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金訴,16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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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駿紘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自民國107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曾祥恩(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致遠」(音同)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述如後】,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約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金額為報酬。

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陳致遠」、曾祥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不明方式取得由伍華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以包裹盛裝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並將之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捷運新埔站附近巷弄內某處,再由「陳致遠」於107年9月19日12時3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辛○○前往上址拿取裝有前揭金融卡之包裹,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復指示辛○○聽候提款指令;

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午○○等8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伍華軒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迨款項匯入後,辛○○隨即依「陳致遠」指示,於附表三各編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惟庚○○所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經圈存而未及提領),復聽從「陳致遠」指示,將提領款項放入塑膠袋內後,放置在捷運新埔站附近巷弄內某處,曾祥恩即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至前揭地點取款,再持以上繳,共同以此方式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辛○○亦因而取得報酬8,000元。

嗣經午○○等8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附表三編號1至3「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辛○○提領贓款之過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午○○、甲○○、丙○○、子○○、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㈠本案審理範圍: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辛○○所涉如附表五所示犯行撤回起訴在案,有新北地檢署111年1月18日卯○○錫巨111聲撤3字第1119007016號函所檢附之111年度聲撤字第3號撤回起訴書存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463至468頁),是被告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6至208頁、第4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午○○等7人遭詐騙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第456頁、第5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午○○、甲○○、丙○○、子○○、戊○○及證人即被害人癸○○、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午○○等7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證據資料(卷附出處詳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被告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提款熱點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1386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予認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陳致遠」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並聽從「陳致遠」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庚○○之犯行,辯稱:我並未領取告訴人庚○○遭詐騙之款項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提款之最後時點為107年9月19日14時2分,而告訴人庚○○則於同日14時15分始匯款,依被告之本案犯罪行為模式,其係依上級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金融卡、密碼,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所提款項放置到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應認被告於107年9月19日14時2分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提款後,即未再持有該帳戶之金融卡,則告訴人庚○○之匯款既未經被告提領,而本案亦無資料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庚○○匯款之舉,自不能僅因被告短暫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即認被告確有參與詐騙告訴人庚○○之犯行,而被告所涉相同案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案件中,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惟查:⒈告訴人庚○○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誤信為真,遂依對方指示,於107年9月19日14時15分許,匯款2,51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詐騙時間、方式等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嗣因告訴人戊○○(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察覺有異,於107年9月19日16時5分許報警處理後,該帳戶遂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告訴人庚○○前揭匯款亦因此受圈存而未經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1至113頁),並有如附表六編號7、8所示之證據資料(卷附出處詳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附卷可參;

又被告依「陳致遠」指示,於107年9月19日14時2分,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凱基銀行板橋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乙情,亦據被告所自承,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9日儲字第108090622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提款熱點紀錄(見偵字卷第12頁、第377至38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均堪認定,足見告訴人庚○○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前13分鐘(即107年9月19日14時2分許,而告訴人庚○○係於107年9月19日14時15分許匯款),被告仍依「陳致遠」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至為明確。

⒉再者,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關於提款卡之處理方式,我領完款之後,「陳致遠」會要我將提款卡銷燬,此次係因遭警逮捕,故來不及銷燬提款卡等語(見偵字卷第334頁),則被告於107年9月19日14時2分,依「陳致遠」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8,000元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仍指示告訴人庚○○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衡情倘非本案郵局帳戶於告訴人庚○○匯款時,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管領運用,其等當無指示告訴人庚○○將其等處心積慮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已非其等掌控使用之帳戶之理;

佐以被告自陳其所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卡於提領完畢後之處理方式,係由其逕依「陳致遠」指示自行銷燬,足見告訴人庚○○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時,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尚未經被告銷燬,而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掌控管領中,甚為顯然。

⒊又被告於107年9月19日14時2分,依「陳致遠」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8,000元後,仍繼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持續受「陳致遠」指揮提領款項,直至翌(20)日11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前提領款項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經警扣得伍華軒所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金融卡等物,始未繼續承「陳致遠」之命提領款項乙節,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書自明(見金訴字卷第353至381頁),顯見告訴人庚○○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時,被告仍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並持續受「陳致遠」指揮提領款項甚明;

參以告訴人庚○○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時,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掌控管領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與「陳致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庚○○部分,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依「陳致遠」指揮,負責擔任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車手,惟該等款項嗣經金融機構圈存而未及提領,至為灼然。

⒋是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所辯容與卷附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涉相同案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度上訴字第1852號案件中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度上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書及該案原審(即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書之內容(見金訴字卷第137至169頁),可知被告於該案中所持以提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並非伍華軒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且被告於本案所述提領款項後之金融卡處置方式,亦未見被告於該案中詳予說明,是本案與該案之犯罪過程顯非相同,兩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亦非一致,自無從比附援引;

