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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箖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箖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張育箖與千通遊覽有限公司(下稱千通公司,負責人為林文生)有勞資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9 月24日晚間21時10分許,騎乘停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居所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於同日21時13分許,先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購買黃色輕便雨衣及礦泉水2 瓶,即穿著上開雨衣而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21時29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國加油站內,添加汽油至上開經清空之2 寶特瓶空瓶中,並將之放置在其攜帶之白色提袋內後騎車離去。
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張育箖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中信街口之昌鑫停車場附近停放,再攜帶上開白色提袋,以步行方式自停車場旁邊坡處進入上開停車場,於同日21時59分許,將上開2 寶特瓶所裝汽油潑灑在千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之右後側工具箱靠箱門處附近,再以不詳方式點燃汽油,旋即引發火勢,並延燒至停靠一旁亦屬千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燒燬情形,致生公共危險,並致如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
二、案經千通公司及林文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警員蔡文懷依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犯案路線圖、逃逸路線圖及返家路線示意圖上之相關圖示,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乃員警蔡文懷於調查本案案情時所製作,並非屬例行性文書,復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是此部分因未符合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
惟扣除員警蔡文懷所標示圖示後之街道地圖本身,僅係單純反應該處地理位置,核屬非供述證據,又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查證人即員警蔡文懷、李明敏於偵訊時之證據,均經依法具結,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皆具證據適格。
又於本院審理中,其等均已到庭作證,業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皆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無理由。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餘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頁、第224 頁至第228 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為千通公司的員工,與千通公司有勞資糾紛。
另其有於107 年9 月24日晚間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購買黃色輕便雨衣及礦泉水2 瓶,即穿著上開雨衣騎乘上開機車,再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國加油站內加油,並加油在上開經清空之寶特瓶空瓶2 瓶內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當天是我太太交代我去幫她的機車加油,並順便幫我岳父機車加油,我才會騎車出門,並把汽油裝在寶特瓶裡。
我還想買一快速接頭零件,去完加油站後,就先去化成路跟中正路口的小北百貨買,但沒有買到,所以我就騎車去中原路跟中港路口的家家五金行,但賣完了,所以沒買到,我就改去自立街的好朋友百貨,花了20元買到快速接頭,之後我就騎車回去岳父家樓下幫他機車加油,我岳父家在福樂街108 巷,跟我家隔了一條巷子而已,我再回家,回到家約晚上22點出頭就休息,沒有再出門。
我並沒有去昌鑫停車場放火,我從千通公司離職時,公司是將遊覽車停放在二重的停車場,我不知道公司後來把車停到哪邊,根本就不曉得千通公司的遊覽車會停放在昌鑫停車場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然與千通公司有勞資糾紛,但被告當時已循法律途徑對千通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無再對千通公司遊覽車放火之必要。
又卷內監視器畫面雖有拍到疑似縱火的人騎乘機車離開,但後續的路口監視器均有斷點,畫面模糊,無法判斷該嫌疑犯或路口監視器所鎖定騎士之特徵,無從與被告連結,員警僅係憑懷疑及臆測就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況被告根本不知道千通公司停車之位置,無從去該處放火,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起訴事實與事實不符云云。
