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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建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游建隆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起,經由報紙廣告應徵時薪人員之訊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佑哥」之成年男子聯絡見面,知悉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持金融卡領款後送至指定地點交付與指定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預見「佑哥」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倘依照其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取款項交與其他成員,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導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 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基於縱使參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佑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總經理」及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松」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並與集團成員約定,若其成功領取詐騙所得之款項,每次可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2 之報酬,由暱稱「松」之成員,負責以LINE指示游建隆分別至指定地點,向該集團內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俗稱「取簿手」之成員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傳送各該金融卡之密碼至游建隆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再指示游建隆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得之款項,游建隆提領成功後,將該次自動櫃員機(即ATM )所列印之交易明細表以LINE傳送與「松」,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與集團內收取贓款之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貸款名義,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之金融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臉書(Facebook)網站張貼虛假販售iPHONE 11 PRO 手機訊息,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
游建隆再依照「松」之指示,於109 年4 月1 日15時許,自臺北市松山區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於同日15時30分許,以如附表二編號2 之第一銀行金融卡提領款項之際,為在旁民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趕赴現場,當場逮捕游建隆,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
二、案經張育瑄、孫晟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9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58 、106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6 至116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游建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現金7,0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他們,我確實需要多一點收入,我原本是做夜班的保全,他們的時間我看我可以配合,我是看報紙應徵的,我後來回想主要是他們分工非常細,我最後有見到一個「佑哥」,他有接電話,電話內的聲音感覺聽起來對佑哥很敬重,我以為他是很實在的生意人,他說他是原本周人蔘電動玩具案件旁枝的體系,他說因為他們的電動遊戲若出現現金是違法的,如果賭客錢賭完了,會匯款進入他的戶頭,需要外面有人拿提款卡去查證有無匯錢進去,然後幫他把錢領出來交給公司。
後來我朋友說他可以在電動遊戲店內就可以用電腦的網路銀行確認後轉帳,我真的不了解電腦、網路銀行,佑哥能說服我主要的原因,是因為他人看起來很殷實,講話很有親和力,我是真的被這個人詐騙,他去到我住的地方跟我見面,他說因為你要經手我們公司的錢,當然要知道你住哪,為了他們公司錢方面的安全起見云云(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經查:㈠被告於109 年3 月25日,與「佑哥」見面後,加入由「佑哥」、「總經理」、「松」等人所組成之集團,擔任提款之工作,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該集團成員之聯絡工具,而於同年3 月27日9 時許及3 月31日8時許,依指示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及臺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前,收取由該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之金融卡,再由「松」以LINE傳送告知各該金融卡之密碼。
嗣該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隨後被告依提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遂於109 年4 月1 日15時30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 之第一銀行金融卡提領7,000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109年度偵字第13939 號卷【下稱偵卷】第19-25 、101-103 、118-120 、本院卷第56、109-1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0-32 頁)、證人即告訴人孫晟皓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偵卷第34-36 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1張(見偵卷第62-87 頁)、網路匯款手機畫面、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及詐欺集團於臉書張貼販售手機訊息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4-56 頁)。
嗣被告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42至46頁)、查獲被告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60-61 頁)、扣案物照片2 張(見偵卷第87-88 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並辯稱:伊沒有詐欺犯意云云。
惟查:1.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從何時開始從事詐欺?)我是看報時,上面說時薪200 元,因為我做夜班保全,我想多賺一點錢,我還問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我就按報(紙)電話打電話過去,對方就來我住處跟我面試,對方是1 個人男生,叫「佑哥」(偵訊筆錄雖記載「柚哥」(音譯),惟起訴意旨記載「佑哥」,故本案均稱「佑哥」)人看起來很般實,沒有兄弟氣,他們是賭博電玩,因為客人在現場不能有現金,因此需要收款外務員,對方錄取我,我打電話給「佑哥」,他先沒有接,後來有回電給我,後來出現一個「總經理」,後來就是「松哥」指示我去收款,收了款之後就會集成一筆,我就去他指定的地方,把錢交給他,我可以收到提款的2%,但我到現在還沒有領到錢,我是從109 年3 月27日才開始做,中間還休六、日,所以還沒有領到錢。