況各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評價,事涉證據資料之勾稽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運用,自難逕將他法院之判決結論,直接援引為被告於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論證基礎,是上開刑事判決之意見,對本院不生拘束效力,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說明: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午○○等8人,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所騙,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被告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陳致遠」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午○○等7人(不含告訴人庚○○)所匯入之款項,再依「陳致遠」指示,以事實欄所示迂迴、隱晦之方式,將所提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祥恩,足認被告於本案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且因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匯款業經被告提領,並交予前來收款之曾祥恩,此部分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既遂)。

⒊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即告訴人庚○○之匯款2,510元)於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因告訴人戊○○(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察覺有異,於107年9月19日16時5分許報警處理後,該帳戶遂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告訴人庚○○上開匯款亦因此受圈存而未經提領,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又告訴人庚○○匯款時,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管領運用,且於告訴人庚○○匯款前13分鐘,被告甫依「陳致遠」指示持該金融卡提領款項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此部分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此部分洗錢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更正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金訴字卷第455頁)。

㈡論罪:⒈所犯罪名:⑴核被告所為,①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7罪);

②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1罪)。

⑵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然告訴人庚○○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匯款2,51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該筆款項雖因上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及時為中華郵政股份公司所圈存,因此未經提領,惟該筆款項既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顯然一度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欺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字卷第455頁),是本院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⑶另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午○○等8人雖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以在網站佯以刊登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不實訊息之方式詐騙;

惟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僅負責依指示提領、交付告訴人午○○等8人遭詐騙之款項,並非實際與告訴人午○○等8人聯繫以施行詐術之人,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尚難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附此敘明。

⒉共同正犯: ⑴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並持以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被害人乙節,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運用之帳戶,然依上開說明,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與「陳致遠」、曾祥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⑴接續犯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分次提領告訴人午○○、丙○○、戊○○所匯款項部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罪。

⑵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7罪);

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等二罪名(1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分論併罰: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8罪)。

⒋刑之減輕事由: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判中終願就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原就此部分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0日提領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2號案件)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時,因形跡可疑而經警盤查後逮捕,其為警逮捕後,即於當(20)日供出其他犯罪行為(含107年9月19日所為犯行),且當時員警尚未知悉係何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係事後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才找到被告,是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經查: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為警查獲及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過程,被告於107年9月20日11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前提款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現金22萬7,000元及金融卡5張(含本案彰銀帳戶金融卡)、牛皮紙袋5個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復經警搜尋被告扣案行動電話之內容後,查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川」、「陳志遠」(音同,即本案之「陳致遠」,由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書係以「陳志遠」稱之,故本段亦以此稱之)之聯繫對話內容,認其等為詐欺集團,遂商請被告使用行動電話與「陳志遠」聯繫,並進而逮捕取款車手(即收水)曾祥恩,惟被告於警詢時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應徵工作,於107年9月11日正式上班後,依會計指示持金融卡提領現金云云,然警方未採信其辯解,商請被告配合逮捕來取款之曾祥恩,曾祥恩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渠於107年9月初應徵工作,「川」以LINE與渠聯繫,之後其即依公司會計「陳志遠」之指示,每日至指定地點取款,已工作9日等語,又警方查閱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後,已查知被告與「川」聯繫後,即開始依「陳志遠」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放有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及提領現金後放至指定地點以轉交他人之行為,是被告雖於該案偵查中及聲請羈押訊問程序時坦承詐欺取財犯行,然徵諸上情,可知警方於被告坦認犯行前,即已依扣案之被告物品、詐欺集團成員曾祥恩之供述及LINE對話內容,對於被告自107年9月初應徵工作後,即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川」、「陳志遠」、曾祥恩等人共同為詐欺犯行之犯罪嫌疑,有合理懷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364至365頁);

況本案告訴人甲○○、戊○○於107年9月19日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於同(19)日報警處理,而伍華軒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亦於該(19)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附表六編號2、7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參,益徵警方於告訴人甲○○、戊○○報案後,業已鎖定伍華軒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管領使用之人頭帳戶甚明,此情亦足使員警於翌(20)日盤查被告,發現被告持伍華軒所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金融卡提款後,進而對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形成合理懷疑。

是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及聲請羈押訊問程序時固坦承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係對警方已有合理懷疑之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認罪,此舉至多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據以減刑,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云云,於法不合,要非可採。

⑶本案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具有容易相信別人、反應不佳、幻聽、說話困難等病症,而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肯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受思覺失調症所苦,且本案被告確實係因輕信「川」、「陳致遠」等人誘騙話術,因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當作取款工具,故本案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之減刑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云云。

