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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HANTUMBO CHARLES JOSSEFA (莫三比克籍)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178 號、第13963 號、第19309 號、第19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HANTUMBO CHARLES JOSSEFA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 、2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NHANTUMBO CHARLES JOSSEFA (下稱NHANTUMBO )與通訊軟體暱稱「MR .」、「程漢」、「Oooo」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就下述㈠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MR .」、「程漢」負責施用詐術,「Oooo」負責轉知NHANTUMBO收取詐欺款項,並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程漢」先於民國109 年初與張桂香透過通訊軟體認識,並向張桂香佯稱係美國駐敘利亞軍官,為申請准假證來台與張桂香見面,需張桂香協助匯款云云,致張桂香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日期欄」所示時間,匯入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馬慧懿、畢美楹(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不知情之女兒施心瑀之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內。
再由馬慧懿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7 ;
畢美楹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8 至10「提領面交時間欄」及「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出面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再交付如「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予NHANTUMBO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㈡「MR .」於109 年4 月1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馬懿慧,佯稱須清理貨物及到臺灣與其見面等理由要求馬懿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NHANTUMBO 云云,惟馬懿慧已知悉係遭詐騙乃報警,並協助警方出面至約定交付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並由警方逮捕由「Oooo」通知前來收款之NHANTUMBO 致其未能成功取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警方並當場自NHANTUMBO 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復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後,於NHANTUMBO 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至3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桂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規定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或同法第159條之3 各款所規定不能到庭接受詰問之事由,並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外,無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馬懿慧、畢美楹於警詢中之供述就被告NHANTUMBO 之犯罪事實,並無上引條文規定之事由,依其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除上開證人馬懿慧、畢美楹於警詢之供述外,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既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 年4 月14日,有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依指示向證人馬懿慧收取20萬元,惟矢口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在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馬慧懿、畢美楹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109 年4 月14日也只是去幫朋友拿錢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僅有證人馬慧懿、畢美楹之證詞指認被告,然指認程序係經警方誘導暗示,且其等均亦涉有詐欺罪嫌,為求脫身,虛偽指認被告等節。
