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75,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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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臣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祐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廖士霆


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736、3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時許,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傑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下稱本案槍彈,另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

二、己○○於108年9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將本案槍彈攜至甲○○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居處,甲○○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己○○處取得本案槍彈後持有之。

嗣於108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甲○○因另案通緝遭員警逮捕,甲○○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持有本案槍彈的情況下,主動坦承持有本案槍彈,帶同員警返回上開居處並扣得本案槍彈。

三、甲○○經警查獲本案槍彈後,己○○於108年9月28日上午6時許,持甲○○前揭居處之鑰匙進入該處,當時甲○○之友人乙○○亦在該處,己○○為恐乙○○指證本案槍彈為其所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作勢朝乙○○丟擲物品,再對乙○○打巴掌及踢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使乙○○口述自己身分證字號及本案槍彈與己○○無關之內容,且在旁持手機錄音,而使乙○○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四、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乙○○、丙○○、黃翔羚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一第332、421頁,訴字卷二第120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己○○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被告甲○○、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332頁、第420至421頁,訴字卷二第12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證明力過低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前揭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上開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0736號卷第16至20頁、第67至69頁、第117至120頁,下稱偵30736號卷;

訴字卷一第329、419頁;

訴字卷二第244頁),並有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34112號卷第59至62頁,下稱偵34112號卷;

偵30736號卷第101至10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98555號鑑定書及照片6張、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9日刑鑑字第1090026841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30736號卷第27至33頁、第35至36頁、第87至92頁,訴字卷一第349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可佐,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被告己○○部分: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及金額購買槍彈,並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將槍彈交付予被告甲○○,且對於被告甲○○遭查獲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辯稱:我買的是沒有殺傷力的道具槍,因為槍機無法順利跳彈殼、撞針,滑套也故障,所以透過丙○○找到被告甲○○修理;

當初交付的槍彈並無改裝槍管及子彈,也不能擊發,被告甲○○被查獲的本案槍彈與我當初交付的槍彈不符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己○○得知被告甲○○在三峽有認識槍枝改造工廠,才以修復道具槍滑套為由接近被告甲○○,希望破獲改造工廠領取破案獎金;

被告己○○在接觸被告甲○○期間,多次借錢給被告甲○○,不會因為缺錢將道具槍交給被告甲○○出售;

被告己○○在偵查中僅看到槍枝相片1張,並未見到槍枝實體,無法查看滑套等細節,因為外觀近似才會誤認本案槍枝為被告己○○所有;

被查獲的本案槍枝已經遭被告甲○○改造,並非被告己○○原來交付的道具槍等語。

經查: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槍彈是被告己○○在被查獲前約兩個禮拜,拿到我住處給我的,被告己○○叫我幫他處理,處理的意思是賣掉,那天被告己○○來,剛好乙○○也在,我開門給被告己○○進來,他拿一個袋子,在我床上把槍拿出來後,開始戴手套把槍全部拆掉,擦一擦、組裝起來後才拿給我,被告己○○在拆槍時,乙○○也在;

槍拆開的時候是好的,附有4顆子彈,槍管雖然有生鏽,但是是通的,被告己○○說槍是買來的,他說因為缺錢花才要賣槍,我記得有跟被告己○○說這個槍賣不了什麼錢,能不能擊發也不知道,我當時有猶豫,後來還是答應幫他處理,我收下槍後沒有再把槍拿出來處理,也沒有拿去改造或使用,被告己○○有問我處理的狀況,但實際上我沒有拿去給朋友;

被告己○○給我的就是我交出去的那把槍,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動過,我不知道可不可以擊發,是被告己○○說可以擊發的,因為有生鏽,我問他這有沒有可能故障,他說如果是故障就拿去修,我是想能賣就賣,不能修也不能賣就丟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3至280頁)。

