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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友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林宗德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7號被告毛薪傅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友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毛薪傅、林宗德、鄭偉舜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依被訴情節內容,被告毛薪傅等人實行之違法行為,致友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田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倘被告毛薪傅等人成立犯罪,需依法沒收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為友田公司所有,該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
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7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上午9時30分、同年5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
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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