經查:㈠千通公司之遊覽車有遭人為縱火及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於107 年9 月24日21時55分許,有一穿著輕便雨衣、手持白色提袋之人出現在昌鑫停車場內,並在停放遊覽車區域徘徊,不久後之同日時59分許,停車場內突然出現火光,該人即離開停車場。
後於同日22時許,時任昌鑫停車場之管理員楊龍雄發覺有遊覽車冒煙,情勢有異,遂報請消防局人員前來滅火始弭平火勢。
經消防局對火災原因進行調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所示之遊覽車,分別有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燒燬情形,起火車輛暨起火處研判應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遊覽車右後側工具箱內靠箱門處,且採驗該燒熔物、碳化物、布料殘跡,鑑驗結果含汽油成分,並非屬工具項內既存物質,綜合研判係縱火引燃可能性較高。
如附表編號2 之車輛,業經千通公司先行修復,惟如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因而停駛等情,有證人楊龍雄、證人林文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遊覽車駕駛蔡鴻子、施富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並有現場搶救照片6 張、昌鑫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14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10月4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暨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1 份、車輛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中關於停車場監視器畫面部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關於停車場畫面部分、停車場現場及車輛燒燬照片5 張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4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89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同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7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94頁至第113 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068號卷【下稱上聲議卷】15頁、第21頁至第23頁)。
足見如附表所示車輛係遭人為方式以汽油為燃燒媒介縱火,並致生如附表所示之燒燬情形,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遊覽車之燒燬情形嚴重,並參以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檢附之火災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車輛燒燬照片(見偵卷第76頁至第86頁、偵續卷第12頁),該等火勢除延燒至該車後側車殼外,亦已燒至右後輪、引擎室內機械設備,該等機械設備有明顯金屬氧化變色情形,此等均已影響到遊覽車安全行駛能力,是堪認此部分之燒燬結果,業已致該車主要結構喪失其效用,而達燒燬既遂之程度。
另經行為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遊覽車右後側工具箱內靠箱門處放火後,不僅燒燬如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火勢亦延燒至停放於隔壁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車輛,另參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見偵卷第72頁),現場除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遊覽車外,尚有其他遊覽車與其等相鄰併排,存有火勢延燒之風險,且依證人楊龍雄於偵訊中證稱:差不多10點左右,當時還下小雨,我看有煙飄出來,我就走過去看,過去就被嗆到,就立刻回去管理室聯絡公司跟老闆,我再過去看時,就發現了火花,剛好有警察經過,也有協助滅火,還有蹦了一聲,就立刻請消防隊來等語(見偵卷160 頁反面),益徵火災現場濃煙存有嗆傷在場之人,及隨火勢引發爆炸之危險,均足已證明本案火勢非微,已致生公共危險。
㈡被告於案發當晚確有騎車外出,並先至便利商店購買輕便雨衣及礦泉水2 瓶,嗣至加油站加油之事實;