經查:㈠「程漢」有於前揭時間,以前揭詐術詐欺告訴人張桂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匯入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人頭帳戶內。
再由證人馬慧懿、畢美楹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出面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
「MR .」有於前揭時間以前揭詐術要求證人馬懿慧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惟證人馬懿慧已知悉係遭詐騙乃報警,並協助警方出面至約定交付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並由警方逮捕前「Oooo」通知前來收款之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張桂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詳為證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1217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1-245 、297-305 、401-407 頁、109 年度偵字第1930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18 頁、109 年度他字第2450號卷第43-46 頁),核與證人馬慧懿、畢美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77-180 、241-245 、297-305 、401-407 頁),復有證人畢美楹提供與「M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畢美楹華南銀行雙和分行、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玉山銀行永安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被害人施心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馬慧懿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張桂香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員查詢各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桂香與「程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馬慧懿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被告及查扣被告隨身攜帶物品、搜索被告居所、扣案物品之照片、被告與「Oooo」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翻譯、證人馬慧懿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3-64 、69-76 、253-271 、273 、275 、281 、283 、285 、287-289 、291 、293 、321-339 、341-345 、347-367 、369-397 、475-517 、603-615 頁;
偵二卷第73-100頁;
本院訴字卷第99-1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畢美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MR .」是網路交友認識,當時以結婚為前提聊了很多,他說要在臺灣設公司,被告是臺灣的Agent (代理商),我就依「MR .」指示提領現金,交付給他用通訊軟體Line指示的黑人8 次,地點在中和四號公園。
第1 次我跟「MR .」要照片,「MR .」說在中和四號公園某處,要我拍自己照片給他,後來面交錢的對象即在庭的被告就跟我打招呼說「HELLO ,HEY NICE TO SEEYOU 」。
我交付錢時,「MR .」就打電話過來給我,我把電話拿給被告,他們2 人有對話。
我第1 次去領錢銀行給我紙袋,被告還說不要用紙袋裝,後來我拿藍色袋子裝錢,下一次我就用手提袋裝錢,被告再把藍色袋子還給我。
雖然當時被告有戴口罩,但是從被告身型與聲音,以及露在口罩外的半張臉,我可以確認我交錢的對象是被告,後來的7 次也都是交付給同一個人。
最後一次被告說「SEE YOU AGAIN (下次見)」,我說「LAST TIME , NO NEXT TIME(最後一次,沒有下次)」,因為我發現「MR .」講話不可信。
我之前的工作要用英文,老闆是外國人,也有出國旅遊的經驗,可以分辨2 個不同長相的黑人。
從一個人的眼神可以看出來不同,因為我跟被告見過很多次面,我確認是他。
我在警局指認被告前,有跟警察講被告特徵,我說被告皮膚是黑的,身高不高,體格有點壯壯的,沒有戴眼鏡等語。
再經本院當庭請被告陳述「HEY NICE TO SEE YOU 」,並請證人畢美楹與被告模擬交錢時2 人距離再次確認,證人畢美楹亦明確證稱確定被告就是我交錢給他的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37頁)。
⒉證人馬慧懿於本院審理時同樣具結證稱,我依通訊軟體LINE上「MR .」指示提領交付給美國特工黑人2 次,第3 次是配合警方要抓被告。
第1 次是在板橋新北市政府前廣場公園樹下,第2 次是我家樓下。
第1 次是我LINE上會有照片給「MR. 」,「MR .」也會跟我說美國特工的大概長相。
本來是在附近星巴克等他,後來是被告來星巴克找我,被告進來星巴克後就把我拉到人不多的地方。
被告大概跟我講多少錢,說「MR .」要娶我當老婆之類的。
後來我們並肩坐在板橋市政府公共椅子上,幾乎是面對面。
第2 次交錢我們在我家斜對面公園公共座椅約有聊10分鐘左右,他還說有空可以來我家喝咖啡。
我可以確認2 次交錢,還有第3 次配合警方抓人,都是同一個人,因為身高、體型一樣,裝扮也差不多。
