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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葉展
選任辯護人 黃雅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葉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童葉展與龔逸偉、姓名不詳自稱「陳時雨」成年男子(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周墩賢,假冒為周墩賢之子周暉恩之保證人,佯稱周暉恩簽立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若不付款即對周暉恩不利云云,致周墩賢陷於錯誤,先至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領現金60萬元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3時20分許,將現金60萬元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錦和高中大門口左邊變電箱後面。
嗣於同日13時22分許,童葉展、龔逸偉、自稱「陳時雨」搭乘不知情之邱琪澄(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由龔逸偉下車拿取上開現金後,童葉展、龔逸偉、「陳時雨」旋即搭乘邱琪澄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因周墩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4時41分許,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與福祥街口附近,當場查獲童業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墩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童業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龔逸偉、自稱「陳時雨」之人共同搭乘證人邱琪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並由證人龔逸偉下車拿取告訴人周墩賢所放置之上開現金後,再共同離開現場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09 年5 月5 日凌晨龔逸偉、「陳時雨」來找我,「陳時雨」有事請我幫忙叫車,我就聯絡邱琪澄約好當天早上7 、8 點過來載他們,後來我想說我跟邱琪澄一段時間沒聯絡,可以在車上跟他聊天,「陳時雨」也說我可以一起跟來,我才會一起上車,在車上龔逸偉一直在用手機不知道在跟誰講電話,我只是幫忙龔逸偉轉達要去哪裡給邱琪澄,後來龔逸偉在錦和高中下車說要去買東西,我們就在附近繞來繞去等他,後來他上車後,我就說我要先回去,在半路龔逸偉就下車了,我跟「陳時雨」回到住處下車後,「陳時雨」才跟我說他們是黑吃黑,就是他們做詐欺集團拿到錢之後不上繳回去,「陳時雨」只有給我6,000 元車資,我就把車資給邱琪澄,「陳時雨」沒有給我其他好處,之後他就走了;
我跟「陳時雨」不熟,當時不知道他們是去拿詐欺贓款,我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龔逸偉、「陳時雨」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遭警方扣案之現金亦與本案無關等語。
㈡經查:⒈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5 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告訴人之子周暉恩簽立本票60萬元,若不付款即對周暉恩不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至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領現金60萬元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3時20分許,將現金60萬元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錦和高中大門口左邊變電箱後面。
嗣於同日13時22分許,被告與證人龔逸偉、「陳時雨」搭乘不知情之邱琪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由證人龔逸偉下車拿取上開現金後,被告、證人龔逸偉、「陳時雨」即共同搭乘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4時41分許,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與福祥街口附近,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邱琪澄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龔逸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反面、第21至24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第96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305 至323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現場照片共2 張及扣案物照片共7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至29頁、39至44頁反面、46、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邱琪澄於偵訊中證稱:我只認識被告,其他兩個人我不認識,被告5 月4 日有跟我叫車,那天被告與紅色頭髮的人有去板橋,我跟被告在附近的超商從早上等到下午,紅色頭髮的人有先下車,該紅髮之人就是偵卷第43頁行車紀錄器照片上的人,後來紅髮之人回車上後他也沒有跟我說是什麼事,5 月5 日被告也有跟我叫車,上車的人有被告、紅髮之人還有另一個胖胖的人,當天有在錦和高中附近停車,紅髮之人感覺是小弟,他在車上一直講電話,他會跟被告說,被告跟胖胖的會討論,要紅髮人去哪裡等一下,我們之前還有先去內壢火車站,也是紅髮人下車,後來又去板橋火車站,又再去錦和高中;
