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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峰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法扶律師)
葉慶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所持欲向當舖典當之物品,均為鍍金之銀項鍊而非純金項鍊(下稱假金項鍊),竟與辛○○、甲○○(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為下列行為:㈠被告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先由被告開車搭載辛○○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之當鋪,再由辛○○持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假金項鍊向前開當鋪之管理人員即告訴人庚○○,佯稱欲典當純金項鍊,使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之典當款項,辛○○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被告。
㈡被告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時間,先由被告開車搭載甲○○至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地點之當鋪,再由甲○○持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假金項鍊向前開當鋪之管理人員即告訴人己○○等人,佯稱欲典當純金項鍊,使前告訴人己○○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金額之典當款項予甲○○,甲○○則將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
㈢被告與甲○○、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由被告開車搭載甲○○、辛○○至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地點之當鋪,先由辛○○持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假金項鍊,向前開當鋪之管理人員即告訴人戊○○佯稱欲典當純金項鍊、甲○○則在當鋪隔壁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等候,但因辛○○當時尚未成年而遭拒絕交易,甲○○經辛○○電話通知至當鋪後,向告訴人戊○○表示欲以其名義典當,使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5 所示金額之典當款項予甲○○,甲○○則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
㈣被告與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浩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由被告開車搭載辛○○至如附表編號6 所示地點之當鋪,由辛○○持「浩哥」所提供之假金項鍊,向前開當鋪之管理人員即告訴人丁○○,佯稱欲典當純金項鍊,使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6 所示金額之典當款項予辛○○,辛○○則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庚○○、己○○、乙○○、戊○○、丁○○之指訴、證人辛○○、甲○○之證述、全國貴金屬成色監督委員會成色檢驗報告及如附表編號1 至6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對辛○○及甲○○都沒印象,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從事詐欺犯罪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除證人辛○○、甲○○之證述外,並無其他非供述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而證人辛○○於到案之初並未提及其所涉詐欺案件與被告有關,嗣於事隔8 個月後與其男友甲○○同時遭警方拘提到案時,卻同時將所涉詐欺責任推諉給被告及綽號「浩哥」之人,考量證人辛○○與甲○○為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且其等均與被告有利害關係,自不能排除辛○○係於初次製作筆錄後,曾與甲○○商討案情並決定將本案責任推予被告之可能,其等所為供述之可信性,顯非無疑。
綜觀卷內事證,除證人辛○○、甲○○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等所證之犯罪事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㈠辛○○於如附表編號1 、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甲○○於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假金項鍊向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告訴新北市人庚○○等人佯為純金項鍊而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告訴人庚○○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款項分別交付與辛○○、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己○○、乙○○、戊○○、丁○○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卷三第121 至124 、137 至139 、181 至185 、199 至208 、153至156 頁),核與證人甲○○、辛○○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三第31至38、68至72、114 至116 