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86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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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憲


選任辯護人 王暐凱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憲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28日止,擔任告訴人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告訴人公司經營權已易主,有關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上文件、資產與公司監視器等錄影畫面,應如數移交於該公司之新任經營團隊,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同年3月28日16時54分許,在告訴人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9,利用自己當時尚未離任、仍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無故指示不知情之告訴人公司資訊部經理蘇士誠(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將上開地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檔案格式化之方式,刪除監視器內所儲存之錄影畫面等電磁紀錄,使告訴人公司無法透過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調查、確認新舊經營團隊對於公司內部文件、資產移交之紛爭,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蘇士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柏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硬碟檢測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指示資訊部經理蘇士誠將告訴人公司7樓影像刪除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董事長應該有職權處理公司任何事務,刪掉監視器畫面是108年3月22日董事會之決議,我是執行,7樓只有上班進出的生活影像,沒有涉及經營機密影像,開會都是在4樓召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8-259頁)。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當初告訴代理人吳柏賢並非代表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而僅代表新任董事長Calvin Sean Pang個人,顯非犯罪被害人所提出的告訴,故告訴不合法。

另本案發生時,告訴人公司尚未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董事及董事長人選是未知數,被告於案發當時仍是合法董事長,對於公司有管理權限,若有執行不當是民事問題,跟刑事無關,被告刪除監視器,是經過董事會決議,而交代蘇士誠執行,被告在偵查中說監視器影像他有肖像權,他不想要日常生活的影像被看到,並不涉及到公司重要事項,另告訴代理人稱召開董事會是在7樓董事長室,但監視器並無法得知董事長室開會內容。

告訴代理人強調監視器畫面刪除造成新舊經營團隊無法交接,但新舊團隊已經交接完畢,最多是涉及比較不重要的與公司經營事項不相關的財物雙方較有爭議,本案主要原因是陳建宏在臨時股東會開會重新取得經營權,對於被告進行惡意報復行為,否則之前陳建宏自己不是董事會成員,也無經過董事會同意,自己可以刪除重要的公司開會畫面,對於被告刪除日常生活的影像要提出告訴,顯然是惡意報復行為,本件告訴不合法,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59條無故之要件不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2頁)。

經查:㈠告訴合法性:刑法第363條規定:「刑法第35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於法人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犯罪之被害人者,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故係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出告訴,並得授權代理人代行告訴。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代理人吳柏賢係受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個人委託提起本案告訴,非受告訴人公司委託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63-64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62頁),惟告訴人公司係於108年3月29日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由CALVIN SEAN PANG擔任董事長,任期自108年3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8日止,亦有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憑(見108偵23477卷【下稱偵23477卷】第91頁),又觀諸告訴代理人吳柏賢於108年5月9日提起告訴時出具之108年5月9日委託書記載:「立委託書人四海遊龍(並蓋印四海遊龍食品有限公司之印文)董事長CALVIN SEAN PANG茲因故不能辦理」,委託人欄係記載:「CALVIN SEAN PANG」並蓋有其英文姓名之印文等情,有該委託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23477卷第35頁),可見CALVIN SEAN PANG係以告訴人公司董事長身分,代表告訴人公司提起本案告訴,並委託告訴代理人行之,核與上述應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出告訴之規定相符,本案告訴程式自屬適法,是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㈡依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按:本條修正後僅係將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

但自另方面言,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推稱具有正當理由,或非「無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罪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

否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者,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明文,自不成立該罪。

