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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國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981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3815 號、第3980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09 年5 月9 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之人、黃玉珠、蘇愛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判處罪刑),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謝靜慈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楊雁菁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阿松」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黃玉珠(由本院另案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48 號案件審理中)轉交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於附表編號1 至3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丙○○等3 人皆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3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至「匯款帳戶」所示各該帳戶,再由戊○○依「阿松」指示,分別至附表編號1 至3 「提領地點」所示處所,於附表編號1 至3 「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再依「阿松」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蘇愛霞(由本院另案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48 號案件審理中)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處。
嗣丙○○等3 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23815 號卷【下稱偵23815 卷】第16至18、91頁反面,109 年度偵字第31981 號卷【下稱偵31981 卷】第3 至5 頁,109 年度偵字第39808 號卷【下稱偵39808 卷】第7 至11頁,金訴卷第219 、2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981 卷第6 至13頁)、證人黃玉珠、蘇愛霞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23815 卷第20、21、24、25、92頁,偵39808 卷第4 至6 頁)等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見偵23815 卷第41、54至56頁,偵31981 卷第16至18頁,偵39808 卷第8 頁反面、10頁,金訴卷第151 至154 頁),告訴人丙○○提供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見偵31981 卷第22、23頁),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偵31981 卷第33至45頁),國泰世華帳戶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見金訴卷第51、59頁),台新銀行109 年12月4 日函及所附監視錄影光碟、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 年12月9 日函及所附監視錄影光碟(見金訴卷第161 、171 頁)等在卷可稽。
另本院於109 年12月28日當庭勘驗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持以與「阿松」聯繫之行動電話,及上開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確認被告確係受「阿松」指示提領款項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附卷可佐(見金訴卷第235 至304 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與「阿松」、黃玉珠、蘇愛霞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部分雖有多次之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對告訴人3 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在不同時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3815 號、第39808 號移送併辦告訴人丙○○、甲○○遭詐騙部分,各與本案附表編號1、2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參與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從事之分工,自始坦承犯行並多次表明願與告訴人等洽談賠償事宜,並與告訴人乙○○以當場給付6 萬元等條件成立調解(見金訴卷第209 、210 頁本院調解筆錄,至告訴人丙○○、甲○○因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被告未能與其等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洗樓梯之工作,與妻及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撫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財產損害與被告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擔任車手可獲得每日1,000 元之報酬(見偵23815 卷第17、91頁反面,偵31981 卷第64頁反面,偵39808 卷第8 頁,金訴卷第219 頁),是被告於109 年5 月13日、5 月14日提領款項所得合計2,000 元之報酬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因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而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獲得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帳戶│匯款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宣告刑 │
│號│ │ │ │/金額(│ │/金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丙○○│詐騙集團成員於│國泰世華│109 年5 │新北市永│109 年5 │戊○○犯三人│
│ │ │109 年5 月6 日│帳戶 │月13日11│和區福和│月13日13│以上共同詐欺│
│ │ │某時許撥打電話│ │時41分許│路353 之│時38分許│取財罪,處有│
│ │ │予丙○○,佯裝│ │/15萬元│1 號(國│/6 萬元│期徒刑壹年肆│
│ │ │為其友人鄭藩海│ │ │泰世華銀│ │月。 │
│ │ │,並於同年月13│ │ │行福和分│ │ │
│ │ │日某時許以通訊│ │ │行) │ │ │
│ │ │軟體LINE向曾文│ │ ├────┼────┤ │
│ │ │禮佯稱欲借款云│ │ │新北市永│109 年5 │ │
│ │ │云,致丙○○因│ │ │和區永和│月13日13│ │
│ │ │而陷於錯誤,進│ │ │路1 段15│時43分許│ │
│ │ │行右列之匯款。│ │ │號(國泰│/4 萬元│ │
│ │ │ │ │ │世華銀行│ │ │
│ │ │ │ │ │永和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板│109 年5 │ │
│ │ │ │ │ │橋區重慶│月14日9 │ │
│ │ │ │ │ │路260 號│時5 分許│ │
│ │ │ │ │ │(國泰世│/5 萬元│ │
│ │ │ │ │ │華銀行後│ │ │
│ │ │ │ │ │埔分行)│ │ │
├─┼───┼───────┼────┼────┼────┼────┼──────┤
│2 │甲○○│詐騙集團成員在│同上 │109 年5 │新北市板│109 年5 │戊○○犯三人│
│ │ │旋轉拍賣網站上│ │月14日13│橋區信義│月14日13│以上共同詐欺│
│ │ │以帳號P0000000│ │時11分許│路142 號│時24分許│取財罪,處有│
│ │ │張貼拍賣APPLE │ │/2 萬元│(統一超│/2 萬元│期徒刑壹年壹│
│ │ │電腦訊息,巫宇│ │ │商板信門│ │月。 │
│ │ │彤於109 年5 月│ │ │市) │ │ │
│ │ │13日15時30分許│ │ │ │ │ │
│ │ │閱覽上開訊息,│ │ │ │ │ │
│ │ │私訊表示欲出價│ │ │ │ │ │
│ │ │直接購買,該詐│ │ │ │ │ │
│ │ │騙集團成員佯稱│ │ │ │ │ │
│ │ │將於收受轉帳後│ │ │ │ │ │
│ │ │出貨,致甲○○│ │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而進行右列之轉│ │ │ │ │ │
│ │ │帳。 │ │ │ │ │ │
├─┼───┼───────┼────┼────┼────┼────┼──────┤
│3 │乙○○│詐騙集團成員於│台新帳戶│109 年5 │新北市永│109 年5 │戊○○犯三人│
│ │ │109 年5 月12日│ │月13日10│和區永和│月13日11│以上共同詐欺│
│ │ │15時1 分許撥打│ │時27分許│路2 段13│時18分許│取財罪,處有│
│ │ │電話予乙○○,│ │/12萬元│7 號(聯│至11時22│期徒刑壹年貳│
│ │ │佯裝為其友人林│ │ │邦銀行永│分許/12│月。 │
│ │ │佳蓉,佯稱欲借│ │ │和分行)│萬元(分│ │
│ │ │款云云,致傅秀│ │ │ │6 次提領│ │
│ │ │鳳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進行右列之轉│ ├────┼────┼────┤ │
│ │ │帳。 │ │109 年5 │新北市板│109 年5 │ │
│ │ │ │ │月14日11│橋區縣民│月14日12│ │
│ │ │ │ │時11分許│大道2 段│時10分許│ │
│ │ │ │ │/8 萬元│98號(台│/8 萬元│ │
│ │ │ │ │ │新銀行新│ │ │
│ │ │ │ │ │板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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