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在臉書「新北市日領兼職」社
- 二、案經丙○○、戊○○、庚○○、陳麗卿、乙○○訴由新北市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日在臉書「新北市日領兼職」社團應徵
- ㈡、被告固辯稱其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如前,惟查:
-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行為,在自然意
- 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 四、沒收部分:
-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五、退併辦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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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768、17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9 、4769、6165、11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Samsung S8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在臉書「新北市日領兼職」社團應徵「快遞收貨員」工作,經上載之聯絡方式洽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俊」之人與其聯繫後,丁○○知悉該工作內容僅係代為領送包裹,內容極為單純,卻能取得領1 件包裹新臺幣(下同)300 至500 元之報酬,且領取包裹之方式係向超商店員告知「俊」所提供之他人個人資料(手機電話末3 碼、身份證統一編號等)或領貨條碼,嗣後其交付包裹之人並非其向超商店員所告知之個人資料所對應之人,受領包裹之人亦無庸簽收,顯然有異,極可能係為掩護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竟為賺取上述報酬,在縱其領取包裹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Samsung S8手機中之LINE作為與「俊」之聯絡工具,依「俊」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內含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等包裹送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交付「俊」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匯款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提款卡,由陳芷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勇哥物語」之同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提款卡,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旋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戊○○、庚○○、陳麗卿、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領取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等包裹送達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交付「俊」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訛騙,而分別匯款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俊」是詐欺集團成員,我是應徵快遞工作,我是依照「俊」之指示收送件,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提款卡,我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2月1 日在臉書「新北市日領兼職」社團應徵「快遞收貨員」工作,經上載之聯絡方式洽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俊」之人與其聯繫後,同意為「俊」領送包裹,並以其所有之Samsung S8手機中之LINE作為與「俊」之聯絡工具,依「俊」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內含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等包裹送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交付「俊」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匯款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提款卡,由陳芷婕依「勇哥物語」之指示,持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提款卡,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旋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13105 卷第17至26頁、偵7046卷第10至13頁、偵13105 卷第27至32頁、偵緝卷第39至43頁、士檢109 偵159 卷第295 至305 頁、金訴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芷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士檢109 偵159 卷第43至53、297 至301 頁)、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中所示之證人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見他卷第4 至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偵13105 卷第123 至15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扣金融卡、帳本清單附件表、扣案金融卡影本(見士檢109 偵159 卷第17至33、63至67、187 至191 頁)、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中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如前,惟查: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臉書工作社團「新北市日領兼職」應徵快遞收送員,綽號叫「俊」的人主動跟我聯繫,從108 年12月2 日開始工作。
「俊」叫我去超商領包裹,再提供地址、時間讓我把包裹送給他人。
我不知道「俊」的真實資料及聯絡方式。
我於108 年12月8 日13時42分騎機車至新北市三重區統一超商長泰門市門口,等「俊」傳給我領取包裹之領貨代碼,並於13時52分入店領取包裹,我領完後「俊」叫我先回去,嗣於同年月10日,「俊」叫我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肯德基門口,我將包裹交給陳芷婕等語(見偵13105 卷第17至26頁、偵7046卷第10至13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8 年12月2 日上午,至南港區中坡南路47號之超商取件,因我是幫林志慶領包裹,必須出示本人身分證,或是取貨條碼,所以「俊」有將林志慶之身份證傳給我,領完後我向「俊」回報,再依「俊」之指示將包裹送到忠孝新生捷運站,交給1 位50餘歲之中年男子,我不知道該男子真實姓名,他不是林志慶。
嗣於108 年12月6 日上午,我至復興北路179 號統一超商領包裹,「俊」這次傳給我的身份證是彭德軒,我沒有印象包裹是交給誰。
我是在臉書社團找到此份文件收受員之工作,我有問對方公司名稱、電話,但他都不跟我說,我也有表示我要直接去他公司應徵,但他都拒絕,我不知道「俊」所屬之快遞公司流程為何。
我收送1件報酬是300 至500 元。
我曾在銨達、統一速達等快遞公司兼職,銨達有提供幫客人至超商取貨之服務,客人會將取貨代碼傳給公司,再由公司傳給我去取貨,取貨後我再跟客人聯絡,送到客人家中或公司,要客人簽收,有一式3 聯,其中1 聯要帶回公司等語(見偵緝卷第39至43頁)。
