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建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翔、厲彥彣於警詢時、偵查中
- (二)又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
- (三)綜上所述,被告曾建翔確有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第
- 三、新舊法比較: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修正前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 (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 四、論罪: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 (二)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 (三)被告曾建翔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 (四)被告曾建翔如附表所示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
- 五、科刑:
- (一)刑之加重事由:
- (二)刑之減輕事由:
- (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四)被告曾建翔同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 (五)量刑之審酌:
- 六、緩刑:
- 七、沒收:
-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三)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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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翔
厲彥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翔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厲彥彣犯如附表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曾建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與持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林書駿、賴金鴻、詹志群、陸宥彤聯絡後,以如附表所示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書駿5 次、賴金鴻7 次、詹志群4 次、陸宥彤1 次。
又厲彥彣為曾建翔之女友,明知曾建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情,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幫助曾建翔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等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門牌改編前為68之2 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曾建翔所有、供聯繫本件販毒事宜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曾建翔、厲彥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 人及等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翔、厲彥彣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1434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7頁、第124 頁、第128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7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4 頁、第243 頁),核與證人林書駿、賴金鴻、詹志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陸宥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購毒經過相符(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背面、第46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6頁、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4114號卷【下稱他卷】第119 頁及背面、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09 年度聲搜字第149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偵卷第7 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98頁至第101 頁)、本院通訊監察書暨所附電話附表2 份(109 年度聲監字第479 號、聲監續字第697 號)、被告曾建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背面、他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第137 頁至第140 頁背面、第150 頁至第151 頁),足認被告2 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又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建翔於偵查中自陳賣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可以賺100 、200 元等語(偵卷第128頁),是被告曾建翔主觀上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從而,被告曾建翔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曾建翔確有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厲彥彣則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5及編號17部分,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同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合先敘明。
(二)修正前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將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度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是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該項減刑要件,於修正後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依該項規定減刑,適用上較為嚴格。
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曾建翔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及編號17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6罪);
另就附表編號16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厲彥彣於附表編號16部分所為,係以代接電話,並轉知購買毒品訊息之方式,對被告曾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提供助力之行為,且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曾建翔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建翔如附表所示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
