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昇
劉勝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等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等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戊○○、庚○○自民國108 年6 月間起,參與由「施緯」、「郭韋翔」、微信帳號暱稱「皮卡丘」、「兔」、「小飛俠」、「鯉魚王」、「郭台銘」、「小迪」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組成,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2 號」車手(即向負責提款之1 號車手收取提領款項之人,亦即所謂第一層收水)或「3 號」車手(即向2 號車手收取上開款項之人,亦即所謂第二層收水)之分工角色,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微信聯絡指示,由擔任2 號車手者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1 號車手,前往提領詐騙匯入人頭帳戶所得之款項,2 、3 號車手並在鄰近監看,待1 號車手提款後,再由擔任2 號車手者收取1 號車手交付之提領款項及提款卡後,轉交3 號車手,復由擔任3 號車手者將收取之款項,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給其他負責收款之收水人,以取得被詐騙人匯入款項,並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之。
其後2 人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即108 年6 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地(即屏東市、臺南市、臺北市等地),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方法,對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丙○○、己○○、甲○○等人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詐騙各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新臺幣(下同)39萬9,826 元、25萬元、17萬6,048 元等金額款項至該詐欺集團之各人頭帳戶;
其中匯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黃宥勝、鍾宜姍、王淯真、許峻益等人之郵局、銀行人頭帳戶款項部分(黃宥勝所涉本案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在案;
鍾宜姍、王淯真所涉本案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4434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
許峻益所涉本案,另經起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則由戊○○、庚○○再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微信指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先由擔任2號車手之庚○○或3 號車手之戊○○將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交予負責提領款項之1 號車手少年彼○○篙(90年7 月生,行為時為少年,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部分,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王甘意(所涉本案部分,另經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01 號一案審理通緝中)、乙○○(所涉本案部分,另經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在案)等人,再由其等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即108 年6 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等處銀行),提領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後,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即108 年6 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等處),將上開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交付給庚○○後,轉交給戊○○,或逕交付給戊○○,戊○○再於同日其後,依上游成員微信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捷運站門口,將所收款項交付給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而戊○○藉此獲取擔任3號車手之報酬,則由該詐欺集團逕行匯至其不知情女友林子渝(另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9000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其自108 年6 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間,共獲取報酬2 萬8,185 元。
嗣經警方據報調閱相關地點之監視器及自動提款機錄影畫面後循線調查,始於109 年3 月間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依法無證據能力外,於被告其餘被訴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據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時地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3 號車手,交付提款卡、收取1 號車手少年彼○○篙、王甘意、乙○○等提領之告訴人丙○○、己○○、甲○○等被騙匯入上開人頭帳戶款項後,交付該集團收水人獲取報酬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檢詢自白情節相符(見偵查卷7 至8 頁、191 至192 頁、212 至215 頁),並與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檢詢、審理時供證、證人林子渝於警詢、檢詢、彼○○篙、乙○○於警詢、檢詢、審理等證述、告訴人丙○○、己○○、甲○○於警詢指訴等情節大致相合(見偵查卷10頁、12頁反面至13頁、14頁反面至15頁、16至17頁、18至20頁、21至24頁、25至27頁、184 