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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 THANIT(中文名:彭美麗)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周信宏律師
被 告 SRI ATCHA THAWATCHAI(中文名:塔瓦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AN THANIT、SRI ATCHA THAWATCHAI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PAN THANIT(下稱彭美麗)、SRI ATCHA THAWATCHAI(下稱塔瓦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並考量聲請人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又被告彭美麗、塔瓦財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影響社會安全重大,再衡以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國家追訴犯罪順利進行、社會安全之公益維護,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原羈押之處分,仍有羈押之必要,乃由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裁定自同年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彭美麗、塔瓦財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6日訊問被告彭美麗、塔瓦財之意見後,認被告彭美麗、塔瓦財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於109 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10 號宣判,就被告彭美麗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為有罪之判決,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
就被告塔瓦財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亦均為有罪之判決,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
本院考量被告彭美麗、塔瓦財甫遭本院判處重刑,且被告彭美麗、塔瓦財於本案執行搜索時,均試圖逃離現場,而顯有規避刑事訴追之情,被告塔瓦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其為逃逸移工,且按其居留證所示,其合法居留期間亦已逾期,是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彭美麗、塔瓦財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又本案雖已宣判,惟本案宣判後非即確定,上訴期間亦尚未屆至,是仍有保全後續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彭美麗、塔瓦財續以之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從而,本院認被告彭美麗、塔瓦財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故應自110 年2 月11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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