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金訴,131,2021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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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翁苑玲(即翁美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周宛瑢、蔡耀德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周宛瑢、追加被告蔡耀德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4582、33608、36570號、109年度偵字第30810 號),認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聲請人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罪。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三項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周宛瑢、蔡耀德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陳志標、洪明秋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等所涉犯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之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

是以,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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