頁),並有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民國108 年2 月22日新北市金商柱字第25號函暨所附全國貴金屬成色監督委員會成色檢驗報告1 份(見偵卷三第109 、111 頁)及如附表編號1 至6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又辛○○如附表編號1 、5 、6 所示犯行及甲○○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另案共犯相關判決」欄所示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均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辛○○於107 年11月10日警詢(下稱第一次警詢)時證稱:110 年7 月25日我與甲○○有持假黃金項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頂好當鋪典當取得5 萬5 千元,我與我男友甲○○因為需要用到錢,才去典當項鍊,當時典當的項鍊是我男朋友甲○○交付給我的,我有成功獲利5 萬5 千元,與我男友甲○○一起用於吃飯、買東西及生活所需等語(見偵卷三第114 、115 頁);
另於108 年3 月25日警詢(下稱第二次警詢)時證稱:107 年6 月28日持假黃金項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僑泰當鋪騙取典當金5 萬7 千元及107 年7 月間持假黃金項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正大當鋪騙取典當金6 萬元,均是我所為,詐得的款項都在余軍翰身上,我是因為常跟他出去玩他都沒跟我收錢,做為朋友我才幫他典當,至於錢如何運用要問他,我都不知情;
當時參與者有余軍翰、余軍翰的朋友「國哥」、「浩哥」及甲○○,分工為「國哥」負責開車,「浩哥」跟余軍翰兩人負責提供假黃金項鍊給我及甲○○典當,假金項鍊之來源我聽余軍翰說好像在桃園一帶,都是余軍翰跟丙○○或「浩哥」去拿,主要是由「浩哥」拿取,另外還有1 名共犯叫胡永紳,他會在每次典當的前、後,跟我確認典當物品的數量及金額。
典當金額我認為是由丙○○分配,因為余軍翰跟我說丙○○事後會分錢給他,他還說丙○○與胡永紳會討論整個行動的細節等語(見偵卷三第68至71頁),並指認其所稱之「國哥」即為被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㈢、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犯嫌指認身分對照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三77至79頁);
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第一次的時候我和朋友余軍翰出門,他說丙○○找他,我就陪他一起去,那時丙○○說要典當項鍊,但余軍翰說他沒有帶身分證,丙○○當時轉頭看著我,臉又很兇,因為出發前余軍翰跟我說丙○○很多前科,剛關出來,所以我不知道怎麼拒絕,一開始拿進去當舖典當時,老闆有發現項鍊不是真的,後來我回到車上,丙○○不讓我離開,要我再去別家當,因為丙○○有恐嚇我說他知道我家在哪裡,後續我沒接電話他就會一直打,所以我只好聽丙○○指示配合他,由他開車載我到各家當舖典當,丙○○有說過要給我報酬,但是我實際上沒有拿到過任何報酬,因為一起出遊他們都會付錢,丙○○說那就是報酬等語(見偵卷四第97、98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提供假黃金項鍊給我去典當的人就是被告跟他一位叫「浩哥」的朋友,收取典當金額後我沒有拿錢,就是由被告分配,那時候我跟余軍翰出去玩,他跟我說要先去找被告,原本是余軍翰跟被告要做這件事,但被告問余軍翰有沒有帶身分證,余軍翰說沒有,之後被告就轉頭問我有沒有,我說有,被告就問我可不可以幫忙拿項鍊去裡面當,那時候余軍翰也說這是正常的,問我為什麼不能幫他,我想都陪他出門玩了,就幫忙他,後面我知道是假的之後被告就變成用威脅的,因為他前科很多我會怕,所以我才繼續幫他;
我當完的錢都是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166 、173 頁)。
㈢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7 月18日持假黃金項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僑泰當鋪騙取典當金12萬元、107 年7 月14日持假黃金項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大家當鋪騙取典當金5 萬5 千元、107 年7 月19日持假黃金項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瑞發當鋪騙取典當金7萬元、107 年7 月25日持假黃金項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頂好當鋪騙取典當金5 萬5 千元均是我所為,假黃金項鍊都是「國哥」及「浩哥」拿給我,要我去當鋪典當的,取得的典當金都在「國哥」及「浩哥」那裡,我分別拿到4千元、2 千元、2 千元、2 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三第31至38頁),並指認其所稱之「國哥」即為被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犯嫌指認身分對照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三43至45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到當舖內典當的項鍊是丙○○給我的,典當的財物都是丙○○拿走,我典當出來後他會載我到我家,再給我2 千元等語(見偵卷四第126 、127 頁)。
㈣證人辛○○、甲○○雖均有指稱其等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被告提供假黃金項鍊並要求其等出面典當,所取得之款項則悉數交與被告等情,惟查:⒈證人辛○○、甲○○上開證述對被告而言,均屬共犯之自白,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認定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且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⒉細觀證人辛○○上開證述內容,其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假黃金項鍊,係由其當時之男友甲○○提供,其等當時係因生活所需,始會典當項鍊,所得款項亦由其與甲○○一起花用;
