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金訴,175,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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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4. 二、案經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
  8.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下直接稱呼其名)以
  9.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10. 二、事實認定
  11. 三、論罪科刑
  12. (一)核乙○○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13. (二)罪數關係:
  14. (三)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15. (四)爰審酌:
  16. (五)緩刑部分:
  17.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18. 貳、無罪部分
  19.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於109年
  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1. 三、公訴意旨認己○○涉犯前述罪嫌,是以己○○之供述、證人
  22. 四、己○○坦承有於109年3月26日,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搭
  23. (一)本案己○○之所以被認定是詐欺共犯,是因為警方調閱監
  24. (二)依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於附表三
  25. (三)而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我本來在餐廳工作,於108
  26. (四)乙○○雖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三編號2所示這次在現
  27. (五)至於檢察官雖然主張,「專員」給己○○的報酬高達5,00
  28. 四、綜上所述,己○○雖然有兼差開車載「專員」,但其原本就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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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嫻


魯益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己○○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匯款至乙○○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後由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款項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搭乘不知情之己○○(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向乙○○收取附表三所示款項後不知所蹤,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丁○○、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才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下直接稱呼其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之證詞相符,且有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乙○○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提領熱點表格、己○○與「專員」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己○○自用小客車之高速公路行車資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9至79頁)等事證可證,足認乙○○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乙○○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乙○○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關係:1.乙○○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是基於同一個犯罪之目的,對同一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緊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2.乙○○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至於乙○○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分別為對不同之被害人所實施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向被害人詐得財物並加以掩飾或隱匿。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乙○○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美髮工作,因母親住院需要錢,因而另外上網找工作想貼補家用,現在母親已經過世,從事家庭代工,為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2、136 頁);

乙○○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乙○○於本案中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在同一日內多次提領詐欺所得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害人共2 人,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共279,940 元,原本詐欺集團表示每提領100,000 元可分得4,000 元報酬,但實際上沒有領到任何報酬。

4.犯罪後之態度:乙○○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丁○○、丙○○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緩刑部分:乙○○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丁○○、丙○○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乙○○與丁○○、丙○○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乙○○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乙○○供稱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上手,迄今並未收到本案之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於109 年3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去電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其等,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及地點,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後由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自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己○○,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駕駛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專員」之成年男子,前往如附表三所示地點,向乙○○收取如附表三所示款項。

該等款項由上述「專員」之人取走,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語。

因認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己○○涉犯前述罪嫌,是以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丁○○、丙○○之證述、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乙○○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提領熱點表格、己○○與「專員」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己○○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己○○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834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作為證據。

四、己○○坦承有於109 年3 月26日,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專員」之成年男子,從和美交流道到新北市板橋區,並收取6,000 元之報酬,惟否認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作工程板模的,日薪1,800 至2,000 元,有做有錢,月收入約40,000多元;

原本在臺中市惠中路工地工作,我們休息午餐時,當時旁邊有2 、3個人一起吃飯,對方走過來,請我開車;

當時因為工程結束,我休息那幾天,為了養小孩所以想開車賺外快;

我有給對方我電話,但他沒給我他電話,我們都是約早上9 點半在和美交流道下來的地方,如果我沒看到他就不用等,我當他一日司機,他說要我載他去北部,他一直拿手機指示我開去哪裡;

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我都在車上等,他下車,我吃飯才會跟他一起下車;

乙○○交錢給車上的「專員」那次,我是開車的,剛好那個地方是廟前一個轉角,他有沒有算錢我沒有注意,我沒有看到;

我沒有想到他會犯罪,我要是知道,我不會開自己的車;

我沒有想那麼多,就是想賺錢;

我連續3 天載對方,本次是最後一次,我跟他講再來我有工程要做,沒有辦法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1、123 至133 頁)。

經查:

(一)本案己○○之所以被認定是詐欺共犯,是因為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提領之車手乙○○後,乙○○表示其將提領之詐欺款項,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給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專員」之成年男子,其中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間,「專員」是搭乘一台白色汽車過來,「專員」是坐在副駕駛座(見偵卷第12頁),經警方循線調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發現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附近剛好都有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現(見偵卷第67至69頁),經提示予乙○○指認,乙○○證稱「專員」就是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人,且該車下車之駕駛就是己○○(見偵卷第16頁),己○○到案後也坦承其是駕駛。

