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緝,78,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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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為




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律師
林俊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國為與馮俊達(另行通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未得告訴人陳東生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陳東生名義,於民國94年2月間某日及同年3月14日某時許,連續向不知情之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以陳東生之名義申辦分期紅利卡、CALLCALL卡之信用卡2張及WISH現金卡1張,並先後在上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偽填陳東生之年籍資料,並在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立約人(借款人)親簽欄等欄位偽簽「陳東生」之署名,以偽造表示陳東生申辦上開信用卡、現金卡之意之私文書各1張,分別持交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嗣後由中國信託銀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及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各1張予徐國為後,由徐國為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均偽簽代表辦卡人陳東生本人之「陳東生」署名,而偽造足以表示信用卡之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東生及中國信託銀行。

徐國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未經陳東生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信用卡,自94年3月2日起至94年9月27日止,連續分持上開背面偽簽有「陳東生」署名之信用卡,出示於各特約商店職員而行使,並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其係陳東生本人,因而陷於錯誤,允其簽帳刷卡結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373元之財物,及自94年3月2日起至94年9月27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及輸入預借現金密碼等不正方法,使中國信託銀行誤信為陳東生申請小額貸款,以此方式而詐得現金共計118,155元(亦即以信用卡及現金卡所提領之現金)。

嗣於94年10月間,陳東生因逾期未繳納帳款,經中國信託銀行向陳東生催繳,始悉上情。

因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另同法第83條則修正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之期間,一併計算。」



108年12月31日刑法第83條再度修正,其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修訂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及「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本案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下稱修正前刑法)。

四、本案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說明:

(一)依起訴書記載,被告被訴罪名中最重者為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為94年2月間某日至94年3月14日、94年3月2日至94年9月27日止,並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故應自行為終了日即94年9月27日起算追訴權時效。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被告因逃匿,經法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故合計為12年6月。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案須加計自95年3月20日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刑事告訴狀提出告訴,由檢察官開始偵查日起至97年10月29日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2年7月10日。

(三)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96年4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96年6月4日繫屬本院,而在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此部分提起公訴日翌日至法院繫屬日前1日,共計41日之期間,即應扣除。

(四)綜上,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即94年9月27日起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2年6月,再加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為2年7月10日,另扣除公訴人提起公訴日翌日至繫屬本院前1日之該段期間為41日,則本案被告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9年9月27日屆滿,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全卷無誤,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被告所涉上述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案被告縱或有犯罪所得,亦因逾追訴權時效期間,無從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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