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上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 二、嗣於109年3月2日,潘慧敏無意間得知賴俞廷遭槍殺乙事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吳上誼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二、訊據被告吳上誼坦承有於109年3月1日23時許,在新北市
- 三、核被告吳上誼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
- 貳、洪國峰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峰因與賴俞廷,於109年2月27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檢察官認被告洪國峰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洪國峰、
- 四、綜上所述,被告洪國峰所辯雖與事實不符,然本案除共同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誼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洪國峰
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196號、第16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上誼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具殺傷力之仿金牛座FNX-9 型9MM 改造手槍壹把、止滑手套壹雙均沒收。
洪國峰被訴殺人及遺棄屍體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上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其於109 年3 月1 日18時29分許,與當時同居女友洪筱雯(現已有婚姻關係)、洪筱雯胞弟洪國峰、洪國峰女友賴俞廷,共同進入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夢香汽車旅館302 號房為洪國峰慶生;
期間吳上誼因認賴俞廷自其等於同年2 月27日同遊小琉球起,即不斷與洪國峰爭吵、互毆,復憶起當日先前,洪國峰數次自其與賴俞廷投宿之桃園八德區大世界賓館,步行至吳上誼住處講述賴俞廷不是,與賴俞廷涉及同日洪國峰險遭人圍毆、押走之事,乃萌生殺意,於同日20時35分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拿取其於104 年間,受林秦正(已歿)寄託而藏放在住處倉庫內,具有殺傷力之仿金牛座FNX-9 型9MM 改造手槍1 把(含已填裝子彈之彈匣,該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其所有3M止滑手套1 雙後,返回該汽車旅館;
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退房後,洪國峰、洪筱雯、賴俞廷即於22時許共同搭乘吳上誼駕駛之前開小客車離去,吳上誼乃於同日23時許將車開抵其祖墳附近之新北市三峽區插角里山區暗鞍幹50之14號電線桿旁產業道路後,吳上誼、不知情之洪國峰、賴俞廷即陸續下車步行至車後空地,不知情之洪筱雯則待在車上,吳上誼明知持槍近距離對人體射擊,極易造成命中重要器官或失血過多致死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佩戴前述止滑手套,再持前述裝有子彈之改造手槍朝賴俞廷正面射擊3 發,造成賴俞廷因左大腿槍擊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吳上誼又另行起意,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以手抓賴俞廷褲頭使其頭腳騰空,略微移動到附近隱蔽之竹林邊坡上緣處方式,遺棄賴俞廷屍體。
二、嗣於109 年3 月2 日,潘慧敏無意間得知賴俞廷遭槍殺乙事,乃於翌日22時4 分許透過Messenger 通訊軟體,傳訊息予友人賴銘晨;
經洪國峰於109 年3 月7 日偶然發現上情告知吳上誼,吳上誼乃持棍棒痛毆潘慧敏,並以其名義邀約賴銘晨至住處見面,潘慧敏於賴銘晨到達前即趁隙逃脫,先至附近躲藏,再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
而吳上誼則於賴銘晨到場後,持前揭改造手槍射擊賴銘晨(有關潘慧敏及賴銘晨部分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經警據報於翌日前往吳上誼住處攻堅,當場扣得前述改造手槍及子彈10顆;