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被告甲○○才認識被告己○○,當天大約傍晚被告己○○去找被告甲○○,確切時間不記得,被告己○○拿了1把槍跟子彈交給甲○○,被告己○○當時有戴著手套拿槍出來把玩,並將指紋擦掉,被告己○○把槍交給被告甲○○,被告己○○叫被告甲○○也要戴著手套才能拿,被告己○○跟被告甲○○說這把槍他買了很久了,最近比較缺錢,所以託被告甲○○幫他賣2 、3萬,被告甲○○本來說不要,但後來他就同意了;

(檢察官提示槍枝鑑定報告給證人乙○○閱覽後)這把槍我在三重五華街見過,就是被告己○○拿來的那把槍等語(見偵30736號卷第101、104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及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對於被告己○○交付槍彈時有戴著手套及擦拭槍枝之動作,被告甲○○遭查獲之本案槍彈就是被告己○○當時所交付等重要情節互核一致,且被告己○○有戴手套及擦槍之細節,若非親身經歷,當無從為此部分之描述,從而,上開證述有相當之可信度,應屬可採。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己○○於偵查中陳述之光碟,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我(108年)1月份花3萬元買了1把道具槍改造槍,當初買槍的時候有彈匣,還有4顆子彈;

我同年4月份因為另外被查獲4顆子彈,所以我就對這把槍就很討厭,我就一直想要把它處理掉;

當天我到被告甲○○五華街住處樓下,我先在斜對面的西藥房買2個白色的藥用手套,然後我上樓找被告甲○○,我戴手套及擦拭槍枝指紋後拿給被告甲○○,他說他朋友會過來看,我拿槍過去的時候乙○○在,她有聽到;

(被告己○○閱覽偵30736號卷第35頁查扣證物照片後)我拿去的是這1把;

對於持有槍彈部分我承認,我有做的我勇於面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訴字卷二第120至124頁、第128至129頁、第131頁)。

是被告己○○對於其交付予被告甲○○之槍枝,係改造過後之道具槍,供述明確;

且被告己○○供述交付槍枝時亦同時交付4顆子彈,其有戴著手套及擦拭槍枝之動作,證人乙○○也在場親自見聞等節,與前段證人之證述亦互核相符,益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及證人乙○○上開證述並非杜撰,且與事實相符,亦足認共同被告甲○○自首交出之本案槍彈之性能狀態實與被告己○○交付共同被告甲○○進行「處理」時相同。

⒊再者,證人即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於108年9月26日查獲被告甲○○本案槍彈後,被告己○○有到警局就跟被告甲○○說你自首槍就已經可以減刑了,不需要再交代上游,警察講的都是騙人的之類的,當下我就覺得被告己○○不是為了要幫助被告甲○○,感覺是來監督或是有其他目的;

同年月26日晚上,我在門口看到乙○○跟被告己○○在(警局)門口吵架,被告己○○先走,我就從乙○○那邊得知槍是被告己○○的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4至15頁、第27頁);

復參酌被告己○○亦有在108年9月27日傳送「槍自首就減刑了,沒有講槍誰的她(應為「他」,指被告甲○○)就沒罪或不用付責(應為「負責」)的問題,警察講什麼能聽,他是老江湖了,不要自己騙自己」等訊息給證人乙○○,此有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0736號卷第95至96頁),足認證人戊○○上開證述應為真實。

且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承認我與乙○○發生口角並打她,打完之後乙○○就蹲在桌腳,我們就在安撫她,乙○○就說他要吸食毒品,後來過程中,我有跟乙○○確認過是否有看過這把槍、會拿手機拍攝我跟他確認過程,是避免乙○○跟甲○○亂咬槍是我的等語(見聲押卷第6頁,強制罪部分詳後述)。

是被告己○○於被告甲○○本案槍彈遭查獲後,接連前往警局要求被告甲○○不要供出上游,並強迫證人乙○○口述本案槍彈與其無關之內容等欲蓋彌彰之舉動,更顯得本案槍彈確實與被告己○○有密切關連。

⒋又被告己○○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己○○自承購買槍彈支付之價金達3萬元,此價格遠較市售之道具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昂貴,若非改造槍枝及子彈,被告己○○何須支付此價格;