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於108年3月28日16時54分許,在告訴人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9處,利用自己當時尚未離任、仍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指示資訊部經理蘇士誠將拍攝上開7樓之9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電磁紀錄刪除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08偵37136卷【下簡稱偵37136卷】第9-13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72-73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49頁),核與證人蘇士誠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23477卷第10-11、64-6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柏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477卷第13-16、61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硬碟檢測報告、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9日函暨所附四海遊龍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23477卷第33、80-83、9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並未該當「無故」之要件:1.證人即被告任期前之前任總經理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告訴人公司之辦公處所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6及7樓之9,迄今未曾建制監視器之使用及保存規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而陳建宏於離職前之108年2月18日或19日,亦曾指示當時資訊處主管劉嘉閔將告訴人公司之監視器影像清除,劉嘉閔遂將4樓之監視器影像檔案以格式化方式刪除等情,亦經證人劉嘉閔、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32、54-55頁),證人劉嘉閔並結稱,告訴人公司在4樓及7樓各有機房分別存取該樓層之全部監視器影像檔案,當時陳建宏並未指明刪除4樓或7樓之監視器,其雖同時掌管4樓及7樓機房之帳號密碼,然其當時沒有過多思考,僅因其係在4樓工作,故其僅刪除4樓之監視器檔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

是告訴人公司既未建制監視器之使用及保存規則,且證人陳建宏離職前亦有命令刪除監視器檔案之行為,則被告仿效之,並辯稱其上任交接時發現陳建宏有刪除監視器影像檔案之行為,而其不想讓陳建宏知悉其等生活之情形,故離職時亦蕭規曹隨,當時因其等主要在7樓走動,遂僅指示刪除7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8頁),堪認並未違反告訴人公司經營權交接之習慣及企業文化,難謂其無正當理由。

2.又被告離職前於108年3月22日召開之董事會,係決議7樓監視器影像不予保留,此議案由被告提議,主張前任陳建宏之監視器影像均未保留,故其等亦比照辦理,不須留給繼任者即陳建宏,此議案經出席者即被告、董事游雪芬、監察人王美真均表示同意而通過等情,亦經證人王美真、游雪芬於本院審理時節證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8-71、73、80-81頁),至於當時由王美真擔任紀錄之四海遊龍公司108年第三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下稱A紀錄),雖記載「7樓董事會辦公室之監視器影像不予保留」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1頁),然與會同意之董事之真意乃指整個7樓乙節,此經證人王美真結稱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7-8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8頁),證人王美真並結稱其並不知道7樓董事長辦公室內未設置監視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8頁)。

審酌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告訴人公司設有董事長即被告、董事游雪芬及許瓊芬、監察人王美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9日函暨所附四海遊龍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佐(見偵23477卷第80-83頁),依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本文、第202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是上開董事會決議已合於上開規定自屬有效。

則被告基於有效之董事會決議,復基於董事長之職權,指示刪除7樓之9之監視器影像紀錄,合於其董事長之權限範圍,並無「無處分權限」或「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未該當「無故」之要件。

3.告訴代理人固主張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係事後臨訟偽造者,與告訴人公司留存者不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4-85、103頁),並提出告訴人公司留存由何美蘭紀錄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下稱B紀錄)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1-205頁),然該次董事會會議,係先由何美蘭做成B紀錄,何美蘭離去後,續行董事會討論事項,並由王美真做成A紀錄等情,亦經證人王美真、游雪芬結證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0-71、81-83頁),證人王美真並結稱:何美蘭那個我不知道他送去哪裡了,是他們的律師要這樣,所以她離開後,我們自己才討論做成A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0-71頁),被告之辯護人亦陳稱,被告表示上開董事會議紀錄有2份,1份係由何美蘭記錄並送交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手續,所以特別有這份簽呈的文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5頁),是卷附A紀錄既經出席之董事表決同意,亦符合上開公司法之表決規定,核屬有效之董事會決議,被告依該決議執行職務,自屬有據。

告訴代理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未曾開過該董事會而為決議,係臨訟偽造者,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告訴人公司既未曾建制監視器之使用及保存規則,且證人陳建宏離職前亦有相同之行為,而有往例可循,則被告依據董事會之決議,指示蘇士誠刪除7樓之9之監視器影像檔案,並未逾越被告身為董事長之權限,且與告訴人公司之企業習慣及企業文化無違,難認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並未該當「無故」之要件。

㈤無證據證明已發生「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1.告訴人公司於7樓之9之監視器共有4支,分別設置在大門口、6人坐之行政人員大辦公室內、監視器機房內、公共區域茶水間各1支,董事長辦公室內並無監視器;