頁反面至185頁、195 至197 頁、221 至223 頁、本院109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5 頁、110 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5 至9 頁、12頁),復有告訴人丙○○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萬丹郵局帳戶儲金簿明細、告訴人丙○○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案之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公司)、黃宥勝之屏東勝利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鍾宜姍之陽信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客戶對帳單、王淯真之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車手彼○○篙與被告庚○○、戊○○交卡、提領、收款告訴人丙○○被騙匯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己○○臺南中正路郵局帳戶儲金簿明細、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峻益之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車手王甘意與被告戊○○交卡、提領、收款告訴人己○○被騙匯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甲○○報案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車手乙○○與被告庚○○、戊○○交卡、提領、收款告訴人甲○○被騙匯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綠映旅舍住宿登記表、林子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詢之供證、指訴等證據除外)。
是本件被告戊○○上開等犯罪事實部分,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有上揭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2 號車手,交付提款卡、收取1 號車手少年彼○○篙、乙○○等提領之告訴人丙○○、甲○○等被騙匯入上開人頭帳戶款項後,交付給3 號車手之同案被告戊○○,轉交該集團收水人等犯罪事實,辯稱:伊於上開2 次時地,雖有在場,但伊當時係去找戊○○聊天,伊與該2 次車手彼○○篙、乙○○均不相識,伊並未交付任何提款卡給該2 人,亦未自該2 人收款,至伊當時在場有經手錢,則係因當時戊○○在講電話,將錢交給伊點算,伊並無參與該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情云云。
惟查:㈠被告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檢詢時供證、證人林子渝於警詢、檢詢、彼○○篙、乙○○於警詢、檢詢、審理等證述、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丙○○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萬丹郵局帳戶儲金簿明細、告訴人丙○○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案之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公司)、黃宥勝之屏東勝利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鍾宜姍之陽信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客戶對帳單、王淯真之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車手彼○○篙與被告庚○○、戊○○交卡、提領、收款告訴人丙○○被騙匯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甲○○報案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車手乙○○與被告庚○○、戊○○交卡、提領、收款告訴人甲○○被騙匯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綠映旅舍住宿登記表等在卷可稽(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詢之供證、指訴等證據除外)。
㈡被告庚○○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同案被告戊○○於檢詢時,經提示上開車手彼○○篙、乙○○與被告庚○○、戊○○交卡、提領、收款告訴人丙○○、甲○○被騙匯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供證稱:車手彼○○篙領款後,有將款項交給庚○○,再交給伊;
伊是3 號車手,畫面中那時庚○○有把錢交給伊;
另庚○○先到旅館大廳找伊會合後,再去找乙○○,伊就拿卡片給乙○○,由他提款後,伊跟庚○○在對面馬路看,乙○○再把錢給伊;
當時庚○○算是2 號車手,他都會來旅社找伊,然後我們一起去找1 號車手,應該都是有一起把風,有時1 號車手是把錢交給他,有時是交給伊,但庚○○都知道他是來找伊擔任車手的工作;
庚○○跟伊一樣是車手,而庚○○是2 號,伊是3 號;
伊跟庚○○之前就是朋友,認識很久,之後我們擔任車手都是用微信跟上游的人聯絡,上游的人微信暱稱有「兔」、「皮卡丘」、「小飛俠」等語明確(見偵查卷191 頁反面、192 頁、212 頁反面至213 頁)。
又證人彼○○篙於警詢、檢詢、審理時供證稱:伊加入該集團是負責領包裹及領錢車手,依微信暱稱「郭台銘」指示領包裹交給暱稱「鯉魚王」,「鯉魚王」再將卡片拿給伊去提領;
108 年6 月27日在三重正義北路68號彰化銀行提領的人是伊本人,是暱稱「小迪」指示伊去三重提領,伊到後由暱稱「手勢比OK的人」一名光頭男子(即指被告庚○○)來找伊,叫伊尾隨他,伊跟著他走到超商旁邊巷子,他就把一個零錢包內裝有2 張提款卡放在一台機車上,伊就上前拿取然後到正義北路彰化銀行提領,提領後伊傳微信給光頭男子,走出銀行就看到他在彰化銀行旁邊,伊就把提領的錢、卡片交給他,他就要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他,就有人把酬庸匯錢給伊;
伊交錢給光頭男子當下,走來一對情侶跟光頭男子聊天,光頭男子就把卡片、錢拿給那對情侶的男生(即指被告戊○○),並跟伊說待會依照那個男生指示行動,伊跟那男生加微信,他又拿一張提款卡,叫伊去提款;
伊有看過庚○○、戊○○、林子渝,是伊當車手時,他們提供卡片給伊,伊再領錢給他們,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伊領錢後交給光頭男子(指被告庚○○),伊領錢時光頭男子跟著伊,光頭男子是2 號車手,穿白色上衣男子(指被告戊○○)是3 號車手;
