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與壬○○素不相識。丁○○於民國109年6月9日22時
- 二、丁○○、辛○○(所涉共同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
- 三、案經壬○○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惟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壬○○、丙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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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茂菁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341、2548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壬○○素不相識。丁○○於民國109年6月9日22時11分許,與友人甲○○、乙○○一起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鐵工廠,以陪同其等友人林明德、胡瑞峰協商與陳靖文之賭債問題,在場之陳靖文友人壬○○認甲○○態度不佳,遂徒手打甲○○一巴掌(壬○○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雙方即不歡而散。
詎丁○○因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22時39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單獨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支再次返回進入上開鐵工廠內,並持刀猛力砍向壬○○之右手臂,致使壬○○受有右手臂及背部深撕裂傷併肌肉、血管斷裂等傷害。
二、丁○○、辛○○(所涉共同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少年徐○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共同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19日9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三峽火葬場參加告別式,嗣於告別式結束欲離去時,辛○○與丙○○目光相對,認為丙○○故意挑釁,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辛○○、丁○○及少年徐○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先揮拳毆打丙○○,辛○○與少年徐○駿亦徒手毆打丙○○,致使丙○○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臉部挫傷、嘴唇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三、案經壬○○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丁○○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二第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24341號卷二第319至32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2、1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及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字第24341號卷一第646至650、656至662頁,偵字第24341號卷二第11至12、303至30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至26、112至123頁)、證人林佳翰、鄭○庭、庚○○於警詢、偵訊時(偵字第24341號卷一第200至203、228至230、653至655頁,偵字第24341號卷二第17至18、107至111、169至172)、證人陳靖文、胡瑞峰、林明德於警詢時(偵字第24341號卷一第103至106、157至159、165至166、664至666頁)、證人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本院訴字卷二第27至48、124至13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壬○○傷勢照片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年6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恩主公醫院109年11月12日恩醫事字第1090005939號函所附告訴人壬○○病歷摘要說明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24341號卷一第7至9、11、668至670、678至692、696至706、708、726、802、80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9、263至26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3至101頁);
上開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24341號卷二第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2、1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偵字第24341號卷一第736至739頁,偵字第24341號卷二第313至314頁)、證人即共犯徐○駿於偵訊時(偵字第24341號卷二第143至144頁)、證人黃○宥、鄭○賢於警詢時(偵字第24341號卷一第740至741、744至74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丙○○傷勢照片及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9年6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製行車軌跡圖存卷可考(偵字第24341號卷一第750至752、762、764至788、79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壬○○之犯意,辯稱:其只是因友人甲○○遭告訴人壬○○打一巴掌,想要給告訴人壬○○一點教訓,其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
經查: 1、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而欲認定行為人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或傷害之犯意,被害人之受傷傷痕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兇器之利鈍等,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非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19年度上字第718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第189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作為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犯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能為殺人之絕對標準,自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52年度台上字第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本件事發原因及經過,有下列證人證詞可參: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6月9日晚間其於友人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鐵工廠聊天,因其友人陳靖文欠人賭債,對方說要過來談,約於當日22時11分許,對方一共3個人到場,其中1個人講話很衝,其就打了那個人一巴掌,當下對方沒說話就走了,後約莫於同日22時40分許,被告1個人拿著刀衝進來鐵工廠,對其右手臂砍了1刀,砍完就馬上離開了,其跟被告完全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等語(偵字第24341號卷一第646至647、649至650頁,偵字第24341號卷二第303至30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至20、24至25頁);
