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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軍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樂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漏為記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含附件)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位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判參照);
又無論係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同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含附件)有如主文所示之漏載而生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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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更正範圍/行數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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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軍交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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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當事人欄 │黃樂誼 男(民國86年8 │黃樂誼 男(民國86年8 │
│ │ │月31日生) │月31日生;原住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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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
│ │ │ │款 │項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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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8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 │ │ │項第1款之罪 │第1項第1款之罪 │
│ ├───────┴─────┼───────────┼───────────┤
│ │事實及理由欄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
│ │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 │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4 │
│ │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
│ │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
│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
│ │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
│ │ │文所示之刑。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 │ │ │文所示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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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 │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 │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 │
│ │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
│ │ │元以下罰金: │30萬元以下罰金: │
│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 │ │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 │ │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 │ │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 │ 。 │ 。 │
│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 │ │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 │ │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 │ │ 安全駕駛。 │ 安全駕駛。 │
│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 │ │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 │ │ 不能安全駕駛。 │ 不能安全駕駛。 │
│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 │
│ │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
│ │ │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有期徒刑。 │
│ │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 │
│ │ │第54 條之罪,經有罪判 │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
│ │ │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 │ │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 │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 │
│ │ │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 │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
│ │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 │
│ │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
│ │ │ │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
│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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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軍偵字第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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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黃樂誼於民國109年5月2 │黃樂誼為現役軍人(民國│
│ │ │ │日21時許起迄翌(3)日0│109年5月20日退伍),其│
│ │ │ │時許止 │於民國109年5月2日21時 │
│ │ │ │ │許起迄翌(3)日0時許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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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據並所犯法│第1行至第2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
│ │條欄二 │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 │ │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 │ │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 │ │ │罪嫌 │之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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