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金簡,13,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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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潘柏甫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應更正為「潘柏甫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潘柏甫坦承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潘柏甫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白耕豪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民國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列為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僅事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使用,因被告本人在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過程中並未共同行騙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為詐騙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故不論以洗錢犯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目前為大專學生、家庭經濟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953號
被 告 潘柏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甫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9日左右,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以郵寄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14日19時20分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白耕豪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表示白耕豪帳戶重複扣款,要求其至ATM依指示操作,致白耕豪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4日20時7分許,存款29985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白耕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甫坦承諱,並經告訴人白耕豪指述明確,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提款機交易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所有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等以1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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