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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醫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公燦
選任辯護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醫偵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本案涉及醫療專業,案情繁雜,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世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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