我交付2 次款項後,逮捕被告前,就已經跟警方講被告特徵,警方有拿3 、4 張以上的黑人男性照片給我看,看起來都是年輕,約20、30歲左右,我當時說都不是跟我拿錢的人。
但最後一次逮捕,我可以確認就是前2 次跟我拿錢的人等語。
且本院當庭請被告陳述「Mr . likes you very much」,證人馬慧懿亦明確證稱第2 次交錢時是聽到這樣腔調的聲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52 頁)。
⒊再查被告經逮捕後查扣隨身攜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顯示,109 年2 月13日12時01分27秒收簡訊時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此與附表二編號1 證人畢美楹於同日交付現金之地點即位在新北市○○區○○街0 號之中和四號公園相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5 頁)。
又被告遭逮捕當日於通訊軟體Line與「Oooo」對話截圖及語音內容翻譯照片顯示,被告於對話中稱證人馬慧懿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以前來過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9309 號卷第99頁),此與證人馬慧懿證稱第2 次交錢是在其住家樓下公園等語亦屬相符。
是上述證人畢美楹、馬慧懿之證詞均有客觀之通聯資料、通訊對話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況由上開證詞亦可知,2 位證人均係多次與被告見面並有所交談,證人畢美楹更與被告見面8 次,證人馬慧懿亦與被告見面3 次。
證人2 人與被告見面所處環境亦均係一般人較容易放鬆身心或證人2 人較為熟悉之公園、咖啡廳、住家附近等處。
證人2 人亦均在指認被告前即告知警方被告之特徵,且證人馬慧懿經警方提示多張黑人年輕男性照片均可明確指出非被告本人,且只要能夠直接與被告面對面接觸即能明確指認。
是由上開2 位證人指認被告之確信程度,佐以2 位證人與被告接觸之次數頻率、距離遠近、時間長短、交談與否、所處環境、證人與外國人接觸之生活經驗、指認前是否已向警方描述特徵等情狀,應可認定上開證人之指認均為真實可信。
從而,被告辯稱並無向證人馬慧懿、畢美楹收取款項及事實欄一㈡只是幫朋友拿錢等語,均屬不實而無從採信。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指認程序應採選擇式之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之單一指認等語,惟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
尤以證人之指認,在性質上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陳述,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係單一指認,遽認其指認有瑕疵(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參照)。
況本件警方於指認前均先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疑人特徵進行陳述,符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3 點之規定。
證人馬慧懿亦先由多張照片指認,可確認照片中無被告後,嗣指認當場遭逮捕之被告即先前交付金錢之人。
又犯罪嫌疑人倘與指認人互為熟識、曾與指認人長期近距離接觸或為經當場或持續追緝而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者,本得以單一指認方式為之,此亦符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5 點但書之規定。
是2 位證人之指認均非警方暗示或誘導下所為,均不致有誤認之情形發生,而可排除證人記憶遭警方污染或誤導等情況,本件復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唯一依據,尚有被告通聯記錄及通訊內容可資佐證,即難認證人於偵查中之指認或證述有何瑕疵而無證據能力,亦不得任意指摘其等證言有何不足採信之處。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指認係遭警方誘導等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又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被告於109 年5 月27日之警詢錄影光碟及被告遭查扣之手機等,然本件事實既已有上開證據可證而屬明確,辯護人聲請再行勘驗錄影光碟或手機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馬慧懿、畢美楹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治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
