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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癸霖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林 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5年1月起任職新北市立金山高級中學(下稱金山高中)軍訓教官(現級職為少校),為依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編制員額資格遴選辦法第2條規定,由教部會同國防部遴選後,介派至高級中等學校服務之現役軍人,負責學生生活管理、宿舍管理、新北市政府教局校園安全室指派工作及替代役男生活輔導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明知依新北市政府教局頒布之「教服務役役男輔導訪視執行計畫」,其需定期至認輔學校(包括金山國小、金美國小、大鵬國小、三合國小、中角國小、金山高中)訪視該校之替代役男,且必須利用下班時間實際前往訪視,始得請領每次新臺幣(下同)250元之訪視勤務費;
若係於上班時間前往訪視,則應簽署「放棄替代役訪視勤務費切結書」而不得請領款項。
詎甲○○竟於106年2月起至107年12月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而接續為下列行為:㈠、甲○○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7月止,均係利用上班時間前往認輔學校訪視替代役男,本不得請領訪視勤務費,竟仍按月製作「新北市政府教局教育服務役認輔教官訪視役男勤務費印領清冊」,依規定層核後,透過分會學校(時為汐止區秀峰高中)轉送新北市政府教局,致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教局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於下班時間按規定前往訪視役男,而撥付訪視勤務費共1萬7,500元與甲○○(申領日期、訪視學校及申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甲○○自107年8月至同年12月,明知其並未實際前往如附表二所示認輔學校執行訪視勤務,並無申請訪視勤務費之法定原因,竟於其職務上按月製作之「新北市政府教局教育服務役認輔教官訪視役男勤務費印領清冊」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表示其確有如附表二記載之執行訪視勤務,並將上開印領清冊依規定層核後,送交分會學校(時為汐止區秀峰高中)轉送新北市政府教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替代役男訪視勤務費核發之正確性,並致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教局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於下班時間按規定前往訪視,而撥付訪視勤務費共1,500元與甲○○(申領日期、訪視學校及申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暨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廉政署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1、29-35、453-463、541-545頁、本院卷第57-58、71-75頁),核與證人游盈倫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9-112、483-487頁)、證人龔振溢、李宗憲、黃永洋、王柏元(起訴書誤載為黃柏元)、陳宏杰、周佳瑜、楊哲宇、陳昶亦、林禹丞、吳建緯、華毅鎧、賴彥丞、林克諭、林宇弘、陳昀志、王貞緒、陳柏軒、陳冠州、賴柏霖、周昱仲於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87、109-116、135-137、151-153、167-169、183-185、199-201、215-216、231-233、247-249、263-265、279-281、295-297、311-313、327-328、343-345、359-361、375-377、391-393、407-40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金山高中軍訓教官人事簡歷資料表、新北市政府教局教服務役役男輔導訪視執行計畫、新北市政府教局109年6月9日新北教安字第1091061917號函暨所附106年至107年「役男管理人及認輔教官工作研習會議簽到名冊」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25-436、499-517頁)。
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按現役軍人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除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法,故現役軍人如具有刑法第10條所定公務員身分者,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時,即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
又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
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
然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該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有97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判決參照)。
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係指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中關於公文書、公印文部分之罪而言,包括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公)文書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特種公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均屬之(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係金山高中之軍訓教官,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係現役軍人,其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取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金額之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現役軍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公訴意旨漏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正。
又被告係現役軍人,行使其職務上登載不實之「新北市政府教局教育服務役認輔教官訪視役男勤務費印領清冊」公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替代役男訪視勤務費核發之正確性,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213條之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公訴意旨漏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正;
其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主觀上基於詐取替代役男訪視勤務費之單一犯意,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12月止各月份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之行為及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緊接,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現役軍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現役軍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且被告已主動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7,500元向新北地檢署繳回,另將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共1,500元透過安溪國民中學繳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0日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109年度贓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新北市立安溪國民中學收款證明及109年7月28日新北安中總字第1099264327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49、553、559頁),是被告所犯現役軍人利用職權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係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共僅1萬9,000元,在5萬元以下,且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就被告所犯現役軍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項減輕事由遞減之。
㈣、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平日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便宜行事,誤觸法網,俟發覺有觸法之虞,即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本件犯罪所得僅1萬9,000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為公務員,且為現役軍人,本應恪遵職守,廉正自持,竟生私心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有損官箴,並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替代役男訪視勤務費核發之正確性,其犯罪並無不得不遂行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輕後,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遞減結果,尚足為與其責任相當之量刑,其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且為現役軍人,受國家俸祿,本應廉潔自持,依法誠實申領役男訪視勤務費,竟為貪圖小利,利用職務機會而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訪視勤務費,並於附表二所示職務上製作之「新北市政府教局教育服務役認輔教官訪視役男勤務費印領清冊」上為不實登載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替代役男訪視勤務費核發之正確性,其行為有損官箴及國家法益,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目前仍為金山高中軍訓教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74頁),其詐得之金額總計僅1萬9,000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㈥、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然為期被告能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得以謹慎行事,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觀念。
又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與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期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
從而,本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均不受其緩刑宣告之影響,均無暫緩執行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犯本案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共1萬9,000元,固已由被告繳回相關機關而扣押中,詳如前述,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3條、第216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 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申領日期 │訪視學校名稱 │申領金額(新│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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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2月8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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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2月9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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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2月22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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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2月23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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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3月14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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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3月15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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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3月28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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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3月29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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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4月11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