光頭男子、穿白色上衣男子分別是庚○○、戊○○,庚○○就是微信暱稱手勢比OK之人,他有先私訊伊要在三重領錢,伊到後是先跟他見面,他將放有2 張提款卡的錢包放在機車上,叫伊去拿,密碼是手機發微信訊息給伊,伊領錢後就把錢、提款卡交給庚○○,這時戊○○與一名女子出現又拿提款卡給伊去領錢,伊記得有領成功1 次,錢交給戊○○等語(見偵查卷16頁反面至17頁、221 至223 頁、本院110 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7 至9 頁);
證人乙○○於警詢供證稱:108 年6 月29日在三重區正義北路120 號提領之車手係伊本人,每次提領時,是3 個人行動,伊負責領錢,其他2 號、3 號跟著伊,犯嫌指認表編號10之人(即指被告庚○○),伊領錢時有看過,他都跟著伊,會跟3 號走一起等語(見偵查卷14頁反面至15頁);
而被告庚○○於檢詢亦自供稱:108 年6 月27日彼○○篙有把將交給伊,再交給戊○○,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光頭男子係伊本人,該次錢有經過伊手,伊承認;
108 年6 月28日伊有跟戊○○去找乙○○碰面,是戊○○把提款卡拿給乙○○,乙○○領得錢是交給戊○○等語(見偵查卷195 至197頁),參互勾稽被告庚○○與上開同案被告戊○○、證人彼○○篙、乙○○等供證情節,足認被告庚○○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2 號車手分工角色,並於告訴人丙○○、甲○○等被騙匯款過程中,參與本案提領、收款該2 告訴人部分被騙匯至本案人頭帳戶款項等犯罪事實屬實,復徵諸車手彼○○篙、乙○○與被告庚○○、戊○○交卡、提領、收款告訴人丙○○、甲○○被騙匯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益證被告庚○○有共犯參與上開詐騙、提領、收款告訴人丙○○、甲○○款項等犯行真實無訛。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庚○○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本件被告庚○○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亦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揭所認定犯罪事實,可見被告戊○○、庚○○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擔任蒐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實施詐術、提領、收取人頭帳戶內詐騙款項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堪認本件被告2 人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其次徵諸被告戊○○上開自白、被告庚○○上開供述、證人彼○○篙、乙○○於審理時證述本案犯罪情節,亦見被告戊○○、庚○○擔任該詐欺集團2 、3 號車手與1 號車手彼○○篙、王甘意、乙○○,依該集團上游成員微信指示,按部就班承續實施各自負責之分工角色,以完成對各被害人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利益,堪認被告2 人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定之犯罪組織主觀上亦均有認識。
是核本件被告2 人自108 年6 月間起參與本案上開詐欺集團擔任2 、3 號車手之行為,均係犯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其次,被告戊○○、庚○○擔任該集團2 、3 號車手,共同或由被告戊○○獨自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交付提款卡予1 號車手彼○○篙、王甘意、乙○○提領告訴人丙○○、己○○、甲○○被騙匯款部分人頭帳戶之款項後,收款再轉交該集團其他負責收水成員等部分,核其2 人於該附表各編號就各告訴人所匯被騙部分款項分工取款之行為,均各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⒈被告戊○○、庚○○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付提款卡予1 號車手彼○○篙多次提領告訴人丙○○被騙匯至黃宥勝等不同人頭帳戶款項後收款之部分,所各犯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同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告訴人丙○○同一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又集團詐財犯罪,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協調皆具其功能,犯罪結果之發生,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本件被告戊○○、庚○○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雖均僅參與擔任交卡、監看提款、收款及交款等2 、3 號車手分工部分行為,惟其係於參與該集團後,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依上游成員指揮分擔詐欺各告訴人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戊○○、庚○○就其該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其間(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及與各編號該次提領車手彼○○篙、王甘意、乙○○、其他匯款人頭帳戶提領、收款車手、該集團上游、收水及其他分工成員等間,均為共同正犯。
⒊另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其中告訴人己○○被騙15萬元匯款部分,經核諸匯入之許峻益該合作金庫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車手王甘意於108 年6 月28日提領1 萬元部分外,告訴人其餘金額均已係於同年月27日即為該集團其他車手提領一空;
至該附表編號所示車手乙○○於同年月29日所提領之1 萬1,000 元,經核對上開許峻益合作金庫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時序,則係屬告訴人甲○○被騙匯款之部分款項,此有許峻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
是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將告訴人己○○被騙匯款部分亦含列為此部分車手乙○○提領款項中,與事實不符,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再按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就「洗錢行為」亦規定定義有下列「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等3 款行為。