(一)刑之加重事由:1.被告曾建翔前於103 、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64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75 號、第813 號、第1078號、第687 號、第1205號、第1255號、第1721號、第17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與4 月、3 月、3 月、4 月、5 月、4 月、5 月與6 月、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傷害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4905號、105 年度簡字第902 號各判處拘役50日、40日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86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上開各刑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
2.被告曾建翔有上開科刑及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經審酌被告曾建翔前案多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其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僅1年餘,足徵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曾建翔未生警惕作用,被告曾建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惟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加重其刑,是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二)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厲彥彣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販賣毒品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
3.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7 年、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建翔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厲彥彣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曾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及金額,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被告厲彥彣則僅係為男友代接電話,次數僅1 次,故其等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此部分依前揭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
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意旨雖為被告2 人辯護稱其等有供出上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有無因被告2 人之供述查獲本案毒品來源,該分局函覆略以(涉及偵查不公開部分,相關人姓名年籍資料均予以遮掩):被告曾建翔供述其所為販賣毒品來源係劉○宏,經警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已查獲劉○宏到案並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 年11月2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95909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09 年10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9463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203 頁),惟觀諸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記載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曾建翔之時間為109 年8 月24日及同年9 月14日(偵卷第202 頁),係在被告曾建翔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日期之後,自難認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即為劉○宏,是此部分既未因被告曾建翔供述而查獲上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四)被告曾建翔同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被告厲彥彣則同時有刑法第30條第2項、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曾建翔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達17次之多,被告厲彥彣則給予其助力,其等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曾建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均非鉅,被告厲彥彣幫助販賣毒品之次數亦僅1 次,且被告2 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被告厲彥彣此前並無前科暨被告曾建翔之素行紀錄,又被告曾建翔、厲彥彣分別為大學肄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曾建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從事裝潢業、月入約3 至4 萬元、已婚有6 歲小孩與母親要扶養等語;
被告厲彥彣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從事社區秘書、月入約3 萬元、已婚有6 歲小孩與母親要扶養等語,暨被告曾建翔、厲彥彣之家庭經濟狀況各為勉持、貧困(參見本院卷第245 頁審理筆錄、偵卷第9 頁及第19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及第109 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被告2 人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曾建翔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緩刑:又被告厲彥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固應嚴予非難,然被告厲彥彣始終坦承犯行,幫助販毒次數僅1 次,行為時年僅25歲,一時失慮,為男友代接電話,致犯本罪,於犯後已知所為非是,自案發後迄今皆未再犯他案或有沾染毒品之刑事紀錄,有本院查詢被告厲彥彣於宣判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
另為使被告厲彥彣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厲彥彣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並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
倘被告厲彥彣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七、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查扣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曾建翔所持用,供作聯繫販入扣案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建翔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曾建翔已將此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且經核本案情節,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經查,前開扣案行動電話及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正犯即被告曾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不於被告厲彥彣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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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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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曾建翔│對象及│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新臺幣│ 主文 │