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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年4月12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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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4月25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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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年4月26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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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年5月9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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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年5月10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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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6年5月23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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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6年5月24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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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年6月13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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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6年6月14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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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6年6月27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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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6年6月28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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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6年7月11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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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6年7月12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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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6年7月25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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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6年7月26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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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6年8月15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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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6年8月16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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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6年8月29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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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6年8月30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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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6年9月12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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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6年9月13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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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6年9月26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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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6年9月27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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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6年10月11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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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6年10月12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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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6年10月25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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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6年10月26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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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6年11月7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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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6年11月8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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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6年11月21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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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6年11月22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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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6年12月12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
│42 │106年12月13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
│43 │106年12月26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
│44 │106年12月27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
│45 │107年1月9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
│46 │107年1月10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
│47 │107年1月23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
│48 │107年1月24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
│49 │107年2月8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
│50 │107年2月9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
│51 │107年2月22日 │中角國小、三和國│250元 │
│ │ │小、大鵬國小 │ │
├──┼───────┼────────┼──────┤
│52 │107年2月23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
│53 │107年3月6日 │三和國小、大鵬國│250元 │
│ │ │小 │ │
├──┼───────┼────────┼──────┤
│54 │107年3月7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
│55 │107年3月20日 │三和國小、大鵬國│250元 │
│ │ │小 │ │
├──┼───────┼────────┼──────┤
│56 │107年3月21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
│57 │107年4月10日 │三和國小、大鵬國│250元 │
│ │ │小 │ │
├──┼───────┼────────┼──────┤
│58 │107年4月11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
│59 │107年4月24日 │三和國小、大鵬國│250元 │
│ │ │小 │ │
├──┼───────┼────────┼──────┤
│60 │107年4月25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
│61 │107年5月8日 │三和國小、大鵬國│250元 │
│ │ │小 │ │
├──┼───────┼────────┼──────┤
│62 │107年5月9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
│63 │107年5月22日 │三和國小、大鵬國│250元 │
│ │ │小 │ │
├──┼───────┼────────┼──────┤
│64 │107年5月23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
│65 │107年6月5日 │三和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 │ │
├──┼───────┼────────┼──────┤
│66 │107年6月6日 │金山國小、金山高│250元 │
│ │ │中 │ │
├──┼───────┼────────┼──────┤
│67 │107年6月19日 │三和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 │ │
├──┼───────┼────────┼──────┤
│68 │107年6月20日 │金山國小、金山高│250元 │
│ │ │中 │ │
├──┼───────┼────────┼──────┤
│69 │107年7月10日 │三和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
│70 │107年7月24日 │三和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高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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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申領日期 │訪視學校名稱 │申領金額(新│
│ │ │ │臺幣) │
├──┼───────┼────────┼──────┤
│1 │107年8月14日 │三和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國小 │ │
├──┼───────┼────────┼──────┤
│2 │107年8月28日 │三和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國小 │ │
├──┼───────┼────────┼──────┤
│3 │107年9月12日 │三和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金山國小 │ │
├──┼───────┼────────┼──────┤
│4 │107年10月23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 │ │
├──┼───────┼────────┼──────┤
│5 │107年11月27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 │ │
├──┼───────┼────────┼──────┤
│6 │107年12月25日 │金山國小、金美國│250元 │
│ │ │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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