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MR .」、「程漢」、「Oooo」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就上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地點多次向證人馬慧懿、畢美楹收取詐欺不法款項後交付其他集團上游共犯,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收受轉交之舉動接續進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張桂香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或有受損之虞,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遭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107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頁),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本案所犯之不法內涵均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相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事實一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㈣至起訴書就事實一㈠所犯法條雖漏論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容有未恰,惟該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上開所涉犯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張桂香財產損失達1384萬元,所為實值非難;
且被告於證人指證歷歷之下,且有客觀通聯紀錄等補強證據下,始終空言否認犯行,不願正視己過,法敵對意識甚高,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張桂香雖有達成調解,惟僅願意賠償75萬元,且並未遵期履行之情形綜合評價其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9 頁、卷二第279 頁),復審酌其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所涉及之保護法益內涵、行為之不法內涵及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三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通訊軟體暱稱「Oooo」之共犯聯繫本案收取詐欺款項使用,此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翻譯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99-100頁),確屬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三編號1-15、17-22 、24-36 則查無與本案被告犯行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㈡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⒈按「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
該條立法說明略以: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
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
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外國立法例,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
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心證要求,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
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的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
⒉經查被告為警在其居所查獲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現金174 萬3800元,雖難以比對確認果為提領自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是無從援引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沒收,然其所參與之集團犯罪模式係利用人頭帳戶收贓,再以提領新臺幣現金之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俾掩飾詐騙所得之真正去向而為若此洗錢行為,是被告係以集團性之方式犯洗錢罪,已認定如前。
被告就此款項辯稱係從事國際貿易,主要將在臺灣採購的貨品,以貨櫃方式運到非洲,該筆現金是對方收到貨物後所付的貨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頁)。
惟查被告係於106 年9 月16日入境迄今,來臺簽證係單次30日停留簽證且不可延期,簽證申請表之訪台目的係「旅遊」、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來華目的欄登載「商務、考察」,由上開簽證資料觀之,因被告係取得「停留簽證」並非取得「居留簽證」,原則上無法在臺灣從事投資貿易,頂多只是來臺進行單次30日商務考察即應返國,是被告所辯已顯不合常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3-121 、245-249頁)。
再者,被告於107 年3 月1 日即因前案涉犯詐欺,遭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迄至107 年11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109 年3 月7 日內政部移民署執行驅逐出境,因其堅拒登機,致執行未果,另因收容達100 日,無法收容,同日改收容替代處分,迄至同年4 月15日再因本案遭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27 、113 頁),衡情被告在臺期間接連犯下詐欺案,扣除在監押、收容期間,且其係長期違法居留之情況下,縱有類似打零工之合法收入,恐亦難高達174 萬3800元,而屬合法收入與所得支配之財產不成比例之情形。
