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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薪傅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林宗德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鈺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鄭偉舜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第 三 人 友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宗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518號、108年度偵字第2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薪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宗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鄭偉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鈺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貳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友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一、毛薪傅、林宗德與鄭偉舜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㈠毛薪傅於民國100年至106年4月間,擔任友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友田公司)之負責人;
林宗德為友田公司之董事,且於106年4月起擔任友田公司之負責人;
鄭偉舜係鈺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7樓,下稱鈺宬公司)之負責人。
㈡緣於99年間,毛薪傅、林宗德等人有意在北部地區進行市地重劃而成立友田公司,由友田公司與新北市土城區運校段、頂新段、大巒段等地區(頂埔地區)地主進行接洽,詢問有無意願參與市地重劃,並於100年10月間發起成立「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嗣「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於102年間經新北市政府審核成立後,由重劃會經理事會同意將關於重劃地內營造工程、土石方清運之工程委託由友田公司承作,友田公司再將此部分工程轉包鈺宬公司施作。
友田公司於104年1月15日,先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大觀分行提出授信申請,請求申貸拆遷補償費及工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億5,800萬元,於104年3月13日,板信商銀常務董事會先行決議授信友田公司拆遷補償費部分1億1,600萬元、工程費用部分3億3,300萬元,共計4億4,900萬元,然因前開工程費用授信額度之計算係依據新北市政府核定之預算書中所載發包工程費用4億8,883萬8,019元之七成做為計算基準,故最終授信金額仍需待友田公司正式發包後之實際工程費用再為調整。
而毛薪傅、林宗德、鄭偉舜均明知鈺宬公司與友田公司承作前開工程之工程實際價款為3億8,000萬元,即友田公司僅需支付3億8,000萬元之工程款項予鈺宬公司,然其等為向銀行取得更高額度之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毛薪傅代表友田公司、鄭偉舜代表鈺宬公司,於「104年5月16日土地(頂埔地區)都市計畫(運輸兵學校鄰近地區)自辦市地重劃公共設施工程契約書」(下稱「本案工程契約書」)上,虛偽登載「第五條:本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本契約總價新臺幣肆億肆仟萬元整」之不實內容,用以表示友田公司願以4億4,000萬元之工程價款委託鈺宬公司承作重劃地之公共設施工程,再由毛薪傅於104年5月18日持前開不實內容之本案工程契約書作為補件,交與板信商銀大觀分行之承辦人員,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本案之公共設施工程款確定價額為4億4,000萬元,因而將此文件再送呈板信商銀常務董事會決議後,同意就本案工程費用部分之授信額度調整為4億4,000萬之七成即3億800萬元,毛薪傅、林宗德、鄭偉舜即因此向板信商銀詐得4,200萬元之授信利益(依據真實工程價款之3億8,000萬元,友田公司僅得申貸2億6,600萬元,3億800萬元與2億6,600萬元之差額即為4,200萬元),板信商銀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點將款項撥匯至友田公司之板信商銀大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致生損害於板信商銀。
鄭偉舜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點,依約將友田公司支付之工程款項中之6,000萬元私下交付毛薪傅,以退還不實契約之差額。
二、鄭偉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㈠詹健宏(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宏準工程有限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清理業等,下稱宏準公司)之經理,劉俊宏(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負責引介案件至宏準公司,施世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宮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宮廷公司)負責人,且為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等,下稱亞太公司)負責人施火木之子,蘇培盛(108年4月8日死亡)則為亞太公司之副總經理。
