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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325號),本院合議庭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按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又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參。
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此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對於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是以,就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犯以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如尚在3 年以內,則應依法追訴。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依職權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前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9年11月30日新戒所衛字第10907014350號函暨所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修正後上開規定,爰不待聲請,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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