被告他們講電話都很小聲,我聽不清楚,我有覺得怪怪的,紅髮人的電話很多,他聽電話後會跟被告他們討論,說等等要去哪邊、幾點會到,被告會再跟我講確切的地點,他們感覺3 個人認識很久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UBER司機,被告有跟我叫車,109 年5 月4 日當天我有載被告跟一個染紅頭髮的的人去板橋車站,紅頭髮的人就下車了,我跟被告在統一超商門口路邊等了好幾個小時,紅頭髮的人才又上車,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做什麼,我們等到下午就回家了,被告那一天沒有給我車資,他說明天再一起領;
109 年5 月5 日那天我也有去載被告,那天總共有3 個人上車,有被告、紅頭髮的人和一位胖胖的,被告說要去桃園中壢,他們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到中壢之後紅頭髮的人有下車,我們也是在統一超商等,之後被告就跟我說要到中和,紅頭髮的人在車上有講電話,後來紅頭髮的人在中和區有下車,大概5 到10分鐘,我們有載附近繞一下又到原地載他上車,他有帶一個包包下車,一樣帶一個包包上車,他也沒有說他下去做什麼事情,紅頭髮的人上車之後我們就要回去原本的地方,中間紅頭髮的人先下車,我先載被告和另一位胖胖的人回去本來上車的地方,被告說晚一點再算錢給我,之後我就回家了,後來被告有叫我過去領錢,我就回去跟他領錢,他就要我載他去其他地方,路上我們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至304 頁),觀諸證人邱琪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一致,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其前開所述,應屬可信。
⒊又證人龔逸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9 年5 月5 日有去找被告,我之前因為缺錢,朋友介紹我去加入詐欺集團,那天詐欺集團也有跟我聯絡,後來我們就一起去搭車撿包裹,撿包裹的事情我們在被告住處就有討論了,被告也知道我們要去撿包裹,是由我負責下車撿包裹,當天叫車的司機是邱琪澄,車上有我、被告,還有一個外號「陳時雨」的人後來也有上車,我跟被告比較熟,跟「陳時雨」不熟,他們是要陪我去怕有危險,要幫我把風;
是我跟詐欺集團上游用手機裡的通訊軟體群組聯繫,被告和「陳時雨」都知道我在跟詐欺集團聯絡,上游叫我到學校去撿包裹,我撿到用牛皮紙裝的現金60萬元,我把錢裝進包包帶上車,後來我臨時有家裡有事就只拿2,000 元就先下車,剩下的現金我交給被告幫我保管,我打算之後再找他們拿,當天拿到的60萬元我們沒有打算交回去給上游,我跟被告在被告的住處有先談好了,在車上我們也有跟「陳時雨」說這次的錢不會交回給上游,會分他20萬元,我們三個人一人分20萬元;
詐欺集團5 月3 日、5 月4 日都有跟我聯絡,當時我人在被告的住處,我是去找被告聊天,順便講到詐欺集團的事情,我有叫被告陪伴我,詐欺集團是用通訊軟體的群組聯絡,5 月4 日也有叫我過去,只是那天後來說沒有包裹,就叫我先回去,5 月5 日當天就又叫我去拿包裹,我是拿到上車打開才知道有60萬元,我們在車上就說一人各分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至323 頁),參以證人龔逸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案發前幾乎每個禮拜都會去被告住處兩、三次,都在聊天、抽煙,也曾經請被告幫忙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至317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跟龔逸偉互動滿多次的,因為我幫他問很多事情,他有來找我問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證人龔逸偉與被告關係良好,當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述內容,亦應可採。
⒋證人蔡睿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有共同租房子在中和區福祥路,被告跟我是國中同學,我有聽過「陳時雨」、龔逸偉,是被告的朋友,109 年5 月多出現的,不知道是來做什麼的,被告出事的那一陣子那幾天都有這幾個人,「陳時雨」是胖胖的一位,有跟我說他在做貸款,龔逸偉應該是欠錢的,「陳時雨」跟我說龔逸偉是他帶來的,其他我也沒有多問,我認得剛才的證人就是龔逸偉;
我可以確定「陳時雨」、龔逸偉是一起來的,因為我跟被告是國中同學,我們知道彼此的交友圈,我確定這兩位是同時出現的;
109 年5月5 日我整天都在家,早上我和被告在房間打手機遊戲,打到一半,不知道是「陳時雨」還是龔逸偉說「走囉,差不多了」,被告一開始還說等一下,「陳時雨」說「人家在催了」,被告就和「陳時雨」、龔逸偉一起離開了,我繼續打遊戲之後就睡覺,睡到下午被告就回來了,我記得被告當時跟「陳時雨」一起回來,「陳時雨」好像在門口,但沒有進來,龔逸偉沒有一起回來,被告後來又再出門,之後就出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6 至334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109 年5 月5 日當天龔逸偉、「陳時雨」有在我家過夜等著早上要出門,我跟邱琪澄約好當天早上7 、8點過來載他們,後來我有跟他們一起上車;
下午回來「陳時雨」有到我家上個廁所就走了,之後我就上邱琪澄的車要去匯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蔡睿豪與被告為多年朋友關係,與本案亦無利害關係,其前開證述應屬可信。
⒌綜合上開證人邱琪澄、龔逸偉、蔡睿豪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09 年5 月間即與證人龔逸偉、「陳時雨」相識,本案案發日期前一日即109 年5 月4 日,被告即已向證人邱琪澄叫車,並與證人龔逸偉共同搭乘證人邱琪澄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至板橋附近,證人龔逸偉下車後,被告與證人邱琪澄於附近等待數小時後,再與證人龔逸偉一起返回被告住處,當日證人龔逸偉並未取得任何財物,被告即與證人邱琪澄約定翌日叫車後再給付車資;
翌日(同年月5 日)上午,被告再度與證人龔逸偉、「陳時雨」共同搭乘證人邱琪澄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由證人龔逸偉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再由被告指示證人邱琪澄行車路線,被告、證人龔逸偉、「陳時雨」再依照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錦和高中附近,證人龔逸偉下車拿取告訴人所放置之現金60萬元後,再搭乘證人邱琪澄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證人龔逸偉在中途即先行下車,並將所拿取之款項交予被告及「陳時雨」保管,被告與「陳時雨」則共同返回被告之住處,被告嗣後再自行搭乘證人邱琪澄之車輛外出,方為警查獲;