經查,被告因於107年9月12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受理該案之臺灣高等法院於該案(109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審理中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被告案發時(即107年9月12日,距本案行為時僅7日)之精神狀態進行精神鑑定,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調取該精神鑑定報告後,查知該院綜合被告之生活發展史及工作史、精神科病史、案情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生理及心理檢查、心理衡鑑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個案(即被告)犯行之時無明顯的幻聽或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且能知道其行為是屬違法,也能清楚描述案發之過程,其精神疾病於此案件中並未影響其行為能力,顯現個案尚有足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次鑑定評估個案於犯行當時應尚有足夠辨識能力,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0年7月9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3821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金訴字卷第313至321頁),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鑑定之被告行為時點為107年9月12日,距離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時僅相差7日,是該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於本案自應有所適用。

是以,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因其所罹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顯著降低之情事甚明,核與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⑷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另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從小遭遇父親意外過世,母親罹患精神疾病長期住院治療(現已因病逝世),被告亦罹有思覺失調症,且為中低收入戶,長年受思覺失調症所苦,顯見被告之人生際遇和經濟能力確實顯低劣於一般正常人,其因判斷力低下,遭「川」、「陳致遠」等人誘騙,誤以為從事正當工作,因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實有上開顯可憫恕之處,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經查: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等語,此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②查,邇來詐欺集團橫行,致電信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無辜受害者日益增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詎被告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報酬,竟無視政府宣導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係犯罪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行為殊值非議,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59條予以減輕其刑,核屬無據,亦非可採。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罹疾病對其行為之影響、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502頁)、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並就此部分所涉洗錢情節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不諱,惟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則予以否認,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未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於107年9月19日依指示提款所獲報酬共計8,000元,我都花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34頁、金訴字卷第500頁),是被告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款項所獲犯罪所得,應認係8,000元;

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於107年9月19日因另依「陳致遠」指示提領、交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所獲犯罪所得確定,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見金訴字卷第353至381頁),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業經臺北地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24號、108年度訴字第373、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即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罪刑),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就此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0年12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㈡從而,被告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其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附表四所示部分(即詐騙告訴人寅○○部分),亦與「陳致遠」、曾祥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而共同以如事實欄及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寅○○。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所涉罪名如上,見金訴字卷第455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四所示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被告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提款熱點紀錄;

④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證據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並依「陳致遠」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提領此部分款項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寅○○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誤信為真,遂依對方指示,於107年9月20日12時31分許,匯款8,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詐騙時間、方式等詳如附表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並有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證據資料(卷附出處詳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107年9月20日11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前,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彰銀帳戶內之另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且予以逮捕,並經警扣得本案彰銀帳戶金融卡等物乙情,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判決書自明(參見金訴字卷第353至381頁),足見告訴人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將前揭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時,被告業已為警查獲甚明,則被告於告訴人寅○○匯款之際,既已為警查獲並逮捕,實難認被告就告訴人寅○○受騙匯款乙節,其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無從論以該等罪責。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附表四所示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午○○遭詐騙部分。
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
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癸○○遭詐騙部分。
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乙○○遭詐騙部分。
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子○○遭詐騙部分。
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
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午○○(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網站佯以刊登販賣三多補體康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午○○於107年9月18日22時35分許瀏覽後誤信為真,與LINE暱稱為「筱淇」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後,即依對方指示支付價金,而將右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7年9月19日13時43分 2,960元 中華郵政公司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伍華軒,即本案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午○○遭詐騙部分。
2 甲○○(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佯以刊登販賣IPHONE X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甲○○於107年9月19日某時許瀏覽後誤信為真,與LINE帳號為「kiki565」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後,即依對方指示支付價金,而將右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7年9月19日12時37分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伍華軒)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3 丙○○(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佯以刊登販賣二手相機之不實訊息,致丙○○於107年9月19日某時許瀏覽後誤信為真,與LINE帳號為「mrssiel001」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後,即依對方指示支付價金,而將右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7年9月19日13時53分 9,600元 中華郵政公司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伍華軒)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
4 癸○○(未據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佯以刊登販賣IPHONE X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癸○○於107年9月19日12時許瀏覽後誤信為真,與LINE帳號為「kiki565」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後,即依對方指示支付價金,而將右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7年9月19日12時19分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伍華軒)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癸○○遭詐騙部分。
5 乙○○(未據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網站佯以刊登販賣蜂王乳健康食品之不實訊息,致乙○○於107年9月19日12時許瀏覽後誤信為真,與LINE帳號為「WA50859」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後,即依對方指示支付價金,而將右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7年9月19日12時23分 2,400元 中華郵政公司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伍華軒)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乙○○遭詐騙部分。
6 子○○(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佯以刊登販賣IPHONE X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子○○於107年9月19日13時許瀏覽後誤信為真,與LINE帳號為「kiki565」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後,即依對方指示支付價金,而將右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7年9月19日13時21分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伍華軒)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子○○遭詐騙部分。
7 戊○○(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佯以刊登販賣IPHONE X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戊○○於107年9月19日14時12分許(參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17頁)瀏覽後誤信為真,與LINE帳號為「kiki565」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後,即依對方指示支付價金,而將右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7年9月19日13時56分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伍華軒)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
8 庚○○(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網站佯以刊登販賣葡眾健康食品之不實訊息,致庚○○於107年9月19日13時59分許瀏覽後誤信為真,與LINE帳號為「wa50859」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後,即依對方指示支付價金,而將右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7年9月19日14時15分 2,510元 中華郵政公司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伍華軒)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