被告有於107 年9 月24日21時10分許,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先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購買黃色輕便雨衣及礦泉水2 瓶後,穿著上開雨衣騎乘上開機車,再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國加油站內加油,並加油在上開經清空之寶特瓶空瓶2 瓶內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03 頁反面至第105 頁、第199 頁至同頁反面、偵卷卷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69頁、第228 頁至第232 頁),並有證人即被告前配偶李汭韓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反面),以及被告於其居所樓下週遭監視器畫面共8 張(見偵卷第24頁、臺灣高上聲議卷第5 頁至第11頁)、超商內外監視器影像畫面共7 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續卷第4 頁)、加油站監視器影像畫面共11張(見偵卷第28頁至第33頁、偵續卷第5 頁)、加油站營業銷售系統翻拍畫面1 張(見偵卷第4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中關於超商及加油站監視器畫面部分(見偵續卷第77頁至第9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中關於超商及加油站監視器畫面部分(見上聲議卷第13頁至第19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11日(109 )政查字第0000079527號函文及檢附之李汭韓信用卡107 年9 月之消費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09 頁)等事證可參,是以此節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當日打扮特徵與停車場監視器畫面之放火嫌疑人之特徵相符:⒈觀諸上開超商及加油站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中關於超商及加油站監視器畫面部分(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3頁、偵續卷第4 頁、第5 頁、第77頁至第93頁、上聲議卷第13頁至第19頁)可知,被告當日在超商內身穿橘色短袖上衣、卡其色長褲,右手手腕有黑色護腕,腳穿黑色而側邊有鏤空空格之拖鞋,嗣至加油站加油時,被告已穿上黃色輕便雨衣,頭部另戴銀色安全帽,並提出袋子中間處有黑色圓圈圖案之白色提袋1 只,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2 瓶放入該提袋內,並將提袋握把處打結。
⒉另細觀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中關於停車場監視器畫面部分(見偵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43頁、偵續卷第4 頁、第5 頁、第95頁至第112 頁、上聲議卷第21頁至第23頁)可知,案發當日在停車場內放火之嫌疑人,上身穿著輕便雨衣、下身著長褲,腳亦穿著黑色側邊鏤空拖鞋,且其手上亦持握把處經打結之白色提袋,且該白色提袋中間有黑色圖案。
⒊由此足徵,在停車場內放火之嫌疑人之穿著打扮,均與被告當日在超商及加油站所呈現之外觀模樣吻合。
又被告在加油站內所取出之中間有黑色圓圈圖樣之白色提袋,嗣該只提袋握把並經打結,該提袋實具相當之特色,並非屬日常生活隨處可見之塑膠提袋,然在停車場放火之嫌疑人亦手持握把處有打結且中間有黑色圖樣之白色提袋,是以該嫌疑人不僅外觀打扮與被告當日穿著吻合,連手持提袋顏色、樣式亦甚為接近,難認純屬巧合。
㈣被告於案發後有騎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港路口,且其所辯稱當晚移動路線與實際情形不符:⒈於案發當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之22時3 分33秒許,有名頭戴銀色安全帽、穿著輕便雨衣之機車騎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港路與中原路口,往幸福路方向行駛等情,有該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1 張及本院109 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97頁、第131 頁),是放火嫌疑人於同日21時5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中信街口之昌鑫停車場放火後,被告於不久後之22時3 分33秒許即於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附近之中港路與中原路口乙情,堪以認定。
⒉另據證人即有參與本案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員警蔡文懷於108 年6 月1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先調閱案發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遊覽車失火的前幾分鐘,有一穿著輕便雨衣的人出現在畫面,在遊覽車附近穿梭,後來該人進到遊覽車之後,就漸漸亮出火光,我們鎖定該人為放火的犯嫌,並開始調閱停車場附近的監視器畫面,發現有一個特徵跟犯嫌相符的嫌疑人在中信街跟富貴路口騎乘機車離開,該騎車的男子也是穿著黃色輕便雨衣,與剛剛在事發現場的嫌疑人身形相似,時間點也吻合,且當天下雨,路上幾乎沒什麼車,所以我們沿線調閱,該人的特徵都相符,該人是沿中信街、富貴路行駛,後來在榮華路2 段與中富街口左轉,之後右轉中港路,就拍攝到車牌了,之後就調閱到他回福壽街的路線。
因為有監視器死角緣故,後來後來鎖定之人未穿著輕便雨衣,但其車牌、車型、特徵都跟穿著雨衣之人特徵相似,後來查詢車牌號碼,發現該車車主的前夫跟報案的遊覽車公司有糾紛。
因為在先前還未鎖定被告時,即做遊覽車公司的筆錄時,該公司即表明與被告有勞資糾紛,後來才鎖定被告為犯嫌。
之後在調閱被告出門所購買之項目,發現包括礦泉水跟雨衣,此部分是在確認被告返家後,往前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才發現的。