然而,己○○以前述辯詞為自己辯護,故己○○搭載「專員」到現場,究竟只是單純兼差開車,不知道「專員」是在做詐欺工作;

或是知悉「專員」是在做詐欺工作,而與「專員」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即為本案之爭點。

(二)依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都是把詐欺款項交付給「專員」,第一次只有「專員」一人,是步行過來,第二次「專員」是坐車來,駕駛是己○○(見偵卷第16、100 頁、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其是跟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聯絡,對方會告訴他「專員」何時到、穿什麼衣服,現場沒有跟「專員」交談,附表三編號2 所示這次跟駕駛座的己○○也沒有交談(見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可見己○○沒有收錢,也沒有跟乙○○或「專員」對話,無法直接證明己○○知悉乙○○與「專員」是在交付詐欺及洗錢之款項。

(三)而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我本來在餐廳工作,於108年11、12月轉到土木業工作才認識己○○,當時己○○在埔里做板模,我是學徒,己○○是我師傅;

後來過年後1、2 個月我們一起在臺中西屯惠中路工地工作,應該是109 年3 月初或3 月中,有一天中午我們一起坐在那邊吃飯,當時工地快結束了,有一名男子走過來問我們要不要賺外快,有6,000 元可以拿,他沒有說賺外快的內容,那時候我說我不要,而且我肚子痛先離開,留下己○○跟那個男生,我大概15分鐘後回來,己○○和那個男生都不在,後來下午上工又跟己○○碰面,但我們沒有再聊到賺外快的事;

當時在埔里,如果工地沒有工作,己○○有的時候會去開貨車,種香菇包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11 頁),足以證明己○○平時是在工地工作,工地沒有工作時會兼差開車,與「專員」並不認識,是109 年3 月間惠中路工地工作快要結束時,有一名男子到己○○工作之工地找人跑車,才接下這個工作,與己○○之前述辯詞相符。

己○○既然在工地沒有工作時有兼差開車的習慣,則開車賺取報酬對其而言是一件很正常的工作,除非有明確的證據顯示其對「專員」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是知情而且有意參與的,否則無法以其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開車行為,就認定其是本案之共犯。

(四)乙○○雖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三編號2 所示這次在現場交錢的時候,錢是用牛皮紙袋交給「專員」,「專員」在副駕駛座上點鈔,點完說「沒有問題」才離開(見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然而,己○○辯稱因為剛好那個地方是廟前一個轉角,「專員」有沒有算錢我沒有注意,沒有看到點鈔的過程(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

依卷內交付款項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68頁下方),交付款項現場附近確實是住宅區狹小之巷道,雖然是雙向道,但因為太過狹小,而且兩旁都有停放汽、機車,所以車道空間不足以繪製行車分向線,除非路旁住宅門前沒有停車,不然根本無法會車,則開車在此種巷道確實需要隨時注意前後有無車輛、行人,以避免影響他人通行,與己○○之前述辯詞相符。

此外,監視器畫面也顯示當時是天黑的,則身為駕駛之己○○要注意前後車輛、行人情形,也需要更多之注意力;

加上乙○○也證稱,雖然「專員」有把鈔票數完才離開,但整個交錢過程很短暫(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尚不能以乙○○之證詞,認定己○○有看到詐欺款項之交付過程,從而推論己○○有知悉並且有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

(五)至於檢察官雖然主張,「專員」給己○○的報酬高達5,000 至6,000 元,且連續三天都跟己○○長時間相處沒有避諱,依當天己○○車輛之高速公路行車資訊,己○○載「專員」完成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收水工作後南下回到沙鹿,又突然北上為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收水工作,顯見「專員」有在車上收到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應該是己○○所知悉,因此推論己○○是知悉並且有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