另於109 年3 月24日13時30分,經洪筱雯同意而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扣得前述止滑手套1 雙,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吳上誼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吳上誼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上誼坦承有於109 年3 月1 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插角里山區暗鞍幹50之14號電線桿旁產業道路附近,持裝有子彈之仿金牛座FNX-9 型9MM 改造手槍射擊3 發,造成賴俞廷因左大腿槍擊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之後再獨力以手抓賴俞廷褲頭使其頭腳騰空,略微移動到附近隱蔽之竹林邊坡上緣處方式,遺棄賴俞廷屍體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殺害賴俞廷之故意,辯稱:當天是跟洪國峰、賴俞廷一起去試槍,不慎擊中在旁之賴俞廷,並無殺害她之故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吳上誼於前述時地,持填裝子彈之改造手槍,朝賴俞廷正面射擊3 發,其中擊中賴俞廷左大腿部分,導致其出血性休克而亡;
即賴俞廷之死亡確與被告吳上誼之開槍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又被告吳上誼隨即獨力以手抓賴俞廷褲頭使其頭腳騰空,移動至一旁竹林邊坡上緣以隱蔽等情,業據被告吳上誼供述部分事實如前,並供證稱:我開槍時,賴俞廷是正面面對我站著,跟我大約是法庭證人席到法官檯的距離;
後來發現賴俞廷沒有呼吸心跳,一時害怕,就一個人把她移到旁邊邊坡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359 、467、468 頁),核與證人洪筱雯證稱:到三峽山區後,吳上誼、洪國峰先後下車,賴俞廷看到洪國峰下車也跟著下車,接著聽到幾聲有間隔的槍響,他們下車後大約經過10分鐘,吳上誼、洪國峰就返回車上後開車下山;
從小琉球回來後,吳上誼的脾氣就變得很不好,有時會變得不像我認識的吳上誼等語(見偵㈠卷第16頁反面、20、21頁、25頁反面、130 頁反面、132 頁及反面),證人潘慧敏證稱:那天我在吳上誼家,洪國峰滑我手機時,發現我之前將聽聞吳上誼、洪國峰吵架,因而得知賴俞廷被帶去山上殺掉一事告知賴銘晨的聊天紀錄,就很激動的跟吳上誼說「幹!她跟別人講了,她抓耙子」,吳上誼聽到後就隨手拿鐵棍抓狂往我身上亂打並對我拳打腳踢,還說「我絕對把妳做掉,把妳跟賴俞廷埋在一起」、「難怪外面有人在找她(賴俞廷),原來就是妳說出去的」、「反正已經做掉一個了,不差妳一個」等語,講完就拿出槍來裝子彈,槍口對著我說要殺掉我等語(見偵㈠卷第35頁及反面、36頁、資料袋訊問筆錄第2 到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國峰供稱:殺害賴俞廷都是吳上誼一人所為;
又當天在夢香汽車旅館時,賴俞廷有坐在吳上誼旁邊,兩人不知道在講什麼,後來我看吳上誼的臉色不太開心,就叫賴俞廷過來跟我一起坐,洪筱雯有跟我說吳上誼在不爽,接著吳上誼就出去,據洪筱雯說他是去拿東西等語(見偵㈣卷第210 頁及反面、213 頁),並有記載「長版外上衣下緣前側有上、下兩個洞孔,研判為兩次槍擊貫穿衣物處。
……解剖時於左大腿區,取出大腿骨遠端之膝關節上方有子彈1 顆。
……死者確認為賴俞廷,生前至少濫用毒品Etizolam,再遭槍擊,由殘留腐敗殘骸解剖發現有大腿槍擊傷,由衣服有槍擊貫穿出入口兩處、現場拾獲彈殼三顆及子彈兩顆,支持遭受槍擊,於左大腿區取出大腿骨(股骨)內子彈1 顆,支持遭槍擊死亡,最後研判為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之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071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1 日石甲字第463-2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吳上誼於測前會談否認於案發109 年3 月1 日開槍射擊死者賴俞廷,經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
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研判受測人吳上誼其認知死者賴俞廷被開槍時,槍在受測人吳上誼自己手上」及「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研判受測人洪國峰其認知死者賴俞廷被開槍時,槍在吳上誼手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7 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資歷表、說明書、圖譜分析量化表、儀器測試具結書各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彈照片7張)、109 年3 