又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其後復將該人頭帳戶犯罪所得提領、移轉交付他人,持續不斷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屬上揭規定之洗錢行為。
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上揭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
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
再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有指定各該法律中特定重大犯罪適用該法為洗錢罪之前置犯罪,兼採法定刑門檻及列舉罪名之混合規範方式,其中有關法定刑門檻部分,係以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要件,作為洗錢犯罪不法原因之聯結,而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則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⒈依上所述,本案被告2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2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方式對該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該附表各編號人頭帳戶,並由1 號車手提領後,交付其收受後再轉交其他成員收水,依上揭說明,客觀上顯已製造多層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其參與該集團此收款車手分工角色,自人頭帳戶提領、收款、轉交該集團他人,其後流向不明,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被害告訴人難以追索,主觀上亦當有洗錢犯意之聯絡。
是被告2 人就其該附表各編號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亦應各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依上揭說明,被告戊○○、庚○○就其該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上開一般洗錢罪,其間(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及與各編號該次提領車手彼○○篙、王甘意、乙○○、該集團上游、收水及其他分工成員等間,亦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⒈復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⑴本件被告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集團繼續行為中,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依上開說明,其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與其本案首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但查其於另案另經檢察官起訴參與並指揮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涉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已先於109 年1 月8 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而其該案所涉犯加重詐欺犯罪事實時間係於108 年8 月8 日,雖係於本案首犯之後,然本案係於109 年10月20日始繫屬本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0707 號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繫屬審理函等可稽。
是被告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所包攝,自不再與本案被告戊○○上開首犯加重詐欺罪犯行再次論罪,於此敘明。
⑵本件被告庚○○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集團繼續行為中,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依上開說明,其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本案首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雖查其於另案經檢察官起訴參與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涉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先於109 年6 月1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而其該案所涉犯加重詐欺犯罪事實時間係於108 年6月13日,亦於本案首犯之前,然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被告庚○○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以109 年審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嫌,則均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等可稽。
是被告劉勝騏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仍應與本案首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不再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加重詐欺罪再次論罪。
⒉次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利用人頭帳戶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分工提領或處置,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本件被告2 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2 、3 號車手,共同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由1 號車手提領後交付收款並再轉交其他收水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其等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一般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均論以想像競合犯。
