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金訴,193,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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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6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庭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可得4,000 元為對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恆河沙」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款即俗稱車手之角色,並與「恆河沙」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恆河沙」以LINE指示王庭,於同日9 時許,在捷運菜寮站1 號出口,收取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內含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俟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許,以LINE通話功能,致電李佩珍,假冒為李佩珍之外甥,並佯稱:有資金周轉需求,欲借款云云,李佩珍因而陷於錯誤,而轉知其女陳靜芮,經陳靜芮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絡後,亦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8 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由「恆河沙」以LINE告知王庭前往提領款項,王庭即依指示於同日14時11分起至14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中正路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4 次,共計15萬元得逞,並再依「恆河沙」之指示,於同日16時許,在捷運菜寮站3 號出口,將已提領而出之詐欺犯罪所得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詐欺集團成員,以藉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王庭並因而獲得4,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靜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王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至4 頁反面、37頁正反面、金訴卷第180 、18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靜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頁)、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5至26頁)、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7頁)、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9 至1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提款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俟該詐欺之犯罪所得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即持非其本人名義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將此特定犯罪所得領出,旋再將之交給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是見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提款卡形式上與其等毫無關聯之外觀,且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達成掩飾或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恆河沙」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15萬元多次提領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多次提領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行為,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侵害法益不同,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係屬被利用之成員,獲利有限,其到案後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態度良好,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之經濟能力、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家庭因素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且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於94年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範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該罪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參酌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參與情節固屬詐欺集團內較為下層之成員,然衡以其係以4,000 元為提領15萬元之對價乙節(見偵卷第37頁反面),此獲益情形較諸我國就業市場薪資之常態,顯不合理;

而被告固於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惟其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過程,業經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製,被告為警查獲後,警方旋即提示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給被告觀看,其犯行本無所遁逃;

又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傳喚告訴人並註明如有調解意願請務必到庭,告訴人並未到庭(見金訴卷第57至61頁),可見告訴人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則被告實際上即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基上各情,與一般實務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型態相較,實難認被告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揆之前開說明,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

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況;

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粗工,月收入約2 萬餘元,須扶養祖母及分擔家中經濟開銷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8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4,000 元作為報酬,由其逕行自提領之款項中拿取等情,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反面),逾此部分,既尚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分得,依上開說明,應就被告實際分得之4,000 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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