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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辰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宇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 月28日晚間11時許,持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以「A 」為暱稱,傳送「優質小姐上班嘍(圖示),咕嚕。
浪子(圖示)AP(圖示)」等含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意思之訊息,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所發現,即以「氣再來」為暱稱,使用該軟體聯繫林宇辰,佯裝欲向林宇辰購買毒品,雙方因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800 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0包之合意,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碰面進行交易。
嗣林宇辰依約於同年6 月2 日凌晨1 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欲將裝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咖啡包之信封袋交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時,為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宇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109 年度訴字第99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09 年度偵字第22180 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9、71至73頁、本院卷第95、12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微信對話譯文及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6 月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1至29、51至64、97頁),且有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又販賣毒品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之違法行為,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被告既坦承有以3,800 元之代價,將毒品咖啡包10包販賣予喬裝買家之警員,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營求利益之意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刑部分予以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審判中」自白部分,擴張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然更為嚴格,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3.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惟因買家係警員喬裝,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未能如預期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即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禁制,上網兜售毒品而將毒品咖啡包10包販賣予警方喬裝之買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販毒數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已依法遞減被告之刑,業如前述,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再予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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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1 │蘋果牌白色iPhone│(無) │
│ │行動電話1 支(IM│ │
│ │EI:000000000000│ │
│ │775) │ │
├──┼────────┼─────────────┤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⒈驗前總淨重81.9856 公克。│
│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⒉驗餘總淨重81.6398 公克。│
│ │之毒品咖啡包1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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