㈡緣鈺宬公司於施作前開新北市土城運校重劃區工程案件時,發現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掩埋有大量廢棄物,經鈺宬公司向新北市土城運校重劃會反應後,由新北市土城運校重劃會將此區之廢棄物清除工程委由鈺宬公司處理,約定實作實銷、清運費用每立方米1,150元,並由新北市土城運校重劃會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該局以105年1月29日新北環廢字第1050137667號函文准予核備後,鄭偉舜遂先行委託磬鴻有限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下稱磬鴻公司)以每立方米1,050元之價格清運該區之廢棄物,磬鴻公司於105年4月21日至同年9月10日,清運共計2萬9,632立方米之廢棄物,然磬鴻公司於過程中向鄭偉舜表示清運費用需調漲為每立方米1,350元,鄭偉舜為避免支出更高之清運成本,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上開廢棄物之清除均應據實申報,然其為避免支出更高之清運成本,竟與姓名不詳、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業者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另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由非法清運業者於105年8月至同年10月間,以每立方米700元之價格,駕車至前開土地載運剩餘之廢棄物而非法清除上開廢棄物;
鄭偉舜則以鈺宬公司之名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接續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廢棄物遞送聯單資料,再由詹健宏、劉俊宏、施世偉、蘇培盛以「跑空趟」(實際上並無載運砂石)、每立方米120元之價格,以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之公司名義出具虛偽之清運證明文件,並由蘇培盛以亞太公司之名義,配合在「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為不實記載,並於105年10月5日以亞太公司名義出具「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完成證明書」,表示亞太公司已最終妥善處理上開共計1萬1,670立方米之事業廢棄物,鈺宬公司以此非法方式自新北市土城運校重劃會獲取上開1萬1,670立方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費用共計1,342萬500元。
三、鄭偉舜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鄭偉舜為鈺宬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應依據銷售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知鈺宬公司與友田公司間就犯罪事實欄一訂立本案工程契約書實際上約定之工程價款為3億8,000萬元,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4年6月至107年2月間,接續以鈺宬公司之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發票開立年月、銷售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交付予友田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毛薪傅、林宗德與鄭偉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欄一、三部分:⒈訊據被告毛薪傅、林宗德、鄭偉舜固均坦承被告毛薪傅於100年至106年4月間擔任友田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宗德於106年4月起擔任友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偉舜為鈺宬公司之負責人,友田公司於104年間向板信商銀提出上開工程案件之授信申請後,再由友田公司與鈺宬公司簽立工程價款為4億4,000萬元之本案工程契約書,並將本案工程契約書送交板信商銀,嗣後板信商銀核准貸款3億800萬元,友田公司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被告鄭偉舜於104年6月至107年2月間,接續以鈺宬公司之名義開立附表四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等事實,惟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鄭偉舜另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其等分別辯解如下:⑴被告毛薪傅辯稱:本案實際工程款就是4億4,000萬,只是因為被告鄭偉舜說可以給我回扣6,000萬元,他又說要有一份簡式合約才能給他的公司股東交代,因此才會簽另一份3億8,000萬的簡式合約,這工程價款本來就是4億4,000萬,我拿本案工程契約書去申請貸款並沒有詐欺銀行云云。
被告毛薪傅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毛薪傅辯護稱:友田公司與鈺宬公司簽立之本案工程契約書實際金額就是4億4,000萬,因此被告毛薪傅並無向銀行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嗣後友田公司也已經將所有貸款清償完畢,本件銀行並無任何財物上損失,亦不符合詐欺之構成要件;
再者,被告毛薪傅等人都有提供相當擔保,也都遵期還款,顯見被告毛薪傅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⑵被告林宗德辯稱:友田公司與鈺宬公司簽訂的工程款就是4億4,000萬,本來一般民間工程界承包廠商都會給回扣,被告毛薪傅也有跟我們友田公司的股東說會有回扣,我們簽約的4億4,000萬裡面有6,000萬元就是回扣,因此我認為本案工程款實際上就是4億4,000萬,我們並沒有詐欺銀行云云。
被告林宗德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宗德辯護稱:本案工程契約書之契約金額為4億4,000萬,其中回扣6,000萬元應屬於工程成本的一部分,也是當事人實際支出的範圍,是本案工程實際價款即為4億4,000萬,被告林宗德並無施用詐術;
且被告林宗德本身已經有足夠資力,完全可負擔4億4,000萬之工程款,更何況板信商銀貸款7成也只有3億800萬,被告林宗德又以重劃區土地、抵費地及個人房地作為擔保,擔保金額高於貸款金額,根本沒有不法所有意圖;
況且在本案發生後,板信商銀仍持續放貸,甚至降低利息,目前友田公司已經完全清償本案借款,板信商銀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是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⑶被告鄭偉舜辯稱:當初我去投標的時候我就是開4億4,000萬,被告毛薪傅有找我問回扣可以給多少,後來我跟他談回扣給6,000萬,因為我實際上3億8,000萬可以做出來,所以我們就依照4億4,000萬去簽合約,這個工程本來就是4億4,000萬,且我並未參與被告毛薪傅等人去跟銀行核貸之過程,我不清楚他們會拿合約去向銀行貸款;