2.自被告上開辯詞中可見被告雖稱其係應徵兼職快遞員之工作,惟竟就聘僱其之公司行號址設何處、指示其工作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資訊等均一無所知,且其既稱已主動詢問「俊」,均經「俊」拒絕,與一般求職所遇之正常情形顯然不同,則此工作內容是否正當,其主觀上應已生疑問;
而被告雖稱其曾於銨達、統一速達等快遞公司任職,銨達快遞公司亦有提供代客至超商取貨之服務,然被告依其過往正常之快遞工作經驗,本明確知悉一般代客戶至超商取貨交至客戶指定地點後,客戶必須當場簽收,單據為一式3 聯,其中1 聯交回公司,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及快遞業者之權益,倘本案「俊」所指派之稱領送包裹工作內容確與一般正常合法之快遞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內容無異,何以被告受指示送件之地點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分別為「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新生捷運站2 號出口」、「新北市○○區○○路00號丹堤咖啡」、「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肯德基門口」均係在外不特定地點,顯與真正委託快遞公司代為至超商取貨之人,目的在於節省自身勞力、時間,無庸外出即可在固定地址等待送貨到府之一般情狀有異,況被告在上開地點將包裹交給某成年男子、陳芷婕,均未經簽收,更見可疑;
再者,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被告明知其係分別持林志慶、彭德軒之個人資料領得包裹,惟其嗣後所交付之對象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該某成年男子並非林志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則係陳芷婕(該等提款卡於陳芷婕經警方查獲時當場扣案,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9 偵159 卷第17至33頁),顯然與其所辯之代客取件服務情狀不同,悖於常情;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40有餘,其自陳有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亦非全無就業經驗(見金訴卷第147 頁),其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況被告曾有從事正常合法快遞公司工作之經驗,就其所陳述「俊」指派之工作內容顯然違反常理,實難推諉不知,足見被告辯稱其自始至終均無懷疑云云,難以採信。
3.又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所述之受騙情節,均係透過電話假冒他人詐騙,致使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命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亦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本案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非無合法之求職、就業經驗,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依其辨別事理之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就上情並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就前述「俊」之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均瞭然於心,則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其依「俊」之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旋交給在不特定地點前來領取包裹之人,亦無庸簽收,此等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領取、傳遞人頭帳戶,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俊」以收送包裹1 件有300 至500 元之報酬對價誘之,被告旋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從來路不明未曾謀面之「俊」以LINE所為之指示,從事收送包裹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俊」、嗣後收取包裹之人及其本人,堪認被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俊」指示被告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難再為查緝,核屬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亦非實際領取詐欺贓款以親自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車手,惟其擔任領取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行為,乃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罪,即令其並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領取詐欺贓款之集團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之身分及所在,亦無礙於其有共同參與該集團各該次利用其所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定,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俊」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09年度偵字第159 、4769、6165號,再以109 年度偵字第11551 號移送併辦部分,就該2 份移送併辦意旨書上載如附表三編號8 、12、13所示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如附表二編號4 、2 、3 所示部分為實質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被告領取內置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之送交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計查有如附表二所示共6 位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遂行詐欺各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7至20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本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俗稱「收簿手」之角色,依指示收送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亦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行騙,造成其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應受相當非難;
