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941,2021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英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英楷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違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社區住戶緊急聯絡資料表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英楷係新北市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詎其為開發仲介不動產買賣之業務,竟意圖營利(亦即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 月間某日,向新北市○○區○○街○○社區(下稱○○社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保全人員索取建檔日期為103 年5 月13日之○○社區住戶緊急聯絡資料表1 份(共5 頁,下稱本件資料表),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該社區住戶之姓名、電話號碼、地址、所使用汽車及機車之車牌號碼與停車場車位編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之財務狀況、家人之姓名及電話號碼、該家人與住戶間之親屬關係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住戶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社區住戶。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辜輝趂曾於108 年6 月4 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又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楊英楷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向○○社區保全人員取得本件資料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從101 年就開始在○○社區服務賣房子,常進出那個社區,與管理員大家都熟了,保全有時也會要請我轉告或轉交資料給住戶,是保全把本件資料表交給我,不是我主動要的,我不需要利用那個資料來做業務,我提出這份資料是要檢舉該社區房屋登記名義人甲○○及其代理人乙○○逃漏稅,沒有做其他用途或目的使用,且我曾受乙○○委託賣屋,所以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2款「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之保護規定,亦未損害○○社區住戶權益,不構成違法,檢察官卻一直叫甲○○及其辯護人對我提告違反個資法,又本件資料表並無標示○○社區,也無詳細門牌地址號碼,一般人看不出這是○○社區住戶之資料云云。

經查:㈠被告係新北市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工作內容包括仲介買賣本件○○社區之房屋,其曾於103 年8 月間某日,向○○社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保全人員取得本件資料表1 份(共5 頁),資料表內容包括該社區住戶之姓名、電話號碼、地址、所使用汽車及機車之車牌號碼與停車場車位編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之財務狀況、家人之姓名及電話號碼、該家人與住戶間之親屬關係等資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件資料表影本1 份(共5 頁)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3726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3-21 頁),堪認屬實。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蒐集」,則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嗣該條項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3 月15日施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查本件資料表上所載內容係○○社區住戶之姓名、電話號碼、地址、所使用汽車及機車之車牌號碼與停車場車位編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之財務狀況、家人之姓名及電話號碼、該家人與住戶間之親屬關係等資訊,一般人(不論是否為○○社區住戶)若取得該資料表,均得由上開資訊直接或間接識別各住戶之個人身分(由姓名搭配電話號碼即足以識別個人身分,遑論尚有其他個人相關資訊),是被告取得(即蒐集)該資料表,自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關於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之規定。

㈢關於被告取得本件資料表之原因,被告曾於偵訊時供稱:我們要業務開發,所以向管理員要資料,這是保全給我的,(檢察官問:有何法律依據蒐集上開個人資料?)都是業務開發用,沒有依據等語(見偵一卷第149 頁);

參以證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辜輝趂(本件資料表上亦有記載其與家人之個人資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住戶緊急聯絡表應該是管理委員會管理的資料,住戶提供這些資料的原因應該是讓社區建立緊急聯絡資料表,如果有發生緊急狀況可以通知所有權人及住戶,提供這些資料沒有同意做目的外之利用,就社區住戶名冊外流一事,管委會事前不知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1139 號偵查卷第65-67 頁),足認本件資料表僅供○○社區內部緊急通知用,外人無權取得,被告為了業務開發而向保全人員索取該資料表,自屬意圖營利(亦即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以「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限(不論修正前、後均同),亦即該條為具體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

查被告既未經本件資料表上所記載之全部住戶同意,即擅自違法蒐集其等前開個人資料,致該等個人資料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為被告所掌握,被告所為即已侵害各住戶之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各住戶。

㈣至被告嗣後雖改稱是保全人員主動交付該資料表,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並非○○社區住戶,亦非該社區保全人員,本即無權取得載有該社區住戶隱私資料之本件資料表,若非被告提出要求,衡情保全人員實無「主動」將此種住戶隱私資料交付被告收執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又被告本案犯行係非法「蒐集」○○社區住戶之個人資料,而非非法「利用」該等住戶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是被告就「利用」本件資料表之目的提出抗辯(辯稱只是要用來檢舉逃漏稅,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語),自不影響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之認定。

㈤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但書規定,被告所犯本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曾於同上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然僅為文字修正〈配合同法第41條修正後不再分列第1 、2 項〉,法律效果相同),故縱使○○社區住戶並未就本案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於偵辦其他案件時知悉被告涉有本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主動開始偵查,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3 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舊法、新法)。

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41條則規定(未分列第1 、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

則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不論依據舊法、新法,被告均構成犯罪,分別為舊法第41條第2項、新法第41條之罪,刑度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蒐集個人資料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開發業務之利益,即違法蒐集○○社區住戶之個人資料,侵害該社區住戶之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關於被告取得之○○社區住戶緊急聯絡資料表1 份,係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丁維志、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