(為什麼收款員可以收到提款金額的2%?)因為他們有違法的情況,但是賭博電玩的玩家是主動匯錢進來,他們告訴我的是這樣,被詐騙是很氣憤的情況,我不應該去區分這兩種性質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佑哥」說他是原本周人蔘電動玩具案件旁枝的體系,他說因為他們的電動遊戲若出現現金是違法的,如果賭客錢賭完了,會匯款進入他的戶頭,需要外面有人拿提款卡去查證有無匯錢進去,然後幫他把錢領出來交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並有被告庭呈報紙廣告影本2 張(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卷第69-71 頁)及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1張(見偵卷第62-87 頁)附卷可稽。
由是可知,被告透過報紙廣告應徵時薪人員,而認識素不相識之「佑哥」,經告知其需從事違法賭博電玩之提款及交款工作後,被告竟於不知「佑哥」、「總經理」及「松」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情況下,僅需透過「松」以LINE訊息指示,貿然應允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提款及交款之工作,並因此可領取提款金額2%之報酬。
是上開工作內容顯然違反常理,被告更明知有違法之虞。
況且,被告亦曾詢問「佑哥」是不是詐騙集團等語,顯見被告已預見接受他人指揮,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詐騙款項交與該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可能參與詐欺集團工作之一環,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是被告辯稱伊沒有詐欺犯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觀諸卷附之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1張(見偵卷第62-87 頁)顯示,LINE暱稱「松」之人與被告於109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止,均以LINE語音通話及傳送訊息方式互相聯絡,略述如下:①109/3/27(五),「松」傳送訊息:「快到了嗎?」,語音通話3 則,被告回傳不詳之金融卡、健保卡及身分證照片2 張,並稱:「師父:已收到,如上」,「松」又傳送訊息:「這兩個密碼都是608888」,語音通話1 則,被告再回傳自動櫃員機列印之不詳交易明細表照片3 張;
「松」傳送訊息:「你到劍潭把台中那5萬領出來後回報」,被告回傳:「收到」。
②109/3/29(日),「松」傳送訊息:「明天早上八點四十分劍潭站」,被告回傳:「收到! 」。
③109/3/30(一),被告再回傳自動櫃員機列印之不詳交易明細表照片2 張,並傳送:「師父,如上,請查照。」
④109/3/31(昨天),被告傳送:「師父早安! 已到! 」,語音通話1 則,被告又傳送內含7 張金融卡及存摺照片2 張,「松」則傳送:「郵局密123456」、「玉山密0000000000」、「華泰密0000000000」、「台灣密821117」、「中託密821117」、「第一密821117」、「華南密821117」等訊息。
⑤109/4/1 (今天),被告傳送:「回報六戶餘額現況;
華南原餘4.99已領妥。」
,「松」回傳訊息:「試好拍給我」,被告回以:「收到」,被告即傳送自動櫃員機列印之不詳交易明細表照片2 張,…「松」傳送訊息:「玉山領15」,被告回傳:「收到」,並傳送自動櫃員機列印之不詳交易明細表照片1 張,又傳訊息:「玉山入22非20! 」,語音通話1 則,被告再傳送自動櫃員機列印之不詳交易明細表照片1 張,並傳送訊息稱:「19妥! 玉山及第一現況」,「松」傳送訊息指示:「到永和區竹林路35號」,被告傳送本人自拍照片2 張,「松」則回傳:「在那等下」,被告回稱:「收到」,「松」又傳訊息:「你領好後把錢跟卡包起來等下交給來的人」、「等等把卡跟錢交給另一個車」、「交好就可以下班」等情。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當日何時、何地集合?如何聯繫?如何到達?現場有何人?)我都是前一天收到他指定到的地點,提款卡是四天分兩次,在特定的地點交給我,109 年3 月27日時候,在第一次地點是在南京跟敦化北路那邊很大的飯店,是由某個人拿過來給我,是裝在一個小紙箱內,裡面有2 張提款卡,是臺中銀行及富邦銀行的,密碼是對方LINE給我的,第二次是109年3 月29日,也是某個人拿給我,也是裝在小紙箱內,我總共拿到7 張卡片,但其中有一張中華郵政提款卡,因為對方給我的密碼不正確,所以失效,密碼也是對方先LINE給我,目前扣案的提款卡是對方全部給我的卡片,拿箱子給我的人我能指認,我每天收到錢,整筆拿出去給對方的人,我也能指認。
(你提款時有何人在你旁邊?)沒有。
(提款後是否有翻拍交易明細?有無傳送?如何傳送?傳送予何人?)有時候要,如果「松哥」有要求的話,就傳LINE給他。
(你自己是否有用本子做紀錄?)我有用本子紀錄。
左邊第1 欄是紀錄入款提款機的金額,中間那欄是我領出來給他的金額,最後一欄是結餘。
我總共記兩頁,因為我只有做4 天。
(你們如何對帳?)錢一進來後,對方就會開始指示我要做什麼。
(109 年3 月27日對方叫你至南京東路275 號,是何處?)是領了之後,他叫我去該處把錢交出去。
(為什麼你會叫對方「師父」?)我有一個習慣,只要有人教我,我就叫對方師父等語(見偵卷第101-102 頁)。
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扣案的筆記本是你所有用來記帳,每次提領獲得的報酬?)主要是記錄提領的金額,可以計算出我的獲利,每次提領獲得2%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並有經檢察官扣案之被告筆記本內頁影本2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4 -106頁),足認被告依照LINE暱稱「松」之人所為之語音通話及傳送訊息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即將該筆提款之交易明細表照片回傳與「松」知悉,以表示被告已完成該次提款任務,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他人,並紀錄各該提款金額於扣案之筆記本內頁。
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滿60歲,並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6 頁),亦自陳曾從事珠寶生意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56、116 頁),且觀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核屬正常,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本來心裡有這樣問自己這樣是否是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顯見被告同意依該集團成員「松」之指示,以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往指定地點提款及交款,其對於己身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而造成他人受騙之情形,有所預見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本案告訴人張育瑄、孫晟皓之受騙情節,係上開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即被告),持金融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並利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上揭工作內容僅單純依指示提款及交款,即可獲得提款金額2%之報酬,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佑哥」說因為他們的電動遊戲若出現現金是違法的,如果賭客錢賭完,會匯款進入他的戶頭,需要外面有人拿提款卡去查證有無匯錢進去,然後幫他把錢領出來交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依指示提款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更應瞭然於心,則被告主觀上預見「佑哥」、「總經理」、「松」等人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支付上開報酬委請其代為提款及交款,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致使檢警自難以查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由此以觀,被告主觀上預見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佑哥」、「總經理」、「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付被告金融卡之成年成員(見偵卷第101 