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本案之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自陳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廚師、快遞,月薪約6 萬元,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 名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4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Samsung S8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遂行本案犯行與「俊」聯絡使用,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105 卷第130 至139 頁)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應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本案領送包裹3 次之行為,係以領取1 次包裹300 至500 元作為報酬,且領送包裹期間約1 週,已受領「俊」所交付約5,000 元等情,據其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3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及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本案領送包裹3 次之犯罪所得計為900 元(計算式:300*3=900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59 、4769、61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9 年度偵字第1155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諸前者移送併辦意旨書上載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9 至11、14至16之被害人,後者移併辦意旨書上載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9 至11、14至19之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則移送併辦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表一: │
├──┬─────┬─────────┬───────┬──────────┤
│編號│領取包裹之│包裹內提款卡之帳戶│包裹交付時間及│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
│ │時間及地點│ │地點 │ │
├──┼─────┼─────────┼───────┼──────────┤
│1 │108 年12月│陳俊彥申設之中華郵│同日早上某時許│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2日8時4 分│政股份有限公司(下│在臺北市大安區│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許在臺北市│稱中華郵政)花蓮郵│忠孝新生捷運站│ 偵13105卷第35頁) │
│ │南港區中坡│局00000000000000號│2 號出口交給某│⒉丁○○手機與「俊」│
│ │南路47號統│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成年男子 │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 │一超商中坡│股份有限公司176018│ │ 及螢幕截圖(見偵13│
│ │門市 │00000000號帳戶(本│ │ 105 卷第130 至139 │
│ │ │案未使用) │ │ 頁) │
├──┼─────┼─────────┼───────┼──────────┤
│2 │108 年12月│陳鎮成名下中國信託│同日9 時27分至│⒈證人陳鎮成於警詢之│
│ │6日8時49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0時4 分間在新│ 證述(見偵13105 卷│
│ │許在臺北市│司(下稱中國信託)│北市板橋區府中│ 第37至38頁) │
│ │松山區復興│000000000000號帳戶│路39號丹堤咖啡│⒉陳鎮成提出交寄提款│
│ │北路179 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給陳芷婕 │ 卡之發票影本(見偵│
│ │統一超商復│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 13105 卷第39頁) │
│ │春門市 │)000000000000 號 │ │⒊丁○○手機與「俊」│
│ │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 及螢幕截圖(見偵13│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5 卷第130 至139 │
│ │ │(本案未使用) │ │ 頁) │
│ │ │ │ │⒋陳芷婕手機與「勇哥│
│ │ │ │ │ 物語」之LINE對話紀│
│ │ │ │ │ 錄截圖及螢幕截圖(│
│ │ │ │ │ 見偵13105 卷第149 │
│ │ │ │ │ 至153 頁) │
├──┼─────┼─────────┼───────┼──────────┤
│3 │108 年12月│高仕函申設之彰化商│108 年12月10日│⒈證人高仕函於警詢之│
│ │8 日13時51│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時15分許在臺│ 證述(見他卷第34頁│
│ │分許在新北│(下稱彰化銀行)基│北市內湖區內湖│ 反面至35頁) │
│ │市三重區三│隆分行帳號00000000│路1 段230 號「│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
│ │和路2 段12│201900號帳戶、中華│肯德基」門口給│ 統(見他卷第17頁)│
│ │7 號統一超│郵政基隆郵局帳號00│陳芷婕 │⒊車號000-0000號重型│
│ │商長泰門市│000000000000號帳戶│ │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表、被告於108 年12│
│ │ │ │ │ 月8 日前往統一超商│
│ │ │ │ │ 長泰門市領取包裹之│
│ │ │ │ │ 路口及店內監視錄影│
│ │ │ │ │ 畫面截圖(見他卷第│
│ │ │ │ │ 18、25至29頁反面、│
│ │ │ │ │ 偵7046卷第15至18頁│
│ │ │ │ │ ) │
│ │ │ │ │⒋被告於108 年12月10│
│ │ │ │ │ 日交付予陳芷婕之包│
│ │ │ │ │ 裹照片(見士檢109 │
│ │ │ │ │ 偵159 卷第218 至21│
│ │ │ │ │ 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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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費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
│ 表為準,逕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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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
│ │害│ │金額(新臺幣)│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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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12月2 日│陳俊彥中│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 │竹│於108 年11月│11時26分許匯款│華郵政帳│ 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
│即 │君│22日至12月2 │1,000 元。 │號009104│ 偵13105 卷第43至46頁、│
│起 │︵│日間致電林竹│ │00000000│ 金訴卷第76至77頁) │
│訴 │提│君,佯稱貸款│ │號帳戶 │2.丙○○提出之匯款收據、│
│書 │告│人員,以辦理│ │ │ 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吳│
│附 │︶│小額貸款為由│ │ │ 京育」之對話內容截圖(│
│表 │ │,致其陷於錯│ │ │ 見偵13105 卷第49至52頁│
│二 │ │誤,而依指示│ │ │ ) │
│編 │ │匯款至右揭帳│ │ │ │
│號 │ │戶。 │ │ │ │
│1 │ │ │ │ │ │
│︶ │ │ │ │ │ │
├──┼─┼──────┼───────┼────┼────────────┤