│號│門號 │門號 │ │ │)及對應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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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96737│林書駿│109 年6 │新北市板│曾建翔以2,500 元│曾建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0625 │098327│月21日16│橋區大觀│之對價,販售重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7200 │時58分許│路2 段15│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年肆月。扣案三星廠牌行│
│ │ │ │ │6 巷口處│命1 小包與林書駿│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
│ │ │ │ │ │。 │○○○○○○○○○○○│
│ │ │ │ │ │(譯文C2) │六四號、三五五○八六一│
│ │ │ │ │ │ │○○六九一○六二號)沒│
│ │ │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 │096737│林書駿│109 年6 │新北市板│曾建翔以2,500 元│曾建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0625 │098327│月24日18│橋區大觀│之對價,販售重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7200 │時36分許│路2 段15│約1 公克之甲基安│年肆月。扣案三星廠牌行│
│ │ │ │ │6 巷口處│非他命與林書駿,│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
│ │ │ │ │ │並收受現金3,000 │○○○○○○○○○○○│
│ │ │ │ │ │元(含未來毒品預│六四號、三五五○八六一│
│ │ │ │ │ │付款項500 元)。│○○六九一○六二號)沒│
│ │ │ │ │ │(譯文C3)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 │096737│林書駿│109 年6 │新北市板│曾建翔以1,000 元│曾建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0625 │098327│月30日18│橋區大觀│之對價,販售重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7200 │時58分許│路2 段15│約0.5 公克之甲基│年貳月。扣案三星廠牌行│
│ │ │ │ │6 巷口處│安非他命與林書駿│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
│ │ │ │ │ │。 │○○○○○○○○○○○│
│ │ │ │ │ │(譯文C4) │六四號、三五五○八六一│
│ │ │ │ │ │ │○○六九一○六二號)沒│
│ │ │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096737│林書駿│109 年7 │新北市板│曾建翔以2,500 元│曾建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0625 │098327│月3 日16│橋區大觀│之對價,販售重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7200 │時52分許│路2 段15│約1 公克之甲基安│年肆月。扣案三星廠牌行│
│ │ │ │ │6 巷口處│非他命與林書駿,│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
│ │ │ │ │ │並收受現金2,000 │○○○○○○○○○○○│
│ │ │ │ │ │元,餘款500元嗣 │六四號、三五五○八六一│
│ │ │ │ │ │後支付。 │○○六九一○六二號)沒│
│ │ │ │ │ │(譯文C5)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5 │096737│林書駿│109 年7 │新北市板│曾建翔以1,000 元│曾建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0625 │098327│月10日19│橋區大觀│之對價,販售重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7200 │時2 分許│路2 段15│約0.5 公克之甲基│年貳月。扣案三星廠牌行│
│ │ │ │ │6 巷口處│安非他命與林書駿│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
│ │ │ │ │ │。 │○○○○○○○○○○○│
│ │ │ │ │ │(譯文C6) │六四號、三五五○八六一│
│ │ │ │ │ │ │○○六九一○六二號)沒│
│ │ │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096737│賴金鴻│109 年6 │新北市板│曾建翔以500 元之│曾建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0625 │096535│月16日17│橋區大觀│對價,販售重量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5305 │時40分許│路2 段17│0.1 公克之甲基安│年。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
│ │ │ │ │4 巷104 │非他命與賴金鴻,│話壹支(序號:三五五○│
│ │ │ │ │弄15號前│連同購毒欠款700 │○○○○○○○○○○○│
│ │ │ │ │ │元,共收受1,200 │號、三五五○八六一○○│
│ │ │ │ │ │元。 │六九一○六二號)沒收;│
│ │ │ │ │ │(譯文D1-1)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7 │096737│賴金鴻│109 年6 │新北市板│曾建翔以500 元之│曾建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0625 │096535│月17日22│橋區大觀│對價,販售重量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5305 │時18分許│路2 段17│0.1 公克之甲基安│年。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
│ │ │ │ │4 巷104 │非他命與賴金鴻。│話壹支(序號:三五五○│
│ │ │ │ │弄15號前│(譯文D2-1) │○○○○○○○○○○○│
│ │ │ │ │ │ │號、三五五○八六一○○│
│ │ │ │ │ │ │六九一○六二號)沒收;│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8 │096737│賴金鴻│109 年6 │新北市板│曾建翔以500 元之│曾建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0625 │096535│月21日18│橋區大觀│對價,販售重量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5305 │時16分許│路2 段17│0.1 公克之甲基安│年。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
│ │ │ │ │4 巷104 │非他命與賴金鴻,│話壹支(序號:三五五○│
│ │ │ │ │弄15號前│連同購毒欠款300 │○○○○○○○○○○○│
│ │ │ │ │ │元,共收受800 元│號、三五五○八六一○○│
│ │ │ │ │ │。 │六九一○六二號)沒收;│
│ │ │ │ │ │(譯文D3)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9 │096737│賴金鴻│109 年6 │新北市板│曾建翔以500 元之│曾建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0625 │096535│月23日17│橋區大觀│對價,販售重量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5305 │時8 分許│路2 段17│0.1 公克之甲基安│年。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
│ │ │ │ │4 巷104 │非他命與賴金鴻,│話壹支(序號:三五五○│
│ │ │ │ │弄15號前│連同購毒欠款500 │○○○○○○○○○○○│
│ │ │ │ │ │元,共收受1,000 │號、三五五○八六一○○│