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我也否認,因為工程契約就是4億4,000萬,我開附表四所示的發票給友田公司也是沒有錯云云。
被告鄭偉舜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鄭偉舜辯護稱:鈺宬公司與友田公司簽立的本案工程契約書為4億4,000萬,其中包括被告鄭偉舜要給友田公司的回扣6,000萬,這些都是被告鄭偉舜的支出,自然也是被告鄭偉舜的成本,被告鄭偉舜與毛薪傅簽立的簡式合約,僅是向股東交代而已,與本案工程契約無關;
再者,被告鄭偉舜僅是承包商,並未參與友田公司與板信商銀借貸的部分,故被告鄭偉舜並未有詐欺銀行之行為;
此外,板信商銀在本案中已經獲得足夠擔保,並無任何風險,嗣後友田公司也都有定期還款,更可證明被告鄭偉舜等人並無施用詐術以及詐欺銀行之意圖;
至被告鄭偉舜因而開立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金額並無不實,檢察官此部分認被告鄭偉舜涉犯商業會計法罪嫌,顯有違誤等語。
⒉經查:⑴被告毛薪傅於100年至106年4月間,擔任友田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林宗德為友田公司之董事,且於106年4月起擔任友田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鄭偉舜係鈺宬公司之負責人。
緣於99年間,被告毛薪傅、林宗德等人有意在北部地區進行市地重劃而成立友田公司,由友田公司與新北市土城區運校段、頂新段、大巒段等地區(頂埔地區)地主進行接洽,詢問有無意願參與市地重劃,並於100年10月間發起成立「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嗣「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於102年間經新北市政府審核成立後,由重劃會經理事會同意將關於重劃地內營造工程、土石方清運之工程委託由友田公司承作,友田公司再將此部分工程轉包鈺宬公司施作。
友田公司於104年1月15日,先向板信商銀大觀分行提出授信申請,請求申貸拆遷補償費及工程費用共計5億5,800萬元,於104年3月13日,板信商銀常務董事會先行決議授信友田公司拆遷補償費部分1億1,600萬元、工程費用部分3億3,300萬元,共計4億4,900萬元,然因前開工程費用授信額度之計算係依據新北市政府核定之預算書中所載發包工程費用4億8,883萬8019元之七成做為計算基準,故最終授信金額仍需待友田公司正式發包後實際工程費用再為調整。
嗣由被告毛薪傅代表友田公司、鄭偉舜代表鈺宬公司,於本案工程契約書上,登載「第五條:本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本契約總價新臺幣肆億肆仟萬元整」之內容,用以表示友田公司願以4億4,000萬元之工程價款委託鈺宬公司承作重劃地之公共設施工程,再由被告毛薪傅於104年5月18日持前開工程契約書作為補件,交與板信商銀大觀分行之承辦人員,銀行承辦人員再送呈板信商銀常務董事會決議後,同意就本案工程費用部分之授信額度調整為4億4,000萬七成之3億800萬元,板信商銀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點將款項撥匯至友田公司板信商銀大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鄭偉舜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點,依約將友田公司支付之工程款項中之6,000萬元私下交付毛薪傅;
被告鄭偉舜於104年6月至107年2月間,接續以鈺宬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被告毛薪傅、林宗德、鄭偉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71-275、320-321、330-331、341-343頁),核與證人沈俊龍、莊詠喬、何佳旗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鍾文棋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侯清河、黃忠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謝英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734卷第120-130頁反面、第132-135、137-141、153-164頁,偵14518卷一第115-121、127-133、260-261頁,偵14518卷二第144-145、147-149、150-151頁反面、163-167、173-17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2-132、132-154、155-159、159-181頁),復有土城(頂埔地區)都市計畫(運輸兵學校鄰近地區)自辦市地重劃公共工程設施契约書、新北市政府提供之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計劃書暨相關工程預算書圖等資料一覽表、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04年7月2日友田公司與鈺宬公司簡式合約、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沈俊龍板信商業行存摺封面、利息明細、交易明細表、104年1月15日授信申請書、板信商銀104年3月13日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情形暨交辦通知、104年5月29日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情形暨交辦通知、板信商業銀行法人授信批覆書、審查部徵信審查意見、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109年4月22日函文暨所附友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動撥乙項工程費用流程、工程費用三成自籌款項分二次存入專戶、放款動撥明細查詢、歸戶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3月27日至109年4月9日交易明細表、撥款申請書、鈺宬公司統一發票、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公共設施工程預定進度S曲線圖、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6月15日函文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板信商業銀行110年5月11日板信管審查字第1108300158號函暨附件核貸資料、新北市政府核定之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友田公司委託鈺宬公司公共工程設施簽約