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914,2021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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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徒國健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929 號、第28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司徒國健犯如附表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2 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司徒國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2編號6 所示之手機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1 所示之價格、重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璘葳、梅洛婷各1 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證人葉璘葳、梅洛婷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而證人葉璘葳、梅洛婷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據前述說明,證人葉璘葳、梅洛婷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為證人葉璘葳、梅洛婷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然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屬未合法調查之證據,不能作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57頁),惟上開證人於已經本案於審理時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除有證據能力外,且已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司徒國健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277 頁),且與證人葉璘葳於偵查中(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6929 號卷【下稱偵卷】第92至93頁)、證人梅洛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244 至267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葉璘葳、梅洛婷間通訊監察譯文(Q1、R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4 至5、32至34頁),及如附表2 編號6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就附表1編號1 、2 所為,均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甚嚴,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雖屬不該,惟其販賣之數量均甚微,販賣金額亦低,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其因販賣毒品實值獲取之價差利益,亦無從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僅因一時貪念思慮不周,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則從其犯案情節觀之,如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與定應執行刑㈠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依法列管之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重度依賴,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為販賣之犯行,所為可能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

②其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

③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

④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⑤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美髮設計師、家裡有母親(見本院卷第279 頁)等經濟、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2編號6 所示之手機1 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77 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附表1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金額(合計2,500 元),皆已為被告以現金收取或以債務抵償(被告實際上獲有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述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2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具體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黃 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合意時間│價格(新│重量或│交付時間│交付地點│購毒者│罪名及宣告刑      │
│號│        │臺幣)  │數量  │        │        │      │                  │
├─┼────┼────┼───┼────┼────┼───┼─────────┤
│1 │109 年5 │1,500 元│0.2 公│109 年5 │臺北市萬│葉璘葳│司徒國健犯販賣第二│
│  │月17日凌│(以債務│克    │月17日凌│華區和平│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晨1 時41│抵償)  │      │晨2 時55│西路3 段│      │刑參年拾月。      │
│  │分      │        │      │分      │159巷口 │      │                  │
├─┼────┼────┼───┼────┼────┼───┼─────────┤
│2 │109 年6 │1,000 元│1小包│109 年6 │新北市板│梅洛婷│司徒國健犯販賣第二│
│  │月11日下│(現金交│      │月11日下│橋區仁化│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午5 時14│易)    │      │午5 時14│街33號5 │      │刑參年拾月。      │
│  │分      │        │      │分至晚間│樓(頂樓│      │                  │
│  │        │        │      │9 時46分│加蓋)  │      │                  │
│  │        │        │      │間之某時│        │      │                  │
│  │        │        │      │許      │        │      │                  │
└─┴────┴────┴───┴────┴────┴───┴─────────┘

附表2:
┌──┬───────────┬──┐
│編號│名稱                  │數量│
├──┼───────────┼──┤
│1   │毒品殘渣袋            │1 包│
├──┼───────────┼──┤
│2   │分裝袋                │3 包│
├──┼───────────┼──┤
│3   │電子磅秤              │1 臺│
├──┼───────────┼──┤
│4   │塑膠管                │1 根│
├──┼───────────┼──┤
│5   │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906│1 支│
│    │929555號SIM 卡1 張)  │    │
├──┼───────────┼──┤
│6   │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930│1 支│
│    │666161號SIM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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