況且我國並未禁止道具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若是要修理或轉售,坊間均有合法商家,並無透過被告甲○○私下「處理」之必要性;

再將被告己○○所庭呈之道具槍照片與本件扣案之槍枝照片加以比對(見訴字卷一第473頁、偵30736號卷第35頁),扣案之槍枝槍身上方滑套為黑色,槍身下方及握把為銀色,與被告己○○辯稱其交付之道具槍槍身上方滑套為銀色,槍身下方及握把為黑色,顏色完全相反,不用仔細比對即可輕易辨識,並無誤認之可能。

是被告己○○辯稱本案槍彈與其所交付之槍彈並非同一,其所交付者為未改造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及子彈,係被告甲○○所改造,當時是為了要領取破案獎金,偵訊時是誤認云云,均為臨訟杜撰之詞,毫無可採。

綜上事證,被告甲○○被查獲之本案槍彈確係被告己○○所交付,且未經被告甲○○改造,被告己○○本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應為真實,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己○○交付本案槍彈予被告甲○○之目的為何,則屬動機問題,與被告己○○是否持有本案槍彈無涉,一併敘明。

㈡對乙○○犯強制罪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打乙○○巴掌,並對乙○○口述其身分證字號及本案槍彈相關之內容錄音,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打乙○○是因為她把我的錢拿去玩電動輸光,又質疑我為何進入被告甲○○居處,後來冷靜下來後才講槍的事情,我沒有強迫乙○○,整個過程都很平和,錄音的內容不是在講槍不是我的,而是在講乙○○跟被告甲○○在這兩個星期以來有看過誰來家裡找被告甲○○拿槍,有沒有看過被告甲○○把槍交給誰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乙○○於事後仍主動與被告己○○約見面及通話,與一般暴力犯罪被害人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情形不同,其所述遭強制顯非事實;

乙○○當時情緒歇斯底里,被告己○○打乙○○臉部巴掌是要她冷靜,之後被告己○○係以幫助被告甲○○為由,在乙○○自願的狀況下錄音等語。

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己○○有來,他要來之前有先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人在桃園,但他直接開了門就進來所以我嚇到,因為我當時在沙發上睡覺,他直接就闖進來所以我有兇他,我問他為何會有鑰匙,他說是被告甲○○給他的,被告己○○還有跟另外一男一女一起進來,被告己○○說為何他不能進來,我跟他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己○○就拿煙灰缸手抬起作勢要砸我,我就說我要報警,他就把煙灰缸放下後徒手打我左臉頰處,接著被告己○○就站起來用腳踹我的腳,我當時拿著我自己的手機,他要我放下手機,要我錄音,被告己○○先念了要我講的東西,但因為我記不起來所以他把要我念的東西打在手機上,要我照著念,被告己○○還要我拿身份證出來,唸我個人身份資料以及己○○跟這把槍無關的内容等語(見偵30736號卷第102頁)。

⒉證人丙○○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108年)9月28日早上回到被告甲○○居處,當時有我、黃翔羚跟被告己○○,進去之後有個我不認識的女孩子,她說是被告甲○○的朋友,她說:「奇怪,你們怎麼會有鑰匙進來?」,被告己○○說是被告甲○○給他鑰匙的,我們是回去拿電腦、包包等東西,就有發生爭執,鬧得不愉快。

我跟黃翔羚本來在廁所,我有聽到那名女生在唸身份證字號,因為外面在爭吵,我跟黃翔羚就出來了,我出來跟被告己○○說「為什麼要爭吵」,我有去阻擋被告己○○,因為被告己○○作勢向那個女生丟東西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84至289頁)。

⒊證人黃翔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8年9月28日被告己○○找我們去三重五華街被告甲○○住處,被告己○○說有東西放在那邊,他有鑰匙,開門就進去了,進去之後乙○○在屋内,乙○○就起身問被告己○○為何有鑰匙,被告己○○說是被告甲○○給他的,因為當時我接的睫毛倒插,所以我就跟丙○○去廁所,之後我們就聽見外面有爭吵聲,我聽見他們在說什麼手機,好像是被告己○○拿被告甲○○的手機,乙○○就說為何手機要給你,被告己○○說憑被告甲○○欠他錢,也有聽到乙○○在唸她的身分證字號,之後我跟丙○○就出去制止,乙○○感覺有點要哭要哭的等語(見偵34112號卷第197至198頁)。