被告又稱並非以個人身分在臺灣做生意,是在一間有50個人的公司,然無法回答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對如何報稅亦答非所問或一無所知,其所稱交易收據都在住處,然警方在其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至36所示之物亦查無其所稱收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3-329 頁;
卷二第233 、234頁)。
再依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及證人馬慧懿、畢美楹警詢所述(得作為審酌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之證據)亦可知,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除本案告訴人張桂香外,尚有其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且有轉匯國外者(見偵一卷第287-289 頁),可見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規模甚大,且參與本案期間至少2 個月餘,參酌上情經蓋然性權衡判斷後,本院認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現金174 萬3800元,事實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悉應前揭規定對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五、保安處分部分: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考量被告前係執行驅逐出境時拒絕登機,又持續在我國領域犯下詐欺等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張桂香匯款日期、匯入帳戶及金額一覽表
┌──┬────┬──────┬────┬──────┐
│編號│匯款日期│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 │109 年2 │畢美楹中國信│80萬元 │見偵一卷第28│
│ │月11日 │託商業銀行帳│ │1 頁 │
│ │ │號0000000000│ │ │
│ │ │04號帳戶 │ │ │
├──┼────┼──────┼────┼──────┤
│2 │109 年2 │同上 │100 萬元│同上 │
│ │月12日 │ │ │ │
├──┼────┼──────┼────┼──────┤
│3 │109 年2 │同上 │100 萬元│同上 │
│ │月21日 │ │ │ │
├──┼────┼──────┼────┼──────┤
│4 │109 年2 │同上 │100 萬元│同上 │
│ │月21日 │ │ │ │
├──┼────┼──────┼────┼──────┤
│5 │109 年2 │畢美楹華南商│120 萬元│見偵一卷第27│
│ │月18日 │業銀行帳號17│ │3 頁(起訴書│
│ │ │0000000000號│ │附表一贅載非│
│ │ │帳戶 │ │張桂香匯入之│
│ │ │ │ │1 萬8000元)│
├──┼────┼──────┼────┼──────┤
│6 │109 年2 │同上 │120 萬元│同上 │
│ │月18日 │ │ │ │
├──┼────┼──────┼────┼──────┤
│7 │109 年2 │畢美楹玉山商│100 萬元│見偵一卷第29│
│ │月21日 │業銀行帳號11│ │1 頁(起訴書│
│ │ │00000000000 │ │附表一贅載非│
│ │ │號帳戶 │ │張桂香匯入之│
│ │ │ │ │1000元) │
├──┼────┼──────┼────┼──────┤
│8 │109 年2 │同上 │100 萬元│同上 │
│ │月21日 │ │ │ │
├──┼────┼──────┼────┼──────┤
│9 │109 年2 │施心瑀日盛國│100 萬元│見偵一卷第28│
│ │月7 日 │際商業銀行帳│ │7-289 頁 │
│ │ │號0000000000│ │ │
│ │ │0000號帳戶 │ │ │
├──┼────┼──────┼────┼──────┤
│10 │109 年2 │同上 │120 萬元│同上 │
│ │月13日 │ │ │ │
├──┼────┼──────┼────┼──────┤
│11 │109 年2 │同上 │24萬元 │同上 │
│ │月14日 │ │ │ │
├──┼────┼──────┼────┼──────┤
│12 │109 年2 │同上 │120 萬元│同上(同日遭│
│ │月18日 │ │ │提領一空) │
├──┼────┼──────┼────┼──────┤
│13 │109 年2 │同上 │60萬元 │同上 │
│ │月18日 │ │ │ │
├──┼────┼──────┼────┼──────┤
│14 │109 年2 │馬慧懿華南商│120 萬元│見本院訴字卷│
│ │月4 日 │業銀行帳號 │ │二第101 頁 │
│ │ │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
│合計│ │ │1384萬元│ │
└──┴────┴──────┴────┴──────┘
附表二:馬慧懿、畢美楹提領及面交之時地、帳戶及金額一覽表┌──┬───┬──────┬────┬────┬─────┐
│編號│提領面│提領銀行帳號│面交金額│面交地點│備註 │
│ │交時間│ │(新臺幣│ │ │
│ │ │ │) │ │ │
├──┼───┼──────┼────┼────┼─────┤
│1 │109 年│馬慧懿華南商│70萬元 │新北市政│附表一編號│
│ │2 月6 │業銀行帳號16│ │府附近綠│14匯入之部│
│ │日 │0000000000號│ │地公園 │分(見本院│
│ │ │帳戶 │ │ │訴字卷二第│
│ │ │ │ │ │101頁) │
