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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佑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佑祥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月確定」,補充為「3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
第4行「裁定」,補充為「107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
第10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第11行「於109年2月1日前某日」,更正為「於109年1月某日」;
第17行「阿薩布魯超商賣場贈交流團」,補充為「7-11之阿薩布魯超商賣場贈品交流團(TW)」;
同行「米奇棉被、米奇檯燈」,補充為「米奇棉被、米奇檯燈、米奇雨傘」;
第20行「同年月19時」,補充為「同年月2日19時」;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交易明細」,更正為「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其前妻以於臉書「7-11之阿薩布魯超商賣場贈品交流團(TW)」社團上上刊登不實販售訊息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其前妻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
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詐欺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依卷附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其把台新銀行帳戶給前妻使用,係因前妻的銀行帳戶於網路上辦理借貸時被人家賣掉,但因為她要做網拍,買家要匯錢給她,所以才跟伊借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反面訊問筆錄),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就此,容或誤會,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與妨害,附帶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其前妻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其前妻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3,86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01號
被 告 何佑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佑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罪嗣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2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其妻許于萱(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簽分偵辦,嗣2人於同年2月17日離婚)使用。
嗣許于萱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1日前,在Facebook社團「阿薩布魯超商賣場贈交流團」內,虛偽刊登販賣「米奇棉被、米奇檯燈」之不實訊息,致陳姵翰閱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遂與之聯繫並依其指示,分別於109年2月1日20時4分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120元、同年月19時4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680元、同年月3日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60元,共計3,860元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事後許于萱未履約將商品出貨,陳姵翰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姵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何佑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台新銀行帳│
│ │ │戶為其申辦,後交由│
│ │ │其前妻許于萱 │
│ │ │使用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翰於警詢中│佐證告訴人陳姵翰遭│
│ │之指述 │詐欺之經過。 │
├───┼─────────────┼─────────┤
│3 │陳姵翰提供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同上 │
│ │及交易內頁影本及與詐騙集團│ │
│ │成員交易之聊天紀錄擷圖各1 │ │
│ │份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佐證告訴人陳姵翰遭│
│ │司109年3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騙之款項匯入上揭台│
│ │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新銀行帳戶 │
│ │易明細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應以同法第14條論處。
又被告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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