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金訴,172,202205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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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啟聰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訓所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啟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啟聰、莊凱文、董瀚璟(後2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1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多以美國職棒、職籃聯盟球隊名稱命名等成年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傅啟聰擔任「車手頭」或「收水」(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另由莊凱文、董瀚璟擔任「車手」(自詐欺款項提領者),復約定傅啟聰取得其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

嗣傅啟聰、莊凱文、董瀚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傅啟聰與莊凱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

再由莊凱文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出面提領款項,再交付予傅啟聰,由傅啟聰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人員,傅啟聰即以此方式與莊凱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傅啟聰與董瀚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

再由董瀚璟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出面提領款項,再交付予傅啟聰,由傅啟聰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人員,傅啟聰即以此方式與董瀚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雅萱、張桂菁、游竣詳、劉子昕、許雅惠、徐麗玉、王健華、宋玟樺、蔡浩東、蔡博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21至25頁,偵卷二第183至187頁,本院卷二第71、374、38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凱文(偵卷一第43至60頁,偵卷二第157至161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文書欄位所示文件及被告、證人莊凱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71至374、383至38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21至25頁,偵卷二第183至187頁,本院卷二第71、374、38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董瀚璟(偵卷一第61至78頁,偵卷二第229至235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文書欄位所示文件及被告、證人董瀚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71至374、387至39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㊂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收取車手莊凱文、董瀚璟所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交付上游成員取走,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莊凱文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董瀚璟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查本件附表一編號2、3、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雖因遭詐欺而有先後多次匯款財物之情事,然此各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告訴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

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

是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各不相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主張應以犯罪時地密接性定之,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或「收水」工作,再將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參與收取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個人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家中有父母親、太太、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7年1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㈡、經查,關於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獲報酬,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就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據此計算其於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370元(33萬7千元×1%=3,37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於此次犯行中所收取之其餘款項,均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追加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附表一:(莊凱文提款)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林雅萱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4日下午4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雅萱,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訂購商品,如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雅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4日下午6時8分許 2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107年1月14日下午6時21分許 29,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高安門市 2 張桂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4日下午2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桂菁,佯稱有12筆重複之訂單,如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張桂菁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4日下午6時23分許 29,985元 中信帳戶 107年1月14日下午6時43分許 30,000元 新竹縣○○鄉○○○街0號統一超商豐鈴門市 107年1月14日下午6時37分許 30,000元 簡家鴻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家鴻台新帳戶) 107年1月14日下午6時47分許 30,000元 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湖口新安宅門市 107年1月14日下午6時42分許 10,000元 107年1月14日下午6時48分許 10,000元 3 游竣詳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4日晚上8時15分前不久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游竣詳,佯稱誤將游竣詳設定為批發商而訂購20組電腦配件,須依指示將錢匯到指定帳戶避免被廠商扣款云云,致游竣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4日晚上8時15分許 29,000元 簡家鴻台新帳戶 107年1月14日晚上8時32分許 29,000元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竹科學門市 107年1月14日晚上8時20分許 30,000元 107年1月14日晚上8時33分許 30,000元 4 劉子昕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4日晚上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子昕,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而重複訂購機票,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劉子昕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4日晚上8時56分許 22,998元 簡家鴻台新帳戶 107年1月14日晚上9時4分許 23,000元 苗栗縣○○鄉○○路000○0號全家超商頭屋雙龍門市 5 許雅惠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4日晚上9時3分前不久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許雅惠,佯稱因許雅惠先前收受貨物時誤簽欄位,日後會重複扣款,如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許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4日晚上9時3分許 25,000元 簡家鴻台新帳戶 107年1月14日晚上9時5分許 25,000元 苗栗縣○○鄉○○路000○0號全家超商頭屋雙龍門市 6 徐麗玉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6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徐麗玉,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日後會對徐麗玉帳戶重複扣款,如欲取消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徐麗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6日晚上7時51分許 29,989元 (起訴書誤載為22,989元) 陳啓彰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啓彰聯邦帳戶) 107年1月16日晚上7時53分至54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楊梅晟熙門市 107年1月16日晚上7時57分許 29,985元 107年1月16日晚上8時1分至2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楊埔門市 7 王健華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7日晚上10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健華,佯稱因先前購買之雨衣多扣款10筆,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王健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7日晚上11時57分許 29,985元 彭千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千玉國泰帳戶) 107年1月18日凌晨0時5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環興門市 附表二:(董瀚璟提款)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宋玟樺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8日上午7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宋玟樺,佯稱其先前收受商品時,誤簽簽收單欄位,將對宋玟樺之帳戶重複扣款,如欲取消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宋玟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8日晚上8時33分許 12,223元 彭千玉國泰帳戶 107年1月18日晚上8時37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2 蔡浩東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8日晚上7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浩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對蔡浩東之帳戶重複扣款,如欲取消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蔡浩東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8日晚上8時34分許 15,984元 彭千玉國泰帳戶 107年1月18日晚上8時38分許 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3 蔡博正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博正,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記帳錯誤,重複購買多筆商品,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蔡博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8日晚上8時40分許 13,750元 彭千玉國泰帳戶 107年1月18日晚上8時46分許 13,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1至1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257至259、261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495頁) 傅啟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告訴人林雅萱受詐欺金額29,989元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張桂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5至1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偵卷一第263至264、265、267、269、271頁)、莊凱文提款畫面截圖1張(偵卷一第353頁)、簡家鴻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457、495頁) 傅啟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張桂菁受詐欺金額69,985元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游竣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45至14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273至275、277頁)、簡家鴻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457頁) 傅啟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游竣詳受詐欺金額59,000元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劉子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49至15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子昕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279至281、283頁)、莊凱文提款畫面截圖1張(偵卷一第355頁)、簡家鴻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457頁) 傅啟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告訴人劉子昕受詐欺金額22,998元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1至1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一第285至287頁)、莊凱文提款畫面截圖1張(偵卷一第355頁)、簡家鴻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457頁) 傅啟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告訴人許雅惠受詐欺金額25,000元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徐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5至15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一第289至291頁)、莊凱文提款畫面截圖1張(偵卷一第355頁)、陳啓彰聯邦帳戶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二第5、317頁) 傅啟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徐麗玉受詐欺金額59,974元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王健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3至1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一第311至313頁)、莊凱文提款畫面截圖1張(偵卷一第357頁)、彭千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291頁) 傅啟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告訴人王健華受詐欺金額29,985元 8 附表二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宋玟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81至18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321至325頁)、董瀚璟提款畫面截圖1張(偵卷一第367頁)、彭千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291頁) 傅啟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宋玟樺受詐欺金額12,223元 9 附表二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蔡浩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7至1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一第315至319頁)、董瀚璟提款畫面截圖1張(偵卷一第367頁)、彭千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291頁) 傅啟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蔡浩東受詐欺金額15,984元 10 附表二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蔡博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83至18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蔡博正提出之匯出款項之時間、金額、帳戶文件各1份(偵卷一第327至333頁)、彭千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291頁) 傅啟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蔡博正受詐欺金額1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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