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9月1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02090422號函暨鈺宬公司自104年6月至107年2月間營業稅申報相關資料、鈺宬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734卷第14-17、18-27頁,偵14518卷一第181頁反面,偵14518卷二第66-69、117-118、119-122、123-126、127-134、294-327頁,偵28912號卷第242-251頁,本院卷一第359-456、465-532、535-555、587-601、603-617、619-6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本案友田公司與鈺宬公司簽訂之本案工程契約書實際價額,應為3億8,000萬元,而非該本案工程契約書所記載之4億4,000萬元,此有被告毛薪傅、林宗德、鄭偉舜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可資佐證,茲分述如下:①被告毛薪傅於108年2月25日調詢中自承:友田公司與鈺宬公司實際承攬之金額為3億8,000萬元,但簽約金額卻是4億4,000萬元,當初是我、林宗德及黃忠信討論達成共識後,才與鄭偉舜討論此事,鄭偉舜也願意配合,主要原因是有利於友田公司向板信銀行申請貸款,板信銀行會依友田公司與鈺宬公司簽訂合約的金額作為貸款依據,鈺宬公司負責人鄭偉舜會將這6,000萬元的回扣交付給友田公司等語(見他734卷第68頁)。
②被告毛薪傅於108年2月26日偵訊中自承:新北市政府在核准過程中,審核我們營造工程為4億4,000萬元,由我們自行發包給鈺宬公司營造,鈺宬公司可以用3億8,000萬元就照圖施工完成此工程;
因為我們有向銀行融資4億4,000萬元,鈺宬公司間接承包3億8,000萬元,我們跟銀行借的錢也是屬於我們公司照本利要歸還的,所以合約寫4億4,000萬元,鈺宬公司還要返還6,000萬元給友田公司;
我們想跟銀行借4.4億是因為還有其他拆遷補償費用,怕費用不夠,所以我們就經由新北市政府審定的4億4,000萬元去跟銀行融資;
我們合約不記載3億8,000萬元的原因是因為我們是向銀行借4億4,000萬元,我們是用提報給新北市政府的預估費用4億4,000萬元來算,所以我們跟鈺宬公司就簽4億4,000萬元,但實際工程款只有3億8,000萬元,再由鈺宬公司歸還其中的6,000萬元,這6,000萬元會依照比例分回給各股東;
是友田公司董事會決議要用4億4,000萬元跟鈺宬公司簽約,當時董事會成員應該都有參加,包括林宗德、侯清河、沈俊龍等人,這是所有股東都知道的,其實從頭到尾要給鈺宬公司的工程款就是3億8,000萬元,當時想說可以多借一點出來公司可以運用等語(見他794卷第81-83頁)。
③被告毛薪傅於108年6月3日調詢自承:本案營造工程共有鈺宬公司等4家廠商報價及洽詢承包事宜,當時鈺宬公司負責人鄭偉舜有向時任董事長的我表示,他有向黃忠信報告本案營建工程報價約4億4,000萬元,但鄭偉舜願意以實際3億8,000萬元報價承包施作,就有利潤可賺,多出6,000萬元的差額鄭偉舜自願回饋給所有股東,所以我就向總裁黃忠信請示有無此事,黃忠信回說「自己的小弟有心要做,也是要支持他」,等於就是總裁黃忠信默許由鄭偉舜以3億8,000萬元來承包本案營建工程,後經我召開股東會,由我向全體股東報告,鄭偉舜要以4億4,000萬元承包本案營建工程,但鄭偉舜自願由4億4,000萬元扣除6,000萬元,回饋給友田公司所有股東,等於是鄭偉舜實際是以3億8,000萬元承包本案營建工程,因其他3家報價均高於鈺宬公司報價3億8,000萬元,股東會因此決議同意由鈺宬公司以3億8,000萬元承包本案營建工程,所以最後議定承包總價為3億8,000萬元,因為鄭偉舜有承諾要給6,000萬元給友田公司股東,雖然議定承包總價為3億8,000萬元,但正式簽約總價為4億4,000萬元,多出6,000萬元就是鈺宬公司要自願回饋給友田公司所有股東的金額;
我們會持契約總價為4億4,000萬元之本案工程契約書向板信商銀大觀分行申貸的原因是因為友田公司經理何佳旗向我表示,板信大觀分行最多可以准予友田公司4億4,000萬元貸款,但鄭偉舜認為他可以在不影響合約品質及地主權益下,以3億8,000萬照圖施工,既然板信大觀分行可以准予核貸4億4,000萬元,鄭偉舜又可以以3億8,000萬元承攬本案工程,並回饋友田公司股東6,000萬元,回饋的6,000萬元又可以作為友田公司臨時支出,所以我才會召開股東會,經全體股東決議同意後,由我代表與鈺宬公司負責人鄭偉舜簽訂契約總價4億4,000萬元之本案工程契約書,之後持該契約書向板信大觀分行申貸4億4,000萬元,並獲核貸4億4,000萬元;
鄭偉舜在調查局稱鈺宬公司實際承攬本案營造工程為3億8,000萬元,是應我的要求才會跟友田公司簽立契約總價4億4,000萬元之公共工程契約書,這部分所述是實在,但因我認為本案可向板信大觀分行申貸4億4,000萬元,所以我才會與鄭偉舜協議共同簽立契約總價4億4,000萬元之本案工程契約書,並以該契約書向板信大觀分行申貸4億4,000萬元等語(偵14518卷一第167-168、170頁)。
④被告毛薪傅於108年6月3日偵訊自承:這件事情是鄭偉舜告知黃忠信這工程可以用3億8,000萬元承攬,鄭偉舜告知我他有跟黃忠信報告這件事,我說好,也當面詢間黃忠信本人,黃忠信說自己的小弟跟他2、30年,如果可以就讓鄭偉舜試看看,等於是幫自己人,意思就是要給鄭偉舜承做此工程,鄭偉舜後來跟我說,我說要跟股東們報告,經由各股東同意由3億8,000萬元交由鄭偉舜施做,鄭偉舜也同意回饋6,000萬元給友田公司做為回饋金;
當時新北市政府有認可我們工程可以到4億7,000萬至4億8,000萬元,我們就跟板信說,板信說我們可以貸到4億4,000萬元,因為當時友田公司是我擔任董事長,我就在股東會提議既然板信都提出可以貸款4億4,000萬元,那我們就以4億4,000萬元向鈺宬公司簽約,當時我有跟林宗德、黃忠信討論過,他們也都同意這樣簽約,鄭偉舜也知道我跟他簽與實際工程款不符的契約的目的,就是要錢撥下來之後其中6,000萬元回饋給友田公司,在我們商談的過程中,鄭偉舜是知道這6,000萬元會從板信動撥下來,她也知道這個合約會用在向銀行貸款,鄭偉舜也曾經給我3,000萬當作是感謝我讓他承攬到這個工程的酬金等語(偵14518卷一第183-184頁)。
⑤被告毛薪傅於108年6月4日偵訊具結證稱:林宗德、黃忠信都知道要用4億4,000萬元與鈺宬的合約向板信借款,但實際金額是3億8,000萬元,他們都知道,在友田公司內我沒辦法一個人決定向板信申貸的金額,要報告林宗德和黃忠信才可以,我自己不能決定,當然要尊重他們,鄭偉舜也知道這4億4,000萬元的合約是要用來向銀行貸款,因為我們有提到銀行若貸款下來,多出來的6,000萬元要匯回給友田公司等語(偵14518卷一第187-187頁反面)。
⑥被告鄭偉舜於108年2月26日偵訊具結證稱:友田公司與鈺宬公司的實際合約金額是3億8,000萬元,當時毛薪傅問我,3億8,000萬元能否做,我回去計算了4日後,回覆毛薪傅說可以做,毛薪傅要求我要配合做4億4,000萬元的合約,毛薪傅告訴我,是要做給板信銀行信用額度之自籌款,我就依照毛薪傅指示,分批提領現金給毛薪傅;
毛薪傅一開始答應我,要預付10%預付款也就是4,400萬元,但林宗德反悔不給我這筆錢,說高雄的工程習慣沒有付預付款,林宗德又是友田公司50%大股東,毛薪傅才叫我提領回去給他,我才在104年6月23日、24日各提領現金1,200萬元(共計2,400萬元)給毛薪傅,這次是要將2,400萬元送往高雄給林宗德;