被告在超商外就穿上輕便雨衣,之後就騎乘機車前往思源路及復興路的加油站,當時被告是在自助加油區加油,先以加油槍加自己的機車,之後才將汽油裝在寶特瓶內,加完油後,將寶特瓶放在一個白色袋子內,騎乘機車沿思源路往新北大道方向移動,這已經是最後的監視器畫面了,因為那邊是重劃區,監視器不多,而且我們調閱時已經有部分畫面被覆蓋了等語(見偵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
於10 9年4 月1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新莊人,在新莊住30幾年,對於新莊分局所轄街道熟悉。
本案是於107 年9 月24日晚上接獲報案,在本轄的中信街和中央路口的遊覽車停車場內有遊覽車失火,案發後我們就依規定通報遊覽車業主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及通報消防局人員,之後再過一星期後消防局的火調科有做出火場的鑑識報告,失火遊覽車現場有採到汽油殘跡,他們也有調出監視器認定在現場有一名著輕便雨衣的縱火疑犯,所以判定是人為縱火。
我們就根據這樣的情形去調閱停車場附近的監視器畫面去追該名縱火嫌疑犯的逃逸路線,調閱及分析的情形就詳如我先前偵訊時所述。
事發後製作業主筆錄時,因為業主有提到與前司機即被告有勞資糾紛,我們就先以關係人身分通知被告來製作筆錄,當時還未調取監視器畫面進行分析,被告當時只有說他在家休息並未出門。
後來我們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分析完畢後,發現被告涉嫌本案,再通知他來時,他就改口說他案發當天有出門去超商、加油、買電線接頭及幫岳父加油等語(見上聲議卷第31頁至第32頁)。
而證人蔡文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與其偵訊時所述一致,僅係就細節部分另證稱:是從消防局火災報告出來後,確認是人為縱火,才開始調閱監視器,路口監視器有分全景跟車牌的鏡頭,我們沿路調閱後發現車牌號碼才鎖定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19 頁)。
⒊參以卷附案發後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下列情形:⑴有名穿著雨衣、頭戴淺色安全帽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分別於①案發日22時2 分24秒許沿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
②於22時3 分22秒許從同市區中富街左轉往榮華路2 段方向行駛;
③於22時4 分許沿中港路往中信街方向行駛並行經中港路與中榮街口。
上開監視器畫面中,除③部分有出現與上開騎士同方向但未穿著雨衣之機車騎士,及與該騎士反向行駛而未穿著雨衣機車騎士外,其餘監視器畫面均未有其他車輛行駛經過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續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16 頁)、本院109 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01 頁至第115 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在卷可稽。
則從上開各監視器畫面所攝地點相鄰及時間甚為接近,並均攝得同樣穿著雨衣、頭戴淺色安全帽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騎士行經該等路段,路上又幾無來車,縱有其他車輛行經,亦與上開穿著雨衣、頭戴淺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外觀顯然有異,堪可認定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穿著雨衣、頭戴淺色安全帽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騎士,應為同一人,並參以卷附新莊區街道地圖(見偵續卷第18頁),其行進路線可推測出係先沿富貴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富貴路與中富路口時右轉改行駛中富路,行經中富路與榮華路2 段路口時,左轉改行駛榮華路2 段,再行駛至榮華路2 段與中港路口時右轉改行駛中港路,往中信街方向行駛,並行經中港路與中榮街口。
⑵另依上開新莊區街道地圖所示,從榮華路2 段與中港路口並沿中港路往中信街、幸福路方向行駛時,在行經中港路與中榮街口前,會先經過中港路與中原路口(見偵續卷第18頁)。
又被告於同日22時3 分33秒許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中港路與中原路口,往幸福路方向行駛,並為該路口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騎車行進方向核與前段所述穿著雨衣、頭戴淺色安全帽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騎士相同,且其等外觀打扮特徵亦屬一致,又被告騎車行經中港路與中原路口之時間,亦洽在上段②、③監視器畫面時間之間,並佐以該時段路上並無相同特徵之車輛行經等情,足堪認上開①至③段監視器路口所拍攝到之穿著雨衣、頭戴淺色安全帽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騎士,即為被告。
⑶復有名穿著橘色短袖上衣、頭戴銀色安全帽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分別於④案發日22時12分28秒許起,從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132 巷行駛至118 巷時,隨即左轉;
⑤於22時12分44秒許起,從福樂街118 巷右轉進入思源路287 巷,行經思源路287 巷與福樂街108 巷路口時,有稍減速慢行,但仍繼續往福壽街方向前行;