然於第二次警詢時陳稱其係為了幫忙友人余軍翰,始會於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時間、地點典當項鍊,假黃金項鍊則係由余軍翰及綽號「浩哥」之人提供,所得款項均交給余軍翰;
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稱其係因懼怕被告威脅始會前往典當項鍊,假黃金項鍊均係被告提供,所得款項亦均交給被告,其歷次陳述中就典當項鍊之動機、提供假黃金項鍊之人為何人、典當所得款項如何處理等節,所述前後均有出入。
而證人甲○○於警詢中陳稱其於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往典當之假黃金項鍊係由被告及綽號「浩哥」之人提供,所得款項亦係交給被告及「浩哥」,然嗣偵查中卻僅指證被告交付假黃金項鍊及收取典當得款,未再提及「浩哥」涉案情節,復稱其不認識綽號「浩哥」之人(見偵卷三第125 頁),所述前後亦難認一致。
且就證人辛○○、甲○○各次證述內容互核以觀,亦多有不符之處,從而,證人辛○○、甲○○所為證述情節非無瑕疵,均難遽信為真。
⒊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其若祇針對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尚非不可,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質量或份量,即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在客觀上可獲普遍之認同,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卷附成色檢驗報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及證人庚○○、己○○、乙○○、戊○○、丁○○等人就受詐經過所為之指訴,雖足證明甲○○、辛○○各次持假黃金項鍊前往典當之詐欺犯罪事實,惟上開證人均未曾指證被告涉案,依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之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辛○○、甲○○共同犯罪,是該等證據均無法與證人辛○○、甲○○不利於被告證述相互印證、補強。
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先前因相關詐欺取財案件審理時,曾將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傳送與另案辯護人徐仲志律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1 、175 、176 頁),然經本院詢問徐仲志律師,其表示辛○○當時傳送予其之圖片內容現已無法讀取,再依其所提供與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僅能看出辛○○曾於109 年1 月16日傳送與暱稱「國峰哥」之人間對話內容擷圖數幀予徐仲志律師,其中約略可見該暱稱「國峰哥」之人曾傳送內容為「出發」、「時間觀念很差」、「現在才起來吧」等語之訊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 幀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5 、207 頁),該等通訊軟體對話中雖有使用「國峰哥」為暱稱之人,然僅以此情是否即可推論該連絡對象即為被告,仍非無疑,況「國峰哥」所傳之訊息中,並未提及任何足認與如附表所示典當假黃金項鍊之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之內容,是以前述聯繫經過,亦難據以補強證人辛○○證稱其如附表編號1 、5 、6 各次犯行,均係由被告提供假黃金項鍊並開車搭載其前往典當及收取款項等情節均屬真實,從而,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仍不足作為證人辛○○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情節屬實之補強證據。
㈤另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辛○○、甲○○於警詢、偵訊時雖均指認被告即為其等所稱之「國哥」,似足認其等與被告間並非毫不相識,惟縱被告所辯情節不可採信,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究有無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亦難據此而作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以,卷內既無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無瑕疵,且就被告涉案情節部分,卷內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資補強其等陳述之真實性,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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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 │典當物品及檢│詐騙金額│ 另案共犯及相關判決 │ 證據資料 │
│ ├───────────┤驗重量 │(新臺幣)│ │ │
│ │當舖管理人員 │ │ │ │ │
├──┼───────────┼──────┼────┼───────────┼────────────────┤
│ 1 │107 年6 月28日11時30分│假金項鍊1 條│5 萬7 千│辛○○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
│ │許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1.638 兩)│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卷│
│ │段236 號僑泰當舖 │ │ │度審簡字第2361號 │ 三第129 至133 頁) │