104年7月9日我又再退給毛薪傅2,000萬元,這樣一共是4,400萬元,之後每期工程款都要再退400萬元給毛薪傅,因一共有4期工程款,相加就是1,600萬元,加上之前的4,400萬元,一共6,000萬元,就是我說的差額6,000萬元等語(見他734卷第118頁)。
⑦被告鄭偉舜於108年6月3日調詢自承:鈺宬公司實際承攬友田公司的合約金額確實為3億8,000萬元,但契約係由我代表鈺宬公司,毛薪傅代表友田公司共同簽立;
友田公司共有4個股東,分別為林宗德、黃忠信、毛薪傅及侯清河,都知道實際承攬金額為3億8,000萬元;
因為鈺宬公司實際承攬金額為3億8,000萬元,6000萬元的部分我就分多次提現交付給毛薪傅等語(見偵14518卷一第191至同頁反面、第199頁)。
⑧被告鄭偉舜於108年6月3日偵訊具結:這個土木工程當時我一開始報價是4億2,000萬元,在未得標之前,毛薪傅主動問我3億8,000萬元是是否可以承包這個土木工程,我回去細算看看成本大概3億左右,一個禮拜後,我跟毛薪傅說,3億8,000萬元能夠承包,那時候工程尚未得標,後來不知道過了多久,毛薪傅跟我說,友田公司答應讓鈺宬公司3億8,000萬元承攬,後來他的附帶條件為要簽立4億4,000萬元的合約,並且要回饋6,000萬元給友田公司,我必須要負擔4億4,000萬元的合約含稅,這樣我會額外負擔2,000多萬元的稅金,這些是毛薪傅的條件,後來我也有答應,就在澳門的一個飯店簽立合約,在場有我跟我太太、毛薪傅及其太太、林宗德和會計師;
毛薪傅跟我協議以3億8,000萬元承攬,但必須簽立4億4,000萬元的合約,並且回饋給友田公司6,000萬元的這些條件,友田公司的股東都知道,包括林宗德、黃忠信、侯清河、毛薪傅,這4人都知道,因為毛薪傅答應我以3億8,000萬元可以承攬工程時,我有去個別拜訪他們,就林宗德部分,當時我跟毛薪傅一起去高雄林宗德的公司拜訪林宗德,當時碰面只有我、毛薪傅、林宗德3人,當時毛薪傅帶我去找林宗德,介紹給林宗德認識,說我是承攬廠商,後來我們在聊天的過程中,林宗德就問我說,是以多少錢得標,我就回答林宗德說3億8,000萬元,林宗德就知道是以3億8,000萬元做的,林宗德沒有問我細項,其他就是聊天;
林宗德他們都知道我們要簽4億4,000萬元的合約,並且要回饋給友田公司6,000萬元,因為簽約當時林宗德也在場,我覺得這是他們股東內部討論好的事情,所以決定簽立4億4,000萬元的合約等語(見偵14518卷一第210頁反面至211頁)。
⑨被告林宗德於108年6月3日調詢中供稱:當初友田公司有向各家營造工程公司詢價,有3家公司比價,鈺宬公司的報價為3億8,000萬元,南部另一間公司報價為3億7,000萬元,臺北另一家公司報價為4億4,000萬元,雖然鈺宬公司不是最低價,但黃忠信認為還是要由北部的營造公司來施作較為方便,因此最後仍以3億8,000萬元的金額決標給鈺宬公司;
友田公司與鈺宬公司簽約的工程價金為4億4,000萬元,是先由友田公司匯款給鈺宬公司4億4,000萬的工程款,後再由鈺宬公司以現金回流6,000萬元給友田公司,鈺宬公司實際收到的工程款為3億8,000萬元,黃忠信、毛薪傅、我及其他董事會成員均知悉並同意此事,契約中第5條的契約價金給付條件有明訂支付方式,但實際付款方式毛薪傅才清楚;
我不認為以4億4,000萬元工程契約向板信商銀申貸是詐貸,不過友田公司以此4億4,000萬元工程契約書向板信商銀申貸下來的金額,的確會比實際付給鈺宬公司3億8,000萬的工程契約所能申貸的金額為高,高出的金額則能歸為友田公司利潤或作為其他使用;
毛薪傅與鄭偉舜當初就是談好,鈺宬公司能以3億8,000萬元來承攬工程,6,000萬元的部分就回流給我們友田公司,當作我們的利潤收入;
當時我們股東都知道鈺宬公司實際要以3億8,000萬元施作,但雙方簽署的是4億4,000萬元的合約,毛薪傅有在股東會裡向全部的股東表明會以4億4,000萬元的工程契約向板信商銀貸款,而我本身為連帶保證人,雖然不是很清楚每項申貸的細節,不過毛薪傅提供給板信商銀申貸的資料確實為4億4,000萬元的合約等語(見偵14518卷一第214頁反面至215頁、第216頁反面、第217頁反面、第220頁反面)。
⑩被告林宗德於108年6月3日偵訊具結證稱:因為當初友田公司有向各營造工程公司詢價,有3家公司比價,鈺宬公司的報價為3億8,000萬元,雖然鈺宬公司不是最低價,但黃忠信認為還是要由北部的營造公司來施作較為方便,因此最後仍以3億8,000萬元的金額決標給鈺宬公司;
6,000萬元的價差回扣應該是毛薪傅和鈺宬公司說的,一開始的工程款預估是4億4,000萬元,因為鈺宬公司可以做3億8,000萬元,所以6,000萬元回饋給公司;
這6,000萬元回饋給友田公司,友田公司拿來買重劃區內的土地;
我有聽毛薪傅在發包後說承攬金額是3億8,000萬元,實際簽約金額是4億4,000萬元;
簽約價款、向板信申貸等安排是毛薪傅先和鄭偉舜講好這些安排及回饋的事情,再跟我和黃忠信等董事報告,應該也有在董事會討論過,討論達成共識後,後續由毛薪傅處理等語(見偵14518卷一第250-251頁)。
⑪綜觀被告毛薪傅、鄭偉舜、林宗德上開歷次供述、自白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可知,在友田公司發包本案營造工程時,被告鄭偉舜曾向被告毛薪傅報價以4億4,000萬元之金額承攬本案工程,經被告毛薪傅與被告鄭偉舜商討後,被告鄭偉舜遂向被告毛薪傅表明願以簽立契約金額4億4,000萬元之工程契約書,以配合友田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使用,然實際上鈺宬公司僅以3億8,000萬元之價格承攬本案工程,且鈺宬公司會將再退還6,000萬元之差額予友田公司,作為回饋友田公司股東之用。
雙方商議既定,被告毛薪傅即於友田公司董事會議中,向包括被告林宗德在內之友田公司董事告知上開事項,被告林宗德等人遂同意依上開條件將本案營造工程發包予鈺宬公司施作,並以契約金額4億4,000萬元之工程契約書向板信商銀申請貸款,被告毛薪傅遂與被告鄭偉舜簽立契約總價為4億4,000萬元之本案工程契約書,被告毛薪傅再持本案工程契約書向板信商銀大觀分行申請貸款,板信商銀因而同意就本案工程費用部分之授信額度調整為4億4,000萬之七成即3億800萬元。
是以,被告毛薪傅、鄭偉舜、林宗德均明確知悉本案營造工程之實際金額為3億8,000萬元,而非4億4,000萬元,且明知友田公司與鈺宬公司簽立契約總價4億4,000萬之本案工程契約書,將用以向板信商銀申請貸款使用,且被告鄭偉舜亦將再給付6,000萬元予友田公司做為回扣,足見被告3人確實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以該不實之本案工程契約書向板信商銀申請貸款之施用詐術行為。
縱使被告鄭偉舜同意嗣後給付6,000萬元予友田公司做為回扣,亦與本案工程實際承攬金額無關,當無將該等回扣一併計入做為契約承攬價格之理,是被告3人辯稱本案工程契約實際承攬金額應為4億4,000萬元,其等並無對銀行施用詐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⑶被告3人雖另辯稱:本案被告林宗德、毛薪傅等人均有提供足夠擔保,且友田公司嗣後亦已全數清償貸款,其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然查:①依照板信商銀內部規定,一般工程案件授信申請,申請人除需提供板信商銀一般授信所需之文件資料(包括但不限貸款申請書、核准設立文件、公司章程名冊、財務資料、進銷貨廠商明細等)外,另視個案於徵信時或貸放前取得授信戶與承攬工程相關佐證資料(如營建計晝書、工程合約、購料合約、發票等),另就授信案件之核貸成數及承作條件,板信商銀係經評估内外在環境、產業消長、授信戶資經歷及財務能力、及個案內含風險及必要成本負擔之合理性來綜合審核;