【附表三:被告辛○○提領情形(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未含跨行交易手續費)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備註 1 午○○ 丙○○ 戊○○ ①107年9月19日13時57分 ②107年9月19日13時59分 ③107年9月19日14時1分 ④107年9月19日14時2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8,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板橋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 中華郵政公司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伍華軒,即本案郵局帳戶) ①即提領附表二編號1、3、7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部分。
②左列告訴人匯款共計2萬7,560元,故被告此部分提款金額已逾告訴人匯款金額,其於此部分詐得款項,應以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
2 甲○○ 107年9月19日13時09分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 中華郵政公司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伍華軒) 即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部分。
3 癸○○ 乙○○ 107年9月19日12時33分 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 中華郵政公司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伍華軒) ①即提領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部分。
②左列告訴人匯款共計1萬7,400元,故被告此部分提款金額已逾告訴人匯款金額,其於此部分詐得款項,應以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
4 子○○ 107年9月19日13時40分 1萬5,000元 不詳地點 中華郵政公司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伍華軒) 即提領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部分 5 庚○○ 附表二編號8 所匯款項未及提領,右列帳戶即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亦經圈存。
未經提領 未經提領 中華郵政公司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伍華軒) 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匯款部分。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寅○○(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佯以刊登販賣電腦之不實訊息,致寅○○於107年9月20日某時許瀏覽後誤信為真,與LINE暱稱為「Nica Lin-m」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後,即依對方指示支付價金,而將右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7年9月20日12時31分 8,000元 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伍華軒,即本案彰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寅○○遭詐騙部分。

【附表五:檢察官撤回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佯以刊登販賣IPHONE X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己○○於107年9月19日11時許瀏覽後誤信為真,與LINE帳號為「kiki565」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後,即依對方指示支付價金,而將右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7年9月20日10時32分 5,000元 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伍華軒)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
2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佯以刊登販賣IPHONE X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丑○○於107年9月20日8時30分許瀏覽後誤信為真,與LINE帳號為「kiki565」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後,即依對方指示支付價金,而將右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7年9月20日10時14分 1萬5,000元 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伍華軒)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丑○○遭詐騙部分。
3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0日10時17分許,假冒巳○○友人之名義致電巳○○,並佯稱:亟需資金周轉,需向巳○○借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7年9月20日11時39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伍華軒)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巳○○遭詐騙部分。
4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Mobile0l」網站佯以刊登販賣二手相機之不實訊息,致壬○○於107年9月18日某時許瀏覽後誤信為真,與LINE暱稱為「Mrs.Q」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後,即依對方指示支付價金,而將右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7年9月20日11時01分 7,080元 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伍華軒)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壬○○遭詐騙部分。
5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Carousell」網站佯以刊登販賣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致辰○○於107年9月20日10時20分許瀏覽後誤信為真,與LINE暱稱為「天天」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後,即依對方指示支付價金,而將右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7年9月20日10時22分 1萬1,000元 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伍華軒)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辰○○遭詐騙部分。

【附表六: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暨匯款過程相關之證據暨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午○○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5至123頁)。
⒉其他證據: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9日儲字第1080906221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377至38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297至303頁)。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3至97頁)。
⒉其他證據: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9日儲字第1080906221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377至38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241至247頁)。
③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49至253頁)。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9至103頁)。
⒉其他證據: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9日儲字第1080906221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377至38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255至257頁)。
③告訴人丙○○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59頁)。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癸○○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9至91頁)。
⒉其他證據: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9日儲字第1080906221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377至38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223至229頁)。
③被害人癸○○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31至239頁)。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乙○○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9至133頁)。
⒉其他證據: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9日儲字第1080906221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377至38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311至317頁)。
③被害人乙○○提供之網頁列印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19至323頁)。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子○○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5至109頁)。
⒉其他證據: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9日儲字第1080906221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377至38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261至267頁)。
③告訴人子○○提供之網頁列印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69至273頁)。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3至87頁)。
⒉其他證據: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9日儲字第1080906221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377至38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207至213頁)。
③告訴人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15至221頁)。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1至113頁)。
⒉其他證據: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9日儲字第1080906221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377至38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275至279頁)。
③告訴人庚○○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81至295頁)。
9 附表四所示部分(即告訴人寅○○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
⒉其他證據: ①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卷第389至39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45至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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