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金訴,157,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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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唯陽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唯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唯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本件被告王唯陽係依微信暱稱「孫貝麗」之人指示,指派莊永煌、吳育儒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孫貝麗」指定之人乙節,業據被告王唯陽於警詢、偵訊時(見109年度偵字第4381號卷【下稱第4381號卷】第229頁至第235頁、109年度偵字第12040號卷【下稱第12040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供承不諱,核與共犯莊永煌、吳育儒於警詢及偵訊時(見第4381號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69 頁、第199頁至第202頁、第12040號卷第8頁至第12頁)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王唯陽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除其與莊永煌、吳育儒等3 人以外,至少另有「孫貝麗」及依「孫貝麗」指示前來收款之人,是被告王唯陽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王唯陽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王唯陽與莊永煌、吳育儒,及「孫貝麗」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唯陽指示莊永煌、吳育儒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分次提領告訴人黃錦妃所匯之款項,均係本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王唯陽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王唯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王唯陽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王唯陽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王唯陽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唯陽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王唯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王唯陽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業、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與父母同住、現有負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且本案被告王唯陽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唯陽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第4381 號卷第231頁、本院卷第76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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