是以本案屬市地重劃之專案融資貸款,係參酌內政部72年6月18日函布「民間團體辦理市地重劃貸款要點」第五點:土地重劃會申請重劃貸款之額度,以辦理該重劃區所需重劃費用及工程費用百分之七十為限,並按重劃計畫進度撥付之」辦理等情,有板信商銀110年5月11日板信管審查字第1008300158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9-360頁),而倘若被告毛薪傅於申辦上開貸款之際提出真實之本案工程契約書,板信商銀如依較低價之真實承攬價格3億8,000萬元評估本案營造工程之工程費用,則以上開工程所能核貸之金額最高為重劃費用及工程費用之七成計算,縱使板信商銀評估後願意放貸,至多僅會核貸2億6,600萬元,顯然低於本件實際核貸金額3億800萬元。
再者,擔保品價值(債權保障)僅為銀行辦理授信應評估因素之一,尤其擔保品價值容易隨市場情形而波動,縱使本件申貸當時被告毛薪傅、林宗德等人有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品,然此本為板信商銀確保債權之正常程序,亦為被告毛薪傅、林宗德為取信板信商銀核貸之必要作法,並不當然排除被告3人同時施用詐術以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
②本件貸款案之銀行承辦人員因相信本案工程契約書等文件為真實,而將上開資料呈報總行,堪認板信商銀確有將該等資料納為評估核貸風險、核貸金額及貸款利率之考量因素。
而板信商銀授信審查部向董事會提案討論本件貸款案,該提案資料記載「係因借戶就公共設施工程以440,000仟元發包予鉦茂營造(付款進度:預付款10%、完成工程進度25%、50%、75%各估驗計價一次,餘款待工程竣工驗收後一個月内付清),為配合新北市政府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及借戶實際發包金額與付款進度,擬申請本次變更」等語,嗣經板信商銀第6屆第141次常務董事會議核議通過等情,有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情形暨交辦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14518卷二第142-142頁反面),足見板信商銀係依被告毛薪傅、林宗德提供之不實本案工程契約書等申貸文件綜合評估後,始同意核貸3億800萬元,被告3人上開簽立不實本案工程契約書並提交予銀行審查之行為,除已影響板信商銀內部對於該工程之工程費用評估,更直接涉及板信商銀對於核貸金額之決策,嗣後板信商銀亦因此同意核與較高之核貸金額,是被告3人辯稱其等並未對銀行施用詐術、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均無足採。
至友田公司嗣後是否已清償本案貸款,亦僅屬事後該損害是否已經填補之問題,亦與板信商銀遭被告3人詐欺所受損失之認定無關,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⑷被告3人對板信商銀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認定:經查,起訴書雖認被告3人所涉犯為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詐欺罪等語,然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
觀諸證人即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經理謝英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年我們在承作這個案子時,預算書還沒有確定,所以我們就下一個條件是最終核貸工程款的金額還是依照新北市政府審查通過的金額為主,剛開始的預算金額是4億7,600萬元,所以我們才會用4億7,600萬元乘以七成,算出3億3,300萬元,但有個條件是他必須依照新北市政府核定下來通過的金額為主、以該金額作為上限,不能超過新北市政府核定的工程造價,新北市政府後來核定下來是4億8,000萬元,4億8,000萬元是有包括到4億7,600萬元,因此還是維持用4億7,600萬元的七成3億3,300萬元核貸,但最終還是要依照實際發包金額,也就是提供的營造廠合約4億4,000萬元,因此才會再下修核貸額度;
因為申請人後來提供給我們的營造合約是4億4,000萬元,顯然他需要的營造費用沒有那麼高,因此我們就調降我們的放款金額;
若是銀行在授信審查時有發現申請人提出的金額有浮報的情形,銀行會先了解原因,請他提出解釋,有可能因而下修核貸額度,也可能因為申貸人誠信問題而考慮不承作,銀行會有很多種處理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148-150頁),且板信商銀已於104年1月15日就申請人友田公司提供重劃會預估工程費用4億7,600萬元,經該行審核後決議核貸成數七成,即3億3,300萬元,嗣後友田公司提供發包予鈺宬公司之自辦市地重劃公共工程設施所簽約書金額4億4,000萬元,故板信商銀取較低之實際發包工程合約金額,按等比例下修授信額度為3億800萬元辦理變更,後依工程進度撥款等情,有前開板信商銀111年5月11日板信管審查字第11083000158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9-360頁),再經本院函詢板信商銀,該行函覆略以:「本行審查授信案件時,若發現申請人所提供申貸審查文件有與實際情形不同時,本行會綜合考量擔保品市價、工程計晝及預估工程費用等事項,評估案件貸放合理性及債權確保後,再決定是否准貸、調整額度或婉拒貸款」等語,此有板信商銀111年5月27日板信管審查字第1110002309號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綜合上開證人謝英安之證述及板信商銀上開函覆內容可知,板信商銀係先審查同意核貸友田公司上開公共工程費用之七成作為核貸金額,嗣後再因被告毛薪傅提出上開不實本案工程契約書,進而下修授信額度為3億800萬元,倘若板信商銀察覺被告毛薪傅等人提出之本案工程契約書金額不實,亦有可能重新評估擔保品市值後再調整放款額度,而非必然拒絕貸款,是以本案板信商銀既已先綜合評估後同意核貸成數為預估工程費用之七成,且無證據證明板信商銀若知悉該工程契約書承攬金額不實後,即會拒絕同意貸款,則本案被告3人以上開承攬金額4億4,000萬元之不實本案工程契約書向板信商銀申貸而獲得3億800萬元之貸款額度,相較於其等若提出實際承攬金額3億8,000萬元之工程契約書向板信商銀申貸可能獲得2億6,600萬元,足見其等犯罪所得應為4,200萬元(計算式:3億800萬元-2億6,600萬元=4,200萬元)之授信利益差額,未達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1億元」門檻,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