月18日八德分局偵辦賴俞廷命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照片21張)、記載「射擊彈道,係從死者(賴俞廷)正面由上而下、夾角約15度至30度方向射擊」之該局109 年4 月8 日桃警鑑字第1090023572號八德分局偵辦賴俞廷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吳上誼駕駛之AYG- 285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時序圖、行車路線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列表各1 份、賴俞廷生前衣著照片5 張、潘慧敏、賴銘晨間之Messenger 對話截圖9 張、現場勘察照片19張(見偵㈠卷第72至73、78至88頁、偵㈡卷第116 至118 頁、偵㈢卷第121 至151 、226 至232 頁、偵㈣卷第11至20頁、相驗卷第42至44、91至95頁反面、99頁),及仿金牛座FNX-9 型9MM 改造手槍1 把、3M止滑手套1 雙扣案可證;
足見被告吳上誼確有故意殺害賴俞廷後,再起意遺棄其屍體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吳上誼雖辯稱:離開夢香汽車旅館前有把即將前往試槍之事告訴吳國瑋;
又當天試槍是不小心誤傷賴俞廷,並無殺人犯意云云。
經查:⒈證人吳國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當時要離開夢香汽車旅館時,我看吳上誼精神狀況不好,有詢問他接著要去哪裡,他說要上臺北忙,但沒有提到要去試槍等語明確(見偵㈣卷第216 、222 頁反面、223 頁、本院卷第379 頁),衡以吳國瑋於警詢時證稱:我跟吳上誼是從國小就認識感情很好的同學等語(見偵㈣卷第215 頁),是其顯無可能屢屢故意隱匿對被告吳上誼有利之事實,足見其歷次之證言皆屬可信,則被告吳上誼辯稱:有告知吳國瑋離開夢香汽車旅館後要去試槍云云,即非屬實。
再由被告吳上誼違反常情有關試槍部分之供述,稱:試槍當天並沒有跟同行的洪國峰、賴俞廷、洪筱雯提過,他們都不知道我去三峽山區是要試槍;
到現場後洪國峰一直在車旁也就是我後方滑手機,我沒跟洪國峰、賴俞廷說就開始試槍,射擊時也沒叫洪國峰看云云(見本院卷第367 、371 、467 頁),及事實上其係捨棄能以車大燈照明之車輛前方,而選在車後方一段距離之視線不明處射擊,顯與試槍應極力避免誤傷自己與同行者,即應選擇在視線清晰處進行有違,亦可見其上開所辯核與事實有違,而無從採信。
⒉被告吳上誼雖辯稱:我是瞄準樹開槍,卻不小心擊中賴俞廷的云云。
然查:被告吳上誼於警詢及本院交互詰問時已證稱:我開槍時洪國峰在我身後車旁,賴俞廷則站在我跟樹中間;
我知道開槍時賴俞廷是正面面對我,跟我大約是法庭證人席到法官檯約3 公尺的距離,賴俞廷後方大約4 、5 公尺才是樹等語明確(見偵㈢卷第10頁、本院卷第348 、366 、371 、467 、468 頁);
復自承當日是以由上而下15至30度之角度射擊等情(見本院卷第468 頁),核與記載「射擊彈道,係從死者(賴俞廷)正面由上而下、夾角約15度至30度方向射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4 月8 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八德分局偵辦賴俞廷案現場勘察報告相符(見偵㈢卷第124 頁反面);
可見被告開槍時,前方依序為正面站立之賴俞廷、樹,然其卻係以槍口朝下15至30度角狀態射擊,顯然射擊目標係在前方與其距離較近之賴俞廷,而非與其相距約7 至8 公尺之賴俞廷身後樹木;
此由被告吳上誼係於洪國峰位其身後,賴俞廷站立於其前方狀態下開槍,適可印證。
另由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071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記載「賴俞廷長版外上衣下緣前側有上、下兩個洞孔,研判為兩次槍擊貫穿衣物處。
……解剖時於左大腿區,取出大腿骨遠端之膝關節上方有子彈1 顆。
……現場拾獲彈殼三顆及子彈兩顆……」等情(見相驗卷第92頁反面、95頁),與證人即被告吳上誼之妻洪筱雯所證:我聽到的槍聲是有間隔而非連續的等語(見偵㈠卷第130 頁反面);
可知被告吳上誼當日射擊3 發,並非連續射擊,每一次射擊間均有相當時間間隔,即均經相當時間瞄準後始開槍,且於擊中賴俞廷後,猶再行瞄準後射擊而擊中賴俞廷,復瞄準後射擊而命中賴俞廷左大腿骨遠端之膝關節上方,造成致命結果,此實與僅欲試槍不甚誤擊,應立即罷手救護之狀況相去甚遠;
又一般人均知悉持槍近距離對人體射擊,極易造成擊中重要器官或失血過多致死之結果,被告吳上誼為具有常識之成年人,對此當屬知悉,卻仍持槍射擊賴俞廷,猶如前述,以上均可證明被告吳上誼係有致賴俞廷於死之意圖甚明。
再由被告吳上誼自承稱:我當天特地由夢香汽車旅館回家拿改造手槍,就是為了到三峽插角里山區開槍把賴俞廷做掉等語(見偵㈠卷第169 頁反面、170 頁),及稱:特定回去拿槍就是要到山上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49 、350 頁),可見其係於夢香汽車旅館時起意殺害賴俞廷,亦堪認定;