(2)證人張聖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約22時11分許,被告等3人來找陳靖文談事情,其只記得有個不認識的人講話很辣,壬○○就上前呼他一巴掌,對方不甘受辱,到同日22時40分許,被告手拿1把像開山刀的,直接上前對壬○○的右手臂砍了1刀,砍完就馬上跑出去,因為壬○○先打被告的小弟一巴掌,所以被告為了報復才回到現場砍壬○○等語(偵字第24341號卷一第656至658、660至662頁,偵字第24341號卷二第11至1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3至114頁);
(3)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9年6月9日22時11分許,被告等人來找陳靖文要討論賭債的問題,因為被告帶來的年輕男子講話比較臭屁,而且嘴巴叼了1根菸,所以壬○○就打了那個年輕男子一巴掌,被告馬上說「走著瞧、我還會再回來」,大約過20分鐘,被告就戴著口罩1個人手持西瓜刀進來鐵工廠,對壬○○說「你很臭屁嗎」,並直接拿刀往壬○○手臂砍1刀下去,過程中沒有超過5秒,被告砍完後就直接跑出去等語(偵字第24341號卷一第652至655頁,偵字第24341號卷二第17至18頁);
(4)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找其一起過去鐵工廠,其等進去時對方就很兇,壬○○還打其一巴掌,其被打後很生氣,因其跟被告很好,壬○○又無緣無故打其,其與被告就於離開後再次回到現場,被告並持刀揮向告訴人手部1刀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7至30頁);
(5)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天有到鐵工廠2次,第2次回到現場是因為甲○○被呼一巴掌,其等很生氣,為幫甲○○出氣,被告就衝進去對壬○○揮了1刀後馬上就退出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9至42、45至46頁)。
觀諸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壬○○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宿怨糾紛或債權債務關係,本案發生起因係被告友人甲○○遭壬○○打一巴掌,被告欲為甲○○出氣所致,則被告持刀再次前往上開鐵工廠及其後之揮砍行為,衡情應屬臨時起意,實難遽認被告會因此等非重大之糾紛,而對告訴人壬○○起殺機,是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壬○○之犯意。
3、告訴人壬○○雖有證稱:被告砍其的這1刀很用力,且是直接往其頭部砍過來,係因現場空間狹小,且在其旁邊之友人戊○○有出聲提醒其,其有因此稍微移動閃一下,所以被告才砍到其右手臂等語(偵字第24341號卷二第30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至19、22頁)。
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在壬○○後方,其看到時事情已經發生了,其只有看到被告拿1把刀、沒有注意到被告持西瓜刀進入鐵工廠,也沒有看到被告揮刀的動作,其沒有印象有出聲提醒壬○○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25至129頁),則是否確有告訴人壬○○所稱因戊○○出聲提醒,其才得以及時閃避而免遭被告砍中頭頸部之情,尚難遽認屬實。
再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揮刀砍向壬○○時,其與壬○○間並無障礙物或被人擋住,被告揮刀時應無法朝壬○○頭頸部揮過去,因為距離較遠不方便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0至33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依案發現場狀況,空間不大,被告砍不到壬○○的頭、頸部,砍其手腳最方便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21至122頁),是依上開2名證人所證之現場狀況,被告於當時是否可以持刀砍向告訴人壬○○頭部或頸部,亦非無疑。
況且,證人庚○○、己○○於偵查期間亦均證稱:被告當天係持西瓜刀進入鐵工廠「直接朝壬○○右手臂砍1刀下去」等語(偵字第24341號卷一第657頁,偵字第24341號卷二第18頁),而未證稱被告本欲下手部位為告訴人壬○○頭頸部情事,則告訴人壬○○上開被告本欲朝其頭頸部攻擊之證述,容有可疑,尚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4、又公訴人雖以告訴人壬○○受有右手臂、背部斷裂傷之嚴重傷勢,於案發現場大量出血、面臨病危,且被告亦明知此情,而主張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等語。
然觀案發現場照片(本院訴字卷二第85至86頁)及證人己○○、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案發現場空間狹窄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20、128頁),顯見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壬○○間距離應甚近,且該空間並非寬敞,是依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倘被告真有致告訴人壬○○於死之故意,其應可持續猛力朝告訴人壬○○多次揮砍,甚或再更靠近告訴人壬○○而針對其頭、頸部或心臟部位下手,以遂殺人之目的,然被告卻捨此未為,於僅砍中手臂1刀後即自行停手,未再進一步攻擊告訴人壬○○,則被告辯稱其並無殺害告訴人壬○○之意思,即非全然無憑。
5、再者,依恩主公醫院於109年11月12日函覆所示,告訴人壬○○所受傷勢目前復原情形為「目前右上臂可前舉140度,無力,尚無嚴重減損一肢之功能」等情(本院訴字卷二第263至267頁),可見被告持刀砍向告訴人壬○○右手臂之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亦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6、承前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雖係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壬○○之手臂,並致告訴人壬○○受有前開傷害,然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壬○○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被告於案發前所受刺激、動機、目的、被告揮砍之過程、告訴人壬○○傷害部位及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犯意,是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壬○○應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其就事實欄一所為,應係構成傷害罪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名(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辛○○、少年徐○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傷害告訴人壬○○、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壬○○、丙○○均不相識,僅因細故即對他方心生不快,分別持刀及徒手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壬○○、丙○○均受多處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與痛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傷害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2人、惟其經濟狀況無法負擔,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就傷害告訴人壬○○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傷害告訴人丙○○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壬○○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此據其供述在卷(偵字第24341號卷二第32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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