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金簡,14,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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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蓁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第4行「11月22日前」,更正為「11月21日前」;

第7行「播打電話給吳嫈薇,並以信用卡扣款錯誤為由詐騙吳嫈薇」,更正為「於108年11月21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吳嫈薇,佯稱為ANDEN HUD購物網站廠商,因吳嫈薇先前於其購物網站購買襪子6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元,但因對帳時工讀生將6雙誤植為60雙,金額為1萬多元,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扣款云云」;

第8行「進而,於108年11月22日、23日,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2萬9,987、4萬0,123、2萬9,987、1萬4,997、2萬9,987元整」,更正為「分別於108年11月22日19時32分、34分,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29,987元;

於同年月22日20時2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0,123元;

於同年月23日1時11分、1時17分、1時27分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9,987元、14,99 7元、29,987元」;

倒數第2行「上記」,更正為「上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匯款明細截圖」,更正為「告訴人提供之橋頭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依卷附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就此,容或誤會,並予更正;

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與妨害,附帶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共計175,068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690號
被 告 李雅蓁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住民)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蓁在能預見其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況下,仍基於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樂路上某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集團人員使用。
嗣該集團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播打電話給吳嫈薇,並以信用卡扣款錯誤為由詐騙吳嫈薇,致吳嫈薇陷於錯誤,誤信詐騙集團之話術,進而於108年11月22日、23日,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二樓,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2萬9,987、4萬0,123、2萬9,987、1萬4,997、2萬9,987元整至被告上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吳嫈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雅蓁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吳嫈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匯款明細截圖、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339條第1項之幫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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