以上並與被告吳上誼初於警詢時所供:洪國峰曾告訴我說賴俞廷教唆朋友押走洪國峰教訓他,再加上賴俞廷不斷與洪國峰爭吵,我氣不過,要幫洪國峰出氣,就一個人獨自開車回家取槍後再返回,我直覺到山上殺害賴俞廷比較安全,後來就開車到山上,在那裡我朝賴俞廷開了3 槍,後來就一個人將她拉到山坡處丟棄等語相符(見偵㈢卷第7 、8 、10頁),堪認其於本院時改稱係誤擊擊中賴俞廷云云,核與事實相違,自無足採;
被告吳上誼對賴俞廷開槍射擊3 槍,確實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上誼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上誼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被告吳上誼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7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前開規定,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害人賴俞廷乃被告吳上誼妻弟洪國峰之女友,與被告吳上誼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吳上誼竟無視其生命價值,以正面連續射擊3 發子彈,均擊中賴俞廷,其中1 發命中賴俞廷左大腿骨遠端之膝關節上方之方式,殘忍殺害之,導致賴俞廷因出血性休克而亡此無法挽回及彌補之遺憾,又遺棄其屍體,任由其屍身腐壞及遭動物啃食,徒使其家屬焦急不安,最後僅尋得白骨及已腐化之屍身,造成家屬難以撫平之創傷,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兼衡其否認犯行,且未能如實交代事發經過,以聊慰賴俞廷家屬,難認已有悔意,又尚未與賴俞廷家屬和解,及其素行、工作、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社會經驗、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4款之規定,僅執行無期徒刑,併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扣案具殺傷力之仿金牛座FNX-9 型9MM 改造手槍1 把,係被告吳上誼持以殺害賴俞廷所用,業如前述,而屬案外人林秦正(已歿)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吳上誼供述在卷(見偵㈠卷第168 頁反面),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吳上誼佩戴以槍殺賴俞廷所用之止滑手套1 雙,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殺人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吳上誼供承在卷(見偵㈡卷第97頁反面、偵㈣卷第201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子彈10顆,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洪國峰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峰因與賴俞廷,於109 年2 月27日至29日一同前往小琉球旅遊期間,懷疑賴俞廷另結新歡而互毆;
於109 年3 月1 日2 時,因不滿賴俞廷於共同投宿桃園市○○區○○路000 號大世界賓館期間,將傷勢照片傳給友人並嗆聲要找人將其押走而互毆;
於109 年3 月1 日7 時43分許,共同返回大世界賓館拿取賴俞廷物品,因被告洪國峰質疑賴俞廷搭何人車輛返回頭份、返回目的而發生口角,進而於賓館走廊持滅火器及徒手互毆等情,而於109 年3 月1日數次步行至吳上誼住處,抱怨上情及其遭賴俞廷友人在苗栗包圍等事;
又因同日晚間,被告洪國峰與吳上誼、賴俞廷、洪筱雯一同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夢香汽車旅館慶祝被告洪國峰生日時,因不滿賴俞廷與多名男性友人聯繫之事,再與賴俞廷起爭執,而萌生殺機,央求吳上誼駕車返回住處拿取手槍及子彈。
吳上誼於同日20時35分許,返回住處拿取手槍及子彈後,即返回夢香汽車旅館,並與被告洪國峰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吳上誼於同日23時許,搭載被告洪國峰、洪筱雯、賴俞廷抵達新北市三峽區插角里山區暗鞍幹50之14號電桿旁,由被告洪國峰扶持意識恍惚之賴俞廷下車,行走至車後空地,吳上誼則持改造手槍朝賴俞廷擊發子彈3 