⑥於22時12分45秒許起,從思源路287 巷遠端逐漸騎向福壽街口,騎至路口處時,左轉彎往福壽街方向行駛;
⑦於22時12分59秒許起,從思源路287 巷左轉進入福壽街沿福壽街行駛,於22時13分8 秒許右轉往福壽街46巷行駛。
上開監視器畫面中,除⑥、⑦部分在福壽街上有出現較多車輛行經外,其餘監視器畫面均未有其他車輛行駛經過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續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第116 頁)、本院109 年1 月1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17 頁至第127 頁、第132 頁至第138 頁)在卷可佐。
則從上開各監視器畫面所攝地點相鄰及時間甚為接近、延續,並均攝得同樣穿著橘色短袖上衣、頭戴銀色安全帽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騎士行經該等路段,其中上開⑥、⑦監視器鏡頭縱有其他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亦可辨別與該身穿橘色短袖上衣之機車騎士之打扮顯然不同,堪可認定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穿著橘色短袖上衣、頭戴銀色安全帽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騎士,應為同一人,並參卷附google地圖(見上聲議卷第3 頁、本院卷第117 頁、第119 頁),其行進路線可推測出係先沿福樂街132 巷行駛至福樂街118 巷路口,再左轉進入福樂街118 巷行駛,行至福樂街118 巷與思源路287 巷路口時,右轉進入思源路287 巷往福壽街方向前進,並左轉進入福壽街直行,不久後即右轉進入福壽街46巷。
⑷又依卷附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監視器畫面,頭戴銀色安全帽並身穿橘色短袖上衣之男子,有於案發當日之22時13分19秒許起騎乘機車至福壽街46巷7 號處附近,並於同日22時14分37秒許,可見身穿橘色短袖上衣、長褲之男子,步行進入46巷7 號住處,有上開監視器畫面4 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2頁、上聲議卷第9 頁)。
而此部分之監視器畫面經本院當庭提示與被告辨認後,被告亦自承此確為其住處樓下之監視器畫面,該畫面影像中之男子即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上開監視器畫面即為被告案發當晚騎車返回居所之畫面。
又被告於同日22時13時19秒許騎車返回福壽街46巷,核與上開④至⑦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所呈現之穿著橘色短袖上衣、頭戴銀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的外觀打扮相符,且該騎士於於22時13分8 秒許從福壽街右轉進入福壽街46巷行駛,與被告前述於22時13時19秒許騎車返回福壽街46巷之時間恰好吻合,可推知上開④至⑦監視器影像畫面之機車騎士,即為被告本人無訛。
⒋由上可證,卷附案發後①至③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穿著雨衣、頭戴淺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以及④至⑦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之穿著橘色短袖上衣、頭戴銀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均為被告,亦可佐證證人蔡文懷前揭證述其如何透過路口監視器影像鎖定可疑放火嫌犯,進而鎖定被告等情,確有憑據,非純屬臆測之詞,應可採信。
⒌被告雖於偵審中迭稱,其加完油後,為購買快速插頭,其先騎車至化成路與中正路口的小北百貨,沒有買到,再騎至位於中原路跟中港路口附近的家家五金行,但賣完了,也沒有買到,後至自立街上的好朋友百貨買到20元的快速接頭,沒有開發票,之後就騎車先至位於福樂街108 巷之岳父家騎樓下停車,幫岳父機車加油,再騎車至福壽街右轉到福壽街46巷返回居所云云(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103 頁反面至第105 頁、偵續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69頁、第228 頁至第233 頁),並在地圖上指出其大致行經路線,有其描繪路線圖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是依被告上開所辯稱之案發當晚騎車路線,其當晚騎車最遠應僅騎至中原路與中港路口附近之家家五金行,且回程時,應會騎至福樂街108巷以替其岳父機車加油。
然如前述路口監視器畫面分析結果,被告不僅曾騎車至中原路與中港路口,於更接近案發地點之富貴路、中富街、榮華路2 段,在案發後均可見得被告騎車之身影;
另被告騎車返回福壽街46巷時,乃逕從福樂街118 巷騎車右轉進入思源路287 巷行駛,途中行經福樂街108巷時,並未見其拐彎進入或停留於福樂街108 巷,反而係逕行騎乘至福壽街、福壽街46巷,足見被告實際之騎車動線顯與其所述不符,已有可議,是其辯稱其在加油站另將汽油裝至寶特瓶內係欲替其岳父機車加油云云,顯非實在,其攜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顯係另有目的。
又被告辯稱其係欲購買快速接頭之零件,才會特別連跑3 間五金百貨,在前2 間之小北百貨、家家五金行均無所獲,在位於自立街之好朋友百貨才購得價值20元快速接頭,當天沒有購買其他東西云云。