但是,5,000 至6,000 元的報酬是包括整天的司機、車輛、油錢、過路費等服務及費用,沒有辦法單純從己○○收到的報酬數額就認定其有犯罪之意圖。

而己○○是「專員」從工地找來的兼職司機,原本並不認識,讓己○○知悉其工作內容,甚至讓己○○知悉其有收到大筆的詐欺現金所得,並無任何之必要,反而會增加無謂之風險,自無法以此推論己○○必然會知道「專員」之工作內容而為己○○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己○○雖然有兼差開車載「專員」,但其原本就有在工地沒有工作時兼差開車的習慣,也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認定其知悉並且有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則難以認定己○○為本案共犯。

檢察官指述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詐欺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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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遭詐│詐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匯│主文欄│
│號│象│欺時│方式│地點      │        │入│      │
│  │  │間及│    │          │        │帳│      │
│  │  │地點│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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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董│109 │假冒│109 年3 月│100,000 │本│乙○○│
│  │伯│年3 │董伯│26日上午11│元      │案│犯三人│
│  │雲│月25│雲之│時47分許在│        │台│以上共│
│  │  │日下│外甥│新北市永和│        │新│同詐欺│
│  │  │午3 │女佯│區中山路1 │        │帳│取財罪│
│  │  │時55│稱有│段225 號銀│        │戶│,處有│
│  │  │分許│用款│行臨櫃匯款│        │  │期徒刑│
│  │  │在新│急需│          │        │  │壹年貳│
│  │  │北市│    │          │        │  │月。  │
│  │  │永和│    │          │        │  │      │
│  │  │區住│    │          │        │  │      │
│  │  │處  │    │          │        │  │      │
├─┼─┼──┼──┼─────┼────┼─┼───┤
│2 │郭│109 │佯稱│109 年3 月│49,985元│本│乙○○│
│  │晏│年3 │郭晏│26日下午5 ├────┤案│犯三人│
│  │如│月26│如網│時37分許至│49,985元│郵│以上共│
│  │  │日下│路付│下午6 時54├────┤局│同詐欺│
│  │  │午5 │款設│分許在臺中│29,985元│帳│取財罪│
│  │  │時37│定有│市南區醫院│        │戶│,處有│
│  │  │分許│誤重│,前2 筆是├────┼─┤期徒刑│
│  │  │前某│複扣│以手機轉帳│29,985元│本│壹年肆│
│  │  │時許│款須│,後3 筆是│        │案│月。  │
│  │  │在不│依指│以提款機轉├────┤台│      │
│  │  │詳地│示操│帳        │20,000元│新│      │
│  │  │點  │作解│          │        │帳│      │
│  │  │    │除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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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提款時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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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提款時間  │提款│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號│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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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3 月│本案│新北市板橋│20,000元、20,000元│
│  │26日中午12│台新│區裕民街11│、60,000元(含董伯│
│  │時33分許至│帳戶│號全家超商│雲遭詐欺款項100,00│
│  │35分許    │    │          │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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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日下午5 │本案│新北市板橋│60,000元、40,000元│
│  │時51分許至│郵局│區裕民街13│(含丙○○遭詐欺款│
│  │53分許    │帳戶│5 號板橋新│項99,970元)      │
│  │          │    │海郵局    │                  │
├─┼─────┼──┼─────┼─────────┤
│3 │同日下午6 │本案│新北市板橋│30,000元(含丙○○│
│  │時56分許  │郵局│區裕民街13│遭詐欺款項29,985元│
│  │          │帳戶│5 號板橋新│)                │
│  │          │    │海郵局    │                  │
├─┼─────┼──┼─────┼─────────┤
│4 │同日下午7 │本案│新北市板橋│50,000元(含丙○○│
│  │時2 分許  │台新│區裕民街11│遭詐欺款項49,985元│
│  │          │帳戶│號全家超商│)                │
└─┴─────┴──┴─────┴─────────┘
附表三(交付時地):
┌─┬─────┬────────┬─────────┐
│編│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號│          │                │                  │
├─┼─────┼────────┼─────────┤
│1 │109 年3 月│新北市板橋區長江│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26日下午1 │路1 段106 巷12弄│100,000 元        │
│  │時許      │附近            │                  │
├─┼─────┼────────┼─────────┤
│2 │同日下午7 │新北市板橋區長江│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
│  │時45分許  │路1 段106 巷12弄│示之180,000 元    │
│  │          │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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