├──┼───┼──────┼────┼────┼─────┤
│2 │109 年│施心瑀日盛國│100 萬元│中和四號│先提領40萬│
│ │2 月10│際商業銀行帳│ │公園 │元,另有他│
│ │日 │號0000000000│ │ │人匯入109 │
│ │ │0000號帳戶 │ │ │萬5000元及│
│ │ │ │ │ │104 萬7224│
│ │ │ │ │ │元後,再提│
│ │ │ │ │ │領59萬元,│
│ │ │ │ │ │共計提領99│
│ │ │ │ │ │萬元,另由│
│ │ │ │ │ │證人畢美楹│
│ │ │ │ │ │自行加1 萬│
│ │ │ │ │ │元後交付。│
│ │ │ │ │ │附表一編號│
│ │ │ │ │ │9 匯入(見│
│ │ │ │ │ │偵一卷287-│
│ │ │ │ │ │289 頁及本│
│ │ │ │ │ │院訴字卷二│
│ │ │ │ │ │第34頁) │
├──┼───┼──────┼────┼────┼─────┤
│3 │109 年│上開施心瑀帳│114 萬元│同上 │自施心瑀帳│
│ │2 月11│戶及畢美楹中│ │ │戶提領50萬│
│ │日 │國信託商業銀│ │ │元,除張桂│
│ │ │行帳號130536│ │ │香匯入部分│
│ │ │000000 號帳 │ │ │外,尚有他│
│ │ │戶 │ │ │人匯入部分│
│ │ │ │ │ │。自畢美楹│
│ │ │ │ │ │中國信託帳│
│ │ │ │ │ │戶提領64萬│
│ │ │ │ │ │元,此部分│
│ │ │ │ │ │係同日先由│
│ │ │ │ │ │施心瑀帳戶│
│ │ │ │ │ │匯款164 萬│
│ │ │ │ │ │元至畢美楹│
│ │ │ │ │ │中國信託帳│
│ │ │ │ │ │戶。(見偵│
│ │ │ │ │ │一卷第281 │
│ │ │ │ │ │、287-289 │
│ │ │ │ │ │頁) │
├──┼───┼──────┼────┼────┼─────┤
│4 │109 年│上開畢美楹中│120 萬元│同上 │部分係109 │
│ │2 月12│國信託帳戶 │ │ │年2 月11日│
│ │日 │ │ │ │自施心瑀帳│
│ │ │ │ │ │戶匯入,部│
│ │ │ │ │ │分係附表一│
│ │ │ │ │ │編號1 匯入│
│ │ │ │ │ │。(見偵一│
│ │ │ │ │ │卷第281 頁│
│ │ │ │ │ │) │
├──┼───┼──────┼────┼────┼─────┤
│5 │109 年│上開施心瑀帳│198 萬元│同上 │自畢美楹中│
│ │2 月13│戶及畢美楹中│ │ │國信託帳戶│
│ │日 │國信託商業銀│ │ │提領160 萬│
│ │ │行帳號130536│ │ │元,部分係│
│ │ │000000 號帳 │ │ │附表一編號│
│ │ │戶 │ │ │2 匯入。自│
│ │ │ │ │ │施心瑀帳戶│
│ │ │ │ │ │提領38萬元│
│ │ │ │ │ │,此部分係│
│ │ │ │ │ │附表一編號│
│ │ │ │ │ │10匯入。(│
│ │ │ │ │ │見偵一卷第│
│ │ │ │ │ │281 、287 │
│ │ │ │ │ │-289 頁) │
├──┼───┼──────┼────┼────┼─────┤
│6 │109 年│上開施心瑀帳│105 萬元│同上 │部分係附表│
│ │2 月14│戶 │ │ │一編號10匯│
│ │日 │ │ │ │入,另有他│
│ │ │ │ │ │人匯入部分│
│ │ │ │ │ │(見偵一卷│
│ │ │ │ │ │第287-289 │
│ │ │ │ │ │頁)。 │
├──┼───┼──────┼────┼────┼─────┤
│7 │109 年│上開馬慧懿帳│88萬元 │馬慧懿住│提領90萬元│
│ │2 月14│戶 │ │家外 │,部分係附│
│ │日提領│ │ │ │表一編號14│
│ │;2 月│ │ │ │匯入,部分│
│ │15日面│ │ │ │另有他人匯│
│ │交 │ │ │ │入。馬慧懿│
│ │ │ │ │ │依指示保留│
│ │ │ │ │ │2 萬元。(│
│ │ │ │ │ │見本院訴字│
│ │ │ │ │ │卷二第51、│
│ │ │ │ │ │101 頁) │
├──┼───┼──────┼────┼────┼─────┤
│8 │109 年│上開施心瑀帳│54萬元 │中和四號│部分係附表│
│ │2 月17│戶 │ │公園 │一編號11匯│
│ │日 │ │ │ │入,部分係│
│ │ │ │ │ │另有他人匯│
│ │ │ │ │ │入。(見偵│
│ │ │ │ │ │一卷第287-│
│ │ │ │ │ │289 頁)。│
├──┼───┼──────┼────┼────┼─────┤
│9 │109 年│畢美楹華南商│238 萬 │中和四號│其中203 萬│
│ │2 月20│業銀行帳號17│4000元 │公園 │元自畢美楹│
│ │日 │0000000000號│ │ │華南銀行帳│
│ │ │帳戶及玉山商│ │ │戶提領,附│
│ │ │業銀行帳號11│ │ │表一編號5 │
│ │ │00000000000 │ │ │、6 匯入。│
│ │ │號帳戶 │ │ │35萬4000元│
│ │ │ │ │ │自畢美楹玉│
│ │ │ │ │ │山銀行帳戶│
│ │ │ │ │ │提領,另有│
│ │ │ │ │ │他人匯入。│
│ │ │ │ │ │(見偵一卷│
│ │ │ │ │ │第273 、29│
│ │ │ │ │ │1 頁) │
├──┼───┼──────┼────┼────┼─────┤
│10 │109 年│上開畢美楹中│278 萬元│中和四號│198 萬元自│
│ │2 月24│國信託及玉山│ │公園 │畢美楹玉山│
│ │日 │銀行帳戶 │ │ │銀行帳戶提│
│ │ │ │ │ │領,附表一│
│ │ │ │ │ │編號7 、8 │
│ │ │ │ │ │匯入。80萬│
│ │ │ │ │ │元自畢美楹│
│ │ │ │ │ │中國信託銀│
│ │ │ │ │ │行帳戶提領│
│ │ │ │ │ │,附表一編│
│ │ │ │ │ │號3 、4 匯│
│ │ │ │ │ │入,其中12│
│ │ │ │ │ │0 萬元轉匯│
│ │ │ │ │ │至國外。(│
│ │ │ │ │ │見偵一卷第│
│ │ │ │ │ │281 、291 │
│ │ │ │ │ │頁) │
└──┴───┴──────┴────┴────┴─────┘