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購物證明,且觀被告於案發當天所持用以支付油錢即李芮韓花旗信用卡的消費紀錄,被告於案發當天在位於思源路之全國加油站加完油後,另有至小北百貨中正店刷卡消費499 元,有花旗信用卡107 年9 月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 頁),足見被告於小北百貨即已購得物品,並無其所辯需另行繞至其他五金行購買物品之必要,是其辯稱其係為購買快速接頭之零件才騎車至中原路與中港路口云云,亦難採信,其騎車身影會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路段,應係另有隱情。
再被告於107 年9 月24日案發後隔2 日即107 年9 月26日於警詢時,對於其案發當晚行程供稱:案發當天晚上19時許我與老婆、小孩在家中看電視,直至22時許才上床睡覺,直至隔日早上5 點才起床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顯與其案發當晚有騎車外出之實際情形不符,其嗣後雖改稱該次警詢是忘記說有外出買電線接頭云云(見偵卷第6 頁反面),然該次警詢距離案發僅隔2日,時間間隔不久,且案發當日即107 年9 月24日,係中秋節,為傳統三大節慶之一,又為國定假日,較諸平日而言,對一般民眾自較具特別意義及紀念價值,對於節日當日所發生之事,理應留有較深刻之印象,被告辯稱其是忘記說當晚有外出行程云云,亦難憑採,足徵被告前後說詞顯然不一,並與實際情形不一致,而有隱匿案發當晚實際動線及出門目的之情。
㈤被告與千通公司有勞資糾紛:⒈被告供稱其與千通公司間於案發前有勞資糾紛,千通公司積欠被告工資,且未幫其投保、健保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6 頁反面、第103 頁、第200 頁),證人林文生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偵訊中亦稱千通公司與被告間確有勞資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同頁反面、第67頁、第159 頁至同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可參(見偵卷第47頁至同頁反面),足徵被告曾為千通公司之員工,但因有前述之勞資糾紛而對千通公司心懷怨懟,被告確實具有放火燒燬千通公司所有遊覽車之行為動機。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已就其與千通公司間之勞資糾紛,依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既知循正當法律程序救濟自身權利,不需要再為放火行為云云,並提出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上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偵卷第47頁至同頁反面、偵卷第204 頁至第213 頁、偵續卷第56頁至第65頁)。
惟被告既與千通公司間有勞資糾紛,則其除循調解或民事訴訟等合法途徑以滿足其財產權益外,當亦無法排除其基此紛爭,而另存報復心態,產生毀壞千通公司財產之意念,此二想法非屬絕對之互斥關係,是以尚無從以被告有對千通公司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或民事訴訟,即遽以排除被告對千通公司遊覽車放火之可能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㈥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辯護人雖辯稱路口監視器影像有斷點,不足推論放火之人確為被告云云。
查有關卷內所附從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直到被告返回福壽街46巷居所路途,以及被告於案發前從福壽街46巷居所離開後路途之監視器影像,固非完全連貫,容有部分缺漏,然除本案放火時點即107 年9 月24日21時59分許,確實發生在被告當晚從同日21時10分許騎車外出至同日22時13分許騎車返家之間外,另案發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所顯示放火嫌疑人外觀打扮及手持提袋特徵,均與被告當日在超商及加油站監視器影像所呈現之諸多特徵,皆屬吻合,尤其該手持提袋樣式,並非屬隨處可見之提袋,具有相當之辨識性,其餘案發後①至③、④至⑦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經分別與有拍攝到被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之中港路與中原路口監視器、被告居所樓下監視器影像畫面之時間、路線、特徵比對後,亦可確認該等路口監視器影像所攝得之人為被告;
再參以放火點經鑑定後經檢出含有汽油成分,而被告與千通公司間存有勞資糾紛,於案發當晚特地去加油站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攜出,並未如其所辯,用以加岳父機車油,反係隱匿其實際行蹤,另出沒於案發地點附近如富貴路、中富街、榮華路2 段等路段,又無法合理解釋其出現在上開路段之原因等情,綜上事證,堪可推知,被告即係當晚以汽油在案發停車場放火之人,是以本案有上開直接及間接證據存在,並非僅單憑非連貫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即推論被告為放火之人。
另依證人蔡文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消防局火災報告出來後,已經經過一段時間,調閱監視器又花了一些時間,有些監視錄影畫面已被覆蓋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
證人李明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政府的監視器沒有建置齊全,不是每個地方都會有畫面,這在偵辦案件時很常發生。