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均始終知悉其與證人龔逸偉、「陳時雨」乘車外出之目的即為拿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涉犯詐欺犯行所得之贓款,其亦負責聯繫司機邱琪澄以及給付證人邱琪澄車資,更與證人龔逸偉、「陳時雨」達成共同平分所獲取之贓款之合意,顯見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我當天會上車是因為我跟邱琪澄一段時間沒聯絡,我想說可以跟他聊天,「陳時雨」也說沒關係可以一起來,所以我才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嗣後又自承:本案發生前的109 年5 月4 日我也有叫車,我也是搭邱琪澄的車出去,龔逸偉也在我家,他說他也要辦事,所以我們才一起搭車出去,後來龔逸偉在新埔站就下車了(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實際上是連續二日都叫證人邱琪澄之車輛外出,則被告既然前一日才與證人龔逸偉搭乘證人邱琪澄所駕駛之車輛出門,自無其所稱「因很久未與證人邱琪澄聯絡才碰巧上車敘舊」之情形;
再者,被告自承:我跟「陳時雨」完全不熟,在本案發生時只見面過第二次,相比之下我跟龔逸偉比較認識,「陳時雨」算是不認識;
最後回到我家時,「陳時雨」跟我一起下車,我有問他們今天到底在幹嘛,為什麼一起跑來跑去,他跟我說他們是黑吃黑,就是拿到錢之後不上繳給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衡諸常情,證人龔逸偉、「陳時雨」所為是領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之犯罪行為,若非被告主觀上與證人龔逸偉、「陳時雨」有明確之詐欺犯意聯絡,「陳時雨」、證人龔逸偉豈有同意被告在其等犯案過程中全程在場之可能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
況且,證人蔡睿豪已證稱:被告出事的那陣子,龔逸偉、「陳時雨」常常出現在家裡等語,證人邱琪澄亦證稱:他們感覺3 個人認識很久等語,以及證人龔逸偉更明確證稱:被告和「陳時雨」都知道我在跟詐欺集團聯絡,我是在被告家裡跟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我們是要去撿包裹,他們怕我危險所以要陪我去、要幫我把風等語,均已如前述,更可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其與證人龔逸偉、「陳時雨」共同前往拿取之財物即為詐欺集團詐取之贓款,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悉證人龔逸偉所拿取之財物為詐欺所得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與證人龔逸偉、「陳時雨」依照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搭乘證人邱琪澄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錦和高中附近拿取告訴人所放置之款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其所參與之上開詐欺犯行,除其本身以外,至少另有證人龔逸偉、「陳時雨」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證人龔逸偉、「陳時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3 至364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配合證人龔逸偉、「陳時雨」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拿取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另斟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本案犯行之分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智慧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其係以該手機之微信、臉書等通訊軟體與證人邱琪澄、「陳時雨」聯繫,而供犯本件犯行之用,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4 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71、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供稱證人龔逸偉所拿取之款項均係交予「陳時雨」,其只有拿到6,000 元車資,該車資已給付證人邱琪澄,其被警方扣到的現金5 萬5,000 元是跟朋友借錢要去繳房租乙節,核與證人邱琪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證人蔡睿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租屋處的房租平常都是被告聯絡,被告當天下午回來有跟我借錢要去繳房租還有還欠別人的錢,後來我答應借他5 萬或5 萬5,000元,他出門之後就沒有再回來;
他出事後我有去幫他辦理退租,我有幫忙收拾被告的行李,他行李的現金全部加起來只有快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7 至329 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5 萬5,000 元是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非無疑,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贓款事實上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依上開說明,則不予宣告沒收。
