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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108 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世宗」、「奕儒」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封面照片予「林世宗」供收取款項之用。
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 月2 日致電偽稱係丙○○之友人翁江濱,並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請李秀霞於同年月2 日15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經「奕儒」之成年人確認後,通知乙○○於同日15時55分、同日15時57分、15時58分許及翌(03)日9 時22分許,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內,透過自動櫃員機,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分次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就上開匯款金額扣除百分之4 報酬(即8,000 元)後,將餘款交付「林世宗」派來取款之人。
嗣丙○○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各1 份;
㈣告訴人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
㈤被告與「林世宗」之LINE對話紀錄1 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有將帳戶資料拍照傳給「林世宗」、「奕儒」之人,亦有依指示自本案帳戶分次領取共20萬元交予「奕儒」指定之人,並從中拿取8 千元作為報酬,但當時係其在臉書上看到有被動收入機會之貼文,且有提供LINE帳號之聯繫方式,其加入該帳號後,對方告訴其被動收入之方案是商業行為,其並沒有看出有何犯罪可疑之處,其也沒有施用詐術,且從其所提供其與「林世宗」、「奕儒」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是直到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其詢問對方為何會如此,對方即無回應,其並無犯罪意圖等詞。
經查:㈠被告有於108 年12月27日申辦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林世宗」、「奕儒」,嗣告訴人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佯稱為友人需借款20萬元,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前揭時間、地點,委請李秀霞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其後被告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以每次5 萬元之方式,分次提領共20萬元,並全數交由「奕儒」指定之人,且從中拿取8 千元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09 年3 月16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09000002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本案帳戶存摺封面1 件、告訴人與友人翁江濱之簡訊及通聯紀錄擷圖1 份、告訴人匯款之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1 張、被告與「林世宗」、「奕儒」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3至64、69、20至24、19、71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等情,至於被告對於其上開所為,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是涉及不法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並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等節,仍應憑其他具體證據始能認定,尚難逕以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即率而認定被告有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
㈡而觀諸被告與「林世宗」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先於108 年12月21日傳送「請問您的被動收入方案內容為何?」,而經「林世宗」回以「哈囉,麻煩請告知性別、年齡、地區,因為我們是招募兼職,未成年不可以」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1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是被告前開辯稱係因在臉書上看到他人刊登被動收入方案貼文,故主動聯繫該貼文所留存之LINE聯絡帳號等詞,尚非子虛;
且經「林世宗」向被告說明該被動收入方案之工作內容略為「事務所主要是幫助供貨商或各大公司去做資金分流量讓公司資金流水大幅減少,去幫助到公司減少被政府查稅及課稅的問題,公司貸款及利潤都是會被政府查稅的,我們只是合法的方式透過金流分散幫助公司降低政府的課稅」、「你只要在公司入金當天的早上9 點,去atm 查詢餘額並印餘額單(確認帳戶餘額,以免後續有金錢誤會)」、「供貨商資金進入後,馬上幫我們做提領並將現金交給我們公司的外務人員」、「不是叫你寄賬戶,也不需要你的提款卡密碼」、「簡單說就是拍傳帳戶給我們團隊,綁定平台,我們會先儲值在操作,營利到一定數額才有提領的」、「我們也是正規的公司,跟你也是合作的關係,不會跟你講要租用你的簿子或跟你講做流水帳面什麼的、從而要你把簿子寄到我們公司,都不需要的」等節(見偵卷第71頁),上開方案所提及該工作係協助公司企業合法減少政府課稅等內容,倘一般非確實從事公司經營、會計帳務、稅務記帳或相類似工作之人,對於上開工作內容已難辨別其合理性及合法性,且該工作條件亦無須被告交付、寄送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或變更密碼等,亦與現今多數詐欺集團,為使詐欺款項匯入自身得以掌握控制之銀行帳戶,而向他人蒐集銀行帳戶帳簿、或統一變更密碼以利提領詐欺款向等方式相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足以辨別並認識「林世宗」所提出上開被動收入之工作方案,係與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相關,已非無疑。
㈢再查,被告曾於108 年12月29日再傳送其所查詢之事務所官網資訊予「林世宗」,同年月30日另傳送其他臉書帳號使用者之擷圖內容,並以「為什麼她也在做這個廣告,我也可以做嗎」詢問「林世宗」,「林世宗」則回覆「我們目前在招募,所以廣告會多」予被告,又於同日傳送「BITO幣託」網頁搜尋結果予「林世宗」詢問「你們公司是類似這種的嗎?」等語,而經「林世宗」回以「是的」以確認,且被告自108 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被告拍攝本案帳戶帳簿封面照片予「林世宗」止,其與「林世宗」之對話內容均係與「林世宗」所稱被動收入方案之細節相關,且經「林世宗」表示工作相關細節將交由「奕儒」與被告聯繫,被告於109 年1 月2 日經「奕儒」要求拍攝自己證件資料並傳送予「奕儒」時,證件資料上尚註記「僅供MAX 數位資產工作需要使用」等情,有被告與「林世宗」、「奕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2至75、80頁),是自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就「林世宗」所稱被動收入之工作內容,於網路上散布相類之內容繁多,而使被告易於接觸閱覽,被告對該工作內容亦已為相當搜尋、詢問及查證,何況觀諸其與「林世宗」、「奕儒」於上開期間談論之內容,均係聯繫上開被動收入方案之細項,未見明顯或隱含任何與詐欺工作相關之對話,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事先必備有容易取信於人之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時常更新,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尚不能完全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誤信他人之詞,而誤認上開被動收入方案為合法正當之可能,是被告本案雖依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而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於拍攝並傳送本案帳戶帳簿資料、協助提領匯入款項時,對於本案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依被告學識經驗應可預見其所做工作,不論內容、獲得對價、對方身分不明狀態及不用扣所得稅之情形皆與常情相異,且依被告於上開對話內容中亦有提及「做這個沒有風險嗎」、「那跟你們做這個有什麼安排嗎?我只認識你一個耶,也沒簽約什麼的,你們都這樣子做事的嗎?」,足徵被告確有意識其所作工作與一般狀況不同卻為賺取報酬而仍為之,堪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語。
然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者,倘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被告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先前係從事研究助理,是植物分子生物學,從研究生開始做到現職,現職是國泰人壽業務員,工作不到1 年等語(見偵卷第49頁),已難認被告有相當金融、稅務、會計工作相關經驗基礎;
而被告雖曾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予「林世宗」(見偵卷第74頁),然細鐸被告該內容訊息前後對話,被告係向「林世宗」表示「你就做這個,買不買保險啊?」、「做這個沒有風險嗎?」、「保險業務員的專長就是和別人討論風險管控的問題」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4頁),足見被告顯係與「林世宗」談論工作之餘,欲向對方談論其本業以推銷保險產品之意,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就上開工作有意識到與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相關。
㈤是本案「林世宗」、「奕儒」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財務工作為由,誘騙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指示其提領自己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前開事證所示,核係屬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手段之一部分,而此部分並無明顯跡證足資證明被告係為免東窗事發乃事先傳遞上開訊息以混淆、粉飾犯行之舉措,又被告前亦無因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或其他相類似案件經偵查或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案自無法排除被告係確信自己應徵正當外務工作之事實情節,被告因知識或社會經驗不足,抑或個人因為警覺性不夠因而受騙,其辯稱係因為應徵財務工作而受騙,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自己所為係與詐欺集團共同不法詐騙他人財物或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自難率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等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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