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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楷茗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楷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楷茗於民國108年12月初,加入王豐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小胖」、「鋼鐵人」、「皮爾卡鬆2」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洪楷茗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將所取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3日上午假冒為警員,撥打電話向蔡美馨佯稱其涉嫌洗錢,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以供監管,否則金融帳戶將遭到凍結而無法使用云云,致蔡美馨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1日11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置於其住家1樓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信箱內,由王豐達於同日下午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址拿取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提領部分款項後,將該提款卡、密碼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王豐達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審理中),洪楷茗則於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自「皮爾卡鬆2」處取得該提款卡、密碼後,依「皮爾卡鬆2」之指示,持上開蔡美馨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洪楷茗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領得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隨後將款項、提款卡均交與「皮爾卡鬆2」,續由「皮爾卡鬆2」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並於108年12月13日、14日各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蔡美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楷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頁至82頁,本院卷第70頁、第134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馨於警詢之指訴、同案被告王豐達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12頁、第27至28頁、第87至89頁),並有同案被告王豐達於108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提領臺銀帳戶之提款紀錄與提款地址說明1份、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提領臺銀帳戶之提款紀錄與提款地址說明1份、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豐達2人提領臺銀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7月3日營存字第1095007045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第23頁、第31頁至39頁,本院卷第47頁至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與被告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皮爾卡鬆2」外,尚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人、拿取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提領部分款項之同案被告王豐達,加計被告後,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是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要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其知悉騙取告訴人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仍持以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業已記載告訴人交付上開提款卡後,遭被告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是以所犯法條欄雖漏論被告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惟本院審理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46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豐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鋼鐵人」、「皮爾卡鬆2」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同年月14日先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33頁),容屬贅載,併此敘明。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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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參照)。
經查,邇來電信詐騙猖獗,不肖份子多以集團式犯罪手法造成民眾財物損失,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最低本刑為「1年」,被告僅為牟取報酬,即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且提領之款項非少,所獲之利益非低,況被告除本件外,另有數次因犯加重詐欺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與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相比,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而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揮所長,自食其力,竟誘於厚利而自甘冒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以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金易秩序,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係擔任「車手」之角色,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肇損害、並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77頁),嗣因被告入監服刑致無法依約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辯護人代為陳稱將於出監後履行(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及告訴人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每次交付贓款給「皮爾卡鬆2」時,對方都會從贓款內拿取一部分金錢作為酬勞給伊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於108年12月13日、14日各獲得5千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告直接因實現本件三人以上共同以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合計為1萬元,自屬其犯罪所得。
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自109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3千元,合計賠償1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77頁之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25號調解筆錄),惟被告因故並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則揆諸前揭說明,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並未有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情形,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故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另行賠償告訴人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僅係由檢察官另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顏汝羽、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
│號│ │ │ │
├─┼───────┼─────────┼──────────┤
│1 │108年12月13日 │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2萬、2萬、2萬5元 │
│ │19時5分至7分 │路452號 │ │
├─┼───────┼─────────┼──────────┤
│2 │108年12月13日 │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2萬5元、2萬5元、2萬5│
│ │19時14分至17分│261號 │元、2萬5元、1萬5元 │
├─┼───────┼─────────┼──────────┤
│3 │108年12月14日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1萬6千5元 │
│ │17時28分許 │路3段3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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