洋、江宛蓉、陳素真、劉俊延、謝勝偉、魏芊聿基於前揭「勝開大地」建案剩餘土石方清運工程與收容之業務而製作之文書,其等在前揭司機未實際載運剩餘土石方至榮大土資場或日通土資場收容之情況下,而仍虛偽填載有載運剩餘土石方一事於前揭土方聯單上,並分別蓋用元鑫公司、顯耀公司專用章,再據以製作前揭「勝開大地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月報表」及「勝開大地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則前揭土方聯單及「勝開大地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月報表」、「勝開大地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等文件,自屬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㈢、被告劉名洋、江宛蓉偽造前揭司機林漢彬、江支青、陳明杰、王俊博、陸家治、陳朱全等人之署押,而偽造前揭土方聯單之私文書部分,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劉名洋、江宛蓉、陳素真、劉俊延、謝勝偉、魏芊聿就前揭土方聯單蓋用元鑫公司、顯耀公司專用章,及製作「勝開大地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月報表」、「勝開大地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部分,核其等6 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前揭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劉名洋、江宛蓉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及其2 人與被告陳素真、劉俊延、謝勝偉、魏芊聿就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劉名洋、江宛蓉先後多次偽造前揭土方聯單並持以行使,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均係為遂行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時間、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各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劉名洋、江宛蓉、陳素真、劉俊延、謝勝偉、魏芊聿先後多次在前揭土方聯單蓋用元鑫公司、顯耀公司專用章,用以表示榮大土資場、日通土資場確有於前揭土方聯單所示時間收容上開司機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不實登載,再據以製作登載不實之「勝開大地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月報表」及「勝開大地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並持以行使之,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各成立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被告劉名洋、江宛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劉名洋之累犯部分:⒈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甚明。
⒉經查,被告劉名洋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又被告劉名洋係自106 年8 月至107 年9 月間接續為本案犯行,則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之時起至107 年9 月間之犯行,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依上開說明,應論以累犯。
然審酌本案與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並不相同,實難僅憑被告劉名洋5 年內復犯本案,遽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參以檢察官亦未論及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表示,是綜合各情以觀,為免被告劉名洋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㈧、爰審酌被告劉名洋、江宛蓉、陳素真、劉俊延、謝勝偉、魏芊聿均係從事如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之人,其等或為求便宜行事或為從中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多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土方聯單及將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作成文書,足生損害於司機林漢彬、江支青、陳明杰、王俊博、陸家治、陳朱全等人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且被告陳素真否認己非之態度,難見悔意。
然而,考量被告劉名洋、江宛蓉、劉俊延、謝勝偉、魏芊聿等5 人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劉名洋自述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程工作、需扶養小孩、配偶及其月收入金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江宛蓉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文書處理工作、需扶養小孩、父母及其月收入金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陳素真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照顧母親、其小孩會給予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活狀況,及其罹患重鬱症、焦慮症、原發性失眠症等疾病;
被告劉俊延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需扶養小孩、配偶、岳母及其月收入金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謝勝瑋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顯耀公司負責人、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其月收入金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魏芊聿自述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需扶養母親、小孩及其月收入金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三第107至108 、137 頁),暨其等擔任之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部分:⒈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⒉查被告江宛蓉、謝勝瑋之辯護人雖各為被告江宛蓉、謝勝瑋辯護稱,希望給予附條件之緩刑等語。
然考量被告江宛蓉先後接續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就其所涉本案犯行係居於主要執行者之犯罪分工角色;
被告謝勝瑋係顯耀公司負責人,負責管理日通土資場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事項,並指示其員工即共同被告魏芊聿在前揭土方聯單上蓋用公司專用章,而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前揭土方聯單上,其等所為足生損害於前揭司機、新北市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影響非輕,是依其2人所犯上開情節均非輕微,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宣告緩刑。
⒊次查被告魏芊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經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惟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其受雇於顯耀公司,係依顯耀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謝勝瑋之指示,而為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未因此獲取任何費用,應認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亦非重大,堪認被告魏芊聿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然參酌被告魏芊聿之犯罪情節,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參、沒收部分:查被告劉名洋、江宛蓉共同於前揭土方聯單中「駕駛人簽章」欄內,冒用前揭司機之署名所偽造之私文書,已提交予大陸工程公司,再由大陸工程公司承辦人員陳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而行使之,業如前述,已非其等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然前揭土方聯單所冒用之前揭司機署名,均係偽造之署押(內容及數量均如附表七「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於被告劉名洋、江宛蓉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肆、職權告發部分:被告劉俊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轉為證人身分後告知偽證之罪責並命具結,復明確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旨,卻就被告陳素真有無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相互矛盾之陳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屬虛偽,業如前述,已涉偽證罪責,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游淑惟、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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