⒊綜上所述,被告戊○○如附表一各編號各次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等2 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被告庚○○所犯部分,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等3 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等2 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⒋被告戊○○上開各次所犯從一重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共3 罪、被告庚○○上開各次所犯從一重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共2 罪,其各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戶殊,自應均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庚○○前曾因於106 年間犯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3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5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7 月,於108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甫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曾犯上開前案之罪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當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其卻仍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後罪,足見前罪徒刑之執行對其惡性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復查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並無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從而本件被告各次所犯之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108 年2 月22日公布),均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戊○○就其上開各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⒈其中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就所犯各次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前揭說明,審酌被告戊○○各次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⒉至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然依上所述,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另案首犯論罪,於本案無再重複論罪,自無從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有關減輕其刑規定,而於其於本案首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作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同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附此敘明。
㈦另公訴意旨謂:被告庚○○、戊○○係與同案少年彼○○篙共同實施如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示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惟證人彼○○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與本案擔任車手,對方不知伊是未滿18歲少年,伊也沒有告訴他們及被告2 人等語(見本院110 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14至15頁),另觀諸證人彼○○篙與被告庚○○、戊○○交卡、提領、收款告訴人丙○○被騙匯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依證人彼○○篙當時身形面貌及穿著,一般人顯無法得知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堪認被告2 人與彼○○篙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時,應不知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須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
從而,本件被告2 人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戊○○、庚○○均值青壯,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個人所需,竟加入他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擔任2 、3 號車手,與1 號車手分工提領被害告訴人受詐款項,再收取輾轉交付該集團收水成員,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牟取報酬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被告戊○○就一般洗錢罪偵審自白及犯後態度已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行為類型及侵害法益、犯罪間隔時間、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茲審酌被告庚○○雖有參與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結構性犯罪組織,並為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次數可認定者僅2 次,所擔任者係收水之2 