4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健宏、劉俊宏、施世偉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洪鈺婷、蔡怡凱、何佳旗、吳毓婷、王淑茹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4518卷一第44-49、第52-59、66-68、74-77、80-88頁、第91-92頁反面、第94-98、101-105、108-110頁反面、第115-121、127-133、260-261、268-269頁,偵14518卷二第152-153、174-174頁反面,偵14518卷三第4-6、19-21、33-34頁反面),復有營建混合物處理工程契約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契約書、宏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簡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下掩埋物責任歸屬事宜104年8月25日會勘紀錄、105年3月8日會勘紀錄、105年10月28日會勘紀錄、106年1月11日會勘紀錄、廢棄物進場證明、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完成證明書、事業廢棄物清運統計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6年3月29日出席會議請示單、鈺宬公司請款明細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6年10月12日簽呈、國防部軍備局106年12月21日函暨收據、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原始憑證黏存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宏準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1日函文及所附申報資料光碟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14518卷二第21-22、25、26、31、41-42、47-48、70、76-81頁,他734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偵14518卷一第99、122至123頁反面、第125至同頁反面、第135-136頁,偵28912號卷第91-93、240頁),足認被告鄭偉舜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鈺宬公司、鄭偉舜就上開事實欄二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第48條等規定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中第2條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區別標準仍與修正前無異,第46條之法定刑則由「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第48條之法定刑亦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第46條、第48條等規定,對被告鈺宬公司、鄭偉舜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3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即明。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
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
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自明。
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又該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毛薪傅、林宗德、鄭偉舜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鄭偉舜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修正前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被告鈺宬公司為法人,其因負責人即被告鄭偉舜執行該公司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其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被告鄭偉舜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㈤起訴書固認被告毛薪傅、林宗德、鄭偉舜向板信商銀詐貸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詐欺罪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3人所詐得為4,200萬元之授信利益(見起訴書第3頁),未達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1億元」門檻,此部分涉犯法條之記載,固有未當,然因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向被告3人及辯護人告知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62頁),應已充分保障被告3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毛薪傅、林宗德、鄭偉舜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鄭偉舜與該姓名不詳之非法業者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至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同具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偉舜以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多次反覆從事各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鄭偉舜就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主觀上分別基於單一之申報不實犯意、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