監視器影像雖然有斷點,但我們會猜測他可能前往的方向,擴大調閱監視器,有發現相同的就會連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亦均已合理敘明未能連貫調得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之理由,尚未能以有部分缺漏即謂無法查悉確認被告為本案放火之人,辯護人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⒉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千通公司係於被告離職後,才將遊覽車停在昌鑫停車場,被告對此並不知悉,無從至案發地點放火云云。
查依證人林文生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千通公司任職時,都是將遊覽車停放在二重的味全公司,後來味全將該處賣掉後,車子就改停在新莊等語(見偵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固堪認定在被告任職期間,千通公司尚未將遊覽車停放在昌鑫停車場。
惟案發地點之昌鑫停車場,與被告居所皆位在新北市新莊區,騎車距離非遠,且參以被告自承其於離職並休養一段時間後,仍受僱於其他公司從事遊覽車駕駛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並未完全脫離遊覽車業界環境,雖其於案發時已不在千通公司任職,但僅需稍加關注或多方留意,仍可得知千通公司新停放遊覽車之位置,是被告及辯護人以此辯解否認被告有本案放火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放火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刑法第183條第2項或第3項之因過失或業務上過失犯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車罪,係以其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於現有人所在之際傾覆或破壞者,僅供特定人運輸之用,要與該條項所定要件不合。
上訴人等傾覆之遊覽車,固係供人僱用運輸,但祇限於僱用之特定人,即遊覽人而已,自非多數不特定人安全之所繫,顯與上開法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應不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屬公共危險罪章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所規定現有人所在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車」,自應作同一解釋,現行社會遊覽車仍多係供特定人運輸之車輛,而非係不特定人皆可搭乘之交通工具,是以本案被告放火燒燬遊覽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公訴意旨認構成同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車輛罪,容有誤會。
又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俾利其防禦(見本院卷第67頁、第93頁、第233 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又被告所犯之罪,本含有毀損性質在內,當不另論以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因與千通公司間之勞資糾紛,即起意攜帶汽油對千通公司所有之遊覽車放火,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燒燬結果,不僅造成千通公司之嚴重之財物損失,且倘若火勢蔓延,更恐造成嚴重公共危險,所造成之損害及危害非輕,其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現從事機車外送,有基本收入,現獨居,其與配偶離婚,由配偶扶養小孩,其負擔部分扶養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5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千通公司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事實欄一犯行中所使用用以盛裝汽油之寶特瓶,固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之交給他人做資源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沒收之重要性,又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遊覽車 │燒燬情形 │
├──┼────┼───────────────────┤
│ 1 │車牌號碼│左側車身煙燻黑痕跡、上方玻璃有破裂痕跡│
│ │263-YY號│、後側車殼右側有火煙燻燒痕跡、右側車殼│
│ │遊覽車 │號後有受燒白化燒痕,其上方玻璃窗亦靠後│
│ │ │側處有破裂、右後車輪可見胎皮均以靠後側│
│ │ │方項受燒破損程度較嚴重、車體內部可見火│
│ │ │煙燻黑燒痕,愈趨後側座椅燻黑程度愈嚴重│
│ │ │、引擎室內機械設備均可見火煙燻黑痕跡,│
│ │ │愈趨右側金屬氧化變色程度愈嚴重、工具箱│
│ │ │上方頂板可見木板有碳化燒痕,位於箱門口│
│ │ │處之金屬板呈明顯氧化變色狀,內側工具箱│
│ │ │大致可見火煙燻黑燒痕,置放該處物品均嚴│
│ │ │重燒燬。 │
├──┼────┼───────────────────┤
│ 2 │車牌號碼│左後輪上方車殼有火煙燻黑及受熱變色痕跡│
│ │282-YY號│ │
│ │遊覽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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