│ ├───────────┤ │ │ │⒉僑泰當鋪扣案金項鍊2 條照片1 幀│
│ │庚○○ │ │ │ │ (偵卷三第225頁) │
│ │ │ │ │ │⒊僑泰當鋪當票存根聯影本1 紙(偵│
│ │ │ │ │ │ 卷三第239 頁) │
├──┼───────────┼──────┼────┼───────────┼────────────────┤
│ 2 │107 年7 月14日20時許新│假金項鍊1 條│5 萬5 千│甲○○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
│ │北市○○區○○路00號大│(1.685 兩)│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卷│
│ │家當舖 │ │ │度審訴字第1122號 │ 三第145 至149 頁) │
│ ├───────────┤ │ │ │⒉大家當鋪扣案金項鍊1 條照片1 幀│
│ │己○○ │ │ │ │ (偵卷三第223頁下方) │
│ │ │ │ │ │⒊大家當舖當票存根聯影本1 紙(偵│
│ │ │ │ │ │ 卷三第240頁) │
├──┼───────────┼──────┼────┼───────────┼────────────────┤
│ 3 │107 年7 月18日新北市中│假金項鍊1 條│12萬元 │同上 │⒈新北市○○○○○○○○○○○○○
○ ○○區○○路0 段000 號僑│(3.42兩)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卷│
│ │泰當舖 │ │ │ │ 三第129 至133 頁) │
│ ├───────────┤ │ │ │⒉僑泰當鋪扣案金項鍊2 條照片1 幀│
│ │庚○○ │ │ │ │ (偵卷三第225頁) │
│ │ │ │ │ │⒊僑泰當鋪當票存根聯影本1 紙(偵│
│ │ │ │ │ │ 卷三第239 頁) │
├──┼───────────┼──────┼────┼───────────┼────────────────┤
│ 4 │107 年7 月19日17時許臺│假金項鍊1 條│7萬元 │同上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
│ │北市內湖區成功路3 段81│(2.450 兩)│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卷│
│ │號瑞發當舖 │ │ │ │ 三第191 至195 頁) │
│ ├───────────┤ │ │ │⒉瑞發當鋪扣案金項鍊1 條照片1 幀│
│ │乙○○ │ │ │ │ (偵卷三第221頁下方) │
│ │ │ │ │ │⒊瑞發當鋪當票存根聯暨典當人王言│
│ │ │ │ │ │ 旭國民身分證影本影本1 紙(偵卷│
│ │ │ │ │ │ 三第243 頁) │
├──┼───────────┼──────┼────┼───────────┼────────────────┤
│ 5 │107 年7 月25日新北市新│假金項鍊1 條│5 萬5 千│①辛○○ │⒈新北市○○○○○○○○○○○○○
○ ○○區○○路000 號頂好當│(1.512 兩)│元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卷│
│ │舖 │ │ │ 年度審簡字第2361號 │ 三第213 至217 頁) │
│ ├───────────┤ │ │②甲○○ │⒉頂好當鋪扣案金項鍊1 條照片1 幀│
│ │戊○○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 (偵卷三第223頁上方) │
│ │ │ │ │ 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 │⒊頂好當鋪當票存根聯暨典當人王言│
│ │ │ │ │ │ 旭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偵卷一第│
│ │ │ │ │ │ 39頁上方) │
├──┼───────────┼──────┼────┼───────────┼────────────────┤
│ 6 │107 年7 月27日15時30分│假金項鍊1 條│6萬元 │辛○○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
│ │許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1.512 兩)│ │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3│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卷│
│ │185 號正大當舖 │ │ │29號 │ 二第25至29頁) │
│ ├───────────┤ │ │ │⒉正大當鋪金項鍊照片1 幀(偵卷三│
│ │丁○○ │ │ │ │ 第70頁) │
│ │ │ │ │ │⒊正大當鋪當票存根聯影本1 紙(偵│
│ │ │ │ │ │ 卷二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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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 1 │109年度訴字第920號卷 │本院訴字卷 │
├──┼────────────┼──────┤
│ 2 │109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卷 │本院審訴字卷│
├──┼────────────┼──────┤
│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卷一 │
│ │107年度偵字第24444號卷 │ │
├──┼────────────┼──────┤
│ 4 │108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 │偵卷二 │
├──┼────────────┼──────┤
│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卷三 │
│ │108年度偵字第9704號卷 │ │
├──┼────────────┼──────┤
│ 6 │108年度偵字第35770號卷 │偵卷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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