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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母 黃鈴琇
被 告 項寶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8日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8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45條、第346條均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準此,得對判決提起上訴者,乃僅有當事人本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審之辯護人、代理人。
再者,被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要件,倘被告業經成年,且非無行為能力人,其父母既無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獨立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81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如非為前開上訴權人,因其並無提起上訴之利益,若仍具狀提起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定期命其補正,自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黃鈴琇係被告項寶慷之母,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且依該戶籍資料所示,被告並未受監護宣告而欠缺行為能力,是黃鈴琇顯非本案之訴訟當事人,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說明,黃鈴琇並非上訴權人,是黃鈴琇以其本人名義提起上訴,於法不符,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其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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