發,造成其因左大腿槍擊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洪國峰與吳上誼為掩飾殺人犯行,遂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合力將賴俞廷之屍體抬起,並棄置於該處山坡下,因認被告洪國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洪國峰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洪國峰、共犯吳上誼之供述、證人洪筱雯、賴錦忠、王智謙、林侑葶、潘慧敏於警詢及偵查、邱俊瑞於警詢、賴銘晨於偵查、吳國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洪國峰與RuRu、Andy Lin間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與賴俞廷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9 年3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廣興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13日刑生字第1090026688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1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洪國峰堅詞否認有何殺人、遺棄屍體犯行,辯稱:吳上誼將車開到新北市三峽區插角里山區暗鞍幹50之14號電線桿旁之前,我早已神志不清,我完全沒下車,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對於吳上誼槍殺賴俞廷及遺棄其屍體,我毫無所悉,更未參與云云。
經查: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洪國峰與共同被告吳上誼一同殺害賴俞廷後遺棄其屍體之事實,雖有吳上誼最初於109 年3 月19日警詢及109 年3 月20日偵查時所證:洪國峰知道我要射殺賴俞廷,我取槍返回汽車旅館後,有跟洪國峰說我晚點再處理賴俞廷,洪國峰也說好,一起處理,他會幫忙,後來他也跟我一起將賴俞廷抬到斜坡云云(見偵㈠卷第170 頁反面、171 頁、172 頁反面、偵㈢卷第8 、9 頁),足資佐憑;
惟吳上誼嗣於同日即109 年3 月20日、同年5 月22日、同年7 月7 日偵查時,及109 年6 月5 日本院羈押訊問、同年7 月17日本院訊問時,即改稱上開犯行均係被告洪國峰一人單獨所為,而謂:洪國峰在夢香汽車旅館與賴俞廷發生爭執,就跟我說要我回去拿槍讓他槍殺賴俞廷;
後來到現場,洪國峰跟我拿了槍後,先上膛然後朝賴俞廷開了3 槍,當時兩人大約相距3 公尺,後來又一個人拉著賴俞廷褲頭處,將她拖到旁邊云云(見偵㈠卷第173 至174 頁、偵㈡卷第97至98頁、偵㈣卷第200 頁反面至201 頁反面、203 頁及反面、本院聲羈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58頁);
及於109 年11月25日本院交互詰問時,再次更異前詞,證稱最初於警詢、偵查有關兩人共同為上開犯行之供述為不實在(見本院卷第350 、361 頁),並謂本案均係其一人所為,而稱:在夢香汽車旅館時,洪國峰沒有要我提供槍枝,也沒有要藉以讓他或我們兩人殺掉賴俞廷,或解決他與賴俞廷間紛爭;
事實上,當天3 槍都是我開的,被告洪國峰到達案發現場後一直在我後方滑手機,對於我要開槍完全不知情,後來又嚇到,所以也沒有參與移動屍體云云(見本院卷第345 、349 、350 、353 、354 、35 6、365 、368 、369 、371 頁),並證稱:我一開始承認單獨殺害賴俞廷,後來之所以會改稱洪國峰也知情,又再改稱是洪國峰單獨持槍殺害賴俞廷,都是為了想減輕自己的罪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65 頁)。
足見檢察官據為本案論據之吳上誼首開供述,顯可疑為共同被告吳上誼為卸責脫罪之詞,又與其嗣後多次之供證均不相符,難信為真實,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洪國峰之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洪國峰胞姐洪筱雯雖曾證稱:有動機殺害賴俞廷的只有洪國峰,事前他多次到我長興街住處跟我和吳上誼說「賴俞廷將她受傷的照片傳給朋友」、「很多車子圍著他要把他押走」,事發後他跟吳上誼吵架,內容有提到「槍」、「殺了誰」之類的話,我還看到他跟吳上誼一起在住處2 樓樓梯間燒賴俞廷包包等物云云(見偵㈠卷第129 、143 頁及反面)。
然上開所證,有關稱僅被告洪國峰有殺人動機部分,核屬於洪筱雯個人之臆測;
又縱認被告洪國峰與賴俞廷存有紛爭或不滿,衡諸常情,亦難逕認被告洪國峰必然會對賴俞廷痛下殺手;
而所證被告洪國峰與吳上誼吵架內容,亦屬含糊空泛,全然未特定;
至於協同燒毀賴俞廷物品,雖堪認被告洪國峰有隱匿賴俞廷死亡之情,然此可能存在之原因眾多,實難認必定係因其為共犯之故,足見洪筱雯以上所言均難據為不利被告洪國峰之認定。
況洪筱雯亦證稱:在夢香汽車旅館及前往三峽途中,被告洪國峰都沒有跟賴俞廷吵架;
到現場時,是吳上誼、洪國峰依序下車,賴俞廷看到洪國峰下車就跟著下車,我則一直待在車上,所以案發過程我完全沒有看到,我只有聽到類似水鴛鴦爆竹的巨大聲響。