頁)及被告本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本件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而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佑哥」向被告告知提款及交款之工作內容後,再由「松」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再由機房人員詐騙告訴人張育瑄、孫晟皓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復由車手即被告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7,000 元,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負責領取詐欺贓款之被告外,尚包含負責招攬成員之「佑哥」、負責指示提款及交款之「松」、負責撥打詐騙電話及交付被告人頭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 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再者,被告自承於109 年3 月25日,經由「佑哥」告知工作內容,並依「松」之指示提款及交款,其於109 年3 月25日加入「松」為LINE聯絡人起,至同年4 月1 日期間,持續聽從其指示提款及交款,被告已預見「佑哥」、「松」等人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仍加入而參與渠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 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本件被告確有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該集團成員「松」旋指示被告持上開第一銀行金融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款工作,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犯罪所得之去向,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賺取領款金額2%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洗錢行為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益徵被告應有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㈤被告與「佑哥」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佑哥」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前往特定地點領款及交款人員(如「松」)、領取帳戶受騙款項之車手人員(即被告)、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詳見前述,堪認被告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指示領款及收簿人員等集團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參與「佑哥」、「總經理」、「松」之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3939 號案件起訴,於109 年7 月15日繫屬於本院;
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6432 號起訴,於109 年9 月9 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各乙份附卷可佐。
是本案應為上開二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按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
㈢本件被告於109 年3 月25日起,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即109 年4 月1 日11時許),首次參與收取告訴人張育瑄遭詐騙之贓款,且於告訴人張育瑄、孫皓晟分別將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即本案第一銀行)之際,同時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僅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洗錢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項罪名(見本院卷第114 頁),復經公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請求一併論以上揭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15 頁),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雖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加入該集團後主要係擔任提領款項工作,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證據,顯然被告並不知悉該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販售手機之訊息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現今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犯罪手段眾多,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僅其中之一,被告主觀上難以預見其所參與之集團即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具有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另具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形,容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與「佑哥」、「總經理」、「松」及本案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機房人員、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係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對於不同被害人所進行之詐欺取財行為,其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循正途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以本件加重詐欺手法向告訴人2 人詐騙金錢,致告訴人2 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損失,惟其迄至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孫晟皓達成調解,告訴人張育瑄因未到庭致未能進行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3 