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金訴,178,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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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97 、1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文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於民國108 年4 月間,以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2%為對價,加入張雲杰(另案通緝)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自旗下車手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並轉由上手收取,即俗稱車手頭之角色,亦負責介紹人員加入集團擔任車手,嗣丁○○介紹少年林○誼(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林○誼再介紹少年陳○豪(91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均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即俗稱車手之角色,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與少年林○誼、張雲杰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8 年11月20日8 時許,撥打電話給丙○○,自稱為某地下錢莊人員,佯稱其兒子之友人向渠等借款,其兒子為擔保人,因該友人跑路,故押走其兒子,須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贖回其兒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85度C 前,交付現金30萬元給前來取款之少年林○誼,少年林○誼旋於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將上開現金交給丁○○收取,丁○○再於同日2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車廠前,將之交給張雲杰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丁○○並因而獲取6,000 元之報酬。

㈡、丁○○與少年林○誼、陳○豪、張雲杰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8 年12月6 日11時許,假冒為戶政事務所之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有人持其身分證及委託書,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要貸款云云,嗣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中正分局之警員李天明,向甲○○佯稱有人持其身分證,在玉山銀行開戶洗錢,懷疑其與該人有串通,會派張姓專員至其住處交付法院文書云云,假冒為張姓專員之少年陳○豪即至甲○○新北市板橋區太和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前,交付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1 紙給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文書之正確性及甲○○,前開假冒為李天明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對甲○○佯稱會派張姓專員向其拿錢到法院公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在其住處前,將現金45萬元交給假冒為張姓專員前來取款之少年陳○豪,少年陳○豪旋於不詳時、地,將上開現金交給少年林○誼收取,少年林○誼再於不詳時、地,將之交給丁○○收取,丁○○嗣再於不詳時、地,將之交給張雲杰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丁○○並因而獲取9,000 元之報酬。

㈢、丁○○與少年林○誼、陳○豪、張雲杰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8年12月10日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兒子在外擔任擔保人,積欠90萬元,已綁走其兒子,須先處理一部分,否則不保證其兒子安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3分許,將5 萬元包裝於白色信封內,並將之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停車格的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胎上,嗣由少年陳○豪前往拾取,並於同日12時3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家樂福外,將上開現金交給少年林○誼收取,少年林○誼再於不詳時、地,將之交給丁○○收取,丁○○嗣再於不詳時、地,將之交給張雲杰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丁○○並因而獲取1,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52 號卷第55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少連偵152 號卷第61至69、158 至159 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97 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少年林○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52 號卷第19至24、33至41、161 至163 頁、少連偵197 卷第17至21頁)、證人即少年陳○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97 卷第7 至10頁、少連偵152 號卷第43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108 年11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152 卷第73至83頁)、少年林○誼比對照片(見少連偵152 卷第84頁)、少年陳○豪到案之全身照片、比對照片(見少連偵152 卷第71、10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文件(見少連偵152 卷第93頁)、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影本(見少連偵152 卷第95頁)、108 年12月6 日面交地點照片(見少連偵152 卷第97至99頁)、108 年12月6 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152 卷第101 至105 頁)、108 年12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197 卷第73至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

刑法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

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少年陳○豪交付給告訴人甲○○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清查」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國家機關所出具,並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該印文雖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印信不符,現實上亦無該印文所載之公務員職銜,而非屬由政府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文,然該文件係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名義所製作,內容又與司法案件相關,形式上已足以使人誤信該文書係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屬於刑法第211條所定之公文書。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又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告訴人丙○○、甲○○、乙○○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將款項等交付給前來取款之少年林○誼或少年陳○豪,少年陳○豪均係將之轉交給少年林○誼,少年林○誼再行轉給被告收取,被告復將之轉由張雲杰收取,是見渠等均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互相利用,將詐欺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少年林○誼、陳○豪、張雲杰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少年林○誼、張雲杰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乙○○之個人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益,二者局部重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之個人財產法益、公文書之信用性及國家社會法益,行為局部重合,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79年8 月15日生,有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73頁),被告本案行為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本案共犯林○誼、陳○豪分別為91年10月、91年2 月生,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少連偵152卷第113 、123 頁),其等於本案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林○誼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少年林○誼、陳○豪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一、㈡、㈢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頭、介紹人之角色,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丙○○、甲○○、乙○○之財產損失,所為應受相當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惟未能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主動賠償任一告訴人之情況;

暨渠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入監服刑,前在其母經營之早餐店幫忙,開銷由家裡支出,無收入,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偽造之公文書,已由少年陳○豪持向告訴人甲○○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

惟其上所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犯罪,被告係以所詐得之款項2%計算報酬,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152 卷第15頁、少連偵197 卷第109 頁),依此計得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00 元(計算式:300,000 *2%=6,000 )、9,000 元(計算式:450,000 *2%=9,000 )、1,000 元(計算式:50,000 *2%=1,000),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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