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777、2812號、109 年度偵字第9065、13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上揭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餘被訴施用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LINE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年人劉文傑、蘇逢傑聯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劉文傑、蘇逢傑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各次販賣之交易時間、地點、方式、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2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1 、231 至232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2 至236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兩造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9065號卷【下稱偵9065卷】第19至39、307 至312 頁、本院卷第150 、234 頁),核與證人劉文傑、蘇逢傑、鄭光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9065卷第151 至169 、249 至252 、253 至257 頁;
第259 至275 、301 至304 頁;
第203 至208 、243 至245 頁),並有被告甲○○與劉文傑於108 年12月3 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見偵9065卷第171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1 月8 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0078 號函(見偵9065卷第185 至194 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交易時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065卷第41至55、173 至183 、215 至217 、285 至287 頁)及通訊監察書(附電話附表)影本12份(見109 年度偵字第13736 號卷第279至302 頁)附卷可稽。
㈡按販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剝奪危險之理。
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劉文傑、蘇逢傑等人相約見面交付毒品之理,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每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獲利一成的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
足認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
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②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上限;
又增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暑,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9282號、100 年度簡字第901 號、100年度簡字第1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9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3 號判決、105 年度審簡字第153 號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3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下稱甲案) ;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判決、105 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判決各判處8 月、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1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715號判決判處5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8 月、5 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下稱乙案) ;
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前後2 案所接觸之毒品種類均係第二級毒品,足認被告除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復進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文傑、蘇逢傑施用,顯見其漠視法紀,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遞減之。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審酌各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段、情節,主要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文傑、蘇逢傑施用,被告如此作為,將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販賣次數非少,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甲○○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人劉文傑、蘇逢傑以牟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所獲取之價金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曾從事電子公司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35 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所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相同法益,及各次犯罪時間接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查被告甲○○於審理中供述:(你供本件販毒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件扣案之OPPO手機是否為同一隻?)是同一隻手機。
只是插不同的SIM 卡,都是我所有,但這二張SIM 卡都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
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雖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所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如前,則未扣案之上開SIM 卡2 張,因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SIM 卡1 張,依卷附證據顯示,並未供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3,000 元、6,000 元、2,000 元、2,080 元、2,000 元、2,000 元、2,000 元、2,000 元及2,000 元(合計2,4580元),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修正施行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第1、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 、2 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此所謂「3 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 年11月18日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佈、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又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
尤以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至6 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
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
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
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 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
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
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
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6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考。
是本件被告於109 年3 月11日凌晨2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9年7 月29日)顯然已逾3 年,核屬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 年後再犯」。
雖然被告於其間曾多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本件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惟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㈤末查,另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度毒聲字第46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6 月15日釋放出所,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5394號、110 毒偵緝字第2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購毒者│合意時間│交易時間 │交易價格(新臺幣│ 交易方式 │
│號│ │ │交易地點 │) │ │
│ │ │ │ │毒品種類及數量 │ │
├─┼───┼────┼──────┼────────┼───────────────┤
│1 │劉文傑│108 年9 │108 年9 月25│1,500元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月25日11│13 時20分 │ │,以其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時39分許│ │ │號與劉文傑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
│ │ │ ├──────┼────────┤聯繫,雙方並達成左列交易毒品之│
│ │ │ │新北市新莊區│甲基安非他命1 公│合意,旋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由陳│
│ │ │ │龍安路附近 │克 │柏宇交付左列毒品而完成交易,劉│
│ │ │ │ │ │文傑並當場交付現金1,500 元與陳│
│ │ │ │ │ │柏宇。 │
├─┼───┼────┼──────┼────────┼───────────────┤
