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金簡,6,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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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槐


張裕隆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裕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裕隆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張裕隆行為時年僅20歲,且為邊緣智能障礙之患者,實難期待伊能如一般年齡層之人般深思熟慮,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無藉以賺取經濟上非法利益之意圖,與刑法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亦與事實相悖,並聲請本院傳喚伊到庭陳述意見云云;

另具狀以目前居住桃園市八德區多年,轄區內應查明之事項業已調查完畢,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經查,被告張裕隆上開辯解與其於警偵訊時之辯解相同,並經公訴人於處刑書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詳述被告張裕隆辯解尚難採信之理,且本院對於本案具有管轄權,而其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尚難作為被告張裕隆有利之認定。

本案被告張裕隆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張裕隆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張裕隆上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本院認被告等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列為洗錢行為,本案被告等僅事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被告等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因被告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過程中並未共同行騙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亦不曾於詐騙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故不論以洗錢犯罪,聲請人認被告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等均無前科,智識程度(葉錦槐為高中畢業、張裕隆為大學肄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職業(葉錦槐業工、張裕隆待業中),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張裕隆患有思覺失調症、過往曾診斷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離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06號
被 告 葉錦槐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裕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隆、葉錦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3日22時許、同年月29日18時許,以每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代價,在統一超商,以店對店之方式,將其等所分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1日14時34分許至109年3月2日9時16分許,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向黃素霞信佯稱係其親人,欲借貸30萬元,致黃素霞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日9時59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於109年3月2日14時4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案經黃素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裕隆、葉錦槐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僅皆坦承確有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給不詳人士之事實,且係因為在網路上知道租借每一帳戶每日可得1100元之報酬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素霞受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匯款前揭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或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如他人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自行申請即可,何須以每帳戶每日1100元之代價向被告等租用,益徵被告等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該帳戶用來供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等所認識及允許,被告等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等提供其等所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隨即再以提款卡提領,而達確保渠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等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等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等以1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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