至公訴意旨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5 萬5 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等語,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智慧型手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一支是空機、另一支壞掉等語(見偵卷第103 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亦非屬違禁物或應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另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惟查:⒈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揆諸本款之立法理由,乃係欲將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包括處置、分層化、整合等各階段)予以明文規範,因而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ⅱ目規定之洗錢類型或態樣,例如出具虛假買賣契約書以掩飾不法金流、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惡意擔任不動產名義人以掩飾購置該不動產之不法所得來源、提供帳戶以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等,並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而為本款之制定。
職是之故,本款洗錢行為所稱之「掩飾」或「隱匿」行為之理解,自係以行為人另有類如上例等之具體行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所得(例如將贓款匯入人頭帳戶,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或藉此漂白該不法所得,使該不法所得來源合法化,而掩飾該不法所得(例如佯以虛偽交易外觀,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方能適法評價為本款「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
是如僅係犯罪集團內部成員間獲取不法所得後之單純交付行為,渠等並無另有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之隱匿行為或使不法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掩飾行為,縱仍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該等犯罪行為人及渠等不法所得,而發生實際上之隱匿或掩飾效果,仍與另有非法隱匿或掩飾之具體行為不同,自非屬本款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
否則,任何數人間共犯之財產犯罪,只要該財產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渠等間一有內部間單純交付不法所得之行為(例如內部間之分贓),即認渠等復涉犯洗錢罪,豈非所有共犯財產罪者均可能成立洗錢罪,無限擴大本款洗錢罪之適用範疇,而逸脫防制洗錢之立法本旨,其理自不待言。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前開名義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後,再由證人龔逸偉拿取上開贓款並先交由被告、「陳時雨」保管,故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行為本質上均僅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另有前述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具體行為,而被告、證人龔逸偉、「陳時雨」於本案中僅擔任收取財物之人員,其等收取財物之行為,亦僅係詐欺所得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
故被告所為,充其量乃係將詐欺集團取得之不法詐欺所得於其等實力支配下移轉之舉動,而應視為本案詐欺犯行之一部分,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並不足以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合法化,亦未以人頭帳戶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無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間。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洗錢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劉明潔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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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智慧型手機(IEMI:358634│1支 │不予宣告沒收。│
│ │000000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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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智慧型手機(IMEI:356767│1支 │不予宣告沒收。│
│ │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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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智慧型手機(IMEI:358572│1支 │宣告沒收。 │
│ │000000000 號,含門號0911│ │ │
│ │078648號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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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臺幣壹仟元鈔票 │55張 │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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