│2 │劉文傑│108 年10│108 年10月26│3,000元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月26日凌│日凌晨3 時16│ │,以其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晨1 時42│分許 │ │號與劉文傑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
│ │ │分許 ├──────┼────────┤聯繫,雙方並達成左列交易毒品之│
│ │ │ │新北市中和區│甲基安非他命2 公│合意,旋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由陳│
│ │ │ │民德路8 號巷│克 │柏宇交付左列毒品而完成交易,劉│
│ │ │ │口 │ │文傑並當場交付現金3,000 元與陳│
│ │ │ │ │ │柏宇。 │
├─┼───┼────┼──────┼────────┼───────────────┤
│3 │劉文傑│108 年11│108 年11月12│6,000 元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月12日17│日17時45分許│ │,以其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時7 分許│ │ │號與劉文傑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
│ │ │ ├──────┼────────┤聯繫,雙方並達成左列交易毒品之│
│ │ │ │新北市土城區│甲基安非他命4 公│合意,旋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由陳│
│ │ │ │青雲路四海工│克 │柏宇交付左列毒品而完成交易,劉│
│ │ │ │專附近 │ │文傑並當場交付現金6,000 元與陳│
│ │ │ │ │ │柏宇。 │
├─┼───┼────┼──────┼────────┼───────────────┤
│4 │劉文傑│108 年12│108 年12月2 │2,000元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月2 日16│日18時13分許│ │,以其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時55分許│ │ │號與劉文傑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
│ │ │ ├──────┼────────┤聯繫,雙方並達成左列交易毒品之│
│ │ │ │新北市板橋區│甲基安非他命2 公│合意,旋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由陳│
│ │ │ │南雅夜市停車│克 │柏宇交付左列毒品而完成交易,劉│
│ │ │ │場 │ │文傑並當場交付現金2,000 元與陳│
│ │ │ │ │ │柏宇。 │
├─┼───┼────┼──────┼────────┼───────────────┤
│5 │劉文傑│108 年12│108 年12月3 │2,080元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月3 日20│日20時20分許│ │,以其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時20分前│ │ │號及其內LINE通訊軟體與劉文傑所│
│ │ │之某時 │ │ │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LINE通訊軟│
│ │ │ │ │ │體聯繫,雙方並達成左列交易毒品│
│ │ │ ├──────┼────────┤之合意,旋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由│
│ │ │ │新北市中和區│甲基安非他命1 公│甲○○交付左列毒品而完成交易,│
│ │ │ │民德路8 號巷│克 │劉文傑並匯款2,080 元至甲○○所│
│ │ │ │口 │ │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內。 │
├─┼───┼────┼──────┼────────┼───────────────┤
│6 │劉文傑│109 年1 │109 年1 月13│2,000元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月13日19│日19時20分許│ │,以其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時5 分許│ │ │號與劉文傑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
│ │ │ ├──────┼────────┤聯繫,雙方並達成左列交易毒品之│
│ │ │ │新北市土城區│甲基安非他命2 公│合意,旋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由陳│
│ │ │ │中央路與裕民│克 │柏宇交付左列毒品而完成交易,劉│
│ │ │ │路口 │ │文傑並當場交付現金2,000 元與陳│
│ │ │ │ │ │柏宇。 │
├─┼───┼────┼──────┼────────┼───────────────┤
│7 │蘇逢傑│108 年12│108 年12月21│2,000元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月21日21│日21時7 分許│ │,以其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時4 分許│ │ │號與蘇逢傑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
│ │ │ ├──────┼────────┤聯繫,雙方並達成左列交易毒品之│
│ │ │ │新北市板橋區│甲基安非他命0.5 │合意,旋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由陳│
│ │ │ │環河路之加油│公克 │柏宇交付左列毒品而完成交易,蘇│
│ │ │ │站 │ │逢傑並當場交付現金2,000 元與陳│
│ │ │ │ │ │柏宇。 │
├─┼───┼────┼──────┼────────┼───────────────┤
│8 │蘇逢傑│108 年12│108 年12月25│2,000元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月25日19│日19時29分許│ │,以其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時15分許│ │ │號與蘇逢傑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
│ │ │ ├──────┼────────┤聯繫,雙方並達成左列交易毒品之│
│ │ │ │新北市土城區│甲基安非他命1 公│合意,旋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由陳│
│ │ │ │中央路與裕民│克 │柏宇交付左列毒品而完成交易,蘇│
│ │ │ │路富邦銀行旁│ │逢傑並當場交付現金2,000 元與陳│
│ │ │ │巷子 │ │柏宇。 │
├─┼───┼────┼──────┼────────┼───────────────┤
│9 │蘇逢傑│109 年1 │109 年1 月4 │2,000 元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月4 日16│日16時57分許│ │,以其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時56分許│ │ │號與蘇逢傑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
│ │ │ │ │ │聯繫,雙方並達成左列交易毒品之│
│ │ │ │ │ │合意,旋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由陳│
│ │ │ │ │ │柏宇交付左列毒品而完成交易,蘇│
│ │ │ ├──────┼────────┤逢傑並當場交付現金900 元與陳柏│
│ │ │ │新北市板橋區│甲基安非他命1 公│宇,翌(5 )日再由鄭光平交付現│
│ │ │ │僑中一街附近│克 │金1,100元與甲○○。 │
│ │ │ │停車場 │ │ │
├─┼───┼────┼──────┼────────┼───────────────┤
│10│蘇逢傑│109 年1 │109 年1 月13│2,000元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月13日16│日16時31分許│ │,以其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時26分許│ │ │號與蘇逢傑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
│ │ │ ├──────┼────────┤聯繫,雙方並達成左列交易毒品之│
│ │ │ │新北市板橋區│甲基安非他命1 公│合意,旋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由陳│
│ │ │ │南雅夜市統一│克 │柏宇交付左列毒品而完成交易,蘇│
│ │ │ │便利超商前 │ │逢傑並當場交付現金2,000 元與陳│
│ │ │ │ │ │柏宇。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備 註 │
├──┼──────────┼────────────┤
│1 │OPPO手機1 支(雙卡機│左列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
│ │,IMEI:00000000000 │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 │4712、0000000000000 │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04)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左列SIM 卡1 張,未供被告│
│ │卡1張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與本│
│ │ │案無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
│ │ │。 │
└──┴──────────┴────────────┘
附表三:
┌─┬─────────────────────────┬────────┐
│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 備 註 │
│號│ │ │
├─┼─────────────────────────┼────────┤
│1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即附表一編號1 所│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示犯行。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即附表一編號2 所│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示犯行。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即附表一編號3 所│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示犯行。 │
│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即附表一編號4 所│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示犯行。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即附表一編號5 所│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示犯行。 │
│ │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即附表一編號6 所│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示犯行。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即附表一編號7 所│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示犯行。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即附表一編號8 所│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示犯行。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即附表一編號9 所│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示犯行。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即附表一編號10所│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示犯行。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