4樓則共有8支監視器,其中2支設置於大會議室內,係兼有錄音及錄影之功能,故於被告就任前即陳建宏擔任總經理時期,一般業務部門主管會議、董事會均在該會議室內進行,其餘6支則設置在門口、走道等情,此經證人劉嘉閔、陳建宏結證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34-36、50-56、86-87頁),證人劉嘉閔並結稱,7樓之9及4樓之6之監視器因有容量限制,檔案定期會自動覆蓋,而在4樓大會議室內召開之會議,就董事長會議或重大會議,資訊室會將監視器紀錄另外燒錄成光碟存進文管室,但一般主管會議例如總經理召集各大主管開會,則需要特別指示才會燒錄成光碟保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55-56頁),是陳建宏離職前要求刪除4樓之6監視器檔案,因涉及4樓大會議室內所有會議之錄音錄影紀錄,且一般主管會議若無特別指示便不會將會議影音檔案另外燒錄成光碟留存,衡情對於告訴人公司經營權轉換時相關資料之交接影響應較大,反之,被告於本案要求刪除7樓之9之監視器影像,因僅係拍攝公共空間,難認對於經營權交接有何具體影響;

又告訴人公司並未建制監視器之使用及保存規則,且檔案本即會定期自動覆蓋,則被告指示刪除7樓之9拍攝公共空間之監視器紀錄,難認有何「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

2.公訴意旨固認「删除監視器内所儲存之錄影畫面等電磁紀錄,使四海公司無法透過上開監視錄影晝面,調查、確認新舊經營團隊對於公司内部文件、資產移交之紛爭,致生損害於四海公司」,然本罪屬於結果犯,所謂「新舊經營團隊對於公司内部文件、資產移交之紛爭」之具體損害結果為何,並非明確,即屬有疑。

又證人吳柏賢於警詢時固證稱:資訊人員發現公司之監視器存檔遭删除,也發現有部分有價物品及重要文件不見,因無法調閱監視器造成價值大約為20幾萬的損失等語(見偵23477卷第14-15頁),告訴代理人林淑娟律師於偵訊時亦證稱:上開警詢所謂「有部分有價物品及重要文件不見」,係指金龜、水晶、龍龜,另外所謂的文件是指公司財務資料、契約資料等語(見偵23477卷第61、72頁),然證人吳柏賢於本院審理時結稱:7樓之9共有4間小辦公室,1間6人坐的大辦公室(按:即監視器設置處),本案提告所指的監視器就是指大辦公室的,其他間小辦公室沒有裝設監視器;

公司有些東西不見了,不見的東西是放在小辦公室,特別是副總經理的辦公室;

是陳建宏他們指示我去提告,但陳建宏他們有無具體指示哪些東西不見了,我並不清楚;

提告後筆記型電腦2台、金龜有歸還,但不知是何人歸還;

水晶沒有歸還,紙質文件我不清楚有無歸還,是陳建宏跟我說有一些紙質文件不見的;

遺失的2台筆記型電腦平時是董事長專用的,金龜平時放置在董事長辦公室,水晶在副總經理那邊,現在尚未歸還的是水晶;

我對來龍去脈並不清楚,只是接受指示去報警,且陳建宏具體指示我針對監視器畫面不見去報警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5-127、134-136、140-143頁),是上開遺失物品原先放置之董事長辦公室、副總經理的小辦公室,本即未裝設監視器,縱使確有該等物品遺失,亦難以7樓之9監視器紀錄調查釐清;

至於不詳紙質文件,其原放置處所不詳,況所謂紙質文件,難以僅從外觀上區辨是否屬於經營權交接之財務、契約資料,自難逕以7樓之9之監視器紀錄加以調查釐清。

足認被告刪除行為與告訴人所稱後續無法調查釐清財物遺失情形或文件交接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3.綜上,被告刪除7樓之9監視器檔案之行為,與無法釐清上開財物、文件遺失情形,以及公訴意旨所指「無法透過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調查、確認新舊經營團隊對於公司内部文件、資產移交之紛爭」,其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自不能以刑法第359條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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