附表三:扣案物一覽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1 │護照1本 │逮捕時扣得,與本案無關│
│ │ │(見偵二卷第91-93頁) │
├──┼──────────────┼───────────┤
│2 │新臺幣1萬2300元 │同上 │
├──┼──────────────┼───────────┤
│3 │南非幣140元 │同上 │
├──┼──────────────┼───────────┤
│4 │奈及利亞幣100元 │同上 │
├──┼──────────────┼───────────┤
│5 │越南幣2000元 │同上 │
├──┼──────────────┼───────────┤
│6 │莫三比克幣150元 │同上 │
├──┼──────────────┼───────────┤
│7 │港幣10元 │同上 │
├──┼──────────────┼───────────┤
│8 │人民幣56元1角 │同上 │
├──┼──────────────┼───────────┤
│9 │美金2350元 │同上 │
├──┼──────────────┼───────────┤
│10 │高鐵車票2張 │同上 │
├──┼──────────────┼───────────┤
│11 │臺鐵車票1張 │同上 │
├──┼──────────────┼───────────┤
│12 │工商銀行銀聯卡1張 │同上 │
├──┼──────────────┼───────────┤
│13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同上 │
├──┼──────────────┼───────────┤
│14 │密碼資訊紙條7張 │同上 │
├──┼──────────────┼───────────┤
│15 │莫三比克金融卡1張 │同上 │
├──┼──────────────┼───────────┤
│16 │三星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逮捕時扣得,為被告所有│
│ │,IMEI :000000000000000 、35│之犯罪工具(參新北市政│
│ │0000000000000)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
│ │ │位證物勘查報告,本院訴│
│ │ │字卷二第129-133頁) │
├──┼──────────────┼───────────┤
│17 │三星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逮捕時扣得,與本案無關│
│ │,IMEI:000000000000000 、35│(見偵二卷第91-93頁) │
│ │0000000000000) │ │
├──┼──────────────┼───────────┤
│18 │一卡通1張 │同上 │
├──┼──────────────┼───────────┤
│19 │悠遊卡1張 │同上 │
├──┼──────────────┼───────────┤
│20 │電話卡2張 │同上 │
├──┼──────────────┼───────────┤
│21 │鑰匙(含磁扣)1串 │同上 │
├──┼──────────────┼───────────┤
│22 │黃色信封袋2份 │同上 │
├──┼──────────────┼───────────┤
│23 │新臺幣174萬3800元 │被告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
│ │ │路61號8 樓居所查扣,屬│
│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
│ │ │應予擴大沒收之其他違法│
│ │ │行為所得(見偵二卷第83│
│ │ │-85頁 ) │
├──┼──────────────┼───────────┤
│24 │美金1萬元 │同上址查扣,與本案無關│
│ │ │(見偵二卷第83-85頁) │
├──┼──────────────┼───────────┤
│25 │記事本1本 │同上 │
├──┼──────────────┼───────────┤
│26 │房屋租賃契約1本 │同上 │
├──┼──────────────┼───────────┤
│27 │護照2本 │同上 │
├──┼──────────────┼───────────┤
│28 │高鐵車票5張 │同上 │
├──┼──────────────┼───────────┤
│29 │臺鐵車票2張 │同上 │
├──┼──────────────┼───────────┤
│30 │統聯車票2張 │同上 │
├──┼──────────────┼───────────┤
│31 │Iphone6 Plus手機1支 │同上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32 │三星手機1支 │同上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33 │Sugar手機1支 │同上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34 │Amazing手機1支 │同上址查扣,與本案無關│
│ │IMEI:000000000000000 │(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11 │
│ │ │頁,扣案物品目錄表記載│
│ │ │為Taiwan Mobile 手機)│
├──┼──────────────┼───────────┤
│35 │King手機1支 │同上址查扣,與本案無關│
│ │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二卷第83-85 頁)│
├──┼──────────────┼───────────┤
│36 │楊玉芹藥袋3袋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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