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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9號
109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5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㈠林嘉華明知依一般交易習慣,若交易標的為二手物品時,應先告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裕樺聯繫安裝升降機事宜時,明知其代為安裝之升降機為二手物品,竟未主動告知,並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新品價格報價,致蕭裕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共計25萬元,至林嘉華指定之帳戶。
嗣蕭裕樺察覺有異,詢問實際安裝本件升降機之廠商昇帝實業有限公司,得知本件所安裝之升降機為二手物品,且安裝總價僅8萬4千元,始知受騙。
㈡林嘉華於108年10月6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大樹公司高雄分公司,與柳仲賢討論車款問題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柳仲賢,致柳仲賢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裕樺、柳仲賢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嘉華固坦承有以25萬元之新品價格,代告訴人蕭裕樺安裝升降機,且事前並未告知所安裝之升降機係二手物品,及有毆打告訴人柳仲賢等節,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及傷害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事先告知所安裝之升降機不是新的,但伊安裝好後,有給告訴人蕭裕樺看,如果他不買大可以說,伊沒有詐欺之意思;
傷害部分伊與告訴人柳仲賢是互毆,伊覺得不構成傷害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106 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蕭裕樺稱可以25萬元之新品價格,代為安裝升降機,然並未告知所安裝之升降機為二手物品,及有於事實欄㈡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柳仲賢等節,均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蕭裕樺、柳仲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昇帝實業有限公司安裝本案升降機費用單(8萬4千元)、告訴人蕭裕樺之板信商業銀行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12日匯款申請書、106年11月30日AT M轉帳紀錄、106年12月6日轉帳擷圖、蕭裕樺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紀馨珮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吳佩容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各1份,及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蕭裕樺暱稱「五權小牛」及告訴人配偶暱稱「小牛老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33張(見108年度他字第8725 號卷【下稱第8725號卷】第4頁、第13頁至第16頁、109年度偵字第1954 號卷【下稱第1954號卷】第7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5頁、第57頁),及告訴人柳仲賢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108年度他字第7777號卷【下稱第7777號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施,具體方式亦不外「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稱締約詐欺者,係行為人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消費者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平衡之契約,諸如謊以天價,實則販售低廉無比之商品以詐欺消費者,或誘騙投資者參與事實上顯然不可能存在之獲利之投資等等。
謂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即應觀察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查,被告以25萬元之新品價格,代告訴人蕭裕樺所安裝之升降機,係二手物品,而該升降機實際安裝費用僅8萬4千元,且被告事先並未告知所安裝者,係二手物品乙節,業如前述,而依一般交易習慣,所購買之物品係新品或二手物品,屬交易重要事項,若有所欺瞞,將導致購買者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並進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平衡之契約,而觀諸被告於本院109年12月8日審理時供稱:我錯就錯在我沒有跟他講升降機不是新的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亦可知被告對此並非全無所知悉,然於締約之初,卻仍未告知告訴人蕭裕樺所安裝之升降機係二手物品,致告訴人蕭裕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結以新品價格,安裝二手升降機之顯失平衡之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屬上述「締約詐欺」之詐欺類型,是被告辯稱安裝好後有給告訴人蕭裕樺看,告訴人蕭裕樺可以選擇不裝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被告於締約之初,就交易之重要事項,為不實之陳述,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⒉次查,被告於事實欄㈡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柳仲賢後,雙方發生扭打,告訴人柳仲賢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等節,業如前述,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第7777 號卷第1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至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柳仲賢是互毆,應不構成傷害等語。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觀諸卷附監視器截圖可知,本件係因被告先行毆打告訴人柳仲賢後,雙方始發生扭打,是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柳仲賢之初,其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可明,當無從主張防衛權之行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詐欺及傷害犯行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⒈刑法第47條之部分: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在卷可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又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文所載,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犯傷害罪之部分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於締約時,對告訴人蕭裕樺有所欺瞞,致告訴人蕭裕樺基於錯誤認知,而與被告締結顯失平衡之契約,對告訴人蕭裕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害;
且於糾紛發生時,不思理性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柳仲賢,致告訴人柳仲賢受有傷害,所為顯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蕭裕樺、柳仲賢達成和解,及未能達成和解之緣由,暨未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食品公司工作,與2 個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實行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價金25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華為大樹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樹公司)之租賃部經理,工作內容為招攬靠行司機,其於108年7月間招攬告訴人柳仲賢靠行大樹公司,表示若其以大樹公司名義買車靠行後,就可以進行載客賺錢等語,告訴人柳仲賢同意靠行後,被告明知靠行大樹公司購車之車款應匯至大樹公司之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告訴人柳仲賢將款項匯至被告配偶吳佩容(涉犯侵占罪嫌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柳仲賢遂於108年7月12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30萬元存至吳佩容上開帳戶。
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僅以10萬元支付車款,其餘20萬元予以侵占入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以大樹公司名義招攬告訴人柳仲賢靠行,然向告訴人柳仲賢收取之30萬元訂金,卻未匯入大樹公司帳戶,且被告取得30萬元訂金後,僅將其中10萬元作為訂金,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告訴人柳仲賢來找大樹公司靠行,但是因為告訴人無法辦貸款買車,大樹公司也不願意幫他辦貸款,所以就由伊幫忙找人掛名,因此訂金才會匯到伊配偶之帳戶,伊有幫告訴人訂車,也確實有付訂金,後來是告訴人柳仲賢反悔不買,所以伊就把訂的車,轉給他人,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經查:㈠緣告訴人柳仲賢無法辦理貸款,所以轉由被告代為找人擔任貸款債務人乙節,為告訴人柳仲賢所是認(見第7777號卷第39頁背面),又參酌卷附告訴人柳仲賢所提供其與被告(暱稱「林小黑【大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各1 紙(見第7777號卷第10頁、第17頁),可知告訴人柳仲賢匯款時,應已明確知悉受款人並非大樹公司,卻仍匯款,是被告辯稱本件由伊幫忙找人擔任貸款債務人,與大樹公司無關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是公訴意旨認本件係以大樹公司名義招攬告訴人靠行,訂金亦應匯入大樹公司帳戶云云,容有誤會。
㈡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柳仲賢收取30萬元訂金後,確實有透過業務員鄭傑,向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臺南展示中心訂購車型VITO TOURER車輛1台,惟因告訴人柳仲賢反悔不願購買,被告遂與鄭傑協議,將該車轉讓予訴外人元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節,有被告所提供其與鄭傑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4張、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109 年12月21日回函暨所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車號之相關契約及付款資料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55頁、第187頁至第18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向告訴人柳仲賢收受訂金後,確實有依約訂車;
復參酌告訴人柳仲賢解除契約後,被告並已將30萬元訂金全額返還乙情,復有卷附告訴人柳仲賢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第7777號卷第2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收受訂金後,確實依約訂車,事後告訴人柳仲賢解除契約,被告旋將訂金全數返還,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要非無疑。
又被告作為交易相對人,本得依交易對象之狀況、成本或所承擔之風險,給予不同程度之限制或要求先行給付不同數額之訂金,雙方基於合意訂定訂金之數額,本即民事契約自由原則之表現,自不要求被告於收受訂金後,即需全額作為購買車輛之訂金使用,亦不得遽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開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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