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金訴,170,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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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琳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22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琳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何美珠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琳芳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見臉書暱稱「Ke-vinAdrian Rose 」刊登徵求搬運、文書處理、跑腿之廣告,即依該廣告上所留「世鴻」之LINE ID 與暱稱「世鴻」互加好友,再經由「世鴻」介紹,接受LINE暱稱「孫建文」之招募,從事提供自身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雙方約定以提領款項總額1%作為報酬。

彭琳芳乃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世鴻」、「孫建文」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2月18日,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孫建文」使用。

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2月23日20時33分許,以行動電話及LINE與何美珠聯繫,佯裝為何美珠之友人吳玉萍,謊稱急需商借款項云云,致何美珠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而於108 年12月24日14時5 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5 千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由「孫建文」指示彭琳芳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同日15時38分許、15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臨櫃提領7 萬2 千元、20萬元,餘額3 千元則未領出充作報酬,並於同日15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將上開27萬2 千元交與「孫建文」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何美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

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彭琳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08 年12月17日在臉書的臺北打工社團看到有公司在應徵工作,經聯絡後,我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暱稱是「世鴻」,「世鴻」幫我介紹的是文書助理的工作,並轉介我到「叡鼎會計師事務所」後,由LINE暱稱「孫建文」的人跟我聯絡,告訴我工作內容是提供我的銀行帳戶,幫他們收取客戶的國外資金,用途為節稅,我可以獲得當次取款金額的1%至3%,我在隔天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給對方後,對方即要我每天早上到ATM 確認帳戶餘額;

於108 年12月24日14時18分許「孫建文」用LINE通知我說何美珠有匯款到我的帳戶,要我幫他們提領,我當天15時在中國信託板新分行臨櫃提領27萬2 千元,因我當下以為是單純助理工作,該27萬2 千元是我經過對方同意先扣除自己的薪水3 千元後得出;

我提領後在銀行旁的大樓門口依照LINE指示將27萬2 千元轉交給不詳成年男子;

其後於108 年12月31日我在泰山區的7-11的ATM要存提款時,發現我的帳戶已被警示,我以LINE詢問「孫建文」,他稱會請他們的會計師寄送資金來源的證明,我仍有疑慮,所以致電給網路上看到的上開會計師事務所,該事務所說沒有「孫建文」這個人,我才察覺「孫建文」是詐騙集團云云。

經查:㈠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告訴人何美朱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臨櫃匯款27萬5 千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何美珠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09 年度偵字第861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5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9 年2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8925 號函暨所附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詐騙集團來電紀錄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51至75頁,109 年度偵字第22532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至25頁)。

是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本件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另被告有於108 年12月18日以LINE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孫建文」使用,並於108 年12月24日15時38分許、15時40分許在上址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臨櫃提領27萬2 千元後交付「孫建文」所指派之人,並取得報酬3,000 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坦承,復有被告彭琳芳填寫之取款條2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KevinAdrian Rose」刊登之徵人廣告及被告與「世鴻」、「孫建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77至81頁、第117 至151 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並曾從事服務業、電信業等工作(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7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 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又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臉書應徵工作,進而與「世鴻」、「孫建文」等人聯繫,其與此等人既素不相識,彼此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無任何信任基礎,故若此等人欲提領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從事提款工作,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尚須支付被告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復參以「孫建文」於108 年12月24日要求被告臨櫃提領告訴人何美珍所匯款項時,告知被告:「到銀行櫃臺提領20萬,再到提款機領7.5 萬。

這樣銀行比較不會多問」、「銀行有問說你領這麼多現金要做什麼的話,就說自己要用的就可以了」(見偵卷一第143 至145 頁),則若上開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孫建文」何以會要求被告分別以臨櫃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該等款項,以免銀行起疑?又為何須指示被告對銀行行員虛捏領款之用途?凡此各節均顯與常情有違。

再觀諸被告與「孫建文」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應徵時曾詢問「孫建文」:「會不會有法律問題」、「沒有做過這樣的工作有點擔心」、「如果有糾紛怎麼辦」、「會不會被控非法洗錢之類的,新聞很多」、「那如果有狀況我們有什麼保護措施嗎」、「如果銀行問資金來源怎麼說」(見偵卷一第123 至125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知悉隨意將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易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等語(見偵卷一第89頁),足見被告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依「孫建文」之指示提領款項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孫建文」使用,復依「孫建文」之指示領取款項再予轉交,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與被告聯繫之「世鴻」、「孫建文」外,另有以電話及LINE詐騙告訴人、負責領取被告取得之款項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後,其人數應已達3 人以上。

又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交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提領及放置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是被告與「世鴻」、「孫建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及其犯後雖否認犯罪,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均依約履行分期賠償(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27 至1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行為,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9 年11月23日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並參酌被告已給付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且就剩餘款項同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載金額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或車手頭,下同),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或轉交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所提領並交付之款項合計27萬2 千元,然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領款項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所取得之報酬3,000 元,屬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何美珠新臺幣貳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分四十期給付,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號帳戶,戶名:何美珠,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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