號車手工作,並非犯罪組織上游之高階成員,參以被告現另案在監執行,於本案行為後,自稱從事火鍋店工作,有正當工作,尚非可認為被告係具有犯罪習慣,或屬生性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人,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程度不高,科以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應已足以達到矯治之功效,衡諸比例原則,尚無基於預防目的而對被告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至被告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既不在本案與所犯加重詐欺論罪,爰不予審酌此刑前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本案被告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其自陳係由詐欺集團於其行為後匯入其不知情女友林子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核林子渝上開帳戶於本案犯罪期間即自108 年6 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間,自同一帳戶匯入之金額,合計有2 萬8,185 元,有林子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偵查卷可按,堪認此為被告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被告庚○○所犯部分,其否認有犯罪所得,經查亦未查有本案犯行之相關所得,無從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欺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 入 之 人 頭 帳 戶 │ 提領人 │提 領 地 點 │ 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交卡、│交卡時地、│備 註│
│號│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收款人│收款時地 │ │
├─┼───┼──────┼─────┼─────┼───────────┼────┼──────┼─────┼─────┼───┼─────┼────────┤
│01│丙○○│108.06.26 之│108.06.26 │ │黃宥勝 │彼○○篙│新北市三重區│108.06.27 │ │庚○○│108.06.27 │①原起訴書附表一│
│ │(告訴)│19時47分許,│23:58 │ 2萬9985元│屏東勝利路郵局 │ │正義北路68號│00:44 │ 1萬1000元│戊○○│00:41 │ 編號1 至3 所示│
│ │ │在屏東縣萬丹│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彰化銀行北三│00:45 │ 2萬元│ │新北市三重│ 部分 │
│ │ │鄉住處,遭詐│108.06.27 │ │ │ │重埔分行 │00:52 │ 2萬元│ │區正義北路│②證據: │
│ │ │欺集團成員假│00:09 │ 2萬9988元│ │ │ │ │ │ │68號前騎樓│被告戊○○警詢、│
│ │ │冒BOOKING 訂├─────┼─────┼───────────┤ │ ├─────┼─────┤ │ │檢詢、審理時自白│
│ │ │房網站客服人│108.06.27 │ │鍾宜姍 │ │ │00:48 │ 2萬元│ │108.06.27 │、被告庚○○警詢│
│ │ │員、合作金庫│00:13 │ 2萬9988元│陽信銀行屏東分行 │ │ │00:56 │ 9000元│ │01:04 │、檢詢、審理時供│
│ │ │銀行人員,以│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新北市三重│述、告訴人丙○○│
│ │ │電話向其佯稱├─────┼─────┼───────────┤ │ ├─────┼─────┤ │區正義北路│警詢指訴、證人彼│
│ │ │其前訂房時系│108.06.27 │ │王淯真 │ │ │00:59 │ 2萬元│ │104 號前騎│○○篙警詢、檢詢│
│ │ │統誤設成12筆│00:11 │ 2萬9988元│彰化銀行屏東分行 │ │ │01:00 │ 1萬元│ │樓 │供證、審理時證述│
│ │ │扣款云云,使│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證人林子渝警詢│
│ │ │其陷於錯誤,│ │ │ │ │ │ │ │ │ │、檢詢供證、告訴│
│ │ │依指示至自動│ │ │ │ │ │ │ │ │ │人丙○○合作金庫│
│ │ │櫃員機操作解│ │ │ │ │ │ │ │ │ │銀行萬丹分行帳戶│
│ │ │除,而受詐騙│ │ │ │ │ │ │ │ │ │存摺明細、萬丹郵│
│ │ │匯款共計39萬│ │ │ │ │ │ │ │ │ │局帳戶儲金簿明細│
│ │ │9826元 。 │ │ │ │ │ │ │ │ │ │、告訴人丙○○匯│
│ │ │ │ │ │ │ │ │ │ │ │ │款之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 │ │ │ │ │細表、報案之警方│
│ │ │ │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 │ │ │陽信銀行警示通報│
│ │ │ │ │ │ │ │ │ │ │ │ │回函、金融機構聯│
│ │ │ │ │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中│
│ │ │ │ │ │ │ │ │ │ │ │ │華郵政公司)、黃│
│ │ │ │ │ │ │ │ │ │ │ │ │宥勝之屏東勝利郵│
│ │ │ │ │ │ │ │ │ │ │ │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
│ │ │ │ │ │ │ │ │ │ │ │ │易清單、鍾宜姍之│
│ │ │ │ │ │ │ │ │ │ │ │ │陽信銀行屏東分行│
│ │ │ │ │ │ │ │ │ │ │ │ │帳戶客戶對帳單、│
│ │ │ │ │ │ │ │ │ │ │ │ │王淯真之彰化銀行│
│ │ │ │ │ │ │ │ │ │ │ │ │屏東分行帳戶存摺│
│ │ │ │ │ │ │ │ │ │ │ │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 │ │ │ │ │ │ │ │ │ │ │ │易明細查詢、車手│
│ │ │ │ │ │ │ │ │ │ │ │ │彼○○篙與被告劉│
│ │ │ │ │ │ │ │ │ │ │ │ │勝騏、戊○○交卡│
│ │ │ │ │ │ │ │ │ │ │ │ │、提領、收款告訴│
│ │ │ │ │ │ │ │ │ │ │ │ │人丙○○被騙匯款│
│ │ │ │ │ │ │ │ │ │ │ │ │過程之監視器錄影│
│ │ │ │ │ │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綠│
│ │ │ │ │ │ │ │ │ │ │ │ │映旅舍住宿登記表│
│ │ │ │ │ │ │ │ │ │ │ │ │、林子渝之中國信│
│ │ │ │ │ │ │ │ │ │ │ │ │託銀行帳戶存款交│
│ │ │ │ │ │ │ │ │ │ │ │ │易明細 │
├─┼───┼──────┼─────┼─────┼───────────┼────┼──────┼─────┼─────┼───┼─────┼────────┤