⒋參酌前揭證人之證述,並佐以上開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有毆打告訴人乙○○,拿手機拍攝告訴人乙○○,避免告訴人乙○○亂咬槍是自己所有之供述(參前揭二、㈠、⒊部分),可知被告己○○確實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作勢朝告訴人乙○○砸東西並毆打她、並強迫告訴人乙○○口述其身份資料及被告己○○跟本案槍枝無關的内容,且上開過程為連續並未中斷,又證人丙○○尚須出面阻止被告己○○,足認該過程並非平和,被告己○○顯係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告訴人乙○○錄音。

況告訴人乙○○所口述被告己○○跟本案槍枝無關的内容,與其於108年9月26日在警局門口向員警告知被告己○○實為槍枝來源之過程明顯不同;

且依員警對被告己○○所為蒐證,當下告訴人乙○○拍照之神情顯不自然(見偵34112號卷第27頁);

嗣後告訴人乙○○亦傳送「我也不知道當下被驚嚇醒的我要怎麼友善,但怎樣你也不能這樣動手打人,是你自己拿煙灰缸起來我才跟你說我要報警」等訊息給被告己○○(見偵34112號卷第89頁),殊難想像告訴人乙○○在遭被告己○○上開毆打等強暴、脅迫行為後,仍可立刻平靜下來,並出於自願口述個人資料及被告己○○跟本案槍枝無關的内容。

是被告己○○前揭辯稱被告係出於自願,且口述內容並非是其與本案槍彈無關云云,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從而,被告己○○對乙○○為事實欄三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至於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乙○○事後有主動與被告己○○見面及聯絡等語,僅為被告己○○片面之詞,縱認屬實,亦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

被告2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若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⒉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⒈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己○○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2人均係非法持有本案具殺傷力子彈共3顆,因屬同一種類,故持有子彈僅論一罪;

被告2人均係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又被告己○○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甲○○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甲○○有一再違犯相同犯罪之主觀惡性,本院認被告甲○○此次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先予敘明。

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乃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本件被告甲○○係因另案通緝遭原警查獲時,即主動供出本案槍彈並交付扣押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30736號卷第91頁),而卷內並無警方事前已懷疑被告甲○○持有本案槍彈之事證,堪認被告甲○○是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報繳全部槍枝及子彈,進而接受裁判,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考量被告甲○○自陳其認為員警早晚會發現其住處內藏有槍枝才自首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7頁),被查獲的槍枝為1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3顆,本院認被告甲○○之犯罪情節、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及被告甲○○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足以免除刑責,仍應科予被告甲○○刑責。

⒊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亦有明定。

被告甲○○就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並供出被告己○○是本案槍彈來源,被告己○○因而遭員警查獲並於本案起訴,而予以科刑處罰,被告甲○○所為符合該條文偵審自白並供出槍枝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

又上開條文固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從被告甲○○犯罪情節及供出槍砲來源之情狀,認本件對被告減輕其刑,再依法遞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⒈被告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屬我國法令所嚴格禁制之行為,竟擅自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及時間較短、於審理時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入監前開飲料店、要扶養媽媽及未成年的兒子(見訴字卷二第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己○○亦明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危害,且為脫免罪責,竟率然以上開手段妨害告訴人乙○○自由,並使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動機不良,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己○○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及試圖勾串證人之犯後態度,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及時間較長,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3萬元,要扶養1個2歲的女兒(見訴字卷三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佐,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3顆,雖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惟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依據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搶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98555號鑑定書及照片(偵30736號卷第87至90頁) 2 直徑9.0mm之非制式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98555號鑑定書及照片(偵30736號卷第87至9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9日刑鑑字第1090026841號函(訴字卷一第349頁) 3 直徑9.0mm之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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