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為清潔工,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11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審酌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為財產法益、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均相近、手法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㈧被告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有不該,但被告參與期間僅5 日,於本案亦僅有2 位被害人,詐欺金額非鉅(共3 萬元),且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車手,參與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獲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並非至惡不赦,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經本次偵審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其所提領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7,000 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11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第一銀行金融卡,固為本案被告用以提領各被害人匯款所用之物,但此第一銀行帳戶因被害人報警處理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已無從提領該帳戶內現金,審酌金融卡極易透過向銀行申請補發之方式而取得,卡片本身並無經濟上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10所示之金融卡,並未用以提領本案被害人匯款,亦不予宣告沒收。
是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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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號│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游建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事實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11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游建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事實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11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之金融帳│
│ │ │ │ │(新臺幣│戶 │
│ │ │ │ │) │ │
├──┼───┼────────┼──────┼────┼──────┤
│1 │張育瑄│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年4月1日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 │ │9 年4 月1 日11時│ │ │000-00000000│
│ │ │許,在臉書(Face│ │ │844號帳戶 │
│ │ │book)「我是鶯歌│ │ │ │
│ │ │人社團」中,以暱│ │ │ │
│ │ │稱「陳逸瑋」名義│ │ │ │
│ │ │,發文販售手機(│ │ │ │
│ │ │iPHONE11 PRO MAX│ │ │ │
│ │ │256G ),現金2萬│ │ │ │
│ │ │元云云,張育瑄陷│ │ │ │
│ │ │於錯誤,以LINE通│ │ │ │
│ │ │訊軟體與帳號「ar│ │ │ │
│ │ │tyt77 」之人聯繫│ │ │ │
│ │ │後,並以網路轉帳│ │ │ │
│ │ │匯款。 │ │ │ │
├──┼───┼────────┼──────┼────┼──────┤
│2 │孫晟皓│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年4月1日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 │ │9 年4 月1 日13時│ │ │000-00000000│
│ │ │43分許,在臉書(│ │ │844號帳戶 │
│ │ │Facebook)「我是│ │ │ │
│ │ │斗六人文社交圈」│ │ │ │
│ │ │中,以帳戶「林庭│ │ │ │
│ │ │陽」名義,貼文販│ │ │ │
│ │ │售手機(iPHONE11│ │ │ │
│ │ │PRO )云云,孫晟│ │ │ │
│ │ │皓陷於錯誤,以LI│ │ │ │
│ │ │NE通訊軟體與帳號│ │ │ │
│ │ │「artyt77 」之人│ │ │ │
│ │ │聯繫後,並以網路│ │ │ │
│ │ │轉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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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現金新臺幣7,000元。 │⒈被告經警查獲時,當│
│ │ │ 場扣得其提領之犯罪│
│ │ │ 所得7,000 元。 │
│ │ │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
│ │ │ 1 項前段宣告沒收。│
├──┼───────────┼──────────┤
│2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卡 │⒈告訴人2 人遭詐欺後│
│ │號:000-00000000000) │ ,以網路轉帳匯入款│
│ │。 │ 項之帳戶。 │
│ │ │⒉由王尹申辦之帳戶。│
├──┼───────────┼──────────┤
│3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卡 │由王尹申辦之帳戶。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4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卡 │由王尹申辦之帳戶。 │
│ │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
│5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卡 │由王尹申辦之帳戶。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6 │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卡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7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卡 │由王尹申辦之帳戶。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8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 │
│ │(卡號:000-0000000000│ │
│ │79)。 │ │
├──┼───────────┼──────────┤
│9 │華泰銀行金融卡1張(卡 │由王尹申辦之帳戶。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10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由王尹申辦之帳戶。 │
│ │(卡號:000-0000000000│ │
│ │2)。 │ │
├──┼───────────┼──────────┤
│11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⒈被告所有供聯絡詐騙│
│ │ONE 5S,含門號00000000│ 集團成員之用。 │
│ │05號SIM卡1張;IMEI:35│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 │0000000000000) │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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