│02│己○○│108.06.27 之│108.06.27 │ 15萬元│許峻益 │王甘意 │新北市三重區│108.06.28 │ │戊○○│108.06.27 │①原起訴書附表二│
│ │(告訴)│9 時10分許,│11:14 │ │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 │ │正義北路68號│00:04 │ 1萬元│ │23:50 │ 編號1 所示部分│
│ │ │在臺南市仁德│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彰化銀行北三│ │ │ │新北市三重│②證據: │
│ │ │區住處,遭詐│ │ │ │ │重埔分行 │ │ │ │區正義北路│被告戊○○警詢、│
│ │ │欺集團成員假│ │ │ │ │ │ │ │ │68號12樓綠│檢詢、審理時自白│
│ │ │冒其夫同學王│ │ │ │ │ │ │ │ │映旅社308 │、告訴人己○○警│
│ │ │壽雄,以電話│ │ │ │ │ │ │ │ │號房 │詢指訴、證人林子│
│ │ │向其佯稱借款│ │ │ │ │ │ │ │ │ │渝警詢、檢詢供證│
│ │ │云云,使其陷│ │ │ │ │ │ │ │ │108.06.28 │、告訴人己○○台│
│ │ │於錯誤,而受│ │ │ │ │ │ │ │ │00:17 │南中正路郵局帳戶│
│ │ │詐騙匯款共計│ │ │ │ │ │ │ │ │新北市三重│儲金簿明細、匯款│
│ │ │25萬元。 │ │ │ │ │ │ │ │ │區正義北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 │ │ │ │ │68號前騎樓│請書、報案之內政│
│ │ │ │ │ │ │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 │ │ │ │ │件紀錄表、警局受│
│ │ │ │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許│
│ │ │ │ │ │ │ │ │ │ │ │ │峻益之合作金庫銀│
│ │ │ │ │ │ │ │ │ │ │ │ │行雲林分行帳戶歷│
│ │ │ │ │ │ │ │ │ │ │ │ │史交易明細、車手│
│ │ │ │ │ │ │ │ │ │ │ │ │王甘意與被告陳佑│
│ │ │ │ │ │ │ │ │ │ │ │ │昇交卡、提領、收│
│ │ │ │ │ │ │ │ │ │ │ │ │款告訴人己○○被│
│ │ │ │ │ │ │ │ │ │ │ │ │騙匯款過程之監視│
│ │ │ │ │ │ │ │ │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 │ │ │ │ │片、綠映旅舍住宿│
│ │ │ │ │ │ │ │ │ │ │ │ │登記表、林子渝之│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存款交易明細 │
├─┼───┼──────┼─────┼─────┼───────────┼────┼──────┼─────┼─────┼───┼─────┼────────┤
│03│甲○○│108.06.28 之│108.06.28 │ │許峻益 │乙○○ │新北市三重區│108.06.29 │1萬1000元 │庚○○│108.06.28 │①原起訴書附表三│
│ │(告訴)│19時46分許,│22:17 │ 2萬9985元│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 │ │正義北路120 │00:02 │ │戊○○│23:53 │ 編號1 所示部分│
│ │ │在臺北市中山│22:54 │ 4萬9985元│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號合作金庫銀│ │ │ │新北市三重│②證據: │
│ │ │區住處,遭詐│23:08 │ 9985元│ │ │行南三重分行│ │ │ │區正義北路│被告戊○○警詢、│
│ │ │欺集團成員假│ │ │ │ │ │ │ │ │、平安街口│檢詢、審理時自白│
│ │ │冒小三美日購│ │ │ │ │ │ │ │ │ │、被告庚○○警詢│
│ │ │物網站客服人│ │ │ │ │ │ │ │ │108.06.29 │、檢詢、審理時供│
│ │ │員、中國信託│ │ │ │ │ │ │ │ │00:02 │述、告訴人甲○○│
│ │ │銀行人員,以│ │ │ │ │ │ │ │ │新北市三重│警詢指訴、證人洪│
│ │ │電話向其佯稱│ │ │ │ │ │ │ │ │區正義北路│菘澤警詢供證、審│
│ │ │其前上網購物│ │ │ │ │ │ │ │ │87號前騎樓│理時證述、證人林│
│ │ │時,業務人員│ │ │ │ │ │ │ │ │ │子渝警詢、檢詢供│
│ │ │誤將其消費設│ │ │ │ │ │ │ │ │ │證、告訴人甲○○│
│ │ │定為VIP 帳戶│ │ │ │ │ │ │ │ │ │報案之警局受理詐│
│ │ │,每月將自其│ │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帳戶扣款會員│ │ │ │ │ │ │ │ │ │便格式表、車手洪│
│ │ │費云云,使其│ │ │ │ │ │ │ │ │ │菘澤與被告庚○○│
│ │ │陷於錯誤,依│ │ │ │ │ │ │ │ │ │、戊○○交卡、提│
│ │ │指示至自動櫃│ │ │ │ │ │ │ │ │ │領、收款告訴人李│
│ │ │員機操作解除│ │ │ │ │ │ │ │ │ │旻珊被騙匯款過程│
│ │ │,而受詐騙匯│ │ │ │ │ │ │ │ │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 │ │款共計17萬60│ │ │ │ │ │ │ │ │ │翻拍照片、林子渝│
│ │ │48元 。 │ │ │ │ │ │ │ │ │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 │ │ │ │ │ │ │ │戶存款交易明細 │
└─┴───┴──────┴─────┴─────┴───────────┴────┴──────┴─────┴─────┴───┴─────┴────────┘
附表二: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宣 告 刑 │備 註│
├──┼──────┼────────────────┼─────────┤
│ 01 │附表一編號1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所示部分 │ ,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 │
│ │ │②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 │
├──┼──────┼────────────────┼─────────┤
│ 02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 │
├──┼──────┼────────────────┼─────────┤
│ 03 │附表一編號3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所示部分 │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
│ │ │②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