但事後洪國峰跟我說這件事都是被吳上誼害的,感覺好像是我跟吳上誼欠他的,洪國峰還說要將吳上誼的車子撞掉,說是吳上誼欠他的,是我偷偷去把吳上誼的車牽回來等語(見偵㈠卷第25、26頁、129 頁反面、130 頁、131 頁反面、143 頁反),可見被告洪國峰辯稱到達案發現場已神志不清完全未下車云云,雖非屬實;
然依洪筱雯所證,本案發生前,並無端倪可認定被告洪國峰係有涉案,而洪筱雯對於案發現場被告洪國峰確實所為,亦毫無所悉,且被告洪國峰也未曾對洪筱雯表示其有涉及本案,自難僅以洪筱雯之臆測及被告洪國峰曾與共同被告吳上誼有相關爭吵、有一同燒毀賴俞廷物品,即遽予認定被告洪國峰與共同被告吳上誼於本案事先有所謀議,復有參與吳上誼殺害賴俞廷及遺棄屍體之所為。
㈢依被告洪國峰、證人王智謙、林侑葶、賴錦忠、邱俊瑞之供證,雖可認定案發前數日起賴俞廷即一直與被告洪國峰在一起;
又依邱俊瑞所言及被告洪國峰與RuRu、Andy Lin間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與賴俞廷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洪國峰一再隱匿上情及賴俞廷真實行蹤;
另依王智謙、林侑葶所陳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可知被告洪國峰與賴俞廷間於案發前多有紛爭;
而依潘慧敏、賴銘晨所證,可認定被告洪國峰早已知悉賴俞廷死亡,然極力隱匿此情及賴俞廷係遭帶至山上槍殺棄屍之事,且依吳國瑋所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可知被告洪國峰在離開夢香汽車旅館時,係坐於駕駛車輛之吳上誼後方,並非已意識模糊接近昏睡;
惟此皆無以直接認定被告洪國峰確有檢察官起訴之與共同被告吳上誼共同殺害賴俞廷後棄屍之事實;
至於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9 年3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示,雖不排除作案用手套外側有被告洪國峰DNA ,然該手套係案發後20餘日才遭查扣,且被告洪國峰係與吳上誼、洪筱雯共同居住於吳上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則日常生活而接觸彼此所有物品,係屬合乎常情,況該手套內側並未檢出被告洪國峰之DNA ,實難僅以手套外側微物不排除來自被告洪國峰,即逕認其必有參與射殺賴俞廷之犯行;
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1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足以證明賴俞廷死亡之相關事實,亦難認定其死亡係被告洪國峰所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洪國峰所辯雖與事實不符,然本案除共同被告吳上誼於警偵訊各有1 次稱本案係其與被告洪國峰共犯之不利指證(惟吳上誼於此以後,則皆為歧異之證述,顯難信為真實)外,即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洪國峰就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事前與共同被告吳上誼有何謀議,過程中有何參與行為,即難認其與共同被告吳上誼就上述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則共同被告吳上誼所證既前後反覆難以採信,而缺乏直接證據可憑,復缺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國峰確有上述犯行;
則檢察官所舉之上述證據,即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洪國峰有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之確切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洪國峰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對照表:
┌────┬─────────────┐
│判決簡稱│ 卷 宗 名 稱 │
├────┼─────────────┤
│ 偵㈠卷 │109 年度偵字第9196號卷一 │
├────┼─────────────┤
│ 偵㈡卷 │109 年度偵字第9196號卷二 │
├────┼─────────────┤
│ 偵㈢卷 │109 年度偵字第16799 號卷一│
├────┼─────────────┤
│ 偵㈣卷 │109 年度偵字第16799 號卷二│
├────┼─────────────┤
│ 偵㈤卷 │109 年度聲押字第90號卷 │
├────┼─────────────┤
│ 偵㈥卷 │109 年度聲押字第205號卷 │
├────┼─────────────┤
│ 相驗卷 │109 年度相字第378 號卷 │
├────┼─────────────┤
│ 聲羈卷 │109 年度聲羈字第195 號卷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