│2 │陳│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12月9 日│陳鎮成中│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
│︵ │雅│於108 年12月│14時56分許匯款│國信託銀│ 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
│即 │婷│9 日13時43分│12,000元。 │行帳號05│ 偵13105 卷第59至61頁、│
│起併│︵│許致電戊○○│ │00000000│ 金訴卷第76至77頁) │
│訴辦│提│,佯裝為假網│ │00號帳戶│2.戊○○提出通訊軟體LINE│
│書意│告│拍,致其陷於│ │ │ 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截圖(│
│附旨│︶│錯誤,而依指│ │ │ 見偵13105 卷第63至66、│
│表書│ │示匯款至右揭│ │ │ 70頁) │
│二附│ │帳戶。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編表│ │ │ │ │ 限公司109 年1 月21日中│
│號三│ │ │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2 編│ │ │ │ │ 5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號│ │ │ │ │ 見士檢109 偵159 卷第38│
│ 12│ │ │ │ │ 4 至386 頁) │
│ ︶│ │ │ │ │ │
├──┼─┼──────┼───────┼────┼────────────┤
│3 │黃│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12月9 日│陳鎮成中│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
│︵ │齡│於108 年12月│15時18分許匯款│國信託銀│ 詢之證述(見偵13105 卷│
│即 │萱│9 日13時43分│15,000元。 │行帳號05│ 第73至74頁) │
│起併│︵│許致電庚○○│ │00000000│2.庚○○提出臉書社團刊登│
│訴辦│提│,佯裝為假網│ │00號帳戶│ 廣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
│書意│告│拍,致其陷於│ │ │ 話內容及銀行轉帳截圖(│
│附旨│︶│錯誤,而依指│ │ │ 見偵13105 卷第76至83頁│
│表書│ │示匯款至右揭│ │ │ ) │
│二附│ │帳戶。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編表│ │ │ │ │ 限公司109 年1 月21日中│
│號三│ │ │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3 編│ │ │ │ │ 5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號│ │ │ │ │ 見士檢109 偵159 卷第38│
│ 13│ │ │ │ │ 4 至386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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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12月6 日│陳鎮成臺│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
│︵ │麗│於108 年12月│11時11分許匯款│灣銀行帳│ 詢之證述(見偵13105 卷│
│即 │卿│5 日16時30分│200,000 元。 │號136004│ 第89至90頁) │
│起併│︵│致電己○○,│ │221122號│2.己○○提出臺灣銀行無摺│
│訴辦│提│佯裝為前同事│ │帳戶 │ 存入憑條存根(見偵1310│
│書意│告│之配偶,訛稱│ │ │ 5 卷第91頁) │
│附旨│︶│急需用錢,致│ │ │3.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1 │
│表書│ │其陷於錯誤,│ │ │ 月31日函及所附存摺存款│
│二附│ │而依指示匯款│ │ │ 歷史明細(見士檢109 偵│
│編表│ │至右揭帳戶。│ │ │ 159 卷第398 至400 頁)│
│號三│ │ │ │ │ │
│4 編│ │ │ │ │ │
│、號│ │ │ │ │ │
│ 8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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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12月10日│高仕函中│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 │碧│於108 年12月│12時34分許匯款│華郵政00│ 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
│即 │俐│10日12時19分│180,000 元 │00000000│ 他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
│起 │︵│許致電乙○○│ │0939號帳│ 金訴卷第76至77頁) │
│訴 │提│,佯裝為其友│ │戶 │2.乙○○108 年12月10日郵│
│書 │告│人,訛稱急需│ │ │ 局無摺存款收執聯(見他│
│附 │︶│用錢,致其陷│ │ │ 卷第16頁) │
│表 │ │於錯誤,而依│ │ │3.中華郵政公司基隆新民郵│
│二 │ │指示匯款至右│ │ │ 局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
│編 │ │揭帳戶。 │ │ │ 單(見偵7046卷第37至39│
│號 │ │ │ │ │ 頁) │
│5 │ │ │ │ │ │
│︶ │ │ │ │ │ │
├──┼─┼──────┼───────┼────┼────────────┤
│6 │謝│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12月10日│高仕函彰│1.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
│︵ │輝│於108 年12月│12時9 分許匯款│化銀行41│ 詢之證述(見他卷第8 頁│
│即 │泗│10日11時17分│100,000 元。 │00000000│ 反面至9 頁) │
│起 │ │許致電辛○○│ │1900號帳│2.辛○○麻豆區農會108 年│
│訴 │ │,佯稱為其友│ │戶 │ 12月10日匯款申請書(見│
│書 │ │人,訛稱因錢│ │(尚未領│ 他卷第33頁) │
│附 │ │包遺失急需現│ │出) │3.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
│表 │ │金,致其陷於│ │ │ 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二 │ │錯誤,而依指│ │ │ 交易明細查詢(見偵7046│
│編 │ │示匯款至右揭│ │ │ 卷第33至35頁) │
│號 │ │帳戶。 │ │ │ │
│6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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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壹月。 │
│ │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貳月。 │
├─┼────────┼──────────────────────────┤
│3 │如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貳月。 │
├─┼────────┼──────────────────────────┤
│4 │如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編號4 所示│肆月。 │
├─┼────────┼──────────────────────────┤
│5 │如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編號5 所示│肆月。 │
├─┼────────┼──────────────────────────┤
│6 │如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編號6 所示│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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