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泉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582 號、109 年度偵字第24339 號、109 年度偵字第295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泉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有通緝之前案紀錄,其所述亦與相關證人不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9 年9 月1 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9日訊問後,認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同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案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期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其先前亦有有通緝紀錄,本案仍待傳訊相關證人以釐清案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及串證之虞,而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復考量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僅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0 年2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至被告雖請求准許其母親及配偶可接見、會客云云,然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以及避免被告直接或間接勾串本案相關證人,本院認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