以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㈧被告鄭偉舜以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修正前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㈨被告鄭偉舜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毛薪傅於本案行為時擔任友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宗德為友田公司董事,被告鄭偉舜為鈺宬公司負責人,其等明知友田公司與鈺宬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承攬價金實際為3億8,000萬元,卻仍虛偽填載不實之工程契約書,使板信商銀內部承辦人員對於上開工程之工程費用評估陷於錯誤,致同意貸予3億800萬元,友田公司因而詐得4,200萬元之授信利益,顯見被告3人上開詐貸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不宜輕縱;
並衡酌被告毛薪傅係本案主導者,居於最核心之角色,而被告林宗德係知情且同意上開行為;
又被告鄭偉舜為配合被告毛薪傅之指示共同簽署不實之工程契約書,並填載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屬全案次要角色;
且友田公司詐貸之款項均已全數清償完畢,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彌補;
又被告鄭偉舜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恣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非法清除廢棄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毛薪傅、林宗德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鄭偉舜坦承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否認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鄭偉舜所犯各項犯行,綜合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就被告鈺宬公司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至被告鄭偉舜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鄭偉舜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鄭偉舜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鈺宬公司因被告鄭偉舜以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方式清除上開土地上之11,670立方米事業廢棄物,而自新北市土城運校重劃會獲得清除費用共計1,342萬500元(計算式:1,150元×11,670立方米=1,342萬500元),屬被告鈺宬公司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友田公司因被告3人上開不法詐貸行為所取得板信商銀核撥之3億800萬元款項,固屬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該等款項業經友田公司全數清償完畢乙節,業據證人謝英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8頁),並經板信商銀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充分達到沒收制度所具排除不法利得,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應不再對被告3人自友田公司處朋分之金額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反使國家因行為人不法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3人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並就參與人友田公司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鄭偉舜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另與另案被告詹健宏、劉俊宏、施世偉、蘇培盛共同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鄭偉舜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為節省清除上開土地上廢棄物之清運成本,而另案被告詹健宏、劉俊宏、施世偉、蘇培盛則係為為牟取跑空趟之不法利益,已如前述,縱使被告鄭偉舜知悉亞太公司係將有開具虛偽證明之行為,而有互相配合申報之情事,然其等仍係各負不同之申報義務,而僅就各自違背申報義務之部分負責,難認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難謂係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偉舜與另案被告詹健宏、劉俊宏、施世偉、蘇培盛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鄭偉舜被訴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開具虛偽證明之犯行應不成立,就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珮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動撥日期 金額 累計撥款成數 1 105年4月15日 3,850萬元 25% 2 105年9月5日 ①3,080萬元 ②6,930萬元 50% 3 106年3月31日 ①6,930萬元 ②3,080萬元 75% 4 106年12月29日 6,691萬2,499元 99.22% 合計 3億561萬2,499元 99.22%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4年6月23日 1,200萬元 2 104年6月24日 1,200萬元 3 104年7月9日 2,000萬元 4 104年7月31日 600萬元 5 105年9月7日 200萬元 6 106年4月5日 400萬元 7 107年1月2日 400萬元 合計 6,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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