│ │ │ │ │ │元。 │六九一○六二號)沒收;│
│ │ │ │ │ │(譯文D4-1)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0│096737│賴金鴻│109 年6 │新北市板│曾建翔以500 元之│曾建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0625 │096535│月24日5 │橋區大觀│對價,販售重量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5305 │時23分許│路2 段17│0.1 公克之甲基安│年。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
│ │ │ │ │4 巷104 │非他命與賴金鴻,│話壹支(序號:三五五○│
│ │ │ │ │弄15號前│連同購毒欠款1,00│○○○○○○○○○○○│
│ │ │ │ │ │0 元,共收受1,50│號、三五五○八六一○○│
│ │ │ │ │ │0 元。 │六九一○六二號)沒收;│
│ │ │ │ │ │(譯文D5)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1│096737│賴金鴻│109 年6 │新北市板│曾建翔以500 元之│曾建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0625 │096535│月25日18│橋區大觀│對價,販售重量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5305 │時16分許│路2 段17│0.1 公克之甲基安│年。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
│ │ │ │ │4 巷104 │非他命與賴金鴻。│話壹支(序號:三五五○│
│ │ │ │ │弄15號前│(譯文D6-1) │○○○○○○○○○○○│
│ │ │ │ │ │ │號、三五五○八六一○○│
│ │ │ │ │ │ │六九一○六二號)沒收;│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2│096737│賴金鴻│109 年6 │新北市板│曾建翔以500 元之│曾建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0625 │096535│月26日2 │橋區大觀│對價,販售重量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5305 │時許 │路2 段17│0.1 公克之甲基安│年。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
│ │ │ │ │4 巷104 │非他命與賴金鴻。│話壹支(序號:三五五○│
│ │ │ │ │弄15號前│(譯文D6-1、D6-2│○○○○○○○○○○○│
│ │ │ │ │ │) │號、三五五○八六一○○│
│ │ │ │ │ │ │六九一○六二號)沒收;│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3│096737│詹志群│109 年6 │新北市土│曾建翔以1,000 元│曾建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0625 │097125│月16日18│城區和平│之對價,販售重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0240 │時16分許│路臨近國│約1 公克之甲基安│年貳月。扣案三星廠牌行│
│ │ │ │ │道3 號前│非他命與詹志群。│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
│ │ │ │ │某資源回│(譯文B1) │○○○○○○○○○○○│
│ │ │ │ │收場 │ │六四號、三五五○八六一│
│ │ │ │ │ │ │○○六九一○六二號)沒│
│ │ │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096737│詹志群│109 年6 │新北市土│曾建翔以1,000 元│曾建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0625 │097125│月23日23│城區和平│之對價,販售重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0240 │時10分許│路臨近國│約1 公克之甲基安│年貳月。扣案三星廠牌行│
│ │ │ │ │道3 號前│非他命與詹志群。│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
│ │ │ │ │某資源回│(譯文B2) │○○○○○○○○○○○│
│ │ │ │ │收場 │ │六四號、三五五○八六一│
│ │ │ │ │ │ │○○六九一○六二號)沒│
│ │ │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096737│詹志群│109 年7 │新北市土│曾建翔以1,000 元│曾建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0625 │097125│月12日19│城區和平│之對價,販售重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0240 │時許 │路臨近國│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年貳月。扣案三星廠牌行│
│ │ │ │ │道3 號前│命1 小包與詹志群│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
│ │ │ │ │某資源回│。 │○○○○○○○○○○○│
│ │ │ │ │收場 │(譯文B5-1) │六四號、三五五○八六一│
│ │ │ │ │ │ │○○六九一○六二號)沒│
│ │ │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096737│詹志群│109 年8 │新北市土│詹志群撥打行動電│曾建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0625 │097125│月3 日19│城區和平│話欲聯繫曾建翔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0240 │時31分許│路臨近國│買甲基安非他命,│年。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
│ │ │ │ │道3 號前│然由厲彥彣代接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五○│
│ │ │ │ │某資源回│話,並轉知曾建翔│○○○○○○○○○○○│
│ │ │ │ │收場 │有關詹志群欲購買│號、三五五○八六一○○│
│ │ │ │ │ │1,000 元甲基安非│六九一○六二號)沒收;│
│ │ │ │ │ │他命之意思,再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曾建翔到場以1,00│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0 元之代價,販售│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重量約0.5 公克之│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詹│厲彥彣犯幫助販賣第二級│
│ │ │ │ │ │志群。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譯文B6) │陸月。 │
├─┼───┼───┼────┼────┼────────┼───────────┤
│17│096737│陸宥彤│109 年7 │新北市土│曾建翔以1,000 元│曾建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0625 │090030│月11日20│城區中央│之對價,販售重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1377 │時許 │路4 段某│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年貳月。扣案三星廠牌行│
│ │ │ │ │娃娃機店│命1 小包與陸宥彤│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
│ │ │ │ │ │,陸宥彤另以對被│○○○○○○○○○○○│
│ │ │ │ │ │告之1,500 元借款│六四號、三五五○八六一│
│ │ │ │ │ │扣抵後,曾建翔當│○○六九一○六二號)沒│
│ │ │ │ │ │場再交付欠款500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元與陸宥彤。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譯文E3-18、E3-│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19)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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